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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量刑规范化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江苏细则》对于无能力赔偿数额情况下增加的刑罚量规定过高,在以其他后果确定量刑起点而以全部无能力赔偿数额计算增加刑罚量时必然会出现增加刑罚量过高的情况。

交通肇事罪量刑规范化研究成果

注:(1)刑罚以月为单位,增加刑罚量是指在起点刑情节之上每增加1人或者1万元或者逃逸应增加的刑罚量。
(2)带☆号的刑罚是指逃逸作为起点刑情节对应的量刑起点,此时逃逸不再是增加刑情节。
(3)“1+1”是指重伤一人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第2款第1至5项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广东细则》与《江苏细则》关于交通肇事罪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1)《广东细则》没有把《解释》的相关规定纳入到细则中,而《江苏细则》把《解释》的相关规定纳入到了细则中,更易于操作。

(2)《广东细则》对量刑起点没有进一步细化,量刑起点的浮动幅度最多可达3年。而《江苏细则》根据责任程度及危害后果对量刑起点进行了细化,量刑起点的浮动幅度最大为6个月,有的直接规定为一个具体的刑罚。因此《江苏细则》较《广东细则》能更好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广东细则》对同一种危害后果规定的增加刑罚量基本相同,只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与其他情况下的致人死亡每增加1人的增加刑罚量有所不同。《江苏细则》对同一种危害后果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增加刑罚量。例如,死亡人数每增加1人增加刑罚量有3个月、6个月、12至24个月三种;重伤人数每增加1人增加刑罚量有3至6个月、6至12个月二种。《江苏细则》的规定过于繁琐,不如《广东细则》规定的清晰明了。

(4)《广东细则》规定了轻伤人数每增加1人的增加刑罚量,而《江苏细则》没有规定。虽然构成犯罪的伤害结果不考虑轻伤,但轻伤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影响的,因此影响量刑是必然的,应当规定其对应的增加刑罚量。

(5)在同时出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其中的一种危害结果确定了量刑起点之后,其他危害结果是否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条件,《江苏细则》的规定有不明确之处,甚至有时限制了其适用的范围。例如对于3至7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细则只规定了针对“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作为起点刑情节时,死亡人数每增加1人,增加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而对于这样的增加刑罚量是否也同样适用于由重伤或者财产损失所确定的量刑起点,细则并没有明确。这是对不同的量刑起点分别规定增加刑罚量的弊端所在,因此应当采取《广东细则》统一规定增加刑罚量的做法。

三、确定交通肇事罪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示例 (www.xing528.com)

(一)确定量刑起点

量刑起点主要由责任程度和危害后果来决定的,特殊情况下还需要考虑其他情形。对于一个案件来讲责任是唯一的,但危害后果可能有多个,根据责任和死亡、重伤、财产损失等三种危害后果可能存在一个量刑起点,也可能存在2个或3个量刑起点,对后者要以最高的量刑起点作为该案的量刑起点。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造成1人死亡、6人重伤、无能力赔偿的财产损失70万元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江苏细则》对量刑起点的规定,上述三种危害后果对应的量刑起点分别是18个月、36至42个月、42个月,当然应选择42个月作为量刑起点。对于规定的量刑起点是一个幅度的情况下,应当先确定一个具体的量刑起点,然后在数个量刑起点中选择最高的。因此42个月的量刑起点可能是重伤5人得出的量刑起点,也可能是根据60万元得出的量刑起点,当然只能是其中之一。按照《广东细则》及《解释》的规定,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是1个月至24个月,重伤5人或者无能力赔偿的财产损失60万元的量刑起点是36个月至60个月,显然应当在36个月至60个月之间选择量刑起点,可选择中间数48个月,此时比《江苏细则》得出的量刑起点要高,也可选择42个月,在以下讨论中即以此作为量刑起点,当然在起点刑幅度内可以选择或低或高的量刑起点,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确定增加刑罚量

在确定了量刑起点的情况下,其他的危害后果都是增加刑情节,决定相应的增加刑罚量,下面仍以上例来具体说明。

其一,若42个月的量刑起点是根据重伤5人得出的,增加刑罚量应包括死亡1人增加的刑罚量、重伤1人增加的刑罚量、无能力赔偿的财产损失70万元增加的刑罚量。首先,《江苏细则》对这种情况下死亡1人的增加刑罚量并没有规定,根据其他情况规定的死亡1人的增加刑罚量有3个月和6个月两种,可选择增加刑罚量为6个月。其次,重伤1人增加刑罚量为3个月至6个月,可选择4个月。最后,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刑罚量为3个月,70万元增加刑罚量高达105个月。以上增加刑罚量共计115个月,基准刑为157个月,而其法定最高刑才84个月,在没有什么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情况下,最终的宣告刑即为最高刑84个月或7年有期徒刑。《江苏细则》对于无能力赔偿数额情况下增加的刑罚量规定过高,在以其他后果确定量刑起点而以全部无能力赔偿数额计算增加刑罚量时必然会出现增加刑罚量过高的情况。按照《广东细则》的规定,重伤一人的增加刑罚量为3个月至6个月,可选择5个月;死亡1人增加刑罚量为6个月至12个月,可选择9个月;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1个月至4个月的刑期,70万元增加刑罚量为7个月至28个月,可选择15个月。以上增加刑罚量共计29个月,得到的基准刑为71个月,不仅比《江苏细则》少了86个月,而且在法定最高刑7年以下,比较适当。可见,《江苏细则》在增加刑罚量的规定上是有缺陷的,不如《广东细则》的规定科学合理。

其二,若42个月的量刑起点是根据无能力赔偿的财产损失60万元得出的,增加刑罚量应包括死亡1人增加的刑罚量、重伤6人增加的刑罚量、无能力赔偿的财产损失10万元增加的刑罚量。根据《江苏细则》的规定,死亡1人增加的刑罚量有3个月和6个月两种,可选择增加刑罚量为6个月;重伤1人增加刑罚量为3个月至6个月,可选择4个月,重伤6人增加刑罚量即为24个月;无能力赔偿数额每2万元增加刑罚量为3个月,无能力赔偿的财产损失10万元增加的刑罚量即为15个月。以上增加刑罚量共计45个月,基准刑为87个月,略高于法定最高刑84个月,在没有什么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情况下,最终的宣告刑即为最高刑84个月或7年有期徒刑。按照《广东细则》的规定,重伤1人的增加刑罚量为3个月至6个月,可选择4个月,重伤6人增加的刑罚量为24个月;死亡1人增加刑罚量为6个月至12个月,可选择9个月;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刑罚量为1个月至4个月,可选择3个月。以上增加刑罚量共计36个月,得到的基准刑为78个月,比《江苏细则》得出的基准刑低9个月,也低于法定最高刑84个月。由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大部分是作为起点刑情节来使用的,因此根据《江苏细则》得出的基准刑明显降低,比较接近最高刑。可见《江苏细则》的主要缺陷是把无能力赔偿数额的增加刑规定得过高,应当作出类似于《广东细则》的规定,或者修改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增加3个月刑期。

在根据不同的危害后果得出的量刑起点或者起点刑幅度相同的情况下选择其中的哪一个危害后果来确定量刑起点虽然对量刑起点没有影响,但其影响到增加刑罚量,因此应当规定一定的选择顺序。从危害后果的性质来看,死亡、重伤、财产损失三者的危害程度应当是递减的,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危害后果当然应该是其中最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应当以上述顺序选择决定量刑起点的危害后果。在上述例子中,重伤五人与无能力赔偿财产损失60万元的量刑起点或起点刑幅度相同,都高于死亡一人的量刑起点,因此应当选择重伤5人这一危害后果确定量刑起点,其他危害后果都作为增加刑情节决定相应的增加刑罚量。由于两种选择得出的基准刑总会有差别,当规定本身存在缺陷时相差还会更大,因此能否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选择较低的基准刑是值得研究的,尤其在《指导意见》及各实施细则并没有规定必须按照死亡、重伤、财产损失的顺序选择量刑起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笔者倾向于首先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选择较低的基准刑,其次在基准刑相同的情况下按照上述顺序最终确定要选择的起点刑情节和起点刑以及增加刑情节和增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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