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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运用保释措施与二十世纪中期上海婚姻刑案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48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布《戡乱时期监犯临时疏通办法》规定:对于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准予保释。仍于月终连同其他保释各案呈部查核,以昭慎重。

普遍运用保释措施与二十世纪中期上海婚姻刑案研究

二、普遍运用保释措施

(一)保释的历史背景和条件

民国时期,为了解决监所押犯严重超员、监房不敷收容、经费短缺、囚粮困难或战争爆发等情况,采用“保释”的应急性措施,对特定的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给予取保监外执行

1920年12月7日,北洋政府公布《监犯保释暂行条例》,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监犯,准许保释。后来,司法行政部和国民政府根据当时监狱人犯拥挤、疾病丛生、死亡率较高等情况,分别于1932年2月和1933年8月相继发布有关训令和文件,要求各地监狱对人犯进行清理,察其案情轻重,予以保释。1937年7月抗日战争爆发后,司法院于9月公布的《非常时期监所人犯临时处置办法》第2条规定:“监犯依法得假释或保外服役者一律保释,其不能取具保证而该地已宣告戒严时,得不命具保径予开释。”1943年5月28日司法行政部重新颁布的《监犯保释暂行办法》规定:凡监狱人犯有超过预算核定人数或监房不敷收容者,除公务员渎职罪或公务之侵占罪者,犯窃盗、抢夺或强盗罪以及犯战时刑事特别法之罪者外,对于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一定条件的均予保释。

1947年9月25日,国民政府行政院公布《绥靖区各县监所人犯临时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令各城市监所参照办理。《办法》第2条规定:“监犯依法得假释或保外服役者一律先行保释,事后照通常程序补办手续。但该地已宣告戒严时,其不能取据保证者,得不待取保径予开释。”又第3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残余刑期不满三年或年逾六十岁确有疾病或妇女,原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以外之刑者,于戒严时得依前条规定办理之。”1948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布《戡乱时期监犯临时疏通办法》规定:对于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准予保释。[102]

(二)保释的程序(www.xing528.com)

1920年12月7日,北洋政府公布的《监犯保释暂行条例》,规定了较为详细的保释程序。1921年2月24日北洋政府司法部训令要求合乎条例应行保释之人犯,除刑期或残余刑期在10个月以上者,按照条例办理外,其刑期或残余刑期在10个月以下者,呈由该厅处复核无异后,先予保释出监。仍于月终连同其他保释各案呈部查核,以昭慎重。

1937年9月27日,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公布的《非常时期监所人犯临时处置办法》规定:凡是依法保释的监犯,应照通常程序办理。如该地已告戒严时,不须具保径予开释者,后补办手续,但须经当地戒严司令官之许可,仍造具名册,呈报司法行政部备案。

1943年5月28日司法行政部颁布的《监犯保释暂行办法》规定:得保释之人犯由监狱长官具备文件(保释者之判决誊本和身份簿)呈由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复核,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施行,如保释人犯其刑期在10个月以下者呈经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复核无异后得先行保释出监,俟月终汇案报部。抗战胜利后,1948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布的《戡乱时期监犯临时疏通办法》第3条规定:“罪犯保释,新监狱由狱务委员会决议,旧监狱由监所协进委员会审查后,报请该管高等法院核准,转报司法行政部备案。如未成立监所协进委员会,由地方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或县司法处之主任审判官及兼检察官职务之县长会同监狱长审查之。”第4条规定,“监犯保释之声请应声叙下列事由:(1)保人之姓名、职业、住所;(2)被保人保释后之职业住所;(3)保人与被保人关系。”1949年1月行政院令:“上海各监所于必要时,比照《绥靖区各县监所临时处理办法》保释,以疏通人犯。”[103]

上海租借监狱释放的人数较少。1921年至1929年,华德路监狱保释了44名罪犯;1937年华德路监狱保释了78名罪犯;1938年1月1日至6月23日先后释放310名罪犯。民国监狱则按照上述规定释放了大批符合条件的罪犯。上海第二特区监狱于1931年至1932年保释人犯2000名;1933年至1942年保释人犯2079名;江苏第二监狱,1935年保释人犯398名;1937年8月,由于日军侵占上海,上海时局危急,江苏第二监狱和司法行政部直辖第二监狱奉命将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律保释。到1949年5月上海解放前夕,监狱内罪犯由1947年、1948年时的6000余人减少到650人。[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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