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强奸罪量刑起点的分析
《广东细则》对强奸罪量刑起点的规定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即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4年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江苏细则》对量刑起点进一步细化为一个具体的刑罚:①强奸妇女1人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奸淫幼女1人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年。②强奸妇女3人以上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1年;奸淫幼女3人以上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3年,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③轮奸妇女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1年。④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或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2年;造成被害人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3年。
《江苏细则》对量刑起点规定为一个具体刑罚,并且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量刑起点,更具有操作性。对于《刑法》和《指导意见》规定的五种情节中的第一种情形即“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江苏细则》并没有作为起点刑情节规定其量刑起点。事实上,在没有出现其他四种情形的情况下,综合强奸的手段、对象、时间和地点、动机等方面来判断情节是一般、严重或者恶劣,直接关系到在哪一个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的问题,对此应当进行规定。当然,《广东细则》照搬《指导意见》笼统地规定这种情形对应的量刑起点在操作上随意性较大,应当对情节恶劣的主要情形进行列举比较好,事实上《江苏细则》规定的增加刑罚量的调节刑情节很多都可以作为情节恶劣的表现情形。对于奸淫幼女的量刑起点是否一定比强奸妇女的量刑起点高,主要看奸淫幼女是否被规定为增加刑罚量或者调节基准刑的情节。如果是肯定的,二者的量刑起点应基本相同;如果是否定的,前者的量刑起点自然应高于后者。两细则均采取后一种规定,其中《广东细则》把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的量刑起点统一规定在一个刑罚幅度内,在具体案件中奸淫幼女的量刑起点自然应当选择该幅度内的较高刑罚,《江苏细则》直接规定了不同的起点刑。另外,《江苏细则》还单独规定了致被害人自杀的量刑起点,这是《指导意见》和《广东细则》所没有的。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同种数罪不并罚,不管是多次对不同人强奸或是多次对同一人实施强奸均按一罪来处理,在量刑时即涉及强奸人次的认定问题,不论是确定量刑起点还是增加刑罚量均与强奸人次有关。从《广东细则》和《江苏细则》的规定来看,字面上虽然只是人数,但在司法认定上应当以“人次”为单位。对同一个妇女多次进行强奸有几次就是几人次,但在同一个机会里对同一个妇女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强奸的,应视为强奸妇女一人次,可以把这种情况下的次数视为一种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对强奸罪增加刑罚量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2年至3年刑期。②每增加1人轻微伤,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每增加1人轻伤,可以增加3个月至1年刑期;每增加1人重伤,可以增加1年至2年刑期。③每增加1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每增加1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每增加1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2年至3年刑期。④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第1、3、4、5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年至2年刑期。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江苏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人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1人,增加2年至3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②每增加轻微伤1人,增加6个月以下刑期确定基准刑;③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1年至2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④每增加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2年至3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⑤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1级残疾,增加2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⑥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增加2年至3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⑦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江苏细则》在增加刑的规定上一反常态,不仅都是一个刑罚幅度,而且比《广东细则》规定的幅度还要大。一个增加刑情节对应的增加刑是具体刑罚还是刑罚幅度是与增加刑情节本身是否有一个变化幅度有关,如果变化幅度小,对应的增加刑罚量就应该是一个具体刑罚,反之就应该是一个刑罚幅度。而强奸人次、轻微伤、轻伤、重伤、残疾等都是比较具体、变化很小的情节,因此这些情节对应的增加刑罚量应该是一个具体刑罚。考虑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及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伤害和影响更大,对未成年人强奸行为中的一些情节增加相应的刑罚是必要的,为此《江苏细则》规定“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但上述规定中的轻伤和怀孕与其他的增加刑情节和调节刑情节有重叠之处,在适用中如何选择以及如何避免重复处罚不能不说是一个问题,所以这种规定的科学性是值得研究的。最好把未成年被害人单独作为一个调节刑情节规定对应的调节比,而不要把未成年与伤害结果结合起来规定,这样伤害结果对应的增加刑罚量可以适用包括未成年被害人在内的所有伤害情况,同时在未成年被害人的情形下再通过对基准刑的调节比增加刑罚量。
(三)对强奸罪调节刑情节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①多次强奸的;②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等特殊关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③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④持凶器或者采用禁锢、虐待等方式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⑤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强奸女性未成年人的;⑥强奸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女性未成年人的;⑦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江苏细则》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①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的;②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老年妇女的;③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④对同一妇女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⑤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⑥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现行实施细则较2010年的实施细则对个罪规定的调节刑情节增加了不少,但对于个罪中出现的主要案件事实,如强奸罪中被害人的一些情况,是作为增加刑情节规定相应的增加刑还是作为调节刑情节规定相应的调节比是一个问题。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存在具有上述情节和不具有上述情节的多个被害人,而基准刑是整个案件的基准刑,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选择调节比的。即便调节比可根据被害人的不同情况在20%以下进行选择,也只是权宜之计。可见,在同种数罪不并罚的情况下,犯罪中的事实情况除作为量刑起点的情节之外,最好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在强奸案件中,除把人次、年龄、伤亡情况单独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进行规定之外,还应概括性地规定每增加一种特殊情节应增加的刑罚量。这里所说的特殊情节是相对于一般情节,即一般情节是指被害人是成年女性,与行为人没有什么关系,使用普通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在通常的情况下实施了强奸行为等,对超过一般情节的情况都应该认定为特殊情节。例如被害人的怀孕、残疾、无性防卫能力、老年、农村留守女童、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等情节,行为人与被害人的教养、监护、职务、亲属等关系情节,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方法,这些都是特殊情节。对特殊情节不需要具体列举都包括哪些情节,只需由司法人员在个案中根据人们对强奸行为的通常认识来具体认定。特殊情节是法条规定的“情节恶劣”的具体表现,可规定特殊情节的数量达到多少即为“情节恶劣”,多出的特殊情节仍应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
(四)对强奸罪量刑细则的修改建议
根据对强奸罪量刑细则的上述分析,现提出对其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修改建议。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已满18周岁的女性一人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强奸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女性1人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强奸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1人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5 年;奸淫未满14周岁的幼女1人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年。
(2)强奸已满18周岁的女性3人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受害人分别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量刑起点要相应增加4个月、8个月、12个月刑期。
(3)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或者二人以上轮奸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1年。
(4)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或者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2年。
(5)因强奸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或者造成被害人自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3年。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特殊情节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受害人分别是已满18周岁的女性、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增加刑罚量分别是24个月、28个月、32个月、36个月有期徒刑。
(2)每增加1人1处轻微伤,可以增加2个月刑期;每增加1人1处轻伤,可以增加6个月刑期;每增加1人1处重伤,可以增加1年刑期。1人多处伤害的,累计计算。(www.xing528.com)
(3)因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对伤情应进行伤残等级评定,1个十级伤残增加2个月刑期,1个一级伤残增加20个月刑期,每相邻两级伤残增加刑罚量的级差为2个月。多个伤残等级的,应累计计算增加刑罚量。
(4)其他从重情节是指超出强奸罪通常情节从而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有所增加且没有被明确规定的增加刑罚量的情节,3个其他从重情节即构成“情节恶劣”。每增加1个特殊情节,可增加1年至2年的刑期。
对上述强奸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规定列表如下:
注:①表中未注明单位的刑罚是以月为单位。
②强奸已满18周岁的女性3人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受害人分别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量刑起点要相应增加4个月、8个月、12个月刑期。例如3人次中有1人次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2人次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量刑起点是10年加8个月加2年,即12年8个月。
③增加刑罚量的情节中之所以没有规定死亡这一情节,意味着死亡两人以上时不可能再判处有期徒刑,只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④对重伤规定的增加刑罚量之所以是一个具体的刑罚而不是一个幅度,是因为对重伤还要依据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
⑤从一级伤残到十级伤残增加刑罚量分别是20个月、18个月……4个月、2个月,相邻两级增加刑罚量的级差是2个月。
(五)强奸罪典型案例量刑介评
1.典型案例量刑介绍[2]
(1)案情简介:
被告人宋健,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2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强奸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8年6月11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4月3日因吸毒被启东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健于2009年3月开始与同村妇女陆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0年7月5日22时30分许,宋健醉酒后至陆某家二楼东侧卧室内与陆某发生性关系未能得到满足,遂对陆某讲要弄其女儿,并不顾陆某阻拦至陆某家二楼西侧陆女儿顾某某卧室,将躺在地铺上睡觉的顾女内裤剥至膝盖处欲行奸淫,顾被惊醒站起反抗,被告人宋健即摸被害人胸部并威胁被害人称,“你妈妈的命在我手上,你听话点,你妈妈还有一条命,不听的话,你妈妈的命就没有了”。被害人顾某某责问被告人其母亲在哪里,被告人谎称在后面。被害人即向后从二楼窗户跳下并不顾伤痛到邻居家报警。被告人宋健返回东侧卧室告知陆某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序属轻伤。
(2)量刑过程:
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1人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故本案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48个月)。
第二步,确定基准刑。被害人为反抗被告人从二楼跳下致轻伤,增加3个月刑期,故被告人的基准刑为51个月。
第三步,根据调节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本案有3个量刑情节,其一是犯罪未遂,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5%;其二是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确定增加基准刑的15%;其三是前科和劣迹,确定增加基准刑的9%。其中犯罪未遂是优先情节,故拟宣告刑的计算方法为:51×(1-25%)×(1+ 15%+9%)=47.4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健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恶劣,可在10%自由裁量幅度内酌情从重0.57个月,最终确定宋健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4年。
2.量刑评析
(1)优先情节的范围和适用。之前对优先情节的范围已有论述,即除《指导意见》列举的之外,所有罪中的调节刑情节都是优先情节,本案中被害人是未成年这一情节应当作为被害人情节,其对应的调节比应当与犯罪未遂的调节比进行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然后再用前科和劣迹对应的调节比进行调节,即拟宣告刑的计算方法为:51×(1-25%+15%)× (1+9%)=50.03个月。
(2)按现行《江苏细则》计算的刑期。上述案例的刑罚是根据2010年《江苏细则》的规定裁量的,如果根据现行《江苏细则》的规定,量刑起点是有期徒刑4年(48个月),而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1年至2年刑期,确定增加1年的刑期,故基准刑为60个月。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确定减少基准刑的30%。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实施强奸犯罪的,或者有强奸犯罪前科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确定分别增加基准刑的20%,故拟宣告刑的计算方法为:60× (1-30%+20%)×(1+20%)=64.8个月。可见,根据现行《江苏细则》的规定计算出的拟宣告刑会更重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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