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传统社会关于“讼”的价值理念
中国传统社会对于“讼”的解释,可谓众说纷纭。清代阮元对此作了比较全面的罗列[46],现分述如下:一是根据《广雅·释诂》的解释:“讼,责也。”汉唐以后士大夫之中常常有所谓自讼者,即内心自责,自责的过程实际上仍然有一个是非评判在里面。到宋代,太学还设立“自讼斋”,并向地方学府推广[47]。“自讼”就是自我反省,“自讼斋”也就成为违犯教规者进行“革心自新”的自省场所[48]。二是根据《易·杂卦》的解释:“《讼》,不亲也。”指骨肉之间存在芥蒂,纠缠于矛盾之中,彼此隔阂不亲近。在我国古代社会,处理亲族之间的纠纷,常常用天然的骨肉亲情来化解彼此之间的怨结,出发点就认为讼事是破坏亲族和睦的罪魁祸首。“骨肉之恩亲,争讼之原息。”[49]三是根据《易·讼》释文:“讼,争也。言之于公也。”这里的“讼”就是有争议的意思,也即在大庭广众之下讨个说法。四是根据《史记·吕后本纪》“未敢讼言诛之”一语注释,集解引韦昭的解释:“讼,犹公也。”即公开说出来。吕后死,吕产等诸吕作乱,丞相陈平与太尉周勃在铲除他们之前,担心势力不敌,不敢公开其罪而号召大家诛杀之。五是根据《周礼》的解释:“争罪曰狱,争财曰讼。”[50]意思是以罪与非罪相告者为狱,以财货相告者为讼,这里的“讼”是指因为财产归属引起的纠纷,这种解释也最接近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
以上对“讼”的各种字面意义的诠释,从不同侧面刻画了“讼”的特征,基本上能够对我国历史上对讼的价值判断作一初步的把握:讼的核心是分辨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最终的结果总是要有所归责的,理亏的一方即使蛮横不知自责,最后的判决总会给予相应责罚,同时公众舆论也会给予谴责。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讼是对现有的社会资源和人际关系的一种潜在破坏。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对簿公堂被认为是暴丑于外,赢得官司的人往往失去了美好的人缘和彼此间原有的和睦亲情,所以,“不亲”是讼的一种外在表象,这种看法在中国古代根深蒂固。正统儒家经典就公开表达了“讼则终凶”[51]的价值判断,即对任何事情无休止争议吵闹下去,最终是不会有什么好结果的。史家在叙述历代讼争变故时,便直接诠释为“凶,讼也”[52],甚至认为争讼是对原有秩序的一种破坏,是衰世薄俗的具体体现,“及至周室之衰,其卿大夫缓于谊而急于利,亡推让之风而有争田之讼”。[53]
其实在世界各国的早期血缘聚居社会,讼事都是不被人们认同和看好的,因为有了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团体内部的协商得到解决,如布尼奥罗人认为任何诉讼都是“不友好的”[54]。就是在崇尚法治的古罗马,对好讼的人也要绳之以法。[55](www.xing528.com)
讼是在有裁判者居间区处的情况下的公开辩论,将纠纷产生的来龙去脉和某些隐情全部爆料出来,是一种寻求公正的公开对辩,“讼庭者,公论所在也”[56]。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长期以来就反复强调“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57]。即有身份的士大夫和妇女不必到衙门抛头露面参与诉讼。到明清时期,这种观点被演绎为一系列状式程序,如生员未经斥革不能随意传唤对讼,也不许扛帮作证[58]。同样,妇女除了人命等重案之外,也不许牵扯讼累,原因在于保存其体面,因为公开在讼庭上舌辩,首先不是妇女应有的妇容妇德,就是男人出入讼庭也常被视为非良善之辈。许多人顾及脸面,不愿与“讼棍”、“刁民”一起露丑,于是不得不撤诉。[59]
中国传统社会在观念和技巧层面对讼进行全面探索和把握的同时,就如何妥善解决诉讼案件的实践中,还建立了一系列保障机制,在制度层面将讼的内涵加以凝固化。而讼作为言词的辩驳竟对,如何加以规范使之不至于泛滥成灾,同样需要制度来保障。秦代诉讼主体就作了一定的限制,把告状的性质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60],作为家庭内部诉讼的“非公室告”被摒弃在官府受理之外,后来唐律更严禁以卑告尊甚至良贱相讼。明清以后对生员、妇女等涉讼都给予许多限制性的保护措施,从而尽可能保全社会中的普通善良百姓免于讼累。“妇人露面以入公庭,为终身之耻。奸民或以此图凌辱,差役亦以此重需求。若妇人非犯奸盗,不许牵告。即应告者,亦不许擅自锁项,违者责革。”[61]对于牵涉进讼案中的人们,如何防止彼此之间的恶意诈害,唐律制定了限制越诉、诬告反坐的基本原则,对于遏制诈讼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此基础上,对于迁延时日、年代久远甚至已经赦免的罪行,不许纠缠讼争,如不许“以赦前事相告言”[62]。这一诉讼规则在明清时期的状式中被扩大为不许“一诉两告”,即一个已经了结的讼事就不允许再告,至于了结方式到底是赦免还是判决都无关紧要。另外,从规范诉状内容来限制滥讼也是一项重要的理讼制度。如秦律《封诊式》通过规定告状的书面形式和主要内容,为官吏受理讼案和剖析案情提供了方便,所以后世理讼断案无不以“讯簿”(书状)为准据。唐律对于状词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如告状须注明年月、告发对象不在身份限制之内、不得堆砌漫告等。尤其对于堆砌漫告式的诈讼给予了制度防范,如“为人作辞牒加状”一款,要求代书者严格按照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写状,如果添油加醋,歪曲事实,必须依法惩处;而在“教令人告事虚”一款中,对于教唆诱导他人告状而所告不实时,处以诬告罪[63]。这些扼讼良策后来均被保留,如元代“凡讼而自匿及诬告人罪者,以其罪罪之”。[64]自唐实行“狱结竟取服辩”[65]以来,具结画押成为公堂审案的最后一道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翻供而再起讼争。
可见我国古代先贤不仅对讼有一个完整的理解和认识,而且对如何理讼也有许多值得称道的方略、技巧和制度,它扎根于我国传统社会的生活实践,蕴含着丰富的实际生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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