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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婚姻刑案研究:常以告诉人撤诉而告终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除告诉或告诉乃论之罪外,不许自诉人随意撤回。上海地方法院以“告诉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为由,作出不受理判决。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1945年10月31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为由提起公诉。丈夫在得知妻子红杏出墙后,怒不可遏,将妻子和其通奸情人告上法庭。

上海婚姻刑案研究:常以告诉人撤诉而告终

二、案件常以告诉人撤诉而告终

一般地说,凡犯罪被害人有被侵害的事实,均可提起自诉。但是除告诉或告诉乃论之罪外,不许自诉人随意撤回。即使是告诉或告诉乃论之罪,自诉人要求撤回,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遵守一定的程序。

根据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17条的规定:“盖告诉或告诉乃论之罪,以告诉或请求为追诉条件,自诉人既不愿追诉,国家自无强行之必要,故告诉或告诉乃论之罪,许自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自诉。但该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最重本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仍不许其撤回,以示限制(第三百十七条第一项)。撤回自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撤回者,得以言词为之。撤回自诉之人,不得再行自诉,或向检察官而为告诉或请求(第三百十七条第二、三、四项)。”[9]

由此可见,撤诉是有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的。第一,撤诉的范围仅限于“告诉或告诉乃论之罪”;第二,撤诉的罪行仅限于最重本刑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三,撤诉的时间是“第一审辩论终结前”;第四,撤诉的形式是“应以书状为之”,只有在“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撤回者”,才允许“以言词为之”;第五,撤诉的后果是“不得再行自诉,或向检察官而为告诉或请求。”

通常提起撤诉的情况是等到受害人的怒气消失后,想到日子终归还要过下去,许多人(即使是愤怒的丈夫)于是冷静地考虑撤诉。这充分体现了无过错方(起诉人)的退让或宽容,也正好符合告诉乃论的立法意义。

在20世纪中期的上海婚姻刑案中,有许多采取撤诉方式而息讼的案件。一般地说,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民众一般不愿将家庭纠纷诉诸公堂。因为打官司既耗时间,又耗精力财力,对于婚姻刑案来说,当事人还觉得丢脸面。所以,他们宁愿通过亲戚、朋友、邻居或者宗教团体等民间组织加以调解,甚至私了。即便已经告官,也往往会因各种理由而撤诉,而法官对此一般也都予以认可。

例1:福×林等妨害婚姻案(案例49)。

告诉人张×怀29岁,扬州人,木匠,住长宁路表叔家。第一被告福×林(张×怀之妻)29岁。第二被告汪×盛29岁,做木锅盖为业,两人俱为扬州人,住径济桥径济路。因夫妻感情不睦,福×林1941年逃走,到案发时已逾5年,逃走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大的5岁,小的2岁。后被张×怀发现而向法院提起告诉(案卷目录里列有告诉状,可是具体的诉状未找到,大概是遗失了)。

在1946年6月18日下午(刑字第78号)的讯问笔录[10]中,张×怀说1936年自己与福×林凭媒在扬州结婚,婚书被火烧掉,婚后第二年生一女孩,现已9岁,在扬州自己家里,福×林5年前逃走,同时带走家里5万元储备券[11]及衣物。他知道福×林是在跑单帮时认识姘夫的。

在1946年6月22日下午的讯问笔录中,汪×盛称,知道福×林是张×怀的妻子,也认识张×怀。与福×林跑单帮时认识,自己没有拐骗福×林,是双方自愿的。

而在1946年6月24日下午的讯问笔录中,福×林回答,逃走的原因是跑单帮的货色被充公了,张×怀不许自己回家,回家后也不给饭吃,并说“你去嫁人好了”,逃走时带走的衣物为自己的棉袍和两套短衫裤。她是在跑单帮时认识汪×盛的。(www.xing528.com)

1946年7月18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为由提起公诉

1946年9月18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判决理由:因通奸罪系不告不理,告诉人已撤诉。撤诉的原因是:因为经友人调解,双方和解,张×怀与福×林离异,张×怀具状提出撤诉,不愿深究。上海地方法院以“告诉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为由,作出不受理判决。

例2:状告汪×林等妨害婚姻案(案例50)。

申请人(被害人)王×锁33岁,南通人,三轮车夫。被申请人王×氏27岁,南通人,家务。被申请人汪×林28岁,南通人,三轮车夫,丧偶。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王×氏幼时曾做王×锁的童养媳,系王×锁发妻,双方结婚已经8年,育有一双儿女,儿子才2岁。王×氏与汪×林认识2年后,秘密相偕至旅馆通奸。事后王×氏怕王×锁打她,与汪×林相偕潜逃,被王×锁发现后向法院提起告诉。1946年8月13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家庭为由提起公诉。1946年10月21日,因为被告改过自新,王×锁对王×氏撤诉。在同年11月21日法院审判笔录中记载,因有两个孩子,王×氏愿意回家与王×锁同居,汪×林也表示不会到王×锁、王×氏家胡闹。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判决的理由是:按告诉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故作此判决。

例3:陈×泉等妨害婚姻案(案例51)。

告诉人陈×英与被告陈×泉婚后6年,发生此案。陈×泉与寡妇秦×瓶同路居住,1946年的5月间,因跑单帮而相恋爱,很快两人便发生肉体关系。1945年10月26日,经陈×英报警,警察在秦×瓶家中将陈×泉和秦×瓶抓获。上述事实陈×泉和秦×瓶供认不讳,与陈×英呈控相符。1945年10月31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为由提起公诉。因陈×泉和秦×瓶主动分开,陈×英撤诉。1945年12月5日,在上海地方法院的审判笔录上,陈×英表示:陈×泉已与秦×瓶断绝往来,自己不告他了。陈×泉则承认自己一时糊涂,已经与秦×瓶分开了。1945年12月6日,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理由是:通奸罪系不告不理,告诉人已撤诉。法院也未追究被告陈×泉曾有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

丈夫在得知妻子红杏出墙后,怒不可遏,将妻子和其通奸情人告上法庭。但是,经冷静思考,日子还要继续,于是又向法院提出撤诉。这样的例子还很多,约占所查阅档案的20%,详见表4。

表4 20世纪中期上海妨害婚姻刑案部分撤诉案件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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