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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则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②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一级重伤的伤情却有较大差别,因此在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重伤的情况下,伤害程度对轻伤来说可认为是一个点,对重伤来说则是一个幅度,对应的量刑起点应分别是一个具体的刑罚和一个刑罚幅度。

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则研究

(一)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起点的分析

《广东细则》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起点的规定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②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③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江苏细则》在《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内选择了其中的一个点作为量刑起点,即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致1人轻伤一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二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致1人重伤一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5年。③以特别残忍手段致1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1年。

对量刑起点是规定一个具体的刑罚还是一个刑罚幅度要看其依据的情形:当情形是一个确定的或者变化很小的事实情况时,量刑起点就应当是一个具体的刑罚;当情形是一个有较大变化空间的事实情况时,量刑起点就应当是一个刑罚幅度。轻伤介于轻微伤和重伤之间,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分两级,即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而每一级轻伤虽然也有程度上的差别,但差别不大。重伤也分为两级,即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同一级重伤的伤情却有较大差别,因此在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重伤的情况下,伤害程度对轻伤来说可认为是一个点,对重伤来说则是一个幅度,对应的量刑起点应分别是一个具体的刑罚和一个刑罚幅度。另外,重伤虽然在程度上也有一个变化幅度,但如果把伤残等级作为增加刑情节规定对应的增加刑罚量,则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对应的量刑起点也可以是一个具体的刑罚而非刑罚幅度。结合两细则均规定了不同伤残等级对应的增加刑罚量,在根据伤害程度规定量刑起点时应规定具体的刑罚而非刑罚幅度,因此《江苏细则》的规定相对比较科学合理。《指导意见》把“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起点刑规定为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是值得研究的,据此《江苏细则》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与“致一人重伤一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五年”的规定相比明显过重。例如,根据《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或者“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或者“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等,都可达到六级残疾。而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重伤一级是指“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重伤二级包括:①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36%;②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③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④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⑤一手食指和中指全部离断或者缺失;⑥一手除拇指外的任何三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重伤一级应包含六级严重残疾,重伤二级比六级严重残疾要低。因此把重伤一级的量刑起点规定的比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低是不科学的。事实上,重伤一级与伤残等级是什么关系?重伤一级的下限对应几级伤残?就目前的规定来说是不明确的,从量刑规范化来讲应当以伤残等级决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因此现行的规定是有缺陷的。

(二)对故意伤害罪增加刑罚量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每增加1人轻微伤,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每增加1人轻伤,可以增加3个月至1年刑期;每增加1人重伤,可以增加1年至2年刑期。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每增加1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2年至3年刑期。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江苏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①增加轻微伤1人的,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②增加轻伤二级1人的,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轻伤一级1人的,增加6个月至9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③增加重伤二级1人的,增加1年至2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重伤一级1人的,增加2年至3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④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1年至2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对于增加刑罚量是规定为一个具体刑罚还是一个刑罚幅度,应根据增加刑情节本身是否能够量化来决定。由于轻微伤、轻伤、伤残等级等都是已经量化的情节,虽然说每种伤害程度也可能有小幅变化,但基本上可以作为一个点来看待,其作为增加刑情节对应的增加刑应当是一个具体刑罚,因此两细则关于这方面的规定都是有缺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把重伤分为重伤一级、二级,由于每一级包含的伤害程度有一个变化范围,所以,当其作为增加刑情节时,将相应的增加刑视为一个刑罚幅度是可取的,只是这种规定仍然要求法官在具体量刑时要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增加刑。由于一个人多处受到伤害的情况同样反映出伤害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对多处伤害应当分别鉴定其伤害程度,分别计算增加刑罚量,据此,两细则规定增加的伤残等级对应的增加刑罚量是科学的。相比较而言,两细则把重伤及伤残等级均作为增加刑情节来规定,而且对应的增加刑均为一个刑罚幅度有重复处罚之嫌,科学的做法是对重伤及伤残等级规定的增加刑均应该是一个具体刑罚而非刑罚幅度,其中重伤对应基本的增加刑,在此基础上再规定每提高一级伤残等级需增加的刑罚量。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鉴定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可见,损伤程度的鉴定应根据鉴定依据的不同分别以“损伤当时的伤情为主”或者以“损伤的后果为主”进行评定,每种伤情只要达到相应的最低标准即可,标准本身有一个浮动范围。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目前我国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等,并没有关于刑事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的专门规定。根据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要求,应尽快制定专门适用于刑事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2.2条规定,伤残是指人体因损伤所致的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由此可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残是指在治疗终结后人体因损伤所致的、通过治疗仍无法恢复到原有状态的各种异常及能力的不同程度丧失,并根据伤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因此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鉴定依据是有所不同的。可见,重伤和伤残既有关系又相互区别,重伤可导致各种程度的伤残,主要是对伤情在发生当时的定性判断,而伤残是对伤情通过治疗后有关异常及能力丧失程度的定量判断,反映了重伤的严重程度。因此把伤残等级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来考虑,是对重伤影响刑罚量的进一步细化,不仅不是重复处罚,是对不同程度的重伤行为的罚当其罪,所以两细则对重伤和伤残等级分别规定相应的增加刑本身并没有问题,问题在于规定的增加刑尤其是重伤的增加刑不应该是一个刑罚幅度,而应该是一个具体刑罚。另外,在一人出现多个伤残的情况下,应分别计算其增加刑罚量,这与民事赔偿中的计算方法是不同的。

(三)对故意伤害罪调节比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①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②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③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①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②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存在一果多因的;③基于义愤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④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江苏细则》规定,其一,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①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②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③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④事先有预谋的;⑤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⑥报复伤害他人的;⑦造成两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①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②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③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④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江苏细则》规定的增加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除了《广东细则》规定的三种情形外,还增加了五种情形,但这些增加的调节刑情节有些有道理,有些则没有道理。“事先有预谋的”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深,因此作为调节刑情节增加基准刑是合理的,但仅仅作为故意伤害罪的调节刑情节是不够的,应当作为常见量刑情节来规定,以便适用于任何“事先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作为调节刑情节来规定也是合理的,因为此时只以一个罪定罪处罚,该量刑情节不再是所定之罪的罪中情节,当然应当作为调节刑情节来规定。但“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和“造成两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已通过重伤及伤残程度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就不应该再作为调节刑情节。伤害总是有一定的原因的,报复伤害与其他伤害相比并没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把“报复伤害他人的”作为调节刑情节是没有道理的。两细则均把“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作为调节刑情节是有道理的,雇佣者作为教唆犯,虽然是主犯,但相对于实行犯其刑罚应该如何确定需要明确,在以实行犯的行为确定基准刑的情况下规定雇佣者的增加基准刑的调节比是必要的。

《广东细则》曾经把“持械伤害他人的”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并规定可以增加3个月至1年刑期,而现在的规定和《江苏细则》的规定一致,都是作为调节刑情节,只是二者的调节比不同,《广东细则》的调节比要高一些。那么“持械伤害他人的”是作为增加刑情节还是作为调节刑情节来规定更科学,要看“凶器”是否在犯罪中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对于在犯罪中作为犯罪工具的如“持械伤害他人”,其社会危害性不仅是“凶器”本身,还通过其造成的伤害结果表现出来,此时作为调节刑情节是科学的。如果“凶器”在犯罪中没有作为犯罪工具,只是随身携带的一种状态,对犯罪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其社会危害性充其量只是“凶器”本身,而且可能只是一种危险,此时作为增加刑情节是可取的。可见,把“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或者“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作为调节刑情节来规定是有道理的,但不同的实施细则规定不同的调节比会导致不同地区量刑的偏差,有违全国量刑的统一性。

两细则除增加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外,还规定了减少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由于《江苏细则》在常见量刑情节中没有规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和“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这两种减少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因此在故意伤害罪中单独把其作为调节刑情节来规定。如果一种量刑情节可能在很多犯罪中都会出现时,从立法技术来讲应当作为常见量刑情节来规定比较好,以免在其他犯罪中还要重复规定,因此《广东细则》的做法是可取的。另外,两细则对两种调节刑情节规定的调节比也相差较大,不管谁的规定更合适,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别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四)对故意伤害罪量刑细则的修改建议

根据对《广东细则》和《江苏细则》的分析可知,两细则在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规定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在基准刑的调节方面也有不合理之处,现提出有关故意伤害罪量刑细则的如下修改建议。

(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①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

②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

③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1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轻微伤1人或1处的,刑期增加2个月;每增加轻伤1人或1处的,刑期增加6个月;每增加重伤1人或1处的,刑期增加1年。

②对重伤害案件应当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一个十级伤残增加2个月刑期,1个一级伤残增加20个月刑期,每相邻两级伤残增加刑罚量的级差为2个月。多个伤残等级的,应累计计算增加刑罚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①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②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www.xing528.com)

③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④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①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②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存在一果多因的;

③基于义愤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④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对以上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列表如下:

注:①刑罚以月为单位,括号中是以年为单位的刑期。
②在造成几个重伤结果的情况下,选择哪一个重伤结果确定的量刑起点都一样,但均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其增加刑罚量。
③对重伤规定的增加刑罚量之所以是一个具体刑罚而不是一个幅度,是因为对重伤还要依据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这与重伤作为量刑起点因素把量刑起点规定为一个幅度表面看不一致,但实际上在该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时还要考虑伤残等级,其最终得出的刑罚基本相同。

④从一级伤残到十级伤残增加刑罚量分别是20个月、18个月……4个月、2个月。

(五)故意伤害罪典型案例量刑介评

1.典型案例量刑介绍[1]

(1)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玲花,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玲花因家庭琐事对其婆婆王翠连怀恨在心,在新沂市邵店镇吴集村苗庄高孝华家门前路上,驾驶摩托车将在前面骑自行车的王翠连撞倒,并用脚踢倒地的王翠连,致王翠连左眼球破裂,被摘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翠连构成重伤。

案发后,吴玲花已赔偿被害人王翠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王翠连表示对被告人吴玲花谅解。吴玲花当庭自愿认罪。

(2)量刑过程:

首先是确定本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根据2010年《江苏细则》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量刑起点是有期徒刑4年(48个月),因为该案没有增加刑情节,故基准刑也是有期徒刑4年(48个月)。

其次是确定宣告刑。该案有四个减少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分别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基准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据此,本案确定减少的基准刑依次是15%、5%、15%、10%,拟宣告刑为48×(1-15%-5%-15%-10%)=26.4个月。由于本案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上述调节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的,只能以法定最低刑作为宣告刑,最终法院确定被告人吴玲花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3年,并综合被告人的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决定对被告人吴玲花缓刑3年。

2.量刑评析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作为一个调节刑情节还是作为两个调节刑情节,2010年的《指导意见》和各实施细则的规定与现行规定不同,现行规定是把二者放在一起来规定,这样可以防止在两者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重复减轻的弊端。但是放在一起除了规定二者同时成立时对应的调节比,还要规定只有一个成立时对应的调节比,这样才能对各种情况下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进行规范化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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