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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婚姻刑案研究:二十世纪中期成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46年4月16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侦查起诉。故作出上述判决。而提起自诉的丈夫为了孩子,经亲友调解,还是撤回了告诉。

上海婚姻刑案研究:二十世纪中期成果

三、婚姻刑案中自诉案的“传统背景”

在20世纪中期上海婚姻刑案的大量的自诉案中,许多案件是先由男方提起自诉,而后又常以撤诉而告终,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形,除了与传统夫妻关系的观念所崇尚的“一日夫妻百日恩”等思想有关外,更与下列因素密切相关:

(一)经济原因

经济因素往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作为全国工商业最发达的城市,20世纪中期的上海,表面上看起来经济发达、人民生活相对富庶和稳定。然而从档案资料中可看出,当时的百姓并没有达到普遍温饱的状态(有的人还是为了吃饭而犯罪,有的人则是为了吃饭而放弃了诉讼)。

卢小×子妨害婚姻案(案例23)可谓典型的例子。

蔡×顺于1939年3月26日,以公开仪式婚娶被告蔡×氏为妻,生一男孩,现已四岁。后来蔡×顺离家营业,蔡×氏与卢小×子乘机通奸,后来干脆离家与卢小×子同居。经蔡×顺告诉到案。

1946年4月16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侦查起诉。

1946年4月25日,蔡×顺具状撤诉。

1946年5月6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卢小×子与蔡×氏无罪。判决理由:“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重婚罪之成立以有配偶而重为婚姻为构成要件。所谓婚姻,须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为证人方为合法,本件被告蔡×氏系蔡×顺之妻。因生活窘迫复与卢小×子结婚为被告卢小×子承认……”故作出上述判决。

在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1946年4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检察官问蔡×氏:“你与蔡×顺是结婚的吗?”蔡×氏答:“在(民国)二十八年结婚的,但他一年多不养我,连消息都没有。”

在法院的审判笔录中,卢小×子答辩称:他没有和蔡×氏结婚,“是蔡×氏父亲和丈夫蔡×顺,因他们没有吃(的),(把蔡×氏)送给我了,(我)就养他们”。

本案中,蔡×氏为了吃饭而犯罪,而蔡×顺为了恢复平静的生活而撤诉。

此外,徐×俊等妨害婚姻案(案例8)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徐×氏的丈夫来上海谋生后与妻子中断了联系,徐×氏在家乡听人传说丈夫在沪另觅新欢,于是来沪寻夫。然而到沪后却寻不着丈夫。在沪的无聊日子里,徐×氏住在娘家[12],与同住锦绣里的徐×俊经常见面,两人认识后,一起去看过几次戏。闲谈中,徐×氏说自己并无丈夫,目前单身来沪,贫病交加,要求徐×俊接济自己。徐×俊同意后,徐×氏“乃与之苟合”。

在上海地方法院的审判笔录中,徐×氏答通奸的理由:“因丈夫不顾我生活,我回娘家,进厂做工。认识徐×俊遂发生关系。”并说:“他若顾我生活,我愿意跟他回去。”

关于认识的过程,徐×俊说:看戏认识,后来她说并无丈夫,向我借钱。

徐×氏在随后的刑事答辩状中,自诉丈夫先来上海,然后音信全无,听说丈夫在沪另觅新欢,后又听说其丈夫已另娶妻室。其来沪寻夫不着,经同乡人介绍到纱厂做工。不见丈夫,又逢生病,生活无着。为解决生活困难,所以与徐×俊苟合。

徐×俊在刑事答辩状中答辩说:“与徐×氏素昧平生,居住亦属甚远。”缘看戏认识,徐×氏说自己并无丈夫,目前单身来沪,贫病交加。要求自己接济,后“乃与之苟合”。

一审判决后,徐×俊提起上诉称自己不知徐×氏为有夫之妇,先是经济上接济她,后与之通奸。

徐×氏提起上诉,称自己不知法,且为生计所迫,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罚。

上诉法院审判笔录:徐×俊所述与上诉状相同。

徐×俊的律师辩称:被告徐×俊不知徐×氏为有夫之妇,所以被告无犯罪意思,再者被告之老母妻儿均依靠被告生活,请求从轻发落。

本案中的被告徐×氏也是为了解决生活困难而犯罪的,说明经济因素在婚姻刑案中的重要影响。

作为一个经济发达的城市,经济因素对上海人婚姻家庭的影响尤其明显,而且男性和女性的表现迥异,具体体现为男性往往因饱暖而思淫欲,女性则为了解决温饱问题而委身于他人,这种情况在当时的上海似乎并不少见多怪,开放的城市造就了开放的市民,精明、注重实惠是上海市民引以为豪的性格,“笑贫不笑娼”是非常正常的情况。

(二)对子女的感情

直到现在,无论古今中外,父母对子女的爱是最无私的,为了子女,许多人不惜牺牲自己的幸福,特别重视家庭的中国人更是如此。这样的案例数不胜数。

状告朱×林妨害婚姻家庭案(案例40)足以说明这一点。

蔡×珍与祁×彭结婚后育有一名5岁孩子。然祁×彭不务正业又不供给家庭费用,蔡×珍为维持生活出去贩米,同在外滩码头贩运白米的朱×林发生奸情。1945年11月9日,祁×彭曾将朱×林扭送黄浦分局训诫。蔡×珍为恋奸情热于1945年11月20日前往朱×林家居住,又被祁×彭查知,于同年12月6日上午4时乘朱×林等尚未起床之时报警将被告等在床上抓获。1945年12月14日,祁×彭以通奸窃盗为由将朱×林、蔡×珍向法院提起告诉。同年12月27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家庭嫌疑对朱×林、蔡×珍起诉。在上海地方法院审判笔录中,法官问:“孩子还小,无人抚育,愿意回去吗?”蔡×珍答:“愿意回去的。”(www.xing528.com)

当时祁×彭非常愤怒,从法庭庭审笔录的记载看,法官着重进行了调解,但是没有成功。法官问(祁×彭):“你妻子愿意回去,你愿意吗?”答:“他为人不顾廉耻、与人通奸,偷了我很多东西,现在已无商量余地,请依法处以应得之刑。”但后经双方亲友调解,当事人和解。1946年2月5日,告诉人为了息讼而撤回告诉。

本案中的丈夫并没有原谅妻子,而妻子为了孩子仍然愿意回到原来的家庭。而提起自诉的丈夫为了孩子,经亲友调解,还是撤回了告诉。

状告汪×林等妨害婚姻案(案例50)也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本案汪×林和王×氏认识2年后秘密相偕旅馆通奸。事后王×氏怕丈夫打她,故与汪×林相偕潜逃。

王×氏系告诉人发妻,婚后8年,育有子女各一,子才2岁。因有两个孩子,王×氏愿意回家。接着,王×锁对王×氏撤诉。理由:因被告改过自新。

本案中的王×氏愿意回家,甚至不惜挨丈夫的打,原因只有一个——就是为了孩子。可见,对子女的爱使得许多人重返家庭,即使这个家庭让他们十分不满。

(三)以最小的成本恢复被破坏的家庭关系

一般地说,一旦婚姻的当事人一方发生了背叛家庭的事,只要出轨者改正错误,总是会被原谅的,特别是在出轨者是男性的情况下,传统社会的人们对男性更加宽容。况且与其偷情的一方未必愿意与之结为夫妻,事情一败露,动力变压力,“情分”也就到头了,出轨者一般也愿意低头回家,而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最小的成本重新恢复家庭。对当事人来说,是双赢。

江×元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8)是一个最常见的例子。

江×元与江×氏结婚后即来沪经商,生意红火,他没有想起自己的糟糠之妻,而是与一个叫王×金的上海女人赁屋同居了4年。直到江×氏来沪寻夫才发觉此事并将其告诉至法院。

1946年6月29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家庭为由提起公诉

因两被告愿意脱离关系,所以告诉人撤诉。

1946年8月7日上午,法院和解笔录上记载:江×元与王×金即日脱离同居关系,江×元于6个月内给付王×金法币100万元,江×氏撤回告诉。3人在法院和解笔录上画押。

再如谭×凤妨害婚姻案(案例47)。谭×凤与张×忻是一对生活富裕的夫妻,然夫妻感情不睦,张×忻越轨在先(不仅与她人生育了小孩,而且还染上了花柳病),妻谭×凤出轨在后(也与他人生育了小孩),因被告谭×凤愿意和张×忻继续过日子,张×忻于是撤回告诉。

又如上文所说的王×锁状告汪×林等妨害婚姻案(案例50)、陈×英告陈×泉等妨害婚姻案(案例51),也都是在夫妇一方起诉后,被告愿意回家和告诉人过日子,也就是被告改正错误了,于是告诉人撤诉。

实际上,当事人考虑息讼,往往是建立在对诉求的预期利益与诉讼成本的权衡之上,诉讼成本过高,胜诉的把握不大,或者能够胜诉但是得不偿失,才是民众选择息讼的主要原因。

(四)和解是通常使用的纠纷处理方法

和解是最古老的纠纷解决形式之一,它通过纠纷主体间的自主协商和妥协来解决纠纷,并不要求纠纷双方明确依据一定的规则。由于建立在直接沟通和自主处分权利的基础上,和解使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与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可以得到消除[13]。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4]

状告朱×林妨害婚姻家庭案(案例40)就是典型的例子。告诉人祁×彭41岁,淮安人,住南市大境路。第一被告朱×林22岁,镇江人,职业小贩,住紫莘路平安里。第二被告蔡×珍26岁,淮安人,家务,住大境路。

蔡×珍6年前与祁×彭结婚,已育有一名5岁孩子。朱×林也已经结婚。1944年7月至8月间,朱×林与蔡×珍因同在外滩码头贩运白米而相识相恋继而发生奸情。1945年11月9日,两人奸情被祁×彭发觉,祁×彭曾将朱×林扭送黄浦分局训诫,然而这并未能阻止两人的私情。蔡×珍因恋奸情热竟于同年11月20日前往朱×林家居住,与其继续通奸,又被祁×彭查知,祁×彭于12月6日上午4时乘朱×林、蔡×珍尚未起床之时报警将两人在床上抓获。

1946年1月16日祁×彭又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蔡×珍返还从祁×彭处窃走之现金及其他衣物等。1945年12月27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家庭嫌疑对朱×林蔡×珍起诉。通奸的原因:蔡×珍说其夫不务正业又不供给家庭费用。后经双方亲友调解,当事人和解。

1946年2月5日,告诉人撤回告诉。撤回诉状中撤诉的理由是“为了息讼”。按当时相关的法律规定,1946年2月6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不受理。理由:按告诉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故作此判决。

在陆×年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7)中,陆×年被押后,案卷中多次记载,其母几次具状要求释放其子。告诉人吴×陶后面又追加另一被告即男方的母亲,理由:窃盗家中首饰。男方母亲陆×氏具状称自己年老生病由其侄出庭应诉。因属不告不理之诉,后经亲友及原来媒人调解,双方当事人和解,告诉人吴×陶撤回告诉。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

再如孙×龙等妨害婚姻案(案例32)。这是一起前法院尚未审结,移送上海地方法院的案件,案卷中有些事实没有交代清楚。告诉人曹×春(又名赵×生)23岁,本地人,做小贩,住西八子桥。第一被告孙×龙30岁,上海人,在菜行谋生,住孙家宅。第二被告王×弟21岁,上海人,住西八子桥,家务。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两被告的共同保人叫陈×其,34岁,江苏海门人,住南市大镜路,是一名商店店主。与被告的关系为“友谊”。

1945年7月6日下午,两被告在大世界(旅馆)开房通奸,双双被捉送警。但笔录上两人均不承认通奸。

1946年9月23日,亲友调解,双方和解。曹×春将王×弟领回。告诉人曹×春撤回告诉。1946年10月12日,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理由:按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故作此判决。

这两个案例都是当事人在亲友的调解下,达成了和解,于是告诉人撤诉。可见,当时亲友的调解在当事人生活中的作用还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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