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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刑案研究:男方提起自诉的现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是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对此未见有何异议。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上采用国家追诉主义。自诉人,即犯罪之被害人。刑事诉讼条例规定的私诉,以告诉乃论之罪为限。

婚姻刑案研究:男方提起自诉的现状

一、婚姻刑案多由男方提起自诉

自诉就是被害人以及他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对于初级法院管辖的直接侵害个人法益的罪和告诉乃论的罪,向该管法院提起的诉讼。[1]

根据夏勤编著的《刑事诉讼法要论》的观点,自诉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自诉人是被害人以及他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

这是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对此未见有何异议。

第二,自诉人还须有行为能力。

对这个条件,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朱采真的《刑事诉讼法新论》认为:“告诉是被害人到检举犯罪或有侦查职权的机关陈述犯罪以及被侵害的事实。被害人告诉时不问他是何国籍,是何阶级,是何性别,以及是不是具有民法上的行为能力,只要有被侵害的事实,便可行使他的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214条)[2]

第三,自诉事件是初级法院管辖的直接侵害个人法益的罪和告诉乃论的罪。

第四,自诉的方法是向管辖法院起诉。

第五,自诉的方式,是向管辖法院提出自诉状。

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诉状的格式作了规定,并且根据当时民众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文盲较多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允许他人代书,本人画押、盖章或按指印。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自诉状中应记载左列事项:(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二)犯罪事实及证据。此项自诉状应依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记载年月日,由自诉人签名。不能签名者,应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制作人画押、盖章或按指印,并由代书人附记其事由及签名。”

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上采用国家追诉主义。“刑事原告之事务,除自诉人外,恒由代表国家之检察官行之。另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应辅助检察官。”[3]

按照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自诉人追诉犯罪,同为原告。只不过自诉人之追诉,多为本身利益;检察官之追诉,则为国家利益。自诉人,即犯罪之被害人。刑事诉讼条例规定的私诉,以告诉乃论之罪为限。[4]另外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自诉案件,虽系自诉人自向管辖法院追诉犯罪,若检察官对于该案件认为与社会或国家之法益有重大关系,即得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意见。”[5]

另据司法院1929年5月11日院字第89号的解释:“和奸已满二十岁有夫之妇,既未告奸,应不为罪。”[6]

而从20世纪中期上海实际发生的婚姻刑案看,妻子在丈夫出轨时,大部分是默默忍受的,真正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情况很少。以下以傅×泉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6)为例加以说明。40岁的第一被告傅×泉有一个已经二十多岁的儿子,在码头做野鸡小工,已经能挣工资养父母。傅×泉的妻子也做工,但傅×泉却终日在外游荡,与35岁的无业妇女吴×氏通奸,不久被吴×氏的丈夫发觉,因顾及颜面,吴氏夫妇拟迁移了事。1946年5月5日吴氏夫妇将原盖草棚拆除准备迁移至浦西,傅×泉竟前往阻止其搬迁,吴氏夫妇于是报警,经警察查明拘获被告到案。

丈夫游手好闲,又在外与人通奸,等到情妇搬家时,居然上前阻止。既然傅×泉已被警察拘获,这种情况下,傅×泉的妻子一定知道此事了。因为根据民国刑事诉讼法[7]第102条规定:“羁押被告应用押票。(www.xing528.com)

押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羁押之理由。

四、应羁押之处所。”

第103条规定:“执行羁押由司法警察将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该所长官验收后,应于押票附记解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

被羁押后,被告得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因此,他的妻子一定知道丈夫的所作所为了。事情如此恶劣,他的妻子也没有告诉。结果,还是对方的丈夫告诉的。只有少数女性一时无法忍受、无法克制自己的异常的愤怒,不顾一切告诉到法院,而这其中又多以撤诉而告终。

典型的例子是王×铭妨害婚姻案(案例39)。妻子(告诉人)一怒告诉丈夫(被告)后,不久又向法院表示:不想告了。在丈夫上诉后,妻子竟为不忠的丈夫向法院求情:“我们靠他吃饭的,虽然告了他,现请庭上原谅他,马马虎虎算了。”

又如陆×年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7),出身富裕人家,而且受过高等教育(大学肄业)的妻子,对丈夫陆×年与舞女在外同居(且已生育一个女孩了)的不轨行为非常愤怒,将陆×年及其怂恿他的婆婆告上法院,自己着实扬眉吐气了一回,可是考虑到日后的生活,经亲友调解,还是以撤诉告终。

在夫妇双方均有出轨行为的家庭中,虽然实际上丈夫出轨情节较重,或者是丈夫出轨在先,但是在当时却是由丈夫告诉妻子的情形居多。

谭×凤妨害婚姻案(案例47)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谭×凤与张×忻结婚14年后,夫妻感情不睦。丈夫张×忻行为不轨,不仅患上花柳病,而且与其他女人同居生育了一个小孩,同时又不顾妻子谭×凤的生活。谭×凤因生活无着,又恨丈夫的移情别恋,于是于1945年3月间与赵×宝姘识,怀孕后干脆带着自己的行李物品离家与赵×宝同居,不久生育了一个女孩。1946年2月间,谭×凤产后未满1个月,被张×忻探得告诉到案。

本案中本是受害人的谭×凤因不知法,且为生计所迫做出了违法的事,虽然丈夫不尽夫道于先,自己不守妇道在后,然妻子并未告诉丈夫,但丈夫却一经发觉妻子不轨,立即告诉。

又如张×氏等妨害婚姻案(案例25)。据第一被告张×氏陈述,因其夫时常宿娼,并且与舞女姘居,自己饱受虐待而离家出走,来沪帮佣,后因问路而与第二被告相识而成奸。同样,丈夫有过错,妻子没有告诉,而妻子出轨,丈夫则毫不犹豫地告诉。

在谈到怎样看待妻子的外遇时,出身医生的日本著名作家渡边淳一认为:“妻子的外遇精神上的因素很强,这样更会使做丈夫的深陷于抑郁的情绪当中,而且会使他们感到一种异常的屈辱和愤怒。”“出自从生理上的厌恶感和精神上的重度创伤,丈夫们对有外遇的妻子感到非常愤怒、伤心和失望。因此有时当然会把这种情绪带入家中,甚至在外边也会爆发,不少时候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8]这个“后果”之一就是不顾“家丑不可外扬”的古训,将妻子告上法院,为的是要惩罚做错事的妻子,让她坐牢,同时也顾及了自己的颜面。如徐×俊等妨害婚姻案(案例8),在一审法院的审判笔录中,徐×氏答通奸的理由:“因丈夫不顾我生活,我回娘家,进厂做工。认识徐×俊遂发生关系。”并说:“他若顾我生活,我愿意跟他回去。”法官问徐×云:“你妻愿意跟你回家,你还要求办他们么?”答:“他们通奸与我面子有关,请依法办他。”由此可见丈夫对妻子的愤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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