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非法拘禁罪量刑起点的分析
《广东细则》对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起点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的规定,即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③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江苏细则》对量刑起点在上述刑罚幅度内规定了一个具体刑罚:①非法拘禁1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6个月。②非法拘禁犯罪情节一般,致1人重伤二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致1人重伤一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6个月。③非法拘禁致1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1年。结合《江苏细则》对增加刑罚量的规定,根据重伤等级对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起点均规定为一个具体刑罚是科学的,可有效避免法官在量刑起点选择上的随意性。
(二)对非法拘禁罪增加刑罚量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24小时,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②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③每增加1人轻微伤,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每增加1人轻伤,可以增加3个月至1年刑期;每增加1人重伤,可以增加1年至2年刑期。④每增加1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每增加1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每增加1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2年至3年刑期。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江苏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被害人每增加1人,增加3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②非法拘禁每增加24小时,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③每增加轻微伤1人,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④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3个月至9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⑤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9个月至1年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⑥每增加死亡1人的,增加1年6个月至2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⑦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1级残疾,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1级残疾,增加1年至2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⑧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两细则对增加刑罚量规定的大多是一个刑罚幅度而不是一个具体刑罚是错误的,除两细则规定的上述情形中的最后一种情形外,不论是拘禁人数、次数、时间,还是造成的伤亡后果及伤残等级等,都是一个具体的点,而非变化较大的一个幅度,因此其对应的增加刑罚量应该是一个具体刑罚而不是一个刑罚幅度。另外,《广东细则》没有对死亡人数规定相应的增加刑罚量是错误的,而《江苏细则》对一般残疾没有规定相应的增加刑罚量也是有缺陷的。
(三)对非法拘禁罪调节刑情节的分析
虽然《指导意见》对个罪一般只规定量刑起点,不规定增加刑和调节比,但在非法拘禁罪中却罕见地规定了调节刑情节及相应的调节比,即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①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广东细则》和《江苏细则》除了规定上述调节刑情节外,还规定了其他调节刑情节。《广东细则》规定:①多次非法拘禁,或者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②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江苏细则》规定:①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②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③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④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⑤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⑥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⑦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两细则规定的调节刑情节有一些是相同的,其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致人重伤、死亡的”,因增加刑情节已就重伤、死亡规定了相应的增加刑罚量,若殴打、侮辱情节与重伤、死亡有因果关系,应以重伤、死亡规定的增加刑确定基准刑,不再以此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影响作为调节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不过,把殴打、侮辱情节规定为增加刑情节也许更科学一些,尤其在同种数罪不并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江苏细则》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并没有相应的调节比是有问题的,并规定两种以上从重处罚的调节刑情节的调节比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也是错误的。把“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规定为减少基准刑的情形是没有道理的,事实上,如果是为勒索财物而非法拘禁他人,就不再成立非法拘禁罪,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因此,“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既然已作为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要件影响到定罪及法定刑的选择,就不应再作为非法拘禁罪的调节刑情节。结合《江苏细则》“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这一增一减使得因索取的债务合法与否导致对非法拘禁罪的量刑相差过大,因此把索取合法债务作为减少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是不科学的。
(四)对非法拘禁罪量刑细则的修改建议
根据对非法拘禁罪量刑细则的上述分析,现提出对其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修改建议。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拘禁一人次,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致1人轻微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9个月;致1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
②非法拘禁致1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
③非法拘禁致1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1年。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1天,可以增加2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2人次,可以增加6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1人1处轻微伤,可以增加2个月刑期;每增加1人1处轻伤,可以增加6个月刑期;每增加1人重伤,可以增加1年刑期。
④对致人重伤的应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一个十级伤残增加2个月刑期,1个一级伤残增加20个月刑期,每相邻两级伤残增加刑罚量的级差为2个月。多个伤残等级的,应累计计算增加刑罚量。
⑤每增加一种严重情节,可增加6个月至1年6个月刑期。
对以上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规定列表如下:(www.xing528.com)
注:①表中未注明单位的刑罚是以月为单位。
②一次拘禁多人的,拘禁天数不逐人计算;多次拘禁同一人的,拘禁天数要累计计算。
③增加刑罚量的情节中之所以没有规定死亡这一情节,意味着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应判处最高法定刑,即15年有期徒刑。
④严重情节是指所有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增加的各种事实情况。例如殴打、侮辱情节,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对伤害结果的故意等。
⑤从一级伤残到十级伤残增加刑罚量分别是20个月、18个月……4个月、2个月,相邻两级增加刑罚量的级差是2个月。
(五)非法拘禁罪典型案例量刑介评
1.典型案例量刑介绍[3]
(1)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维,女,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中专文化,无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维将被害人尤杰三带到浦口区江浦街道西城花园04栋106室,并将其介绍给其他传销组织人员。4月11日上午,陈维为了让尤杰三了解和加入传销组织,发展其成为自己的下线,并伙同倪华春、孙海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劝说尤杰三了解传销知识、加入传销组织。尤杰三不同意加入并以绝食方式表示反抗,要求离开并向陈维要手机,陈维拒将尤杰三的手机归还。倪华春、孙海龙等人采取将该屋子大门反锁、轮流看管的方式不让尤杰三离开。2010年4 月13日8时许,尤杰三乘人不备从西城花园04栋106室的北侧面窗户跳下,致使自己的双脚、腿部、左侧胳膊等处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尤杰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8月6日晚,陈维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维已赔偿尤杰三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得到尤杰三的谅解。
(2)量刑过程:
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非法拘禁未造成重伤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故本案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第二步,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本案确定增加刑罚量3个月,故基准刑为9个月。
第三步,根据调节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宣告刑。本案的调节刑情节有两个,其一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0%;其二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0%。故拟宣告刑的计算方法为:9×(1-10%-10%)=7.2个月。一审法院为便于刑期的计算和执行,在10%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决定酌情从轻0.2个月,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
2.量刑评析
上述案例的刑罚是根据2010年《江苏细则》的规定裁量的,而根据现行《江苏细则》的规定,求得的基准刑虽然差别不大,但调节刑情节及相应的调节比变化较大。其中“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是新增的调节刑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再是两个调节刑情节,而是合并为一个调节刑情节,并规定“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如果对上述两个调节刑情节的调节比分别确定为增加基准刑的10%和减少基准刑的30%,则计算出的拟宣告刑为9×(1+10%-30%)=7.2个月。可见,虽然调节刑情节及调节比发生了变化,但其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得出的结果可能是相同的。
【注释】
[1]周继业主编:《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页。
[2]周继业主编:《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3~75页。
[3]周继业主编:《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5~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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