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量刑指南
1.美国量刑指南的产生
美国的量刑制度改革源于四种不同的量刑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立法模式,即法律上对犯罪行为规定了绝对确定的刑种和刑度,法律没有给予法官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当然,这种量刑模式由于没有考虑刑罚个别化,因此只存在于个别罪的特定情况下,适用面不大。第二种模式是司法模式,即法律对犯罪行为规定的是相对确定的幅度刑,法官对具体案件宣告的是确定刑。根据这种模式,法官在量刑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三种模式是行政模式,即法官对具体案件宣告的也和法律规定的一样,是相对确定的幅度刑,称为“不定期刑”。这个不定期刑既可以与法律规定的幅度刑完全相同,也可以是其中的一个相对小的刑罚幅度。由于法官宣告的是不定期刑,犯人实际执行的刑期是由行政系统———假释委员会来确定的。可见,这种量刑模式不仅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而且行政系统拥有比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故称之为行政模式。第四种模式是混合模式,也称司法、行政混合模式。比如在许多州,对轻罪的量刑采用司法模式,法官宣告定期刑;对重罪的量刑采用行政模式,法官宣告不定期刑。[1]
从理论上来讲,行政模式这种“医治模式”,根据对犯人的矫正情况决定犯人服刑期限的长短,不仅符合刑罚个别化思想,而且有利于调动犯人改造自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从19世纪70年代到20世纪60年代,美国各州相继改革原来定期刑的司法模式,采取不定期的行政模式,这就是美国历时一个世纪的从定期刑到不定期刑的量刑制度改革的第一次大运动,即不定期刑运动。虽然不定期刑的出发点很好,但实践证明其对犯人的改造是失败的,不仅现有的科技和认知水平无法准确地判断犯人是否已改恶从善,而且由于法官、假释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产生了刑罚上的不公,甚至会诱发腐败。所以从20世纪70年代中叶开始,美国兴起了从不定期刑到定期刑的第二次运动,即定期刑运动,其目的是限制审判和行刑过程中法官、监狱和假释委员会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刑罚的裁量和执行趋于公正合理。
美国的定期刑运动是由一系列量刑方法的改革组成的,各司法区之间的量刑规则也有很大区别。1977年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统一确定量刑法》;1981年明尼苏达州制定了《量刑指南》,随后,宾夕法尼亚和华盛顿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文本,并建立了量刑委员会等专门机构指导量刑工作。1984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犯罪控制综合法案》,涉及量刑改革方面的内容主要有两点,其一是设立联邦量刑委员会,统一指导量刑;其二是规定了许多要求法官强制执行的量刑规则。1987年11月1日,美国量刑委员会制定的《美国量刑指南》正式生效。可见,《美国量刑指南》是伴随着量刑制度的改革产生的。
2.美国量刑指南的主要内容
包括联邦及各州在内的美国量刑指南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别州废除了“辩诉交易”。如1975年,阿拉斯加州司法部长命令州检察官不再参加辩诉交易,这是美国第一个也是目前唯一一个废除辩诉交易诉讼制度的州,但有些州的个别地方停止了部分或者全部辩诉交易。由于诉讼活动频繁,积案太多,要在美国大范围地废除辩诉交易制度是不可能的,而《美国量刑指南》也只是对辩诉交易作了限制性规定,并没有禁止辩诉交易。(www.xing528.com)
第二,规定了“刚性最低刑”。就是明确规定对各种犯罪所处的最低监禁刑期,犯人只有在服完最低刑期后才有获得假释的可能。刚性最低刑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最低刑,也可以是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在判决中确定的最低刑期,但不能低于法定最低刑。刚性最低刑使不定期刑的下限确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补救了不定期刑过于“不定”的缺陷。
第三,规定了“标准推定刑”。就是立法上对重罪(全部或一部分)规定了标准幅度即比较狭窄的刑罚量,作为法官量刑的基础,对法官有约束力。在特定情况下不能按“标准推定刑”判刑时,法官必须在判决中说明理由。
第四,假释制度的改革。假释制度改革的实质是限制不定期刑,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多数司法区,废除了对大多数犯人的假释,而假释的另一种形式即假释监督除缅因州和联邦司法区外仍被保留。二是有些司法区制定了假释指南,对各类犯人具体规定了许可假释的标准推定期,指南对行刑机构有约束力。
第五,制定了量刑表。1981年明尼苏达州制定的《量刑指南》规定了一个相对简略的监禁刑量刑表;1987年生效的《美国量刑指南》不仅规定了纵轴有43个犯罪等级,横轴为6个犯罪记录档次的监禁刑量刑表,而且规定了每一个犯罪等级对应的罚金刑量刑表。由于每一级犯罪及犯罪记录类别共同决定的刑罚幅度的刑幅不超过6个月监禁或者自由裁量权系数不超过25%,因此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了较严格的限制。虽然这种做法在美国的司法界和理论界并未达成完全一致的看法,但其思路和目标是有价值的,因此受到国际刑法界的关注。[2]
3.《美国量刑指南》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启示
(1)制定量刑细则在我国更具必要性。《美国量刑指南》经过近20年的司法实践,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严厉束缚的同时,其“机械性”的一面也充分地暴露出来,并招致大多数联邦法官的抱怨和反对。他们认为量刑指南不仅捆住了法官的手脚,在具体案件中无法顾及特殊的情况,而且抛弃了刑罚的治疗和矫治功能,对犯罪人采取的是关押政策,不能有效地预防和防止犯罪,造成许多社会问题。2005年1月5日,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在“布克案”(Booker)中以微弱的5∶4多数,正式宣布联邦量刑指南不再作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而只是法官们量刑时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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