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知识尚未在全社会普及,民众法律意识整体很差
虽然民国时期的法律制定得比较完备,然而在执行中却存在着许多问题,而且也没有在全社会普及法律知识,结果导致一般民众的法律意识非常薄弱,存在着大量的法盲。一个明显的标志就是,当时许多重婚、通奸的被告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
例1:状告周×章妨害婚姻案(案例37)。
周×章在前伪警局[106]及后来的上海地方法院均承认有两个妻子,且都是正式结婚,但不知是犯罪。[107]
例2:严×鸿妨害婚姻案(案例26)。
严×鸿与严×氏婚后,趁来沪打工期间又凭媒另娶施×萍为妻,因严×氏来沪探悉后告诉,由检察官侦查起诉。在严×氏的诉状中,诉讼理由是抛弃发妻而与人通奸。从后面法院的询问笔录看诉讼目的是要被告赔一点钱维持生活,并不要他“吃官司”。但严×鸿被保人保出后,不与严×氏谈判,也不与严×氏见面,更不顾其生活,严×氏感觉和好无望,经济上得不到补偿,加上生活困难,故又续状要求追究严×鸿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生活上给予照顾[108]。严×鸿在答辩状中声称续娶施×萍是事先征得严×氏同意的,而且也照顾到严×氏的生活了,他以为这样自己就不需负刑事责任了,可见,正如被告自己承认的是“知识浅薄,误解自由,因而犯罪”。(www.xing528.com)
例3:倪×亚等妨害婚姻案(案例20)。
本案中的第一被告倪×亚,是个富有的旧铁店主,与倪×氏在老家正式结婚。婚后不久妻子因精神病住进了上海疯人医院。从案卷中倪×氏的情况看,她娘家很富有,不幸的是她患有这样棘手的病。按照民国民法第1052条的规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另一方可向法院请求离婚。倪×亚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除与妻子的婚姻关系,然后再寻找新的婚姻伴侣,也许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的缘故,也许是担心世俗的眼光,倪×亚没有这样做。但又介意有病的妻子不能生育或不能生育健康的孩子,于是选择了“纳妾”,并移居上海。由于民国的法律已不承认纳妾,所以按照当时刑法的规定,倪×亚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倪×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处有期徒刑6个月,准以500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结果:易科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之诉驳回。陆×英与有配偶之人通奸处有期徒刑6个月,准以500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只见案卷中倪×亚、陆×英各缴纳罚金90000元。
例4:状告顾×宾妨害婚姻案[109](案例21)。
告诉人与第一被告承父母之命在上海五马路东南鸿庆酒楼结婚,后来第一被告又与第二被告结婚。告诉人以重婚罪名向法院提起告诉,后由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提起公诉。第一被告答辩的理由是:“因第一被告有一先叔并无子嗣,依照本乡习惯将第一被告作为嗣子继承门庭。告诉人见此情状且自感身弱乃嘱第一被告另行娶妾……第一被告乃征得各方家长之同意,经友做媒介绍即与第二被告结合。”[110]而且双方家长和亲友还都认可这种事情,并不知是犯罪。由此可见,即使是在中国当时最大的开放城市上海,当时法律并没有在民众中普及,百姓的法律意识是很差的。
针对这个社会问题,民国《刑法修正案要旨》第8条[111]规定:“依现行法规定不知法令仅得因其情节减轻其刑似嫌过严,本案将不知法令改为不知法律且于一定条件之下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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