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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婚姻刑案研究:案例索引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附录一案例索引(注:所有案例均根据上海市档案馆馆藏资料整理归纳。下列58件案例中包括7件婚姻刑案导致的离婚案件。1946年6月10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向法院刑庭提交起诉书。后两被告被执行罚金。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法院经审理认定,因两人均未婚,故不构成通奸罪。最后两人缴付罚金结案。1946年5月31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家庭罪提起公诉。

上海婚姻刑案研究:案例索引

附录一 案例索引

(注:所有案例均根据上海档案馆馆藏资料整理归纳。为保持原貌,案件的名称都采用上海市档案馆馆藏案卷封面本身的名称。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故当事人姓名、地址部分隐去。原诉状、起诉书、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均系竖排,且无标点符号。下列58件案例中包括7件婚姻刑案导致的离婚案件。)

1.秦×林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047。

告诉人:周×,男,43岁,无锡人,职业:纸掮客,住慈溪路。

第一被告:秦×林,男,35岁,镇江人,职业:钱庄。已婚,有两个儿子,住宁波路。在押后旋经保释。

委任人:秦×邦即秦×林之弟,26岁,镇江人,商业,住蓬莱路九如里。

被委任人:吕燮华、吴德远律师,住林森中路。

第二被告:何×英,女,36岁,汉口人,住池浜路。在押。

两被告共同保人:秦×二,42岁,镇江人,英租界金隆街。职业:板箱。与被保人关系:友谊

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案情:周×与何×英凭媒在上海结婚,婚后生有女孩4个,现存活3个,因夫妻感情恶劣,周×已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周×得知何×英与秦×林通奸并有吸食鸦片等行为,于1946年5月27日上午2时报警,桂林路派出所派4539、4383两名警士同至西藏南路会稽街慎余里××号,在楼下厢房内,恰好撞见两被告与何×英的姐姐短衣同睡床上,并合盖一被,同时见有鸦片吸食用具在旁边。即由两警士唤醒嘱令穿衣到警察局接受调查。

1946年6月10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向法院刑庭提交起诉书。

1946年7月10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两被告构成通奸罪,各处有期徒刑2个月,如易科罚金,以500元折算1日。后两被告被执行罚金。

2.状告王×莘(案卷中有时写“馨”)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5204。

告诉人:王×氏,女,34岁,宁波人,家务,住朱葆××路。

第一被告:王×莘,男,33岁,宁波人,初业掮客,后失业。住武定路。

第二被告:沈×萍,女,21岁,北平人,初业歌妓,后家务,住武定路。

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案情:“第一被告人与告诉人结婚已十有四载,先后生有四子二女,现仅存男孩三人,双方感情尚称融洽。后王×莘于上年(1944年)二月间迷恋歌女沈×萍,初同居于群玉坊,继赁屋于武定路紫阳里××号。”王×氏知悉后于1945年10月21日向戈登路警察分局告诉,警局派警双双拿获解送检察处侦查。

1945年12月31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对王×莘以妨害婚姻提起公诉

1946年2月1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王×莘有配偶与人通奸(犯妨害家庭罪),处有期徒刑4个月。如易科罚金,以400元折算1日。

1946年1月30日,暂住母家的王×氏以通奸罪对检察官仅对王×莘一人起诉,而对沈×萍未起诉一事再行起诉。执意要求追究沈×萍的刑事责任。

1946年2月28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通奸罪提起公诉。

1946年3月8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沈×萍明知王×莘有配偶与其相奸,处有期徒刑6个月。准以500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1946年3月30日,上海地方法院刑庭改判:不受理。理由:查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为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沈×萍业经本院于1946年3月8日以同一事实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应依上开法条判决如主文。

3.朱×生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374和Q186-2-7214。

告诉人:张×芳,男,45岁,余姚人,油桶业老板,住北成都路聚宝坊。

第一被告:朱×生,男,28岁,余姚人,油桶小贩,住陆家浜路仁和坊。丧父,为家里长子。家里有三个弟弟及其母均靠其养活,其母选任律师为其辩护。

保人:吕×绪,45岁,崇明人,职业:国药,住陆家浜路。

保状原因:判决宣示无罪。

第二被告:张×珍,女,24岁,绍兴人,家务,住北成都路聚宝坊。

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案情:告诉人与第一被告朱×生是亲戚。第一被告朱×生与告诉人之同居女人勾搭成奸,初通奸于女人房内,后住旅馆,为告诉人侦悉并于1946年5月告诉到案。1946年6月29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家庭嫌疑提起公诉,后告诉人对第二被告张×珍撤回告诉。

1946年8月12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朱×生无罪。

理由:张×芳与张×珍系非正式夫妻,是同居关系,所以张×芳无权提起告诉,朱×生、张×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4.状告钱×阮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3903。

案情:两男女青年均未婚,两人乘女方母亲外出、家中无人之际偷情,以钱×阮、钱×甫为代表的几个邻居看不惯,于是,破门而入,集体捉奸。该女子的母亲徐×氏回家后,以自己家中丢失贵重物品为由报警。

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自由罪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因两人均未婚,故不构成通奸罪。对破门而入的徐×氏的邻居钱×阮、钱×甫以妨害自由罪定罪判刑。

1946年10月9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钱×阮、钱×甫共同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各处罚金国币15000元,如易服劳役以500元折算1日。最后两人缴付罚金结案。

5.状告顾×氏妨害家庭婚姻案,档案号:Q185-2-3901。

告诉人:吴×良,男,25岁,湖南人,军人,住杨树浦路长发里。

告诉人:吴×氏,女,16岁。

告诉人:后还有顾×福及其妻。

被告:顾×氏,女,41岁,浦东人,家务,住苏州路。无前科。

顾×氏委任辩护人:吴德远律师为其出庭辩护。

证人:致远旅馆茶房方×发证明。

案情:顾×氏与吴×氏母亲家比邻而居,顾×氏于1945年8月28日探知吴×氏与其夫吴×良不睦,乘其归审(省)母家之便,多方诱惑,帮助其子顾×福和诱该氏至天津路致远旅馆,(1945年8月28日下午5点)开室奸宿。嗣后顾×福前往航海,置该氏于旅馆不顾,(吴×氏)始回家哭诉。前情经吴×良诉警,解送法院,由上海地方法院接收,检察官侦察起诉。

1946年5月31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家庭罪提起公诉。

1946年9月30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顾×氏帮助奸淫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处有期徒刑4个月。

后顾×氏在上海监狱第一分监服刑。

6.彭×源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1840。

告诉人:朱×友,男,21岁,当兵,崇明人。

第一被告:彭×源,男,33岁,宿迁人,做小工,住浦东杨家渡,前科:窃盗。

第二被告:朱×喜,女,17岁,崇明人,小贩,住浦东北草泥塘。

犯罪发觉之原因:1945年12月由被害人朱×友扭送杨家渡派出所。

案情:朱×喜从小就在未婚夫家,朱×友与朱×喜婚后2年,夫妻感情不和,后妻子离家出走,朱×友认为系其邻居彭×源拐走于是报警。

1945年12月22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提起公诉。

因证据不足,1946年1月31日,法院判被告人彭×源无罪。

7.陈×兆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3483和Q186-2-3949。

告诉人[1]:曹×卿,男,24岁,盐城人,职业木柴,后又写工,住平凉路(棚户)。

第一被告:曹×氏(即×淑贞),女,24岁,盐城人[2],中纺第三厂女工(在被告人陈×兆的询问笔录中说的),住长寿路大旭里。

保人系其第一任丈夫。

第二被告:陈×兆,25岁,江北人,住同右。右手残废,无业,后职业写商,在押。

上述当事人均无前科。

案情:第一被告曹×氏系告诉人曹×卿发妻,两人于1943年12月22日[3]在盐城都凉镇结婚[4]。后因告诉人曹×卿谋事[5]离乡他去,曹×氏因生活难以维持[6],于是经邻居介绍、父母作主,于1945年3月4日在盐城金家舍与第二被告陈×兆举行婚礼[7]。婚后来沪同居于长寿路大旭里××号,为告诉人侦悉。1946年5月29日,曹×卿具状对陈×兆提起自诉。

1946年7月10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以妨害婚姻对陈×兆起诉。

1946年8月12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陈×兆与有配偶之人相婚,处有期徒刑6个月。

8.徐×俊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465。

第一被告:徐×俊,男,29岁,盐城人,业司机(开汽车),住槟榔路锦绣里。

第二被告:徐×氏(即×根弟),女,22岁,扬州人,女工,住海昌路。

案情:徐×氏的丈夫徐×云为谋生计先来上海,然后音信全无,徐×氏前来寻夫。然而却找不着丈夫,于是经同乡人介绍到纱厂做工。在沪的无聊日子里,徐×氏与同住锦绣里的徐×俊常常见面,认识后去看过数次戏,然后两人通奸。1946年6月15日,徐×俊与徐×氏同行,结果被其丈夫徐×云撞见,徐×云上前质问并斥责她,徐×氏不听,反与徐×云争吵、继则扭殴。这时徐×俊即帮助徐×氏殴打徐×云,当时正好有警察到来将他们带至警局,于是案发。

1946年8月16日,上海地方法院一审判决:徐×氏有配偶而与人连续通奸,徐×俊连续与有配偶人相奸,各处有期徒刑3个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1946年10月19日,上海高等法院二审当庭宣判:上诉驳回。本案最后的结果是徐×俊妨害家庭被执行徒刑,期满开释,徐×氏被赦免。

9.谭×贵妨害婚姻(家庭)案,档案号:Q185-2-6396。被告在逃。

告诉人:成×吉,男,其他不详。

被告:谭×贵。

案情:谭×贵曾在浦东老三井地方与成×吉比邻居住,久之渐与成×吉之妻×氏有奸。于1946年2月12日早晨和诱×氏出走,私自逃匿,比经成×吉约同林×氏、陈×华等四处探听。谭×贵即挽王×修、孙×顺、周×宝等向成×吉友人徐×伯、仇×山等说合,愿出法币50万元作为成×吉另娶费用。因钱未兑现,后成×吉将谭×贵、王×修、孙×顺、周×宝一起告诉到庭。经检察官侦查,王×修、孙×顺、周×宝系证人地位,与诱拐无关,应于免议,检察官只对被告谭×贵起诉。

因被告谭×贵经拘传未获,被通缉。

10.状告李×惠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5931。

告诉人:潘×荣,男,35岁,五金店主,住天潼路。

第一被告:李×惠,男,19岁,绍兴人,玻璃五金店学徒,住麦特赫司脱路通安里。

第二被告:潘×氏,女,28岁,武进县人,系五金店老板娘,住天潼路。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证人:旅馆两茶役。

案情:第二被告潘×氏出身贫苦,13岁做童养媳,与告诉人潘×荣婚后生育子女4人,最幼者尚未断乳。五金店的生意全由潘×氏打理,因丈夫经常晚回甚至通宵不归,潘×氏乘机与店里的学徒李×惠偷情,初通奸于老板娘房内,后于1945年12月19日至1946年2月7日陆续在花园饭店开房通奸。被其夫发觉报警。

1946年3月13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提起公诉。

1946年4月10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两人通奸,各处有期徒刑2个月。如易科罚金,以200元折算1日。最后易科罚金。

11.王×根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6850和Q186-2-7428。

告诉人:诸×璋,男,32岁,常州人,职业:酒馆业商人。住南市福佑路。

第一被告:王×根,男,28岁,无锡人,职业:皮匠。已婚,配偶不在沪,住南市福佑路。

第二被告:翟×宝,女,24岁,浦东人,住南市福佑路。帮人洗衣。

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案情:翟×宝系诸×璋之发妻,婚后4年,已育有4岁孩子。诸×璋在西藏路老正兴菜馆服务常不回家,翟×宝遂于1946年5月25日下午11时许留王×根在家奸宿,恰被诸×璋回家撞见。1946年6月29日,诸×璋具状请求离婚及赔偿损失

1946年5月29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为由提起公诉。

1946年7月5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各处有期徒刑3个月。如易科罚金,以500元折算1日。后两人均被执行罚金。

12.吴×秀英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245。

告诉人:吴×宝,男,30岁[8],苏州人,商人[9],住圣母院路××弄。

第一被告:吴×秀英(又名×彩弟),女,27岁,上海人,单帮,文盲,住长乐路××弄。

第二被告:徐×顺,男,23岁,未婚,宁波人,店员[10],住泰山路。家有老娘,靠其赡养。

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证人:金×氏,女,34岁,苏州人,住南市斜徐路。

案情:吴×秀英与吴×宝是自己认识而恋爱结婚的,婚后11余年,已育一子二女。吴×宝因闻其妻不守妇道,于1946年6月10日晚10点许,尾随其妻至巨鹿路××号化兴旅馆,旋即报警,由巨鹿路派出所警士进入旅馆房间,见吴×秀英与徐×顺同睡一床,带局解院。

1946年6月20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提起公诉。

1946年7月19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吴×秀英有配偶而连续与人通奸,徐×顺与有配偶人通奸,各处有期徒刑6个月。

1946年8月8日、8月10日,吴×秀英和徐×顺各自请律师,提起上诉。

1947年3月16日,上海高等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各处有期徒刑2个月。结果是收押送监执行徒刑,期满开释。

13.状告沈×挺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5106和Q186-2-1846。

告诉人:汤×生,男,37岁,常州人,住山海关路。请了律师。

第一被告:沈×挺,男,27岁,宁波人,住大同路在保。

第二被告:汤×氏,女,36岁,常州人,住山海关路。无前科。

案情:汤×氏系汤×生之妻,沈×挺与汤×生同业,汤×氏与沈×挺易于接触遂致有染。1945年11月4日下午7时许,两人在海宁路世界旅社开6号房间奸宿(用两人的市民证[11]号码登记房间),1945年12月21日,汤×生将沈×挺和汤×氏以通奸罪诉至法院,并对汤×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945年12月22日,检察官侦查起诉。

1946年1月31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汤×氏有配偶与人通奸(犯妨害家庭罪),沈×挺相奸,各处有期徒刑4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告诉人之诉驳回。

沈×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946年5月27日上海高等法院二审判决:上诉被驳回,但允许其以500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

14.沈×生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2526。

告诉人:沈×雪英(即沈×氏),女,33岁,宁波人,住亚尔培路钱家塘。

第一被告:沈×生(即沈×林),男,崇明人,职业[12]:经营民用轮船公司,住东熙华德路元芳路。

第二被告:施×珍,25岁,宁波人,住东熙华德路元芳路。

被捕当天(4月15日),没有寻到保人。4月16日被保人保出。

案情:沈×雪英19岁时,凭媒与沈×生在上海闸北旱桥芝康里结婚。婚后生有六个孩子,现存男女三口。沈×生战争时期“因与日人交往故颇有金钱”,遂于1946年1月19日在福州路万利菜馆与第二被告施×珍重婚。1946年2月7日,沈×雪英以重婚罪将两人向法院提起告诉。后经双方父母出面和解,及亲戚相劝,沈×雪英于1946年2月25日撤回对沈×生的起诉。

1946年3月5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重婚罪对施×珍提起公诉。

1946年6月17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施×珍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3年。

15.郭×氏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5832和Q186-2-6541。

告诉人:郭×松,男,36岁,盐城人,住合肥路(即劳神父路),电车公司稽查员。

第一被告:郭×氏,女,33岁,盐城人,住合肥路。在押。前科:因通奸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系告诉人所述)。

第二被告:叶×根,男,21岁,泰州人,未婚,人力车夫,住大林路沙家街。在押。前科:盗窃3次。

案情:郭×氏系郭×松之妻,已生一女,现年11岁,因夫婿患有肺病不能满足其性欲,早在婚后3年,即因通奸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婚后16年时,还是“因夫婿患有肺病,不能满其淫欲”[13],郭×氏无法克制自己的性欲,1946年2月24日用淫语引诱邻居叶×根,与其幽会通奸,1946年3月6日被告诉人当场捉奸在床后报警。1946年3月28日,郭×松以通奸盗窃财物为由将郭×氏和叶×根向法院提起告诉。

1946年3月9日,检察官侦查起诉。

1946年4月17日,上海地方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郭×氏有配偶而连续与人通奸,叶×根连续与有配偶之人相奸,各处有期徒刑6个月。

16.傅×泉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6788。

告诉人:吴×田,男,39岁,业工,住浦东东昌路张家巷草棚。无前科。

第一被告:傅×泉,男,40岁,扬州人,小工[14],住浦东东昌路张家巷。

保人:刘×祥,40岁,扬州人,住浦东东昌路,店主。关系:友谊。

第二被告:吴×氏,女,35岁,高邮人,无业,有小孩。住浦东东昌路张家巷草棚(后拆除)。

案情:傅×泉原系和尚,现已还俗,目前无业。家有妻子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儿子,儿子现在码头做野鸡小工[15],其妻也在做工。傅×泉因无业终日在外游荡,于1945年10月间与吴×氏通奸。告诉人吴×田发觉后因顾及颜面,拟迁移了事,遂于1946年5月5日将原盖草棚拆除以便迁移至浦西。傅×泉竟前往阻止。吴×田及其妻报警,经查明拘获两被告到案。

吴×氏被捕后找不到保人,法院“责令其夫领回”。后来,法院发拘票传唤时,查找不到她,于是被法院通缉。

1946年5月9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侦查起诉。

1946年7月6日,上海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傅×泉与有配偶之人通奸,处有期徒刑2个月。被告吴×氏所在不明待缉获另判。最后,傅×泉被执行徒刑。

17.陆×年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5764和Q186-2-6034。

告诉人:吴×陶,女,24岁,太仓人,大学肄业,住徐家汇路。

第一被告:陆×年,男,24岁,海门人,受过高等教育,大夏大学毕业,区公所助理员,住常熟路,系家中独子。

第二被告:陈×文,女,19岁,文盲,未婚,广东人,住同上。

两被告前一保人:沈×祥,男,49岁,浙江余姚人,店主。住南黄陂路。关系:友谊。

后一保人:郑×龙,24岁,杭州人,森大祥五金号店主。住海口路。关系:友谊。

并附书面保证书写明保证金法币100万元。受选辩护人:单喜律师。

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告诉人请律师马楠庚撰状,被告选任律师单熹为其辩护。第一被告陆×年的母亲陆×氏委托律师单毓华撰写刑事申请,请求对其儿子停止羁押。

案情:陆×年因与其发妻吴×陶不睦,遂在外与舞女陈×文姘居并生1女,经吴×陶访悉报警移解到案。

1946年2月25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侦查起诉。因属不告不理之诉,后经亲友及原来媒人调解,1946年3月14日,吴×陶撤回告诉。

1946年4月3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

理由:按告诉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故作此判决。

18.江×元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462。

告诉人:江×氏,女,25岁,南通人,无业。住北西藏路。

第一被告:江×元,男,31岁,南通人,茶房,住福州路。

第二被告:王×金,女,34岁,镇江人,做过娘姨(即保姆),住四马路外滩

案情:江×元18岁时凭媒娶江×氏为妻,婚后即来沪经商,事业顺利,遂与王×金姘度赁屋大利大楼××号同居。江×氏来沪寻夫发觉,告诉来案。

1946年6月29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家庭为由提起公诉。因两被告愿意脱离关系,所以告诉人撤诉。

1946年8月7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

19.朱×和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5724。

告诉人:任×章,男,33岁,盐城人,船主。住船上及维而蒙路。

第一被告:朱×和,男,36岁,住船上,船夫,无前科;

第二被告:任×氏,女,30岁,盐城人,船娘,住船上。

案情:任×章凭媒与任×氏结婚,婚后11年未育子女。因任×章常不在船上,寂寞的妻子主动勾引在任×章船上摇船的伙计朱×和,自1945年2月间起朱×和连续与任×氏通奸多次。任×章发觉后,因打不过伙计朱×和,所以通奸关系并未中断。1946年2月13日两人又通奸时被任×章发觉,报告水上警察捕送归案。

1946年2月16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提起公诉。

1946年3月7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二人通奸,各处有期徒刑3个月。如易科罚金,以500元折算1日。

法院判决后,1946年3月16日,告诉人又申请撤回告诉,并请求将其妻领回。最后,任×氏交了罚金易刑,朱×和无力交纳罚金,被执行徒刑,期满开释。

20.倪×亚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161。

告诉人:倪×氏(即倪×招弟)女,26岁,无锡人,住无锡南乡华庄镇。

第一被告:倪×亚,男,24岁,住满洲路,旧铁店店主(自述月收入40000元)。

第二被告:陆×英,女,21岁,无锡人,家务,住同倪×亚。

案情:1943年,倪×亚与倪×氏经媒人介绍,在无锡老家拜堂,正式结婚。婚后没几天,倪×氏因发精神病,住进上海疯人医院。第一被告倪×亚恐告诉人不能生育,或不能生育健康的孩子,1945年阴历1月,经倪×亚姊姊做媒,父母作主,与第二被告陆×英同居。因陆×英已怀孕,恐被告诉人所伤,即移居上海同居。

1946年5月31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以两被告通奸为由提起公诉。

1946年7月19日,上海地方法院经审理判决:倪×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处有期徒刑6个月;准以500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结果:易科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告诉人之诉被驳回。陆×英与有配偶之人通奸,处有期徒刑6个月;准以500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案卷中有倪×亚及陆×英各缴纳罚金90000元的收据。

21.状告顾×宾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4522。

告诉人:顾×秀珍,27岁,川沙人,住大沽路马安里,家务。

第一被告:顾×宾,男,27岁,川沙人,住安纳金路纯德里,商人[16]

第二被告:程×珍,女,21岁,无锡人,住西藏南路,家务。

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案情:1940年年初,顾×秀珍与顾×宾承父母之命,在上海五马路东南鸿庆酒楼结婚。1940年12月,生一女孩,现已7岁,已经求学[17]。1942年6月间第一被告又与第二被告结婚。1946年9月5日,以顾×宾遗弃自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1946年10月21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以重婚为由对两被告提起公诉。

1946年11月28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顾×宾有配偶而重为婚姻,程×珍与有配偶之人相婚(大来集团结婚,有结婚照片为证),各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2年。

22.周×刚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5944和Q186-2-1726。

告诉人:忻×娟,女,30岁,宁波人,住北新径。

被告:周×刚,男,32岁,上海人,职业:书记。住吕班路。因不到庭,被通缉。后被收押。

案情:1945年3月3日,告诉人与被告凭媒结婚,婚后未逾半月,被告周×刚即携其姘妇李×珍来家,要求同食共寝。1945年7月20日,忻×娟以遗弃及与人通奸为由向法院提起告诉。接着,周×刚逃匿。1945年9月5日,忻×娟具状请求拘提被告。

1946年3月11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侦查起诉。

1947年4月11日,忻×娟通过律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周×刚通奸遗弃罪责,同时要求离婚并请求支付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6020万元。

1947年4月15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周×刚免诉,附带民事诉讼驳回。

理由:经大赦。

23.卢小×子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2879和Q186-2-3410。

告诉人,蔡×顺,35岁,盐城人,住西康路永庆里49间××号,职业,商人。

第一被告卢小×子(即卢×奎),男,25岁,盐城人,住西康路,职业:拉车。

第二被告蔡×氏(即×招弟),女,37岁,盐城人,住大自鸣钟。[18]

案情:蔡×顺于1939年3月26日,以公开仪式婚娶被告蔡×氏为妻,尚称和顺,生一男孩,现已4岁。因家中房间少,蔡×顺与妻别居北樱华里××号。蔡×顺于旧历十月十三日离家营业,卢小×子与蔡×氏乘机通奸。

1946年4月16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侦查起诉。

1946年4月25日,蔡×顺具状撤诉。

1946年5月6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卢小×子与蔡×氏无罪。

24.陈×方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2966和Q186-2-3477。

告诉人:陈×氏(即×小三子),女,26岁,盐城人,住康定路。

第一被告:陈×方,男,25岁,盐城人,住其美路蒋家桥。

第二被告:王×,女,25岁,盐城人,住址同前。

案情:告诉人陈×氏幼年丧父依母生活,13岁经母舅为媒到陈×方家做童养媳,19岁时与陈×方正式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年已4岁,因近年夫妻关系恶化,陈×方又与王×在本市蒋家桥其居所举行结婚,1946年4月12日,陈×氏以被告重婚为由告诉到院。

1946年4月30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提起公诉。

1946年6月19日,上海地方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陈×方有配偶而重为婚姻,王×与有配偶之人相婚,各处有期徒刑5个月。后陈×方和王×选任律师于1946年7月12日向上海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46年10月3日上海高等法院以其未举行公开仪式(即未拜天地)为由撤销原判,改判两被告无罪。

25.张×氏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153。

告诉人:张×道,男,28岁,浦东人,皮鞋匠,住老西门进修路。

第一被告:张×氏(即×小妹),女,25岁,浦东人,住江苏路[19]。在押。

第二被告:朱×荣,男,35岁,南翔人,木匠,住忆定盘路赵家径,在押。

案情:第一被告张×氏16岁时与张×道在原籍南汇乡间举行旧式婚礼,同居乡间,且生子女二人,均于早日夭亡。因夫妻关系不睦,1945年10月张×氏为谋生计来上海帮人绣花,1946年2月与朱×荣姘识,即租赁江苏路××号同居,俨如夫妇,旋被张×道侦悉送警察局转送法院起诉。

在1946年6月12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起诉书。

1946年7月16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二人通奸,各处有期徒刑2个月。

26.严×鸿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6539。

告诉人:严×氏,女,25岁,阜宁人,住星加坡路新名余姚路仁和祥丝厂对面。[20]

第一被告:严×鸿,男,24岁,阜宁人,住哈尔滨路瑞兴里,在押,

保人:孙×全,36岁,盐城人,住本市陆家浜路三角街。关系:友谊。

第二被告:施×萍,23岁,山东人,住址同严×鸿。

案情:严×鸿原配严×氏于19岁时由父母做主凭媒嫁与严×鸿,次年生一小孩,已夭亡。被告趁来沪打工期间又凭媒于1942年8月另娶施×萍为妻,已逾4年,后育一女,案发时已经3岁了。近因其原配来沪探悉告诉由检察官侦察起诉。告诉人初告严×鸿目的是要他赔一点钱维持生活,并不要他吃官司。但第一被告严×鸿被保人保出后,不与告诉人谈判,不与其见面也不顾其生活,严×氏感觉和好无望,经济上得不到补偿,又加上生活困难,故于1946年5月20日、1946年6月12日两次续状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生活上给予照顾。[21]

1946年5月8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提起公诉。

1946年6月6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严×鸿有配偶而重为婚姻,处有期徒刑3个月。1946年6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驳回。

27.王×娟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2823和Q186-2-3075。

第一被告人[22]:王×娟(即王×弟[23]),女,21岁,南京人,家务,住大西路汪家弄。

第二被告人:尹×山,男,34岁,安徽人,看门,住大西路汪家弄。

被害人:杨×风,男,37岁,南汇人[24],运货员,住马家宅三德里。

案情:王×娟于1943年与杨×风在吕班路伯多禄堂(天主教堂)由查神父证婚的[25]。婚后生活困难,夫妻经常吵打,王×娟从家里逃走。1945年初经人介绍,“又与尹×山结婚,旋生一小孩,经杨×风告诉警察局转送本院侦查”。[26]

1946年3月30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以妨害婚姻为由对两被告提起公诉。

1946年5月14日,上海地方法院认定王×娟重婚,处有期徒刑4个月,缓刑2年。尹×山因对王×娟已婚不知情,认定其无罪。

28.洪×泉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468。

告诉人:洪甲氏,女,38岁,绍兴人,住梅白克路××弄。

第一被告人:洪×泉,男,年36岁,绍兴人,住浙江路,业商。

第二被告人:洪乙氏,女,32岁,绍兴人,住浙江路,业无。

案情:洪×泉在16岁时与洪甲氏结婚,婚后18年,无出。第一被告洪×泉于是纳洪乙氏为妾。1945年10月,洪甲氏提起自诉。

1946年1月10日一审判决两被告犯重婚罪,判有期徒刑4月缓刑2年。后两被告于1946年1月24日提起上诉,1946年6月26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告再次上诉于最高法院,因遇大赦,最高法院在三审时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两被告免诉。

29.徐×标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308和Q186-2-3956。

告诉人:徐×桃珍,女,31岁,浦东人,住霞飞路。

第一被告:徐×标,36岁,上海人,初中文化,厂主,住浦东高桥。在押于马斯南路看守所,后被朋友保出。

第二被告:王×英,32岁,初小3年,籍住同上。

案情:在徐×桃珍17岁时,徐×标与徐×桃珍因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结婚,曾生一女,已夭亡。徐×标因与发妻徐×桃珍关系不睦,于1942年私与王×英姘识,不久即将王×英由沪带往高桥原籍,居于老宅。徐×桃珍发觉后于1946年5月27日,将两人告诉至法院。

1946年6月27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罪起诉。

1946年9月10日,上海地方法院一审判决:二人重婚,各处有期徒刑2个月。被告不服,1946年10月31日,提起上诉,上海高等法院经审理后,于1947年1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徐×标王×英免诉。理由:“符合大赦赦免之规定”。

30.李×炳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095和Q186-2-7591。(www.xing528.com)

告诉人:姚×明,男,38岁,南汇人,住南市陶沙场。

第一被告:李×炳,男,50岁,周浦人,铜匠,住周浦朱行街。在押。选任翟成律师为其辩护人。

第二被告:谢×宝,女,33岁,上海人,住浦东南汇路周浦镇,在押。

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案情:姚×明与谢×宝在谢×宝19岁时凭媒在乡下结婚,拜过堂,系其发妻。婚后,姚×明租房安置其妻子后即去宁波经商,回家后不见其妻,遂四处查访,后在上海查得其妻与李×炳先在南汇乡间后到上海通奸。

1946年6月12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罪提起公诉。

1946年7月26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李×炳与有配偶人通奸,处有期徒刑4个月;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处有期徒刑4个月,合并有期徒刑6个月。谢×宝有配偶与人相奸,处有期徒刑6个月。徒刑均准以500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谢×宝从家里带走的东西[27]返还,其余之诉驳回。

后李×炳提起上诉,1947年1月19日,上海高等法院判决:原判决关于李×炳罪行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撤销,李×炳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驳回。理由:经大赦。在执行案卷中,最后两被告均免诉。

31.高×禹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2409。

告诉人:陈×弟,女,26岁[28],上海人,职业:开小店。住周家桥[29]

第一被告:高×禹,男,28岁,上海人,职业:地货行。住虹桥镇薛家巷。

第二被告:邹×弟,年龄不详,住址同被告高×禹。

上述当事人均无前科。

案情:告诉人陈×弟21岁时凭媒嫁与第一被告为妻,婚后夫妻共同开设协利商店。次年生一女,因物价飞腾,生活困难,第一被告高×禹外出另图他事,所留商店因资本缺乏几呈停顿现象,留给告诉人经营。1945年8月,告诉人回家祭祖,见第一被告与另一女子同居,并结为婚姻。1946年1月26日,告诉人具状将其诉至法院。

1946年2月18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提起公诉。

后因遇大赦,1947年3月31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两被告免诉。

32.孙×龙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086。

告诉人:曹×春(即赵×生),男,23岁,本地人,职业:小贩。住西八子桥。

第一被告:孙×龙,男,30岁,上海人,职业:菜行。住孙家宅。在押。

第二被告:王×弟,女,21岁,上海人,住西八子桥。家务。在押。

共同保人:陈×其,34岁,海门人,住南市大镜路,店主。关系:友谊。当事人均无前科。

案情:1945年7月6日下午,两被告通奸于大世界(旅馆),双双被捉送警。但笔录上二人均不承认通奸。

1946年9月23日,亲友调解,双方和解。曹×春将王×弟领回。告诉人曹×春撤回告诉。

1946年10月12日,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理由:按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故作此判决。该案系前法院尚未审结,移送现法院。

33.陈×荪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5629和Q186-2-2679。

告诉人:杨×泉,男,33岁,无锡人,住北苏州路德安里。系招赘的赘夫。职业:商人。

第一被告:陈×荪,男,25岁,江阴人,住北苏州路德安里。

第二被告:杨×云,女,31岁,无锡人,住址同上。

选任辩护人:钱兴中律师。

案情:杨×云3岁丧父,与母亲一起生活。杨×云成年后招杨×泉为赘夫,但是婚后夫妻关系不睦,为此杨×云曾自杀过。陈×荪与杨×泉杨×云夫妇同住有年(杨×泉是陈×荪房客,一起同住约10年了),遂密与杨×云发生肉体关系。中间杨×云怀胎一次,经杨×泉发觉并获得二人彼此往来之情书,1946年1月10日,以通奸妨害家庭为由状诉到案。

1946年2月19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罪起诉。

因杨×云提出与告诉人杨×泉离婚,1946年3月18日,告诉人撤回告诉。1946年3月20日,上海地方法院一审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理由:按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为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项所明定。

34.江×亭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6039。

告诉人:江×秀英,28岁,扬州人,住北海路。

第一被告人:江×亭,29岁,扬州人,住北海路。

第二被告人:王×芳,女,25岁,嘉定人,19岁便成寡妇,生活困难,通讯处:天潼路协志里。

两被告交保的共同保人:江×贵,28岁,扬州人,玉记烟号店主,住天津路,与被保人关系:友谊。

案情:江×秀英与江×亭在告诉人18岁时结婚,婚后未育,认养一子。后第一被告乘告诉人回乡,登报与其妻脱离夫妻关系,与同弄之邻居寡妇王×芳通奸。1946年3月11日,告诉人得知后提起诉讼。

1946年3月27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罪起诉。

1946年4月19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理由:撤诉。

35.黄×生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6492和Q186-2-3198。

告诉人:黄×妹,28岁,上海人,住槟榔路泰兴染织厂,未育。

第一被告:黄×生,男,39岁,上海人,职业:初写农,后文中为园丁,住王家楼西朱家巷,在押。

第二被告:黄×妹,35岁,上海人,寡妇,工厂女工,住址同前。

案情:告诉人黄×妹与第一被告黄×生为夫妻,结婚后因告诉人不育,第一被告遂于1945年12月间与黄×妹通奸,同居于西朱家巷××号,旋被黄×妹发觉,告诉到处。

1946年6月14日,告诉人请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离婚并赔偿损失及生活费200万元。

1946年8月19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被驳回。

36.颜×渊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600。

告诉人:余×达,男,52岁,镇江人,职业:草行(在刑事告诉状中写“商”),住沪西梵皇(王)渡路。

第一被告:颜×渊,男,25岁,上海人,无业,住梵王渡路。

第二被告:潘×英,女,34岁,宜兴人,无业,住梵王渡路。

案情:“颜×渊之岳父余×达,年近望六,其继配潘×英则年仅三十四岁,老夫少妻感情上颇多冷淡”[30]。颜×渊“昔充吴江警察局侦缉员,因知余×达年老无能,及于上年(1945年)十月间,与徐×达之继配潘氏连续通奸。余×达乃向本市警察局新泾分局告诉到案”。

1946年7月25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通奸为由起诉。

1946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1946年10月19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提起上诉,1946年12月12日,上海高等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判,两人通奸,各处有期徒刑4个月。最后,两被告被执行徒刑,刑满释放。

37.状告周×章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3966和Q186-2-2424。

告诉人:周×氏,女,21岁,扬州人,职业系女佣,住定海路。

告诉人:陈×发,女,20岁,海门人,家务,住六合路××弄。[31]

被告:周×章,男,25岁,扬州人,三轮车夫,住六合路××弄[32]。前科:窃盗3次。[33]

前一保人:陈×弟,男,35岁,海门人,住大上海路,职业:福昌车行行主。

后一保人:陈×昌,六合路德泰昌车行车主人。

原因:庭谕交保,关系:友谊。责任:随传随到。

案情:告诉人周×氏12岁时,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即为周×章童养媳,于17岁时在原籍成婚。婚后,被告周×章先来沪打工,3年后周×章在上海又与陈×发在上海市江宁路新仙林舞厅内附设之上海良缘集团结婚社举行婚礼,因周×氏来沪帮佣发现其夫重婚,告诉陈×发,于是周×氏与陈×发两人同时来院告诉。

这个案子本由周×氏向前伪警局解送前伪法院起诉,尚未判决,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依复员后刑事补充条例重新侦查起诉。

1946年11月8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周×章有配偶而重为婚姻,处有期徒刑5个月,缓刑2年。理由:周×章系三轮车夫,全家靠他养活。

38.王×铭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3522和Q186-2-7885(重复)。

告诉人:朱×娟(即朱×弟),女,20岁,绍兴人,住长寿路致和里。

第一被告:王×铭(又名王×坚),男,26岁,常州人,职员[34],住劳勃王路致和里。

第二被告:刘×,女,25岁,常州人,住果育堂街育德里××号。

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两被告共同保人:范×青,50岁,常州人,南市果育堂路育德里,职业:做纸盒。与被保人关系:亲戚。

理由是被告无前科,及告诉人祈求,全家靠第一被告养活。

事实:缘王×铭幼时在原籍常州与刘×订有婚约(凭媒),1945年1月16日因在沪工作,又经媒人介绍与朱×娟在丽都舞厅结婚(集团结婚),并生有1子。后于同年返回原籍与刘×重婚。婚后相皆来沪,住果育堂街育德里××号。朱×娟知悉后投告邑庙警局查获,移送侦查来案。

1946年7月9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为由提起公诉。

1946年8月14日,上海地方法院一审判决:王×铭有配偶而重为婚姻,处有期徒刑5个月。

王×铭提起上诉,1946年10月12日,上海高等法院二审判决:上诉驳回,缓刑3年。

39.状告洪×弟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4688和Q186-2-5353。

告诉人:吴×桂,男,31岁,盐城人,住闸北永兴路合仁里。

第一被告:洪×弟(即×洪氏),女,29岁,住南市巡道街引线弄南新建平房内,无门牌。

第二被告:洪×氏,女,68岁,住南市巡道街引线弄南新建平房内,无门牌。(后第三被告查找不到。)

第三被告:洪×元,男,28岁,盐城人,住闸北永兴路合仁里。

洪×元的保人:傅×生,56岁,镇江人,住闸北裕通路。职业:空白。根据上下文应是酱园主。

案情:洪×弟系吴×桂发妻,洪×氏是吴×桂岳母,向来同居一宅,一切生活费都靠吴×桂做工支付。1946年7月25日洪×弟在香烟桥太平里居所拿走其夫吴×桂金戒指3只及衣物多件,偕同其母洪×氏离家出走,隐匿无踪,然后派遣表弟洪×元出面向吴×桂要求离婚,吴×桂不允。1946年10月21日,吴×桂以通奸窃盗妨害婚姻为由,将洪×弟、洪×氏、洪×元三人向法院提起告诉。

1946年11月20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及盗窃嫌疑为由向法院刑庭提起公诉。

1947年1月29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右开三被告因大赦均免诉。

40.状告朱×林妨害婚姻家庭案,档案号:Q185-2-5146和Q186-2-1067。

告诉人:祁×彭,男,41岁,淮安人,住南市大境路。

第一被告:朱×林,男,22岁,已婚,镇江人,业小贩,住紫莘路平安里,在保。

第二被告:蔡×珍,26岁,淮安人,家务,住大境路,在保。

案情:蔡×珍20岁时与祁×彭结婚,婚后6年,有一5岁孩子(性别未提)。第二被告朱×林与蔡×珍于1944年7月至8月间,因同在外滩码头贩运白米发生奸情。1945年11月9日,经蔡×珍之夫祁×彭发觉,曾将朱×林扭送黄浦分局训诫开释。蔡×珍为恋奸情热于11月20日前往朱×林家与之同居,被蔡×珍之夫祁×彭查知,于12月6日上午4时趁朱×林等尚未起床之时报警将被告等在床上抓获。1946年1月16日祁×彭又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蔡×珍从祁×彭处窃走之现金及其他衣物等。1945年12月14日,祁×彭以通奸窃盗为由将朱×林蔡×珍向法院提起告诉,同时还以隐匿蔡×珍为由将朱×耕、×氏作为第三、第四被告一同告诉。

1945年12月27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家庭嫌疑对朱×林蔡×珍起诉。虽然法院审判时法庭进行了调解,但当时没有成功。

后经双方亲友调解,当事人和解。1946年2月5日,告诉人为了息讼而撤回告诉。1946年2月6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不受理。理由:按告诉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故作此判决。

41.薛×氏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890和Q186-2-8244。

告诉人:薛×贵,35岁,高邮人,车夫,住南市局门路张家浜。

第一被告:薛×氏,女,28岁,高邮人。

第二被告:武×林,男,27岁,盐城人,未婚,纱厂工人,剪花样。

第三被告:×学忠,男,24岁,高邮人,踏三轮车,三被告同住新疆路满洲里。

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案情:薛×氏于1934年9月间凭媒与薛×贵结婚,婚后薛×贵无力抚养其妻,于是薛×氏出外谋生,先出来帮佣,后于1942年6月私自离家往麦根路鸿章纱厂做工,做工时与同厂工人武×林结识,于1943年4月开始同居,现已育两个孩子,经其夫发觉后告诉来院。

1946年8月10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以两被告通奸为由提起公诉。1946年9月10日,薛×贵复具状提出撤诉。

1946年9月12日,法院判决:薛×氏有配偶与人通奸,武×林与有配偶人通奸,各处有期徒刑4个月。结果:薛×氏武×林被执行徒刑。

42.陈×才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6720。

告诉人:陆×馨,43岁,绍兴人,住长寿路,职业:洗染。

第一被告:陈×才(即陈×良)匿居泰山路。年籍住址不详。

第二被告:陆×氏,女,35岁,绍兴人,住址同上。婚后14年,生过小孩(性别不详),皆夭亡。当事人均无前科。

案情:陆×馨与陆×氏结婚已经14年,陆×氏因陆×馨纳妾后外出帮佣,与陆×馨的朋友陈×才同居。1946年4月11日,经陆×馨告诉到案。1946年5月9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公诉。

后两被告逃亡被通缉。该案不了了之。

43.赵×祥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6796。

告诉人:赵×氏,32岁,徐州人,住华兴路华兴坊口草棚户。

第一被告:赵×祥,住海宁路。职业:水上警察队警长。

第二被告:马×妹,不详。

案情:赵×祥与赵×氏结婚11年,先后生育五个孩子,已夭亡四个,仅存一子患病无钱医治。赵×氏以赵×祥遗弃自己和2岁的病儿,致其衣食无着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不久,2岁子因患病无钱医治而夭亡。

1946年5月23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公诉。

结果:被告逃亡后被通缉。

44.李×元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301。

告诉人:朱×宝,27岁,盐城人,做扫帚生意,住闸北潘家湾路。

被告:李×元,男,所在不明(同时其妻提出与其离婚)。

法院审理时当事人均未到庭。案卷中记载双方的婚姻系父母作主,凭媒结婚(系表兄妹),婚后即得知其妻有情人在华中铁路任黑帽子的。与情人同逃。

1946年6月□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家庭提起公诉,因被告逃匿,结果:通缉。

45.刘×再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463。

告诉人:蒋×文,男,46岁,浙江慈溪人,职业:船(洋商船上充当机器间头目),住南成都路锯兴里。

第一被告:刘×再(妻沈×林,系沈×宝之姊),男,其他不详,在逃。

第二被告:沈×宝,女,36岁,浙江慈溪人,住杨树浦路福禄行信托里。律师撰状。被保,担保人不详。

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通奸原因:被告称系丈夫失踪,不养她)

案情:告诉人与第二被告在女方17岁、男27岁时,凭阿姨做媒在原籍乡间结婚。婚后18年,生有子女四名,仅存活一子,现年11岁。告诉人出外在洋商船上服务。后告诉人辞职返沪后回家,但家里已人去楼空,多方探询,得知第二被告已与其姊夫通奸并携带家里所有东西搬至杨树浦路福禄行信托里××号居住,并已与其姊夫育有二子一女,告诉人报警,其妻被捕,刘×再闻风而逃。1946年5月10日,蒋×文提交诉状,理由:被告等通奸妨害家庭、窃占家财。

1946年6月29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家庭提起公诉。因为第二被告沈×宝愿意跟丈夫回家,告诉人对其撤回告诉。

因第一被告刘×再在逃,法院训令:通缉。

46.朱×生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232。

告诉人:卫×妹,女,23岁,浦东人,住浦东东卫巷。

第一被告:朱×生,男,其他情况不详。

第二被告:×英,女,其他情况不详。

案情:朱×生与卫×妹于1941年2月结婚,婚后1年曾生一女,已夭折。后与×英姘居,将发妻赶回娘家居住。因朱×生当时充当伪青年团员并投靠伪军队长龚中□(即小龚)为师,恃其有枪,其妻一家不敢吭声,抗战胜利后,其妻提起诉讼。

1946年6月17日,检察官以通奸起诉。

开庭时当事人均未到庭。后只告诉人到庭,声称与第一被告朱×生系正式结婚(案卷中说是为第一被告养过儿子的),婚后丈夫朱×生即与情妇×英一同逃走。因被告逃亡,法院训令:通缉。

47.谭×凤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6932。

告诉人:张×忻,男,32岁,上虞人,职业:橡胶业商人,住南市民珠街。

被告:谭×凤,女,34岁,住民珠街,无业。

保人:陈×昌,66岁,余姚人,住:东宁海路,延昌蛋行店主。关系:朋友。

案情:谭×凤与张×忻凭媒结婚,至今已17年了,已育有子女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不睦。3年前,丈夫生了花柳病,并与其他女人同居,且生育1个孩子,同时又不顾妻子生活。谭×凤因生活无着,又恨丈夫的移情别恋,遂于1945年3月间与赵×宝姘识,嗣以怀孕,乃携带张×忻之大衣单裤及被单等件和金首饰(金戒指3枚,金条5根(2两重的),金表,白金眼镜一副),离家与赵×宝同居后生一女孩。1946年2月间,谭×凤产后未满1月遂被张×忻探得告诉到案。

1946年5月15日,检察官以通奸为由对谭×凤起诉。

因被告谭×凤愿意和原配张×忻过日子,张×忻于1946年5月28日,1946年7月8日两次具状对其妻撤回告诉,不愿深究。后张×忻起诉离婚。

1946年7月15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理由:按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故作此判决。

48.王×氏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6847和Q186-2-7301。

原告:徐×元,男,26岁,江北人,车夫,住胶州路金家巷。

被告:王×氏[35],女,22岁,高邮人,文盲,住[36]无,在押。无前科。

案卷中有“准交店保”的批示,但因无人担保,后还押。后又觅得保人:赵有福,32岁,高邮人,住虹口邢家宅路。中南烟号店主。关系:友谊。

案情:经男家、女家两个媒人介绍,秦父不顾本案被告王×氏本人的反对将其包办与徐×元结婚。婚后,王×氏并不开心,于1944年4月14日乘徐×元外出作工时,潜窃婚书,回返高邮原籍,私与王×铃姘居,并生一女,现已7月,并坚决不回徐×元家里。1946年5月14日,在大西路为徐×元撞获扭局解案。

1946年5月29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罪起诉。

1946年6月22日,上海地方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王×氏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减处有期徒刑1个月。理由:本件被告与徐×元曾经结婚,不但有徐×元及证人刘福财指证历历,即被告亦供认有此事实,查被告本系有夫之妇,而又私与他人姘居且生育一女孩,已逾7月,则其与人通奸之事实,至为显明,自应依法问罪,唯查被告与徐×元结婚非出于自己(本人)之意愿,此次与人姘度情节尚属可原,酌予减轻其刑,用示怜恤。

49.福×林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7543。

告诉人:张×怀,29岁,扬州人,文盲,木匠,住长宁路表叔家。

第一被告:福×林,29岁,扬州人,文盲,住径济桥径济路。5年前逃走。逃走后已育两孩,大的5岁,小的2岁。

第二被告:汪×盛,29岁,扬州人,文盲,(职业)做木锅盖,住径济桥径济路。

案情:张×怀和福×林1936年凭媒在扬州结婚,婚后第二年生一女孩,现已9岁,在扬州男方家里,因夫妻感情不睦加上家里生活困难,福×林1941年出去跑单帮,同时带走家里5万元储备券[37]及衣物。跑单帮时认识了汪×盛,汪×盛认识张×怀,也知道福×林是张×怀妻子,但是自愿与福×林同居。

1946年7月18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罪起诉。1946年9月14日,因经友人调解,双方和解,张×怀与福×林离异,张×怀具状提出撤诉,不愿深究。

1946年9月18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理由:因通奸罪系不告不理,告诉人已撤诉。按告诉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故作此判决。

50.状告汪×林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3902。

告诉人(被害人):王×锁,男,33岁,南通人,三轮车夫,住闸北宝昌路中兴里。

第一被告:王×氏(从小就到王×锁家当童养媳),女,27岁,南通人,家务,住香山路中兴里。

第二被告:汪×林,28岁,南通人,三轮车夫,住中兴路,丧偶。

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案情:王×氏系王×锁发妻,婚后8年,育有子女各一,子才2岁。王×氏与汪×林认识两年后秘密相偕旅馆通奸。事后王×氏怕丈夫打她,于是与汪×林相偕潜逃。因有两个孩子,王×氏愿意回家与前夫同居。

1946年8月13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家庭罪起诉。

1946年10月21日,王×锁对王×氏撤诉。理由:因被告改过自新。1946年11月21日,上地方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理由:按告诉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故作此判决。

51.陈×泉等妨害婚姻案,档案号:Q185-2-1009和Q186-2-487。

告诉人:陈×英,女,23岁,泗阳人,家务,住长寿路。

第一被告人:陈×泉,年30岁,江北人,住长寿路在保。前科:因盗窃(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抢夺被判处有期徒刑4个月。

第二被告人:秦×瓶,23岁,徐州人,住长寿路,在保。

案情:陈×泉与陈×英结婚6年。1945年5月间,因陈×泉与年轻的寡妇秦×瓶同路居住,两人一起跑单帮而相恋爱,旋即发生肉体关系。经陈×英报警于1945年10月26日在秦×瓶家中将被告等抓获解送到案。

1945年10月31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罪起诉。

1945年12月6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理由通奸罪系不告不理,告诉人已撤诉。

52.严×氏诉严×鸿离婚案,档案号:Q185-3-14834。

告诉人:严×氏,26岁,阜宁人,住星加坡路新名余姚路仁和祥丝厂对过。

被告人:严×鸿,男,24岁,阜宁人,住哈尔滨路阳恩路瑞兴里。

案情:1947年7月26日,严×鸿的妻子严×氏以其夫与人通奸恶意遗弃为由向上海地方法院请求民事调解与其夫离婚。在1947年8月28日调解笔录上因为当事人双方均未到庭,庭谕本案视为调解不成立。

53.余×娣诉颜×渊离婚案,档案号:Q185-3-15080。

告诉人:余×娣,24岁,镇江人,假(借)住劳合路太和大楼周骁律师事务所。

被告:颜×渊,男,25岁,上海人,无业,住梵王渡路。

案情:颜×渊等妨害婚姻案结案后,因为颜×渊与妻之继母通奸,1947年10月14日,余×娣即向上海地方法院提出离婚申请。但是,后来因双方均未到庭,法院视为调解不成立而结案,其实是不了了之。

54.倪×氏诉倪×亚离婚案,档案号:Q185-3-6923。

告诉人:倪×氏,26岁,无锡人,住文监师路,文件送浙江北路138弄29号贾耀西律师代收。

被告:倪×亚,男,岁,住贵州路厦门路角,系旧铁店店主。

案情:倪×亚妨害婚姻案结案后,因为倪×亚与人重婚,1946年10月17日,倪×亚发妻倪×氏即向上海地方法院提出调解离婚,并给付赡养费,返还妆奁。1946年10月29日倪×氏及其律师到庭,但因被告不到庭,法院以调解不成立为由而结案。

55.张×忻诉谭×凤离婚案,档案号:Q185-3-1355。

告诉人:张×忻,32岁,上虞人,住民珠街,文件由南京路哈同大楼218号平章法律事务所代收。

被告:谭×凤,34岁,上虞人,住所不明,请求公示送达。

案情:谭×凤妨害婚姻案结案后,因为谭×凤与人通奸并生育一女,1946年4月15日,张×忻即向上海地方法院提出离婚并要求对方负担诉讼费。1946年5月31日,告诉人又以已寻回被告、双方同意签订两愿离婚协议为由,请求撤诉,至此本案终结。案卷最后一页是附加的当时报纸,载有告诉人请律师写给被告的一份启事。

56.姚×林诉胡×林子女婚姻纠纷案,档案号:Q131-5-8550。

查姚×林诉王×香(17岁,童养媳)窃盗及妨害家庭一案,因童养媳现行法律并无规定,而失窃亦因无案可稽,且事隔数年,证据不足,奉刑事警察处批示准予不受理在案。其他信息很少。Q131-5-7130敌伪政治档案案卷内容包括妨害婚姻家庭及妨害公务等通缉书。

57.郭×松诉郭×氏离婚案,档案号:Q185-3-2161。

原告:郭×松,36岁,盐城人,住合肥路。

被告:郭×氏,33岁,盐城人,住同右。

诉讼代理人:鲍铮律师。

案情:因为郭×氏妨害婚姻案结案后,郭×氏在上海监狱服刑。1946年6月24日,郭×松即以其妻先后与两人通奸为由向上海地方法院提出离婚。1946年8月14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费用由郭×氏负担。

押在上海监狱的郭×氏委托律师于1946年9月3日、1946年10月7日两次具状提出上诉,不同意离婚。1946年12月3日,上海高等法院二审判决“上诉驳回。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幼女由其夫监护。”理由:幼女由其夫监护以免染上恶习。

58.周×诉何×英离婚案,档案号:Q185-3-2371。

告诉人:周×,43岁,无锡人,住慈溪路。

被告:何×英,36岁,湖北人,住西藏南路会稽街慎馀里。

案情:何×英的丈夫周×以其妻与人通奸并吸食鸦片为由,于1946年7月12日向上海地方法院提出离婚、返还衣饰等物及负担诉讼费用。1946年8月29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注 释

[1]案卷中,有时称其为被害人。

[2]在刑事指纹记录单中记录为江北人,在上海地方法院监察处的询问笔录中记录是阜宁人。在自诉状中又记录为盐城人。

[3]在告诉人的起诉状中结婚日期为民国31年12月12日即1942年12月12日,日期前后不一,可能记忆或记录有误。

[4]在告诉人询问笔录中,说吃过四桌酒席,两次结婚都拜过堂,案卷中反复询问当事人是否拜堂,可见在当时拜堂是合法婚姻的最重要标志。

[5]后面在嫌疑人曹×氏的询问笔录中说是“出外从军”,后告诉人在诉状中说为躲避新四军,又说“因受家乡共军痛苦太深乃来沪……”由此推断可能是参加国民党军。在法院的审判笔录中说是“出外经商”。

[6]案中称:曹家仅薄田五亩,而家里人口众多,不堪维持生活。

[7]邻居介绍,父母作主,而由此看民间对当时的法律规定是不知晓的,或者当时的百姓对此是非常理解的,否则邻居就不会介绍,父母也不会做主的。

[8]在上海市警察局卢湾分局的讯问笔录中,年龄为30岁。后面的案卷中又记载35岁,因其姐姐34岁,所以他应该是30岁。

[9]在调查报告书第一号中,职业为司机。

[10]在1946年6月11日的上海市警察局卢湾分局的嫌疑人讯问笔录中,职业为帽店职员。

[11]1942年,伪上海特别市推行居民身份证制度,伪警察局规定凡居住上海市年满14周岁以上市民必须申领居民身份证(易庆瑶主编:《上海公安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1948年10月,上海市警察局进行全市人口清查,换发国民身份证,共核发5228489张。(易庆瑶主编:《上海公安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12]在档案中的告诉人提交的刑事诉状中,均未写性别、年龄、籍贯和职业。文中性别等资料为作者根据案情事实所加。

[13]上海市警察局泰山分局的嫌疑人讯问笔录记载。

[14]案卷中记录不一,前面说是无业,后面又说是小工,这可能是他的职业不稳定,时而失业,时而小工。

[15]野鸡,野生之鸡也,虽在田野间常见野鸡飞来飞去,但无一定踪迹,如果你想在某地点某时间,定要看见一只飞空的活野鸡,那是做不到的一件事。因为野鸡的来去无踪,所以上海地方凡是无固定住址,而含有临时性质的东西,都拿他们当作野鸡看待。又如:在马路上兜揽生意的马车或包车,叫做野鸡车。参见汪仲贤撰文、许小霞绘图:《上海俗语图说》,民国史料笔记丛刊,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年版。

[16]以上是告诉人刑事诉状中的资料。在上海地方法院的起诉书中被告住址也是这个,但在被告的答辩状中,被告住址则写与告诉人一样。

[17]由此可见,本案的当事人系社会的中上层,属于经济条件较好的富裕人家。

[18]参见案例索引21。在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的侦查卷宗第一页刑事诉状中,两被告的住址是“均在押普陀路警察分局”,后卢小×子及蔡×氏被捕后被人力车行主保出。这里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根据上海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中所记录的情况。

[19]与后面住址不符,后面是住忆定盘路赵家径。应该是搬迁了。

[20]在告诉人的诉状中,反复提到在上海住在娘家,可见告诉人严×氏应为上海本地人,嫁到乡下的。所以其权利保护意识较强。

[21]这些续状中不甚明确,只是反复强调严×氏有家难回“,生活极度困难势难维持现状”,将“流为饿殍”。要求“传被告等到案依法侦查起诉”。这当是告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22]侦查案卷中称为嫌疑人。

[23]根据1945年2月18日的调查报告书中记录。

[24]根据1945年2月18日的调查报告书中记录为南汇人,而在1945年5月7日的审判笔录中记录为浦东人。

[25]根据1945年2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杨×风的陈述。然在1945年5月7日的审判笔录中王×娟否认和杨×风正式结婚,只是说“:他先和我发生关系,后来他带我到天主堂里去走了一转就算结婚了”,而当时她出来做佣人时。前面的侦查案卷中说,她一从堂里出来,就和杨×风结婚了,前后矛盾。

[26]参见1945年3月30日的《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起诉书》。

[27]案卷中有告诉人呈附的一列失单。

[28]告诉人陈×弟在1946年1月26日的由律师邓嘉炳撰写的刑事告诉状中,年龄为“念五”岁,这是上海方言25岁的意思。

[29]这里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根据1946年3月6日下午四时的审判笔录中的记载。前后住址不一。在1946年2月11日的法院的讯问笔录中记载为:住高象记牛奶棚。根据案卷,全称应是沪西周家桥高家巷高象记牛奶棚。

[30]根据1946年12月12日的《上海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记载。

[31]系1945年7月27日老闸分局犯罪事实报告书的记录。

[32]见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起诉书。

[33]见1945年7月27日的上海老闸分局民三四年度刑字第一三○五号的犯罪事实报告书。

[34]初在和利糖果厂任职员,后在被告讯问笔录中,写着,无业。可能是失业了。

[35]在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的侦查卷宗中,分局送案单上写着:王×氏(小粉子),在上海市警察局提篮桥分局公函中,写着“王×小粉子”。

[36]在上海市警察局提篮桥分局调查报告书中,住海拉尔路草棚子。

[37]原文中括号注明伪币,并据张×德说是卖掉租田三亩预备做生意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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