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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抢劫致人重伤案件起诉不同,研究发现量刑模型不一致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对造成残疾的抢劫致人重伤案件,并不一定要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一般残疾的,其量刑起点与没有造成残疾的重伤案件是一样的。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至8项情形之一的,根据抢劫的次数、数额,可以增加2年以下刑期。在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下,根据《江苏细则》求出的增加刑罚量在《广东细则》规定的增加刑罚量的上限。

残疾抢劫致人重伤案件起诉不同,研究发现量刑模型不一致

(一)对抢劫罪量刑起点的分析

《广东细则》对抢劫罪量刑起点的规定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即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抢劫一次的,可以在3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3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1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江苏细则》在《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内选择了中间的一个点作为量刑起点:①抢劫1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②具有《刑法》第263条第1至8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1年。《江苏细则》对量刑起点规定为一个具体的刑罚,使法官无法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这是否会导致量刑的僵硬甚至不适当?笔者认为不会。每个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是最低限度的量刑情节对应的刑罚,而最低限度的量刑情节应该是唯一确定的,因此量刑起点应该是一个具体刑罚而非刑罚幅度。超出最低限度的量刑情节之外的因素还有很多,只要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有所增加的情节,都应该作为量刑情节,而最终裁量的刑罚是否适当,是由这些量刑情节对应的刑罚来决定的,对此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见,把量刑起点规定为一个具体的刑罚,并没有剥夺法官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权。

2010年的《指导意见》及各实施细则对“抢劫致一人重伤”均限定为“没有造成残疾的”,但这种限定是不科学的,相反,现行的《指导意见》及各实施细则均取消了这一限制才是正确的。事实上,对造成残疾的,可根据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其量刑起点并没有不同。另外,对造成残疾的抢劫致人重伤案件,并不一定要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一般残疾的,其量刑起点与没有造成残疾的重伤案件是一样的。对抢劫致人死亡的,《指导意见》及各细则均没有规定其量刑起点,主要原因在于致人死亡的抢劫案件,一般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即使对过失致人死亡的抢劫案件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也应该是十五年或接近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无需规定其量刑起点。

(二)对抢劫罪增加刑罚量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每增加1人轻微伤,可以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每增加1人轻伤,可以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每增加1人重伤,可以增加1年至2年刑期。②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至8项情形的,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2年至3年刑期;抢劫数额一类地区每增加2.5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5万元,可以增加1年至2年刑期。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至8项情形之一的,根据抢劫的次数、数额,可以增加2年以下刑期。④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2、3、6、7、8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6个月至2年刑期。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江苏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每增加轻微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②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③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1年至3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构成残疾的,每增加1级,再增加3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④每增加1次抢劫犯罪行为的,增加2年至3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⑤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⑥每增加《刑法》第263条第1至8项情节之一的,增加2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⑦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广东细则》规定的增加刑罚量均是一个刑罚幅度,而《江苏细则》规定的增加刑罚量既有刑罚幅度也有具体刑罚。从前面关于增加刑罚量是规定为一个刑罚幅度还是一个具体刑罚的有关论述可知,对于伤残等级、抢劫数额这些已经量化的增加刑情节规定的增加刑罚量均应该是一个具体刑罚而非一个幅度。至于每增加法律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其增加刑罚量也应该是一个具体刑罚,因为八种情形中谁的社会危害性大、谁的社会危害性小是没有一个标准来区别的,而每种情形在不同案件中虽然也可能有所差别,但具体判断起来是很困难的,如果对其规定的增加刑罚量是一个幅度,在个案中法官很难根据某种标准选择相应的刑罚。两细则均对抢劫财物数额对应的增加刑罚量作了规定,但具体的增加刑罚量有很大差别。《广东细则》规定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抢劫数额一类地区每增加2.5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5万元,可以增加1年至2年刑期。《江苏细则》分别规定了两个不同法定刑幅度内抢劫数额对应的不同的增加刑,即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在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下,根据《江苏细则》求出的增加刑罚量在《广东细则》规定的增加刑罚量的上限。在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时,应分两种情况来计算增加刑罚量:其一是数额巨大不是作为量刑起点情节,此时应就全部数额计算增加刑罚量,而《广东细则》此时没有规定抢劫数额对应的增加刑罚量是不科学的;其二是数额巨大作为量刑起点情节,此时应以超过数额巨大的部分计算增加刑罚量。笔者认为在规定抢劫数额对应的增加刑罚量时应采取一种比例标准,并且该标准计算出的增加刑罚量不应高于盗窃罪同样数额的刑罚。根据盗窃数额未达到巨大时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在抢劫罪中数额未达到巨大时增加刑罚量最多也只能是3年有期徒刑,如果以3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可计算出每增加1万元增加1年刑期,为便于计算并考虑到还有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可选择每增加1000元增加1个月的刑期,因此《江苏细则》的规定是有道理的。另外,《广东细则》对重伤的增加刑罚量规定的是一个幅度,且没有规定伤残等级的增加刑罚量,虽然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反映出来的重伤的相对轻重在相应的幅度内选择对应的刑罚,但更好的做法应该是如《江苏细则》那样规定伤残等级对应的增加刑罚量,只不过此时对重伤规定的增加刑罚量应该是一个具体刑罚,而不再是一个刑罚幅度,因此《江苏细则》的规定也不够完美。

(三)对抢劫罪调节刑情节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①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劫的;②持械抢劫的(具有持枪抢劫情节的除外);③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江苏细则》规定了两类调节刑情节:其一是增加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①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②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③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④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⑤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⑥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其二是减少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①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②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③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④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由于基准刑是由起点刑及增加刑两部分构成的,而犯罪中的各种客观事实情况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都是相互独立的,一种情节不应影响到其他情节的增加刑罚量。如果把这样的事实情况作为调节刑情节,意味着对起点刑及所有的增加刑均进行了增减,因此是不合适的。例如上述规定中的“持械抢劫的”或“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形,属罪中的能独立表现其社会危害性的情节,应当作为增加刑情节规定相应的增加刑,而不应作为调节刑情节规定相应的调节比。把“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一概规定为减少基准刑的情节不妥,应当把其放在“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中来考虑,如果取得了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如果没有取得谅解,则不应减少,因此无需单独规定这种情节。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是抢劫罪的一种独立类型,在仅有威胁而没有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对基准刑进行减少是可取的,把其作为调节刑情节来规定是正确的。

(四)对抢劫罪量刑细则的修改建议

根据对《广东细则》和《江苏细则》的分析可知,两细则在抢劫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规定上都有些问题,在调节刑情节的规定上也有不合理之处,为此提出有关抢劫罪量刑细则的如下修改建议:

(1)构成抢劫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①抢劫1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

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1年: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3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1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轻微伤1人1处的,刑期增加2个月;每增加轻伤1人1处的,刑期增加6个月;每增加重伤1人或1处的,刑期增加1年。

②致人重伤构成残疾的,1个十级伤残增加2个月刑期,1个一级伤残增加20个月刑期,每相邻两级伤残增加刑罚量的级差为2个月。多个伤残等级的,应累计计算增加刑罚量。

③抢劫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增加1个月刑期。在抢劫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时,抢劫数额增加的刑罚量不能超过3年有期徒刑。

④每增加1次抢劫,可以增加2年刑期。

⑤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至8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1年至2年刑期。

⑥具有其他从重情节之一的,可增加6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①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②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③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④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www.xing528.com)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②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③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对上述抢劫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规定列表如下:

注:①表中未注明单位的刑罚是以月为单位。

②作为起点刑情节的重伤,也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应增加的刑罚量。

③起点刑情节中之所以没有规定死亡这一情节,主要在于抢劫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④从一级伤残到十级伤残增加刑罚量分别是20个月、18个月……4个月、2个月。

⑤当每增加1次抢劫同时也增加《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在每增加1次抢劫增加2年刑期的基础上,再根据每增加一种情形应增加的刑罚量时应该低一些,以1年刑期为宜,这样合计增加的刑期是3年有期徒刑。当根据抢劫数额、重伤计算其增加的刑罚量时,就不再按照情节(四)和(五)计算相应的增加刑,否则便重复处罚了。

⑥其他从重情节是指超出抢劫罪通常情节从而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有所增加且没有被明确规定的增加刑罚量的情节。

(五)抢劫罪典型案例量刑介评

1.典型案例量刑介绍[1]

(1)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被害人王祥合的红色四轮残疾人车到赣榆县徐福祠前,持刀将王祥合的前胸部、左腰背部、左肩部、左前臂中段捅伤,劫得人民币1100元、诺基亚手机1部,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0元,王祥合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2)量刑过程:

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江苏细则》2010年的规定,抢劫1次,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本案王某某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

第二步,确定基准刑。根据《江苏细则》2010年的规定,每增加轻微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本案确定增加6个月刑期;数额每增加200元,增加1个月刑期。故被告人的基准刑为48+1130/200+6= 59.65个月。

第三步,根据调节刑情节的调节比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宣告刑。本案有7个调节刑情节,分别是:①未成人犯罪,可减少基准刑的20%~40%,确定减少基准刑的40%;②持刀抢劫,可增加基准刑的10%~20%,确定增加基准刑的20%;③对象为残疾人,可增加基准刑的10%~20%,确定增加基准刑的10%;④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0%;⑤主动退赃,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⑥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⑦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0%。其中①是优先适用情节,据此计算出对王某某的拟宣告刑为59.65×(1-40%)(1+20%+10%-10%-20%-20%-10%)=25.05个月。一审法院结合被告人的情况,决定在10%以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1.05个月。最终确定王某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量刑评析

按现行《江苏细则》的规定得到的起点刑是一样的,即有期徒刑4年,但抢劫数额对应的增加刑不同,故求得的基准刑为48+1130/1000+6=55.13个月。调节刑情节对应的调节比变化较大,分别是:①未成人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确定减少基准刑的40%;②持刀抢劫,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确定增加基准刑的20%;③对象为残疾人,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确定增加基准刑的10%;④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0%;⑤主动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⑥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基准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5%。其中①是优先适用情节,据此计算出对王某某的拟宣告刑为55.13×(1-40%)(1+ 20%+10%-10%-20%-25%)=24.81个月。相比原来的拟宣告刑相差不大,但如果在相应的调节比幅度内选择的调节比相差较大时,计算出的拟宣告刑可能会出现比较大的偏差,这也是规定的调节比是一个幅度时必然出现的现象,只能通过法官共同体或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来减少直至消除由此带来的量刑偏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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