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压制讼师、拖延办案是传统中国官吏的共同选择
统治者总是希望百姓不知法、不会讼。而讼师恰好可以为百姓提供帮助,所以历代统治者都把讼师作为好争、好利的小人和导致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加以鄙视和打击。
《吕氏春秋》记载:“子产治郑,邓析务难之,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袴。’民之献衣襦挎而学讼者,不可胜数。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郑国大乱,民口喧哗。子产患之,于是杀邓析而戮之,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12]邓析子以善辩著名,荀子对其辩术有一个描述:“山渊平,天地比,齐秦袭,入乎耳,出乎口,钩有须,卵有毛,是说之难持者也,而惠施、邓析能之。”[13]在邓析子这个祖师爷的身上,几乎能够看到后世讼师的所有特征:私家表达法意,与官方形成对立;授徒研习辩论,培养讼学人才;代理诉讼收费,形成业务市场;耸动民间讼风,官方严厉打击。邓析子最终遭到了杀戮的命运,这是统治者压制讼师的一个典型的例子。
南北朝时期,虽然官方不断提倡儒学,招致名儒讲学,告诫学校“非圣哲之书不得教授”,并且根据学生品行优劣确定座次,给予酒食,勤学异等、聪令有闻者甚至被升堂设馔,其余坐在廊下。但是,好讼之徒仍然活跃在学子之中,不过他们已经成为这种礼遇场合的反面教材而已,“有好诤讼惰业无成者,坐之庭中,设以草具”[14]。这种场面表现了官方对他们的厌恶态度,只是当时还比较理智,允许这些讼徒可以“坐”在“草具”上,已经算是非常优待了。
唐代法律明确规定了对帮助他人写词告状者的责罚,如“为人作辞牒加状”、“教令人告事虚”等条款,对于代书词状堆砌情节或者教唆他人诬告者给予严惩,而对于无法申冤的愚弱者,如果讼徒出于同情挺身代告,而所告属实的话,免受处罚[15]。在这一点上,后世的律例规定则苛刻得多,对于挺身出告事不关己者,一律归入打击的对象。(www.xing528.com)
史载宋代的讼师非常嚣张,官方不惜一切努力进行打压。“史沆、王逵以善讼名天下,(魏)瓘既废沆,又尝奏抵逵罪,专任机数,不称循吏。”[16]史沆、王逵是什么身份,已不得而知,但他们善讼必须具备一定的知识基础和讼辩技巧,能够“名天下”,说明导讼次数频繁,包揽诉讼的业务量非常之大。“有法吏罢居乡里,导人为讼,(王)岩叟捕挞于市。”[17]罢职闲赋在家的法吏介入民间讼事,并诱导他人讼争,说明讼师队伍的成分非常复杂。官方对他们防不胜防,唯恐有失而令其翻告缠讼,“健讼之人,在外则教唆词讼,在狱若与余囚相近,朝夕私语,必令变乱情状,以至翻异,故健讼者须独匣,不可与余囚相近”[18]。可见,当时的州县官吏是想方设法铲除讼师的。
《唐律疏议》和《大清律例》都设有“教唆词讼”条,限制讼师的业务活动。[19]只是到了清末以后,讼师的名称变成了律师,其地位才不断提高。
拖延也是一种颇为有效的息讼方式,特别对于婚姻、家庭等亲族纠纷,需要各方面冷静下来协商,是急不得的。元代名臣张养浩就认为:“亲族相讼宜徐而不宜亟,宜宽而不宜猛。”[20]为什么亲族相讼宜徐不宜亟呢?因为彼此都是近邻亲族,对簿公堂在面子上实在有失和睦,贻人笑柄。后来,明代人们对亲族之讼宜缓决还有更进一步的考虑:一是亲族之讼,往往因为一时气忿,思虑不周,而未顾及彼此割舍不了的亲族情谊,一旦对簿公堂,暴丑于外人之后,就没有了回旋的余地,缓决使得双方有一段利害分析和对策选择的时间;二是亲族之讼,本来就有一个家族内部自我调判的机制存在。通常来说,官方遇到家族讼案往往都要发回家长、族长加以训诫、调解和裁判,亲族之讼也就更没有必要另惹事端,就是在家长、族长那里处断不公,还有族众评理,得到公平的渠道。[21]缓决使人有一个解恨释忿的缓冲余地,气消怒息之后,撤诉成为人们最理性的选择。
《明史》上记载松江府太守赵豫为了平息百姓争讼,采取拖延之术。患民俗多讼,讼者至辄“喻之曰‘明日来”,如此拖延诉讼,竟赢得“松江太守明日来”之谚。可见,亲族之间诉讼纠纷的缓决拖延,往往是最方便也最成功的理讼方式,上海的官吏在历史上早就用过这种方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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