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罪的社会危害与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关系不大,在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时不应因地区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不应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各自的差别很大的量刑细则,而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全国统一的量刑细则。通过对《广东细则》与《江苏细则》的分析可知,《江苏细则》在量刑起点的规定上比较细,并把《解释》的规定纳入其中,不仅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操作性比较强,符合量刑规范化的宗旨,因此可以选择性地采用其有关规定。《江苏细则》对不同的量刑起点规定不同的增加刑罚量,不仅使得规定过于繁琐,而且无法兼顾多种危害结果同时出现的情况,其弊端较大。而《广东细则》统一规定增加刑罚量,即简单明了,又能适用多种危害结果同时出现的情况,因此可以有选择性地采用其有关规定。下面是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修改建议。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①死亡1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2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1年6个月有期徒刑。死亡3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2年有期徒刑。有上述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4年有期徒刑。
死亡2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死亡6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4年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8年有期徒刑。
②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1年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1年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重伤1人,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6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1年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有上述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4年有期徒刑。
重伤5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3年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3年至3年6个月有期徒刑。
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1年有期徒刑。有上述情形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4年有期徒刑。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3年6个月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伤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轻伤人数每增加1人,可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1人,可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死亡人数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6个月至1年的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人数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1年至2年的刑期。
②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的刑期。
③当逃逸作为增加刑情节时可以增加6个月至1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www.xing528.com)
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⑤严重超载驾驶的;
⑥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交通肇事致其亲属伤亡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交通肇事犯罪,虽不构成自首,但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一览表
注:(1)刑罚以月为单位;
(2)带☆号的刑罚是指逃逸情形对应的量刑起点,此时逃逸是决定量刑起点的条件而不是增加刑罚量的条件。
(3)“1+1”是指重伤一人加上《解释》中第2条第2款第1至6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上述交通肇事罪的量刑细则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对于死亡及无能力赔偿财产损失规定的量刑起点均为具体点,法官对之没有自由裁量权。对于重伤规定的量刑起点多数是一个跨度为6个月的刑罚幅度,法官具有不超过6个月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重伤之所以不能像死亡一样规定一个具体的量刑起点,原因在于重伤有程度上的差别,应当让法官根据重伤程度的不同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选择具体的量刑起点。
其二,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对应的量刑起点单独规定了增加刑罚量之外,对于其他的量刑起点就死亡、重伤、轻伤、财产损失及六种情形均统一规定了增加刑罚量。在依据某一结果或情形确定了量刑起点的情况下,对其他的结果或情形均应作为增加刑情节计算其增加的刑罚量。所规定的增加刑罚量大多是一个跨度不超过6个月的刑罚幅度,需要由法官根据责任程度、伤害程度以及有关情形的严重程度在相应幅度内选择合适的增加刑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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