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崇尚亲友调解
调解在中国一直有着广泛的适用性,西方学者称之为“东方经验”。作为“类法律式”的冲突解决手段,它是介于和解与诉讼的中间形式,特征在于解决纠纷的居间第三者的出现。该第三者的任务在于劝导纠纷主体消除对抗,提出纠纷的解决办法。担当第三者的人往往是家族或村落中享有威信的长者或官员。[43]这里的家族中的长者就是“亲”,村落或社区中的官员就是通常所说的“友”。
亲友调解之所以在20世纪中期的上海能够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是因为纠纷所涉的人际关系的复杂性,普通居民大多遵循着传统的天然的聚居方式,人际交往比较密切,家族观念依然强烈,而发生在他们之间的婚姻刑事纠纷往往渗透了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纠纷往往发生于熟人之间,即使不是亲戚朋友,至少也是彼此认识的。完全陌生的人之间发生婚姻刑事纠纷的情况是非常罕见的。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发生的纠纷,和解或第三人出面调停成功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了。另外,20世纪中期的上海的婚姻刑事纠纷主要是重婚和通奸,这些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邻里及同事之间,换言之,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中。这种共同体往往受制于同一种生活观念及生活方式,这为调解提供了可能。
20世纪中期的上海,国家刚刚从战争的阴霾中走出,教育和法治宣传还很有限,许多当事人不识字,既不谙法律,又不懂诉讼程序,更不明官场套路。而诉讼所要面对的是陌生的场所、陌生的纠纷解决人员、陌生的法律和解决程序,这些都不是一般民众熟悉的,超出了一般市民知识的谱系,容易给人造成心理上的不安和怀疑。而非讼方式则不同,和解也好,调解也罢,面对的都是熟悉的人,熟悉的地方,熟悉的操作程序,心中的安全感自然增加几分。其结果具有和谐性,更加有意义。一般地说,一旦涉讼,无论结果如何,都可能导致社会和谐性的缺失。对当事人而言,对簿公堂后他们很难毫无芥蒂地相处。因而,进行诉讼无疑是一件极其危险的事,也是很丢面子的一件事,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审判以后无休无止地对立和冲突。就更大范围而言,“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44],纠纷双方可能因为诉讼而扩大对立层面与冲突范围,进而带来连环的不稳定因素。有时候由于纠纷的不当解决,世代为仇也就不足为奇了。这对于生活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传统社会中的人们无疑极其不利。而非讼方式则在当事人的满意度和社会效应方面具有优势。一方面,就当事人而言,在非讼方式运行过程中,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双方都有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看法与要求的机会。因此,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上看,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对社会的震荡是较小的。而且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www.xing528.com)
从上海市档案馆馆藏的20世纪中期的婚姻刑案看,亲友调解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其形式多样、适应性强,既没有法定的程序,也没有差役的勒索,因而受到民众的欢迎。
从实际情况看,大量的婚姻刑事纠纷在审理之前往往已经在家族、乡里内部调处息讼,真正呈诉到官,审理结案的是很少一部分。这种从民间调处演变而来的亲友调解,有其便民的一面,其积极作用是与其所处的社会状况相适应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且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助于特定领域人们相互关系的和谐,防止了胥吏的侵渔,减轻了诉讼当事人的讼累,传播了传统社会统治者所需要的纲常观念与法律意识。其消极作用主要是在调处过程中往往贯穿的是族长、保甲长、州县官吏等人的意志,而非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调处的结果虽然体现了宗族与国家的愿望,却往往与当事人的意志相悖,而且,由于原被告所处的族内地位、社会地位不同,调处的偏袒性和强制性也是不可避免的。[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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