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上海婚姻刑案研究:口供对定罪产生负面影响

上海婚姻刑案研究:口供对定罪产生负面影响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没有口供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然而人性怕苦,在刑讯恐吓或折磨下多自诬服,这样反而不利于查明案情真相,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再次禁止侵犯受审人人格的做法。前科是因通奸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警方对本案被告的刑讯逼供应该与当时人们的社会心理有关。

上海婚姻刑案研究:口供对定罪产生负面影响

三、人权保护不力

(一)没有摆脱传统社会等级特权的影响

中国传统社会中的等级制度到了民国得到了较为彻底的改变。民国建立后,孙中山从“总统官吏皆国民之公仆也”的认识出发,不仅严申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官吏所享有的法定的和法律外的特权,而且还下令内务部通知各官署,革除清朝时期反映官僚等级特权的称呼。与此同时,也明令废除了跪拜礼,代之以鞠躬。废除跪拜礼的意义远远超出了形式,它体现了资产阶级所提倡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及对人格的尊重。[114]

然而,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这种改革并不彻底,即使在正规的法院案卷中,仍然有“饬回”、“饬缴罚金”等字样。如朱×和妨害婚姻案(案例37)中,最后的判决:二人通奸,各处有期徒刑3个月。如易科罚金,以500元折算1日。任×氏被“饬缴罚金”易刑,朱×和被执行徒刑,期满后被开释。“饬”在用于旧时公文中时指上级命令下级的意思,既然是上级命令下级,那么官员就是上级,百姓就是下级,双方地位显然不同。所以说没有摆脱等级特权的影响。

在案卷中有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罚金执行通知书1份及罚金执行通知书回证3份,此外还有被告任×氏的缴纳罚金的相当于收据性质的证据。在执行案卷中的刑事执行笔录中,任×氏缴了罚金易刑。在点名单中记载:任×氏被饬缴罚金。

(二)存在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在古代之所以被法律认可并经常适用,是因为在古代,口供刑事案件中具有特殊地位。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没有口供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而且,由于司法官员相信没有一个无罪的人会自诬有罪,因此被告人一旦承认犯罪,若无反证,则可推断其所说属实,即口供本身的证明力比其他证据高。然而人性怕苦,在刑讯恐吓或折磨下多自诬服,这样反而不利于查明案情真相,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由于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因而为获取口供而对被告人施以刑讯为历代法律所允许。为了避免一味依赖口供会导致被告人屈打成招、造成冤案,统治者在立法方面多对拷讯加以限制,这些限制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标准,其中唐律对拷讯的限制在历代法律中最为严格。《唐律疏议·断狱》载:“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这两条唐律条文对采用拷讯的条件、拷讯程序、拷讯方式、拷讯数目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中国传统的刑讯制度自唐代完全确立以后历经宋元明清四代,基本上无太大的发展变化。直至1840年鸦片战争后,随着西方列强在通商口岸领事裁判制度的建立,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开始被引进中国并在一定的领域内发挥作用。目睹了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以后,一些法学家与思想家就将西方的诉讼法律制度与中国的诉讼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结果,刑讯就成了传统证据制度遭受批评最多的一项制度。批评者的主要理由就是人性怕苦,在刑讯恐吓或折磨下多自诬服,这样反而不利于查明案情真相,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民国时期,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法规,其中孙中山就任南京临时政府的临时大总统后,于1912年3月2日在《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明确宣告:“不论行政司法官署,乃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的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115]同时要求两部“不时派员巡视”,如发现日久故态复萌,“除掠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这个命令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和人道主义精神,在我国法治发展史上,是一个重大的进步。随之《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27条规定:“审判方法,由县知事或承审员相机为之,但不能非法凌辱。”再次禁止侵犯受审人人格的做法。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于恳切的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的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被告虽经自白,仍应调查其他必要的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这种否定刑讯的态度和做法同样表明了它的历史进步性。然而,在执行中,却有背离上述法令的情形。

郭×氏妨害婚姻案(案例15)可以从侧面反映这个问题。

告诉人郭×松36岁,盐城人,住合肥路(即劳神父路),在电车公司当稽查员。第一被告郭×氏33岁,盐城人,住合肥路。前科是因通奸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第二被告叶×根21岁,泰州人,未婚,是人力车夫,住大林路沙家街。有盗窃3次的前科。

郭×氏系郭×松之妻,婚后生一女儿,已经11岁,因郭×松患有肺病不能满足郭×氏性欲,早在婚后3年,郭×氏即因通奸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婚后16年时,郭×氏再次无法克制自己的性欲,遂用淫语引诱邻居叶×根,与其幽会通奸,被郭×松当场捉奸在床后报警。

在上海地方法院1946年4月17日的审判笔录中,郭×氏否认通奸,说是因“警局他们打我,叫我承认的”。叶×根也否认通奸,说“是他们诬赖的”,问:“你在警局不是承认了吗?”答:“警局打我,叫我承认的”。问:“在检察处你不是也承认了吗?”答:“检察处我未说通奸。”

但是,在上海地方法院的刑事判决中,郭×氏有配偶而连续与人通奸,叶×根连续与有配偶之人相奸,各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两被告均称有刑讯逼供。可见,当时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嫌疑。

从案件事实看,这是一起因男方“不能人道”而引起的通奸案件,本案的被告郭×氏,按照今天的观点,她本身也是受害人,33岁的年龄,正值壮年,而且她不是一个清心寡欲的人,但不幸的是,她的丈夫却没有这方面的能力。现在,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可是,在20世纪中期,中国的传统思想总是要求女性无欲无求,而男性的生理需要则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男性如果遇到通奸一类的事,总是能够得到别人的同情,而女性则只能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从而得到较低的社会评价。警方对本案被告的刑讯逼供应该与当时人们的社会心理有关。

另见陈×兆等妨害婚姻案(案例7)。

告诉人[116]曹×卿24岁,盐城人,先是从军,战争结束后做木柴生意,后又做工,住平凉路棚户。第一被告曹×氏(即×淑贞)24岁,盐城人[117],中纺第三厂女工,住长寿路大旭里。保人系其第一任丈夫。第二被告陈×兆,25岁,江北人,住同右。右手残废,以经商为业。上述当事人均无前科。

曹×氏系曹×卿发妻,两人于1943年12月22日[118]在盐城都凉镇结婚[119]。因曹×卿谋事[120]离乡,曹×氏因生活难以维持[121],经邻居介绍,父母作主,于1945年3月4日在盐城金家舍与陈×兆举行婚礼[122]。婚后两人来沪同居于长寿路大旭里××号,为曹×卿侦悉。因为曹×卿只告陈×兆,要求领回妻子。在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起诉书中,只有陈×兆是被告,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侦查案卷的封面显示,对曹×氏不起诉。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起诉后,陈×兆选任律师永清为其辩护。最后法院判决:陈×兆与有配偶之人相婚,处有期徒刑6个月。

案卷中,陈×兆说自己在警局被打一顿,才说自己知道曹×氏是有夫之妇的。如果陈×兆所述属实,那么就说明当时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三)没有真正落实男女平等

孙中山根据“天赋人权,男女本非悬殊”的理论,强调共和国成立后,应确保妇女享有与男人平等的法定权利。后来,民国时期颁行了一系列关于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保护妇女的法律和法令,男女平等逐步成了一条基本的法律原则。与清末相比,这一时期妇女的法律地位有明显的提升,这无疑是随着近现代社会变迁而产生的一个巨大的社会进步。然而,由于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的深远影响以及时代的局限性,《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关于两愿离婚后子女之监护,规定由夫任之(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这一规定带有明显的对妇女的歧视性,再加上妇女自身较为低下的经济地位和文化素质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使得这一时期妇女的实际法律地位甚至还远没有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程度。

典型的案例是傅×泉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6)。

原告吴×田39岁,做小工,住浦东东昌路张家巷草棚。无前科。第一被告傅×泉40岁,扬州人,小工[123],住浦东东昌路张家巷。保人叫刘×祥,40岁,扬州人,是被告傅×泉的邻居,职业为店主。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第二被告吴×氏35岁,高邮人,无业,有小孩。住浦东东昌路张家巷草棚(后拆除)。

傅×泉原来是和尚,后来还俗成家,案发时无业。有妻子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儿子,儿子当时在码头做野鸡小工[124],妻子也在做工。傅×泉因无业终日在外游荡,于1945年10月间与吴×氏通奸。后被吴×田发觉,吴×田顾及颜面,拟迁移了事,遂于1946年5月5日将原盖草棚拆除以便迁移至浦西。傅×泉竟前往阻止。吴×田及其妻报警,经查明拘获被告到案。

吴×氏被捕后找不到保人,法院“责令其夫领回”。后来,法院发拘票传唤时,查找不到她,于是被法院通缉。

上海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傅×泉与有配偶之人通奸,处有期徒刑2个月。被告吴×氏所在不明待缉获另判。最后,傅×泉被执行徒刑。

因吴×氏觅保无着,法院“责令其夫领回”。案卷中的这个措辞明确表现了夫妻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陈×兆等妨害婚姻案(案例7)也可说明这个问题。被告曹×氏则是其夫作为保人将其保出的。在1946年7月1日法院的点名单中记载“交付其夫责付”。案卷中的一份司法警察报告书中,批语:“准予责付。”这里明显表明当时社会男女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因为毕竟在20世纪中期十里洋场的上海,当时还是征得女方同意的,因为在询问笔录中,检察官问曹×氏:“你丈夫要领你回去愿意否?”答:“我愿意回去。”后有司法警察冯继明的签名及私章。还有一人私章看不清楚姓名。接下来的一页是刑事保状,具保人是曹×卿,被保人是曹×氏,可见曹×氏最后的结局是回归其前夫处。因为这类案件在当时属不告不理类的案件,所以在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起诉书中,只有陈×兆是被告,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侦查案卷的封面表明对被告曹×氏不起诉。

仅仅从上海市档案馆馆藏的档案里的措辞就可看出,在当时的婚姻家庭中男女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男女法律地位不平等应该是有程度区别的,比起中国不开放的其他地区,上海因为比较开放,所以男女法律地位差别不是太大。但综合实践中的各种因素,结合实际案例,总体上还是处于男女不平等的状态。

(四)对妇女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不足

自从母系氏族社会的母权时代结束以后,妇女的地位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恩格斯说,母权制的被推翻,是女性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失败。此后,丈夫在家庭中掌握了绝对的权力,妻子变成了丈夫淫欲的对象、生育的工具。在漫长的私有制社会历史里,妇女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被任意剥夺,甚至丧失了独立人格。

到了近代,在民主意识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妇女在社会生活中被歧视、被侮辱的状况,仍然是有目共睹。从18世纪开始,经过世界各国妇女长期的、艰辛的斗争和努力,妇女的人权状况有了长足的进步。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职业、宗教或其他见解”。《联合国宪章》也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在法律上男女平等地位得到根本确立。另外,大多数国家还将男女平等的权利载入了本国宪法之中,并专门制定了保护妇女人权的法律。不可否认,在法律领域内妇女的地位确实得到了显著提高[125]。但是,在20世纪中期的上海,刚刚从传统社会走出的中国妇女,特别是犯有罪错的妇女,对她们的权利保护的状况仍然不容乐观。具体表现为对刚生产几天的产妇和即将待产的妇女也采取提审、关押等强制措施。

如谭×凤妨害婚姻案(案例47)。

告诉人张×忻32岁,上虞人,是做橡胶生意的商人,住南市民珠街。被告谭×凤34岁,住民珠街,无业。保人陈×昌,66岁,余姚人,是延昌蛋行店主,与被告关系为“朋友”。

谭×凤与张×忻凭媒结婚,婚后17年,已育子女二人。但夫妻感情不睦。3年前,张×忻患花柳病,并与其他女人同居,且生育一孩,同时又不顾妻子生活。谭×凤因生活无着,又恨丈夫的移情别恋,遂于1945年3月间与赵×宝姘识,嗣以怀孕,乃携带张×忻之大衣、单裤和被单等件及金首饰(金戒指3枚,2两重的金条5根,金表白金眼镜一副),离家与赵×宝同居,后生一女孩。1946年2月间,谭×凤产后未满一月,被张×忻探得告诉到案。

本案被告谭×凤产后未满一月,即因被丈夫张×忻控告通奸被逮捕。关押后警察责令被告寻觅保人,然而作为旧式妇女的谭×凤,显然交际不广,找不到保人。只好住看守所,等其弟来保他出去。后来,谭×凤的弟弟谭×海,具状要求释放谭×凤,并替谭×凤觅得保人将其保出。

又如王×氏妨害婚姻案(案例48)。

原告徐×元26岁,江北人,是人力车夫,住胶州路金家巷。被告王×氏[126]22岁,高邮人,文盲,住海拉尔路草棚子。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案卷中有“准交店保”的批示,但因无人担保,只能还押。后又觅得保人,名叫赵×福,32岁,高邮人,住虹口邢家宅路。系中南烟号店主。与被告关系为朋友。

经男家女家2个媒人介绍,王×氏的父亲不顾王×氏本人的反对,包办其与徐×元结婚。婚后,王×氏并不开心,于1944年4月趁徐×元外出作工时,悄悄地偷回婚书,返回原籍高邮与王×铃同居,案发时已经生育一个女孩,有7个月了,并表示坚决不回徐×元家里。在上海市警察局提篮桥分局调查报告书中,问:“现在徐×元叫你回家同他仍作夫妻,你愿意吗?”答:“我死都不同他回去做夫妻。”从上海市警察局提篮桥分局调查报告书中的这句回答,可见她坚定的态度,她对包办婚姻的反抗是非常坚决的。

因系反抗父亲包办婚姻,王×氏得到了法官的同情。上海地方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王×氏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减处有期徒刑1个月。判决的理由是:本件被告王×氏与徐×元曾经结婚,不但有徐×元及证人刘×财指证历历,即王×氏亦供认有此事实,查被告本系有夫之妇,而又私与他人姘居且生育一个女孩,已逾7个月,则其与人通奸之事实,至为显明,自应依法问罪,唯查被告与徐×元结婚非出于自己(本人)之意愿,此次与人姘度情节尚属可原,酌予减轻其刑,用示怜恤。

从对王×氏较轻的量刑(有期徒刑1个月)看,不仅当时的法律规定、社会舆论对因不满包办婚姻而逃婚的妇女是同情的,本案法官也是“依法”办案的。押票回证上,受羁押人姓名王×氏左侧有括号附小孩一口。王×氏被捕后始终带着年仅7个月的应该尚在哺乳期的孩子。

再如徐×俊等妨害婚姻案(案例8),被告徐×氏被捕时已怀孕8个月,证据是:案卷中有一份上海地方法院看守所呈上海高等法院的公函,大意是看守所医生发现女犯已怀孕8个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允许其保外生产。怀孕8个月,从体形上应该能明显看出了,可是被告还是被捕了,直至判决送监执行后,狱医呈送公函至上海高等法院。

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其第11条第3款关于被告之羁押章与本书相关修改的内容是:“声请停止羁押不得驳回之情形,现行法仅以犯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为限,本案扩张至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将妊妇产妇及重病人应停止羁押之情形加入。”[127]

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其第11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声请停止羁押现行法规定以缴纳保证金为原则不无流弊,故本案改订以提出保证书为原则、缴纳保证金为例外,并将现行法停止羁押后增加保证金之规定删去。”[128]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于产后未满1个月的和怀孕8个月的被告是应该立即停止羁押的,即使是已经裁判的,也应停止执行,然而,在案卷中,仍然有着被羁押的记载,直至具保后,才将其释放。从以上案例可见,当时对妇女婴儿及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还是相当欠缺的。

注 释

[1]执行羁押,由司法警察将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为之。(郭卫修编:《刑事诉讼法论》,上海法学编译社会文堂新记书局1946年版,第95页)

[2]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3]以下所引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除特别说明外,均见《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35年1月1日公布,1935年7月1日施行)。

[4]郭卫编辑:《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上海法学书局1934年版,第28页。

[5]夏勤编著:《刑事诉讼法要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96页。

[6]司法机关责令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侦查、审判,以获取释放或者免予拘留、逮捕。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一般对罪行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对其人身自由又须作一定约束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采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0页)

[7]参见倪爱静:《取保候审:由非公开决定走向公开》《,人民检察》2008年第12期。

[8]参见钱国耀、黄双全主编:《诉讼法大辞典》,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6页。

[9]1942年,伪上海特别市推行居民身份证制度,伪警察局规定凡居住上海市年满14周岁以上市民必须申领居民身份证。(参见易庆瑶主编:《上海公安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1948年10月,上海市警察局进行全市人口清查,换发国民身份证,共核发5228489张。(参见易庆瑶主编:《上海公安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10]以店铺名义作出的担保。

[11]从案卷记载看,是否允许担保以及决定用何种形式担保一般是由司法警察调查后出具一份“报告书”,然后上呈检察官,由检察官决定。

[12]夏勤编著:《刑事诉讼法要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87页。

[13]参见刘迎迎:《争取强制权利》,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

[14]英国保释制度大约形成于12—13世纪,产生的原因并不像现在人们普遍认为的是刑事司法人权保护的措施之一,而是产生于实际的需要。即当时的郡长为了避免长时间等待巡回法官的到来而有可能出现的被羁押者逃跑的风险责任,采取了将被羁押者释放回家,其家人必须保证其在开庭时出庭受审的措施。保证方式通常表现为一定的财产责任。显然,这种做法对郡长和被羁押者都有利,但保释不到庭的风险依然存在,甚至到后来郡长在决定可否保释时出现了收受贿赂或索取好处的现象,于是英国于1275年制定了一部规范审前释放程序的法律,称为《威斯敏斯特条例(一)》,但滥用保释权的现象却一直没有被杜绝,直到1826年《刑事司法法》的施行才彻底改造了保释制度。英国现行的保释制度是由1967年《刑事司法法令》、1976年《保释法》及相关法例构成的。由于英国法律在普通法国家的适用,保释制度也从英国移植到各个普通法国家。

[15]在古代,这种保释措施被称为“保候”,到了民国时期被称为“具保”,现在一般被称为取保候审。

[16]参见案例索引23。在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的侦查卷宗第一页刑事诉状中,两被告的住址是“均在押普陀路警察分局”,后卢小×子及蔡×氏被捕后被人力车行主保出。这里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根据上海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中所记录的情况。

[17]参见案例24,系告诉人诉状。

[18]参见案例24,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起诉书。

[19]这只是不完全统计,因为不知何故,有少数案卷中没有执行案卷。

[20]徐×氏的娘家在上海,恰与徐×俊住一个弄堂。

[21]系案卷中原话,参见案例13。

[22]与后面住址不符,后面是住忆定盘路赵家径。可能是搬迁,也可能是笔误。

[23]在告诉人的诉状中,反复提到在上海住在娘家,可见告诉人严×氏应为上海本地人,嫁到乡下的。所以其权利保护意识较强。

[24]这些事实为当事人一致承认。

[25]指的是附带民事诉讼。

[26]参见案例52。

[27][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426页。

[28][苏]H.A.别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张广贤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295页。

[29]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77页。

[30]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31]朱×和,已婚且生有一个女儿。他一向以摇船为生,系告诉人雇佣的伙计。

[32]《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要旨——附中华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法》,上海律师公会1935年印,第4—5页。

[33]除状告钱×阮妨害婚姻案(案例4),上海地方法院判决:钱×阮、钱×甫共同以非法方式剥夺人之行动自由各处罚金国币15000元,如易服劳役以500元折算1日。但最后两被告还是以缴付罚金结案。

[34]不同国家的不同学者对此定义不一,英国学者卡特利奇认为:缓刑是一种将监督与帮助相结合的社会教育性刑罚方法。它适用于根据其犯罪人格、感受挑选出来的犯罪人,犯罪人有人身自由,这种自由制度的目的是向犯罪人提供改变社会生活方式的机会,将犯罪人安置在他们自己选择的、不会再次违反刑法规范的社会环境中。日本学者解释道,所谓缓刑,是在宣告刑罚之际,根据情况没有必要现实地执行刑罚的场合,一定期间内暂缓其执行,没有事故发生,则经过暂缓执行期间,认为刑罚权消灭的制度。意大利学者认为,缓刑是指根据法官的命令被判处的刑罚在一定的期限(考验期)内暂不执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果被判刑人没有犯重罪或同一性质的轻罪,履行了遵守的义务,犯罪则消失。美国的缓刑则是社区矫正方式(community corrections)之一。它是由法院对于在诉辩交易中承认有罪或通过法庭审理而被认定为有罪的被告人所科以的一种刑罚。被处以缓刑的罪犯通常限制在一个由缓刑机构监督下的社区接受监督,而不是被送入监狱进行监禁。因此,缓刑的含义是:对犯罪行为人所处以的、在限定的社区范围内接受考验监督,并以遵守某种规则和条件来避免被监禁的一个刑种。联合国在1951年发布的《缓刑与相关措施》文件中,对缓刑下的定义是“:缓刑是一种处理特别挑选的犯罪人的方法,在附条件地暂缓刑罚的同时,对犯罪人实行人身监督,并提供个别指导或‘治疗’。”简言之,所谓的缓刑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处理方法。

[35]《大清新刑律》第63条规定“:具有下列要件,而受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审判确定之日起,得宣告缓刑五年以下,三年以上:(一)未曾受拘役以上之刑者;(二)前受三等或五等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七年者,或前受拘役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三年者;(三)有一定之住所及职业者;(四)有亲属或故旧监督缓刑内之品行者。”

[36]在档案中的原告提交的刑事诉状中,均未写性别、年龄、籍贯和职业。文中性别等资料为作者根据案情事实所加。

[37]由告诉人在底片上印下一张提交法院作为证据。在原档案中可见一张黑白结婚照,男着西服,女披婚纱。

[38]有宴席、有婚书,由此可见,这是中国中上层人士的婚礼。本案中男方应是个富有的商人。

[39]由此可见,本案的当事人系社会的中上层,经济条件较好。

[40]被告答辩状所述。参见上海档案馆馆藏资料,档案号:Q185-2-4522。

[41]这是侦查案卷中的称呼。

[42]根据1945年2月18日的调查报告书中记录。

[43]根据1945年2月18日的调查报告书中记录为南汇人,而在1945年5月7日的审判笔录中记录为浦东人。

[44]根据1945年2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杨×风的陈述。然在1945年5月7日的审判笔录中王×娟否认和杨×风正式结婚,只是说“:他先和我发生关系,后来他带我到天主堂里去走了一转就算结婚了”,而当时她正出来做佣人。前面的侦查案卷中说,她一从堂里出来,就和杨×风结婚了,前后矛盾。

[45]陈应性编著:《中华民国刑法解释图表及条文一册》,王云五1936年印,第200页。

[46]根据徐家汇分局的“三十五年度刑字第三十四号”的讯问笔录。

[47]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48]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论》,台湾正中书局1952年版,第215—216页。(www.xing528.com)

[49]当时是三审终审制。

[50]民国三十二年度诉字第三○六号(一审)。

[51]民国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号(二审)。

[52]民国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九号判决。

[53]因为告诉人的母家在上海,可见她是地道的上海人。

[54]最高法院1933年再字第5号判例“:凡纳妾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后,而未得妻之明认或默认,均构成离婚之原因。”最高法院1933年上字第636号判例“:民法亲属编无妾之规定。至民法亲属编施行后自不得更以纳妾为缔结契约之目的,如有类此行为,即属与人通奸,其妻自得请求离婚。惟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业经成立之纳妾契约,或在该编施行后得妻之明认或默认而为纳妾之行为,其妻即不得据为离婚之请求。”

[55]案卷中有告诉人呈附的失单。

[56]告诉人陈×弟在1946年1月26日的由律师邓嘉炳撰写的刑事告诉状中,年龄为“念五”岁,这是上海方言25岁的意思。

[57]这里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根据1946年3月6日下午4时的审判笔录中的记载。前后住址不一。在1946年2月11日的法院的讯问笔录中记载为:住高象记牛奶棚。根据案卷,全称应是沪西周家桥高家巷高象记牛奶棚。

[58]这是被告高×禹被拘获后在龙华分局被害人的讯问笔录中,告诉人的陈述。

[59]系两人结婚照,为黑白照片,在结婚照片中,新郎着西装、新娘披婚纱、两人胸前有一束花。照片中的新郎英俊潇洒。

[60]在1946年2月11日的法院的讯问时当庭呈阅法官。

[61]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论》,台湾正中书局1952年版,第217—219页。

[62]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63]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64]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页。

[65]参见张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思考》《,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6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页。

[67]参见张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思考》《,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68]郭卫修编:《刑事诉讼法论》,上海法学编译社会文堂新记书局1946年印,第225页。

[69]案卷中有时写“馨”。

[70]1946年5月9日上午,对沈×萍发了罚金执行通知书。1946年3月21日,对王×莘发了罚金执行通知书。沈×萍于判决生效后缴纳罚金90000元。案卷中附有沈×萍缴款90000元、王×莘缴费48000元的收据。

[71]这里的“轧”指上海方言“轧姘头”,意思是姘居。

[72]《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要旨——附中华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法》,上海律师公会1935年印,第2页。

[73]刑罚的轻缓化趋势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刑事政策的松动。从理论上说,20世纪现代的刑罚,除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而达至正义价值外,更注重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相结合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刑罚的轻缓化改革成为刑罚发展的必由之路。

[74]《大清现行刑律案语》。

[75]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1047页。

[76]同上书,第1052页。

[77]参见[苏格兰]布莱恩·吉尔勋爵:《量刑轻缓化趋势与非监禁刑》,郭志媛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本段文中括号内的内容为原文中的脚注。

[78]日额罚金制又称日付罚金制、日数罚金制,指按照所确定应缴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交付罚金的数额,逐日交付罚金。

[79]系1945年7月27日老闸分局犯罪事实报告书的记录。

[80]见1945年7月27日的上海老闸分局民三四年度刑字第一三○五号的犯罪事实报告书。

[81]1945年7月27日的上海特别市警察局老闸分局民三四年度刑字第一三○五号的嫌疑人讯问笔录。

[82]参见案例索引37,这是周×章在法院的1945年11月6日的审判笔录中所述。

[83]初在和利糖果厂任职员,后在被告讯问笔录中,写着,无业。可能是失业了。

[84]这里是侦查案卷中记录的案由,在上海地方法院刑事案卷中的案由是妨害婚姻,在执行案卷中的罪名是重婚。

[85]吴家麟主编:《宪法学》(修订本),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86]参见郭金霞、苗鸣宇:《大赦特赦——中外赦免制度概观》,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87]现在所说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88]参见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89]李邦友、姚兵:《轻罪和解模式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90]参见王立民:《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91]姚秀兰:《中国近代律师制度探析》《,河北法学》2004年第9期。

[92]《上海律师公会会员统计表》《,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33)。

[93]上海市档案馆藏Q6-5-453B。

[94]参见陈同:《在法律与社会之间:民国时期上海本土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史林》2006年第1期。

[95]案卷中有告诉人呈附长长的一列失单。

[96]在上海市警察局卢湾分局的讯问笔录中,年龄为30岁,在后来的记载中为35岁,因为他姐姐是34岁,所以,吴×宝应该是30岁,而不是35岁。

[97]在调查报告书第一号中,职业为司机。

[98]“单帮”也叫“跑单帮”,就是为了获取利润,个人外出往来各地贩卖货物。通常从一个较远的地方将商品贩卖到另一个地方,类似于今天的个体商贩。这是旧时对从事异地贩运的小本生意人的一种称呼。通常这些生意人独自来回奔波于两地之间,使用自备的交通工具贩运物资(从乙地进货,到甲地出售),以获取差价的利润。旧时因交通不便,商品交易渠道没有现在这么发达,商品流通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这些生意人的辛勤劳动来维持。抗日战争时期,特别是南京沦陷后,由于日伪宪警的盘查,城乡物资交流阻塞,商品匮乏。百姓生活极其艰苦,其时,城里人便想方设法,冒着风险将食盐、香烟、火柴、肥皂、常用药等物品带往农村,再从农村带回米面、食油、肉菜等农产品,这样既可赚取若干差价,也能让自家吃到一点便宜的东西。跑单帮成了中国不少贫民勉强维持生活的一条路子。旧上海是个商业发达城市,靠这种方式谋生的人很多。

[99]在1946年6月11日的上海市警察局卢湾分局的嫌疑人讯问笔录中,职业为帽店职员。

[100]麦林华:《上海监狱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101]参见麦林华:《上海监狱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102]同上书,第207—208页。

[103]同上书,第208—209页。

[104]同上书,第210页。

[105]案例8执行案卷中记载:徐×俊“民国35年10月19日”被捕“,民国36年元月17日”开释。

[106]参见案例37,1935年7月27日上海特别市警察局老闸分局的嫌疑人讯问笔录。

[107]参见案例37,这是周×章在法院1946年11月6日审判笔录中所述。

[108]参见案例26,这些续状中不甚明确,只是反复强调严×氏有家难回“,生活极度困难,势难维持现状”,将“流为饿殍”。要求“传被告等到案依法侦查起诉”。这就是告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109]这里是侦查案卷中记录的案由,在上海地方法院刑事案卷中的案由是妨害婚姻,在执行案卷中的罪名是重婚。

[110]被告答辩状所述。

[111]《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要旨——附中华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法》,上海律师公会1935年印,第3页。

[112]郁懿新:《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华书局1938年版,第116页。

[113]同上书,第117页。

[114]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5—416页。

[115]《辛亥革命资料》,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215页。

[116]案卷中,有时称其为被害人。

[117]在刑事指纹记录单中记录为江北人,在上海地方法院监察处的询问笔录中记录是阜宁人。在自诉状中又记录为盐城人。

[118]在告诉人的起诉状中结婚日期为民国31年12月12日,日期前后不一,可能记忆或记录有误。

[119]在告诉人询问笔录中,说吃过四桌酒席,两次结婚都拜过堂,案卷中反复询问当事人是否拜堂,可见在当时拜堂是合法婚姻的最重要标志。

[120]后面在嫌疑人曹×氏的询问笔录中说是“出外从军”,后告诉人在诉状中说为躲避新四军,又说“因受家乡共军痛苦太深乃来沪……”由此推断可能是参加国民党军。在法院的审判笔录中说是“出外经商”。

[121]案中称:曹家仅薄田五亩,而家里人口众多,不堪维持生活。

[122]邻居介绍,父母做主,而由此看民间对当时的法律规定是不知晓的,或者当时的百姓对此是非常理解的,否则邻居就不会介绍,父母也不会做主的。

[123]案卷中记录不一,前面说是无业,后面又说是小工,这可能是他的职业不稳定,时而失业,时而做小工。

[124]野鸡,野生之鸡也,虽在田野间常见野鸡飞来飞去,但无一定踪迹,如果你想在某地点某时间,定要看见一只飞空的活野鸡,那是做不到的一件事。因为野鸡的来去无踪,所以上海地方凡是无固定住址,而含有临时性质的东西,都拿他们当作野鸡看待。又如:在马路上兜揽生意的马车或包车,叫做野鸡车。参见汪仲贤撰文、许小霞绘图,民国史料笔记丛刊《上海俗语图说》,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年版。

[125]参见钟云萍:《妇女人权的现状、原因及保障机制》《,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年第12期。

[126]在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的侦查卷宗中,分局送案单上写着:王×氏(小粉子),在上海市警察局提篮桥分局公函中,写着“王×小粉子”。

[127]《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要旨》,载《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要旨——附中华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法》,上海律师公会1935年印,第2—3页。

[128]同上书,第3页。

【注释】

[1]1950年其美路改名四平路。

[2]槟榔路西段即今安远路。

[3]麦根路,今石门二路底,淮安路、康定东路、西苏州路之间。

[4]忆定盘路1943年改名江苏路。

[5]林森中路1950年改名淮海中路。

[6]此处的元为银元,一元即为一银元。

[7]麦特赫司脱路,即今泰兴路。

[8]亚尔培路,即今陕西南路。

[9]东熙华德路,即今东长治路。

[10]梅白克路,即今新昌路。

[11]马斯南路,即今思南路。

[12]梵王渡路,即今万航渡路。

[13]劳勃生路,即今长寿路。

[14]麦根路,今石门二路底,淮安路、康定东路、西苏州路之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