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为监督法官的量刑活动提供规范的评价标准
对于一个刑事案件,也许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理想刑,或者是根据直觉得出的,或者是根据某种量刑标准得出的。对大部分人来说,即使有量刑标准的存在,由于他们从事的工作不同,也未必了解这些量刑标准,而总是通过直觉来看待法官作出的裁决,因此法官的量刑要想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是很难的。但法官的量刑总是要接受社会评判的,并通过社会评判逐渐树立刑事判决的公信力。在对法官的量刑进行评判时,自然不能凭直觉来进行,而应当有某种评判的标准,这一标准自然与法官裁量刑罚所依据的标准相同,即量刑模型。当量刑模型不存在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人们既无法得知法官是如何作出裁决的,法官也不能就裁量的刑罚给出充分的说理,其结果必然是对法官量刑的不信任,导致刑事判决缺乏公信力。当有了量刑模型,人们就有了评判的标准,就可以对法官的量刑是否公正和适当进行评价,从而对法官的量刑活动进行监督。可见,量刑模型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标准和依据,同时也是社会对其量刑活动进行监督和评判的标准和依据,离开了量刑模型所规定的量刑规则,所谓的社会监督就是一句空话。
四、量刑模型优劣的评价标准
量刑模型作为一种人工量刑系统,虽然是人为设计的量刑方案,但不同的量刑模型是有优劣之分的。对不同的量刑模型应当通过一定的标准评价其优劣,以便为立法和司法在诸多量刑模型中选择最优化的量刑模型提供理论支持。
(一)公正性标准
公正是刑法的首要价值,不仅表现在宏观的定罪上,而且表现在微观的量刑上,因此公正性应当作为评价量刑模型优劣的首要标准。公正是公平和正义的合称,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量刑模型的公正自然是指实体公正。量刑模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法官、量刑情节与刑罚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量刑模型的公正性也应当从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来分析。法官是量刑的主体,量刑模型首先要解决的公正性问题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问题。是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还是赋予法官较小的自由裁量权,应由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来决定。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不仅与法官整体的素质有关,而且与包括法律制度、政治制度在内的社会方方面面的状况密不可分,因此可以进行客观的评价。当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较好时,可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反之则应当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综合我国目前各方面的情况不难判断,法官并不能很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应当建立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量刑模型。
量刑模型是否公正还要看量刑模型是否科学地揭示了量刑情节与刑罚之间的结构关系和数量关系。量刑模型虽然是一种人工量刑系统,具有主观性的一面,但量刑情节与刑罚却是一种客观存在,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客观性,因此只有正确反映二者之间相互关系的量刑模型才是公正的量刑模型。由于宏观上的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实质上是微观上的情节与刑罚的关系,一个罪的刑罚只不过是各个量刑情节所决定的刑罚量的总和。对于不同的量刑情节,其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和方式是不同的,其对刑罚的影响大小及影响方式也是不同的。很多量刑模型不仅没有对各量刑情节在量刑中的结构关系及数量关系进行仔细分析,而且把量刑情节抽象化,意图设计一种适用于所有犯罪的量刑模型。其结果是量刑模型不仅忽视了量刑情节之间的差异,而且忽视了同一量刑情节在不同犯罪中的差异,量刑模型的公正性便无从谈起。规范化量刑模型把量刑情节分为三种类型,即起点刑情节、增加刑情节和调节刑情节,分别对应着起点刑、增加刑和对基准刑的调节比,比较科学地提示了量刑情节与刑罚的结构关系。而起点刑、增加刑和对基准刑的调节比在数量上有的是一个具体值,有的是一个可变化的取值范围,且在不同的犯罪中的取值可能是不同的,具体地反映了每个罪的量刑情节与刑罚的数量关系。因此规范化量刑模型从总体来看是公正的量刑模型,尽管在个别规定上还有待改进。
(二)可操作性标准
可操作性是对量刑模型的技术要求,也是对量刑模型的实践要求。一个量刑模型只有简单明了、易于理解、便于操作,才能为大家所认可,才能为司法实践所采用。为了量刑模型的可操作性,在选择量刑情节时不可能穷尽所有量刑情节,而只能在众多量刑情节中选择对刑罚影响较大且易于量化或把握的量刑情节,并规定其对应的刑罚或调节比。对于不易规定、不便把握且对刑罚影响不大的量刑情节,可以通过赋予法官对最后的刑罚一定幅度的调整权来解决其对刑罚的影响问题。可操作性虽然意味着对量刑情节要尽可能地进行量化或细化,但过度的量化或细化可能会导致量刑的繁琐和机械,反而有损量刑模型的可操作性及公正性,因此对量刑情节的量化或细化应有一定的限度。从目前各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来看,在可操作性方面存在的问题不是对量刑情节量化或者细化的过度,而是量化或细化的不足。例如《江苏细则》规定,对故意伤害罪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被害人重伤1人或1处的,刑期增加1年至2年。由于没有对重伤进一步量化为伤残等级,只能对重伤的增加刑规定为一个幅度,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中出现的伤残等级决定应增加的刑罚量。《广东细则》对故意伤害罪中重伤的情况作了一定的量化:“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广东细则》的上述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其一,在对不同的伤残等级规定了不同的增加刑罚量的情况下,对重伤一人的增加刑仍规定为一个刑罚幅度有重复处罚之嫌;其二,把总共十个等级的伤残分成三类并规定相应的增加刑为一个刑罚幅度,反映出对重伤这一量刑情节量化的不够彻底和欠缺明确。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对重伤规定一个具体的增加刑,再根据重伤的不同等级规定相应的具体增加刑,任何一级重伤的增加刑罚量即是由这两部分增加刑构成的。为此对故意伤害罪中重伤的增加刑可作如下规定:每增加重伤1人或1处的,可增加1年刑期;一个十级伤残增加2个月刑期,1个一级伤残增加20个月刑期,每相邻两级伤残增加刑罚量的级差为2个月;多个重伤及伤残等级的,应累计计算增加刑罚量。
(三)适应性标准(https://www.xing528.com)
评价一个量刑模型是优是劣不能抽象地进行,应当放到具体的司法环境中。不仅一国的量刑模型不能放到他国来评价,而且一定时期的量刑模型也不能放到另一个时期来评价,一个好的量刑模型只能是属于一个国家一定时期的量刑模型,当一国的法治环境发生较大的变化时,量刑模型也应跟着发生改变。因此,只有与一个国家的法治现状相适应的量刑模型才是好的量刑模型,反之,就是差的量刑模型。适应性标准要求在建立量刑模型时,正确地处理好借鉴和创新的关系。外国的量刑模型再好,也不能直接拿来为我所用,但其建立量刑模型的原则、思路、方法等我们应当予以借鉴和吸收,并创造性地运用到建立我国的量刑模型的实践中去。量刑模型的适应性还表现在一罪一量刑模型上,也即一个罪的量刑模型不一定适用于他罪,更不存在适用于所有犯罪的统一而具体的量刑模型。对同一种量刑情节对应的刑罚量进行规定时,不可能抛开其所在的犯罪及法定刑抽象地进行规定,而应当根据不同的犯罪及法定刑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可以说是微观层面对量刑模型的适应性要求。
通过分析一些量刑模型可以发现,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不足或缺陷,即对量刑情节进行脱离具体犯罪的抽象化处理,并以此设计出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刑罚计算方法。不管这些量刑方法在数学上有多么完美,但却不是完美的量刑模型,即便在某些罪的量刑上能够获得理想的结果,但在大部分罪的量刑上是不可能理想的。规范化量刑模型不仅对量刑的基本方法作出了统一的规定,而且对每一个具体犯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即一罪一量刑模型,因此符合适应性的要求。现阶段,规范化量刑模型只是就15个犯罪在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的量刑标准作了规定,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不断深入,不仅应当扩大犯罪的数量,而且应当对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进行规定,以便绝大部分常见犯罪都能通过量刑模型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量刑的均衡。
【注释】
[1]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2]赵廷光:“论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转化为量刑情节”,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6页。
[3]转引自汪贻飞:“中国式‘量刑指南’能走多远———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命运为参照的 分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第113页。
[4]汪贻飞:“中国式‘量刑指南’能走多远———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命运为参照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第113页。
[5]虞平:“量刑与刑罚的量化”,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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