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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特点及有效预防婚姻刑案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且这样的判决已经基本能够有效地预防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最后判决:撤销原判,两人通奸,各处有期徒刑4个月。其中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对有关罚金刑作了三方面的修正。

法院审判特点及有效预防婚姻刑案

二、法院审判的特点

与近代以前相比,20世纪中期的上海法官对于妨害婚姻家庭刑案的审判有如下的特点:

(一)通常采用较短的刑期

纵观几千年来的刑罚史,总体发展趋势是从野蛮残酷到文明温和,从强调报复惩罚到注重矫正预防。刑罚的轻缓化已成为20世纪以来刑法立法与司法的原则与宗旨,矫正与预防的功利观也取代了报应理念成为刑罚的根本目的。

刑罚的轻缓化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规制社会生活时,应当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即少用或不用刑罚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纵观历史,中国刑罚的轻刑化肇始于清末的法律改革,改革的主要工作就是修律,清末修律涉及近代法律体系中的各个部门法,而“各法之中,尤以刑法为切要”。《大清新刑律》删减《大清律例》中的大量死刑规定、废除肉刑和缘坐之法,效仿西方先进的刑罚制度,打开了中国刑罚轻缓化的大门。《大清新刑律》借鉴近代发达国家尤其是德国的刑事立法,使中国的立法技术向近代跨越了一大步。

在20世纪中期的婚姻刑案中,当事人的刑期一般都在1年以下,绝大多数案件都在2个月至6个月之间(详见表1)。很明显,法院判决的刑罚还是很轻的,符合当时的国际潮流[73]。而且这样的判决已经基本能够有效地预防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

如颜×渊等妨害婚姻案(案例36)。

告诉人余×达52岁,镇江人,经商为业。第一被告颜×渊25岁,上海人,初为警察,后失业。第二被告潘×英34岁,宜兴人,无业。三人均住沪西梵王渡路[12]

余×达是颜×渊的岳父,他的继配潘×英年仅34岁,老夫少妻感情不太融洽。其婿颜×渊以前担任过吴江警察局的侦缉员,因知余×达年老无能,遂于上年(1945年)10月间与潘×英通奸。潘×英因恋奸情热,11月26日乘余×达出外经商时,窃取财物潜赴吴江与颜×渊同居,恰好余×达赴吴江贩米,巧遇被告潘×英,识破两人关系,余×达因为顾及脸面,仅将其领回了事。不久,潘×英又不知所往,等到颜×渊的妻子回娘家告知余×达,才知道潘×英仍与颜×渊在吴江同居,余×达于是向上海市警察局新泾分局报案。

一审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理由是:潘×英与余×达没有正式结婚,也是姘居关系,余×达非配偶,无权提起告诉。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经调查,以潘×英与余×达是配偶关系为由,提起上诉。上海高等法院从余×达儿子对潘×英的称呼等方面进行调查,确认了潘×英与余×达两人确系配偶关系,认为潘×英与颜×渊已构成通奸罪。最后判决:撤销原判,两人通奸,各处有期徒刑4个月。

表1 部分婚姻刑案判决结果(有期徒刑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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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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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量使用罚金,且罚金数额较高

1.罚金

罚金是典型的轻刑,又不乏矫正与预防的功能,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然而,长期以来,罚金刑在新中国被认为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罚金刑在中外刑罚的发展过程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是随着私有制与国家的产生而诞生的。在外国具体的成文法典中,两河流域的《乌尔姆法典》和《汉谟拉比法典》、古罗马的《十二表法》第8表以及产生于公元5世纪末到6世纪初北欧日耳曼民族的《撒利克法典》都有关于罚金刑的相关记载,由此可见罚金刑在国外具有悠久的历史。

罚金刑在我国的历史也很悠久,它是从原始社会限制复仇的赔偿制度演变而来的,是以杀人赔偿金为开端的。一般认为,我国的罚金刑渊源于原始氏族社会向奴隶社会的转变时期,《尚书·舜典》中记载的“金作赎刑”被认为是我国有关罚金刑的最早文字记载。在秦律中将罚金刑称为赀;汉律中明确提出了罚金刑的规定,并将财产刑分为罚金刑和赎刑;唐律除十恶大罪外,笞、杖、徒、流、死五刑中都准许以钱赎刑。

我国近代罚金刑的产生始于1908年,当时的修律大臣沈家本等在《奏请编定现行刑律以立推行新律基础折》中解释:“臣家本与伍廷芳议复前两江总督刘坤一等条奏,改笞杖为罚金。”[74]《现行刑律》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将罚金刑、徒刑、流刑、遣刑、死刑依次排列为五刑。其中罚金刑从银5钱至银15两分为10级。《大清新刑律》于1910年12月25日颁布,将罚金刑列为5种主刑之内,罚金的最低起额为1元。罚金于审判确定后1月以内完纳。逾期不完纳者,或强制完纳,或以1元折算1日易以监禁。此外,还规定了易科罚金,即被处5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者,得以1日折算1元易以罚金。《大清新刑律》尽管未及实施,但从其中关于罚金刑的规定看,采取了当时国际上的通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中华民国建立后,1912年4月30日公布了《删修新刑律与国体抵触各章条》,并将《大清新刑律》易名为《暂行新刑律》,随后又曾修订完成过两次刑法草案。其中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对有关罚金刑作了三方面的修正。其一,“罚金,暂行律以一元为最低度,本案改为一角;易科监禁,暂行律概定为一元折算一日,本案改为一角以上三元以下;羁押折抵,暂行律概以一日抵一元,本案改为一角以上二元以下,俾法官得视犯人之资力及职业等而审酌情形定之”。其二,“罚金能否缓刑虽为刑法上一争论之问题,而揆之奖励犯人迁善之旨,则予以缓刑或较施刑之收效为佳,是以外国刑法将缓刑扩充至罚金者,不少其例,况罚金轻于徒刑拘役,徒刑拘役尚准其缓刑,而犯较轻之罪反不许其自新,于刑事政策有所未协,故本案增入罚金一层”[75]。其三,“多数国立法例自由刑往往与罚金并科,盖恐专科自由刑或不足以惩戒犯人之贪欲也,暂行律自由刑与罚金并科者只四条,范围过狭,故本案将其它(其他)与贪欲观念有关之罪一并增入;又暂行律以得利为限,若犯人未尝得利,则虽有财产,亦无从并科,罚金仍不足以惩戒其贪欲,故本案删去因而得利句”[76]。就修正案关于罚金刑修正的三项内容看,与国际上多数刑事立法例相趋同。

国民政府以《暂行新刑律》为蓝本,起草了《中华民国刑法》,于1928年3月10日公布。在这部刑法中,对罚金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第49条将罚金作为主刑,处“一元以上但因犯贫得减至五分之一”。第55条确定了完纳时间,“罚金于裁判确定后令一月以内完纳之”。对逾期未完纳的,第55条一并作了详细规定:“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未完纳者易科监禁。易科监禁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因犯贫而减罚金者应以减得之数比例计算。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但监禁期限不得逾一年。完纳期内经本人之承诺者得易科监禁即时执行。易科监禁于监狱内附设之监禁所执行之,得会服劳役。易科监禁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监禁日期。罚金总额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易科监禁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第64条规定:“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一日抵经折算后所定的日罚金额数。”关于并合论罪问题,第70条第2项规定:“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即明确无期徒刑可与罚金刑并科使用。该条第5项规定:“宣告多数之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这表明在数罪并罚中,对罚金刑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关于罚金刑的酌情科处,第76条规定:“科罚金时并应审酌犯人之资力。”第83条对罚金刑的加减作了限定,“罚金应加减者只加减其最高度”。第88条规定:“罚金因加减有不满一角之额数者不计。”第90条规定,处罚金刑而具有一定情节的,可以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第97条第3项及第101条第3项分别规定罚金刑的追诉和行刑时效,罚金的追诉时效为3年,其行刑时效为5年。在该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较大,分则条文共291个,其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共121个条文,约占分则条文总数42%。除第1章内乱罪、第9条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罪、第29条抢夺强盗及海盗罪中未规定罚金刑的适用外,外患罪、妨害国交罪、渎职罪、妨害公务罪、妨害选举罪、妨害秩序罪、脱逃罪、伪证及诬告罪、公共危险罪、伪造货币罪、伪造度量衡罪、伪造文书印文罪、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妨害农工商罪、鸦片罪、赌博罪、杀人罪、伤害罪、堕胎罪、遗弃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窃盗罪、侵占罪、诈欺及背信罪、恐吓罪、赃物罪、毁弃损坏罪等其余31章罪中均有适用罚金刑的条文。

1935年刑法与1928年刑法相比,就有关罚金刑的规定来看,变动不大。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仍保持主刑的地位,合并科处时适用的仍为限制加重原则,罚金刑判决时仍可以宣告缓刑。变动之处主要有:第一,增加了易科罚金。第41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第二,延长了罚金的缴纳期限。根据第42条的规定,将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1个月内完纳改为2个月内完纳。第三,将无力完纳者易科监禁改为易服劳役。并将易科监禁期限不得逾1年改为易服劳役期限不得逾6个月。第四,增加了罚金易以训诫的规定。第43条规定:“受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第五,增加了有关罚金刑的加重与免刑。第58条规定,科罚金时,除参照犯罪的种种情节外,“并应审酌犯人之资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依照第61条的规定,犯某些应处专科罚金刑的罪,如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按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的,得免除其刑。第六,将罚金刑的追诉时效由3年缩短为1年,将行刑时效由5年减至3年。第七,在第12章保安处分中,规定了涉及罚金的保安处分问题。第86条规定,未满18岁的人因犯罪被宣告罚金刑的,得于执行前令其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感化教育期限为3年以下。依感化教育之执行,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执行。第八,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分则条文共258个,其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共136个条文,约占分则条文总数的53%。分则共35章罪,除第1章内乱罪之外,其余34章都挂有罚金刑的条文。

罚金刑虽然产生很早,但在当时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直至19世纪,才受到世人的推崇,成为主要的刑种之一。20世纪以后,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领域的犯罪现象也日渐严重,刑罚理念也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以罚金与没收财产为代表的财产刑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尼欧·哈顿于1995年对量刑制度进行了一番研究,有不到1%的案件宣告无罪释放;大约10%的案件作出警告判决;70%以上的案件处以罚金(苏格兰1975年刑事诉讼法第395条第1款仍然生效,该条要求简易法院在确定罚金的数额时应当考虑法庭所了解的被告人的犯罪方式)。尽管由于财政罚金和固定刑罚通知的采用,这一数据已代表了一种下降趋势(苏格兰1987年刑事审判法第56条第1款)。有1%的案件判处了赔偿令(苏格兰1980年刑事审判法首次规定),但是同罚金结合起来时,这个数字上升到4.7%。社区服务令和缓刑令各占3%和4%;有10%的案件被恰如其分地判处监禁。从以上数字可以明显地看出,判处罚金是最为普遍的案件处理方式。[77]

在上海市档案馆馆藏的20世纪中期的婚姻刑案判决中,可以看到,根据当时的国情,民国政府明显提高了罚金数额。在案卷中有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处罚的罚金刑适用的比例非常高,而且判决也非常灵活。

其中罚金数额最少、最轻的判决是状告李×惠妨害婚姻案(案例10)。法院判决两被告各处有期徒刑2个月,如易科罚金以200元折算1日,最后易处罚金。本案中的一名被告是年仅19岁的学徒,另一个虽然是老板娘,但出身贫苦,当过童养媳,在案发时已生育了4个子女,而且她的当老板的丈夫已经提出与其离婚,但同时又因颜面的原因积极要求追究其妻的刑事责任,并且通奸的原因是丈夫也有过错(中年丈夫经常晚回甚至通宵不归)。也许是因为法官考虑到两被告的实际处境以及两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同情两被告的缘故,本案所判刑期较短,允许折算的罚金数额也最低,以此计算(李×惠缴纳罚金5000元,潘×氏缴纳10000元),这是我在上海市档案馆所查到的20世纪中期上海妨害婚姻家庭刑案中罚金数额最低的案件。

而其中罚金数额最多的判决是倪×亚等妨害婚姻案(案例20),1943年倪×亚与倪×氏在老家正式结婚,婚后不久,妻子倪×氏因精神病住进了上海疯人医院。从案卷中倪×氏的情况看,她娘家很富有,不幸的是她患有这样棘手的病。按照民国民法第1052条的规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另一方可向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倪×亚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除与妻子的婚姻关系,然后再寻找新的婚姻伴侣,也许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的缘故,也许是担心世俗的眼光,被告倪×亚没有这样做。但又介意有病的妻子不能生育或不能生育健康的孩子,于是选择了“纳妾”,并移居上海。由于民国的法律已不承认纳妾,按照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倪×亚的行为就构成了通奸罪。

1946年7月19日,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倪×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处有期徒刑6个月,准以500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结果为易科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告诉人之诉驳回。陆×英与有配偶之人通奸处有期徒刑6个月,准以500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只见案卷中有倪×亚及陆×英各缴纳罚金90000元的收据。这可能是因为法官考虑到本案中的被告倪×亚系旧铁店的店主、月收入40000元的缘故。

朱×和妨害婚姻案(案例19)判处的罚金数额则是最一般的处理,不高不低,居中等水平。上海地方法院判决:二人通奸,各处有期徒刑3个月,如易科罚金以500元折算1日。法院判决后,可能是考虑到经济的问题,告诉人又申请撤回告诉并请求将其妻领回。因为告诉人的撤诉请求是在法院判决后作出的,不影响法院判决的执行。结果,任×氏交了罚金易刑,朱×和无力交纳罚金,被执行徒刑,期满开释。

王×根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1)与上面的案例很相似,也是当时法院通常的处理方式。法院的最后判决:各处有期徒刑3个月,如易科罚金,准以500元折算1日。后被告提交了罚金以易刑。

表2 部分婚姻刑案判处罚金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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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案例可见,法院的判决采用的是日额罚金制[78],法院所以这样判决,应该是考虑到当时上海的实际情况,作为一个商品经济发达的城市,财产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利益是当事人所有行为的动力,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科以罚金处罚,能够有效地发挥纠正、惩罚、预防犯罪的功能,符合社会正义观念,具有正当合理性。毋庸置疑,人类社会设计和选择任何一种刑罚,都不能不考量其惩罚功能,每一种刑罚的设定及其惩罚功能的发挥都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罚金刑不同于生命刑与自由刑,它只有在具备商品经济要素的社会中才有可能设立,且商品经济越发达,罚金刑的应用范围越宽泛,其作为惩罚手段的效果也越明显。

(三)频繁适用缓刑

在上海市档案馆馆藏的20世纪中期的婚姻刑案判决中,50余件中有6件判处缓刑,约占12%,这个比例是很高的。下列案例均可说明。

例1:状告周×章妨害婚姻案(案例37)。

告诉人周×氏21岁,扬州人,在上海做女佣,住定海路。告诉人陈×发20岁,海门人,家务。被告周×章25岁,扬州人,在上海做三轮车夫,与告诉人陈×发同住六合路××弄[79]。周×章有窃盗3次的前科。[80]被告的前一保人叫陈×弟,男,35岁,海门人,住大上海路,系福昌车行行主。后一保人叫陈×昌,六合路德泰昌车行车主人。具保的原因是庭谕交保,与被告的关系为“友谊”。担保人的责任是负责被告随传随到。

周×氏12岁时,因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到周×章家做童养媳,17岁时与周×章在原籍扬州结婚。婚后,周×章先来沪打工,三年后周×章在上海又与陈×发在本市江宁路新仙林舞厅内附设之上海良缘集团结婚社举行婚礼。后周×氏来沪帮佣发现其夫重婚,将周×章在家已经结婚的实情告诉陈×发,于是周×氏与陈×发两人一起来法院告诉。周×章在前伪警局[81]及后来的上海地方法院均承认有2个妻子,且都是正式结婚,但不知是犯罪[82]。这个案子本由周×氏向前伪警局解送前伪法院起诉,尚未判决,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依复员后刑事补充条例重新侦查起诉。

最后,上海地方法院判决:周×章有配偶而重为婚姻,处有期徒刑5个月,缓刑2年。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周×章系三轮车夫,全家靠他养活。

例2:王×铭妨害婚姻案(案例38)。

告诉人朱×娟(即朱×弟)20岁,绍兴人,住长寿路致和里。第一被告王×铭(又名王×坚)26岁,常州人,职员[83],住劳勃生路[13]致和里。第二被告刘×25岁,常州人,住果育堂街育德里××号。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两被告的共同保人叫范×青,50岁,常州人,南市果育堂路育德里,以做纸盒为业。与被保人的关系是“亲戚”。申请具保的理由是被告无前科,及告诉人祈求,全家靠他养活。

王×铭幼时在原籍常州经媒人介绍与刘×订有婚约,后王×铭来上海工作,1945年1月16日,经媒人介绍与朱×娟在丽都舞厅结婚(集团结婚),并有一位律师证婚,情感尚洽,生有一子。然王×铭又于同年返回原籍与刘×重婚。刘×初不知情,等到接获朱×娟的书信,方知事情原委,于是与王×铭相偕来沪,住果育堂街育德里××号。朱×娟称王×铭置自己和孩子不顾,后经朱×娟知悉,投告邑庙警局查获,移送侦查来案。

检察官起诉后,朱×娟又向法院表示,不想告了。然一审法院判决:王×铭有配偶而重为婚姻,处有期徒刑5个月。

被告提起上诉后,朱×娟又向法院表示:“我们靠他吃饭的,虽然告了他,现请庭上原谅他,马马虎虎算了。”二审判决:上诉驳回,缓刑3年。从有期徒刑改判缓刑,二审法院这样判决充分考虑了王×铭要承担养家糊口责任的实际情况。

例3:状告顾×宾妨害婚姻案[84](案例21)。

该案的判决是:顾×宾有配偶而重为婚姻,程×珍与有配偶之人相婚,各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2年。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是因为当时第一被告有病,第二被告怀孕将产,所以第一次庭讯时两被告均未到场。后告诉人称:因第一被告在第一次庭讯时确系有病,“告诉人虽有自立能力,究系女子,须与第一被告相依为命”,经亲友调解,双方谅解,告诉人撤诉。但是重婚罪非告诉乃论,而且证据确凿(两被告参加大来集团结婚,有结婚照片为证),符合了当时结婚所必须具备的“公开仪式”的条件,所以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但是又考虑到当时两被告的特殊情况,最后,法院又作出了缓刑的决定。从缓刑的实际效果看,已经能够起到预防和教育的作用了,这些人都没有再犯同类罪行。

表3 20世纪中期上海妨害婚姻刑案部分判决缓刑案件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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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教育感化犯罪人。因此,现代各国刑法无不规定对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

由于受不同的时代、不同的背景、不同的人文环境的影响,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赋予了缓刑不尽相同的含义,但总的意思是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其宗旨在于唤醒被告人的规范意识而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现代中国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是清末法律移植活动的产物。从具体内容来看,《大清新刑律》直接借鉴当时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对缓刑的规定较为详细。在该法典第12章第63条至第65条,对缓刑的适用对象、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撤销条件以及缓刑的考验期均作出了规定,这些内容基本上是对大陆法系刑法发达国家缓刑制度的照搬,堪称当时先进的缓刑制度。

中华民国时期,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以及1928年公布、1935年修正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都对缓刑制度作了规定。其中1935年修正公布的刑法第74条规定了缓刑要件,即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立之日起算:(1)未曾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以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该法第75条规定了缓刑宣告的撤销情况,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1)缓刑期内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缓刑前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过失犯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这里已经把再犯新罪是过失犯罪排除在撤销缓刑的情况之外,就这一内容的先进性而言,我国现行刑法的缓刑制度都望尘莫及。该法第76条规定,缓刑期满,而缓刑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国民政府于1935年公布实施的《刑法施行法》中规定缓刑期内得付保护管束。即所谓的保护观察,既可与缓刑配合适用,亦可单独适用,法官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

(四)近代赦免制度的应用

1.民国时期关于赦免的立法背景

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后,民主、共和与宪政意识逐渐深入人心。与此相适应,封建赦免制度退出了历史舞台,让位于近代的赦免制度。

中华民国历史上第一部对赦免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这是“中国宪法史上仅有的一个具有进步意义的资本主义宪法性质的文件”[85]。反映了革命党人试图以法限袁的心理。其第40条规定:“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这实际上是针对临时大总统的赦免权所设置的限制性规定,也正是以法限袁的具体体现。但是该法后来被袁世凯所废弃。1914年5月1日,袁世凯组织御用的“中央政治会议”制定了《中华民国约法》(又称“袁记约法”)。尽管这是为适应其专制独裁乃至复辟帝制而炮制的宪法性文件,但在赦免制度方面相对于《临时约法》而言则无大的改动。其第28条规定:“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袁世凯死后,北洋军阀曹锟等授意国会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又称“贿选宪法”)。这是旧中国正式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它以《天坛宪草》为基础,并抄袭了“袁记约法”的部分内容,其第87条规定:“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参议院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1927年4月,国民党在南京建立了国民政府,1929年10月所公布的《中华民国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政府组织法》)即对赦免权限及行使程序等作了详细规定,其第4条规定:“国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第22条第3项规定:“行政院议决立法院提出的大赦案。”第25条规定:“立法院有议决大赦案等职权。”第33条规定:“关于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核准施行。”而1931年6月出台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68条之规定,则沿袭了《政府组织法》第4条关于赦免的规定。1932年修订的《政府组织法》对赦免制度也基本未作大的变动,只是在其第35条确立了国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使赦免权之制度,该条规定:“关于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院长依法提请国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五五宪草”)。其第41条规定:“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权。”同时,该草案第61条规定,提出于立法院之大赦案应经行政会议议决;第64条规定,立法院有权议决大赦案;第78条规定,关于特赦、减刑、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院长依法律提请总统行之。该草案交付第一次讨论时,曾引起废除大赦之议,谓大赦不符法治精神,并最终以“比较多数”45票,通过删除大赦之提案。然而在第二次评议时,则又恢复原草案之规定。抗日战争结束之后,国民党政府于1946年11月召开“国民大会”,制定并于次年1月1日公布了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该法第40条所规定的总统赦免权则是对上述草案相关规定的完全承袭。同时,该法第58条规定,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行政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立法院之大赦案,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第63条规定,立法院有决议大赦案之权限。

根据史籍记载,民国时期,有多次赦免之实践。民国时期第一次大赦是在《临时约法》公布的前一天即1912年3月10日,袁世凯就任临时大总统伊始便颁布大赦令,后来还有对于帝制犯的赦免、1927年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大赦、1931年和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的大赦。[86](www.xing528.com)

而与本书所引案例相关的赦免是1947年国民政府的赦免、减刑。1947年1月1日,《中华民国宪法》公布。为了“庆祝实施宪政”,国民政府同时颁布了《罪犯赦免减刑令》。具体内容包括如下四项:一是罪犯在1946年12月31日前,其最重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均予赦免。二是犯战争罪、汉奸罪、贪污罪、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以及犯贩毒罪应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者,均不予赦免或减刑。三是除上述各罪外,犯罪在1946年12月31日前,其最重本刑为无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下列标准减刑:死刑减为有期徒刑15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者,减其刑期或金额二分之一。四是减刑之详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据统计,经此次赦免出狱者共计73959人。本书研究的案例中的被告被依法赦免的应该是在上述人数之列。

2.对赦免制度简要评析

民国时期,在失败的宪法和宪政背景下的赦免制度,虽有其类型、程序、法律效果等具体规定,但却不能按照民主、法治的要求行之于实践,也未对社会产生应有的影响。但是,从上海市档案馆查阅的20世纪中期妨害婚姻家庭刑案看,还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如果应用得当,它可以有效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例如徐×俊等妨害婚姻案(案例22),一审法院判决:徐×氏有配偶而与人连续通奸,徐×俊连续与有配偶人相奸各处有期徒刑3个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当庭宣判:上诉驳回。结果是徐×俊妨害家庭执行徒刑,期满开释;已怀孕8个月、愿意回家且不能被丈夫原谅的徐×氏被赦免了。

从民国的经验来看,对于一些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人有悔罪表现且赦免后不会重新犯罪的、被判处轻罪的罪犯,如妨害婚姻家庭犯罪,还是可以适用赦免制度的。

(五)不告不理、允许撤诉、允许当事人和解

首先,将此类案件界定为不告不理案件,即法条中的“告诉乃论”。此点将在第四章中详述。

其次,允许当事人和解,允许告诉人撤诉。刑事和解制度[87]主张在国家司法权之外以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相关社区人员为主体,通过调解、协商来解决刑事纠纷,与传统上以国家为主导的司法模式具有根本不同。对此,有学者从公正与效率两个角度探讨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从公正价值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也注重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从效率价值来说,刑事和解制度直接实现了个案的诉讼效率,并间接实现了刑事司法的整体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88]

在谈到“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基础”时,有人认为:既然我国现有的轻罪处理模式存在诸多弊端,而国外又有相关的经验可以借鉴,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在我国有无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89]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须先来研究刑事和解在国外的应用以及它在中国适用的历史。

西方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逐渐发展出一种恢复性司法模式。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认为:“恢复性程序系指通常在调解人的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作为恢复性司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刑事和解制度在各国受到普遍关注。(目前国内研究中对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制度两者的关系看法并不一致,有很多学者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这两个概念。但恢复性司法主要是一种司法理念或司法模式,其不仅包括严格的刑事和解制度,而且还包括协商、圆桌会谈等多种表现形式。)

在上海市档案馆馆藏的20世纪中期的50余件婚姻刑案判决中,有十余件允许当事人撤诉,约占20%,这个比例是法官处理此类刑事案件结案方式中最高的。以下的案例可以证明。

例1:陆×年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7)。

告诉人吴×陶24岁,太仓人,大学肄业,住徐家汇路。第一被告人陆×年24岁,海门人,大夏大学毕业,区公所助理员,系家中独子。第二被告人陈×文19岁,文盲,未婚,广东人,与被告人陆×年同住常熟路。两被告的前一保人叫沈×祥,男,49岁,浙江余姚人,是一名商店店主,住南黄陂路。与被告的关系为“友谊”。后一保人叫郑×龙,24岁,杭州人,森大祥五金号店主,住海口路××号。与被告的关系为“友谊”。附书面保证书写明保证金法币100万元。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吴×陶请律师马楠庚撰状,陆×年选任律师单熹为其辩护。陆×年的母亲陆×氏委托律师单毓华撰写刑事申请,请求对其儿子停止羁押。

陆×年因与发妻吴×陶不睦,遂在外与舞女陈×文姘居并生1女(始月余),经吴×陶访悉报警。陆×年被羁押后,案卷中多次记载其母据状要求释放其子。本案案发后,吴×陶又将陆×年的母亲陆×氏追加为共同被告,理由是窃盗家中首饰。陆×氏则辩称:首饰是其儿子交由其保管。接到传票后,陆×氏称病由其侄出庭应诉。因属不告不理之诉,后经亲友及原来媒人调解,吴×陶撤回告诉。上海地方法院最后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理由是:按告诉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故作此判决。

例2:江×元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8)。

告诉人江×氏25岁,南通人,无业,住北西藏路。第一被告江×元31岁,南通人,职业为茶房,住福州路。第二被告王×金34岁,镇江人,做过娘姨(即保姆),住四马路外滩。

江×元18岁时凭媒娶江×氏为妻,婚后只身一人来沪经商,事业顺利,遂与王×金以夫妻名义赁屋同居于大利大楼××号。江×氏来沪寻夫发觉遂报案。两被告事发被捕后,江×元交保证金20万元将自己保出,王×金则另由一名店主作保保出。因两被告愿意脱离关系,所以江×氏撤诉。法院的和解笔录记载江×元与王×金即日脱离同居关系,江×元于6个月内给付王×金国币100万元,江×氏撤回告诉。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

例3:状告朱×林妨害婚姻家庭案(案例40)。

告诉人祁×彭41岁,淮安人,住南市大境路。第一被告朱×林22岁,已婚,镇江人,是个小贩,住紫莘路平安里。第二被告蔡×珍26岁,淮安人,家务,住大境路。

蔡×珍20岁时与祁×彭结婚,婚后6年,育有一名5岁孩子。然祁×彭不务正业又不供给家庭费用,蔡×珍为维持生活出去贩米。同在外滩码头贩运白米的朱×林与蔡×珍于1944年7月至8月间发生奸情。1945年11月9日,被蔡×珍丈夫祁×彭发觉,曾将朱×林扭送黄浦分局训诫。蔡×珍为恋奸情热于11月20日前往朱×林家居住,又被蔡×珍之夫祁×彭查知,于12月6日上午4时趁朱×林等尚未起床之时报警将两被告在床上抓获。后祁×彭又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蔡×珍从祁×彭处窃走之现金及其他衣物等。1945年12月14日,祁×彭以通奸窃盗为由将朱×林蔡×珍向法院提起告诉,同时还以隐匿蔡×珍为由将朱×耕、×氏作为第三、第四被告一同告诉。1945年12月27日,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以妨害婚姻家庭嫌疑对朱×林、蔡×珍起诉。上海地方法院审判笔录载:

问:“孩子还小,无人抚育,愿意回去吗?”

蔡×珍答:“愿意回去的。”

问(祁×彭):“你妻子愿意回去,你愿意吗?”

答:“他为人不顾廉耻、与人通奸,偷了我很多东西,现在已无商量余地,请依法处以应得之刑。”

从法庭庭审笔录的记载看,当时的法官着重进行了调解,但是没有成功。

后经双方亲友调解,当事人和解。1946年2月5日,告诉人为了息讼而撤回告诉。按当时法律为不告不理,法院判决不受理。判决的理由是:按告诉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故作此判决。

从实际情况看,允许当事人和解,允许告诉人撤诉的使用效果也是较好的,基本上能防止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

然而,也存在着法院操作与法相悖的情况:

以薛×氏等妨害婚姻案(案例41)为例分析。告诉人薛×贵35岁,高邮人,职业为车夫,住南市局门路张家浜。第一被告薛×氏28岁,高邮人,为薛×贵之妻。第二被告武×林27岁,盐城人,未婚,是个纱厂工人,在纱厂剪花样。第三被告×学忠24岁,高邮人,以踏三轮车为生,三人同住新疆路满洲里。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

第三被告系薛×氏的弟弟,与薛×氏住在一起。薛×贵以×学忠知情不报,包庇犯罪为由,也将他一同向法院提起告诉。在检察官讯问笔录中,×学忠称不知情。检察官起诉书未将其列为被告,理由是“×学忠事前既无教唆行为,事后无帮助情节,应免于论处”。法院也未将其列为被告。

薛×氏于1934年9月间凭媒与薛×贵在高邮结婚,因丈夫在高邮不务正业,无力抚养妻子,于是薛×氏出外谋生,先来上海帮佣,后于1942年6月到麦根路[14]鸿章纱厂做工,做工时与同厂工人武×林结识,两人一见钟情,于是同居,并育有两个孩子。后薛×贵来沪做车夫,发现其妻薛×氏已与武×林同居,遂向法院提起自诉。后经亲友调解,薛×氏同意归还从薛×贵处拿走的东西,其夫提出撤诉,但法院判决:薛×氏有配偶与人通奸,武×林与有配偶人通奸,各处有期徒刑4个月。最后薛×氏、武×林被执行徒刑。

可是,根据刑法第239条:“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第245条明确规定,本罪“须告诉乃论”。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款对这一特种案件的告诉人作了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进一步规定了(告诉不可分原则)“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既然薛×贵提出撤诉,为什么法院仍然作出有罪判决呢?再从撤诉的时间看,1946年9月10日告诉人提出撤诉,1946年9月12日上海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告诉人撤诉在先,法院判决在后。法院这样判决明显违法。

(六)律师的作用得到重视

1.律师制度的意义

在中国传统的审判方式中,没有出现过辩护人和辩护制度[90],直至清末,由于西风东渐,中国传统的审判方式受到猛烈的抨击,西方先进的审判方式传到中国,影响了一大批先进的中国人,清政府进行了重大的法律改革,其中对于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强调律师的辩护,重视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

近代中国律师制度的萌芽,以1906年清末《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为标志,其第四章第一节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资格、注册登记、律师职责、违纪处分、外国律师在通商口岸公堂办案等内容。这些规定确立了律师的合法地位。

1911年辛亥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民主思想得以广泛传播,司法独立、司法民主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各通商口岸的律师业也得到极大的发展。苏、沪、杭等地出现了律师自治性团体组织——律师公会。1912年3月,临时政府内务部警务局长孙润宇将《律师法草案》呈请临时大总统孙中山转咨参议院议决施行。但由于临时政府仅存在3个月便夭折了,《律师法草案》也就胎死腹中。到北洋政府时期,作为民国初期肇建的律师制度的继续,北洋政府于1912年9月16日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律师单行法规《律师暂行章程》,中国律师制度由此正式建立。[91]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国民政府一方面沿袭了北洋政府的律师制度,另一方面,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况提出重新制定律师法规并于同年颁布了《律师章程》,1941年1月正式颁布了《律师法》,同年9月又颁布了《律师惩戒规则》,1945年9月颁布了《律师检核办法》等。这些立法逐渐取代了北洋政府的律师法规,初步构建了国民政府的律师法律体系,中国的律师制度由此取得了重大发展。

上海律师的发展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在辛亥革命之前,已有华人律师在上海租界从事法律事务,但为数很少。1912年1月初,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提法司任命陈则民等32名法政学堂毕业生为公家律师,并指出:如有原、被告聘请他们,他们便可上法庭为其辩护,这是最早由政府公布的本土律师名单(可参见《申报》1912年1月8日)。其中陈则民、丁榕、蔡倪培、巢堃等人后来都长期在上海担任律师,并且都曾是上海律师公会的重要成员,而丁榕、蔡倪培还先后担任过该公会的会长。尽管中国有自己的律师是在外国律师来到中国的数十年之后,其出现仍然显得仓促而艰难。根据上海律师公会的资料记载,“其公会成员在1927年的人数为323人,以上海律师公会的成立年份1913年计算,平均每年增加23人。此后,律师人数增长明显加快,至1935年,其统计的人数为1282人”[92],与此前的14年相比净增了959人,几乎多了3倍。此后十多年时间里,上海律师人数增长的速度减缓了许多,据1949年4月上海律师公会理监事联席会议的记录,当时的“会员人数为1347人,其中男律师1277人,女律师70人”[93]。如果把周边地区在上海兼职律务的律师也算在其内的话,那么这一人数还会有所增加,1948年上海律师公会会员录把这部分人也包括在其中,因此记录在案的人数有1660人。[94]而位于中国最发达开放城市的上海,人们的思想是最新潮的,百姓很快就接受了这一新生事物。

2.律师的大量介入

从上海市档案馆馆藏案例中可见,上海的富裕人家及温饱人家一般都请律师。富裕人家请律师的如倪×亚等妨害婚姻案(案例20),告诉人倪×氏由代理律师代为具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附带民事诉讼所列要求返还的妆奁来看,女方娘家很富有。又如状告顾×宾妨害婚姻案(案例21),告诉人的诉状由律师撰写。告诉人称重婚的原因系男方收入颇丰,饱暖思淫欲。

甚至有的富裕人家同时请多个律师。如洪×泉等妨害婚姻案(案例28),告诉人在1943年第一审和第二审时就有三个律师陶悟志、苏景麒和朱汇律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到了第三审又另换了一个叫孔庆伊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而到了1945年10月也就是抗日战争胜利后,又另请徐同宪律师为其撰状再次起诉。同时,被告也选任钱家龙律师为其撰写答辩状并到法院当庭辩护。可见,双方都请了律师。

那些有固定职业的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愿意请律师。如秦×林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在钱庄工作的第一被告秦×林应该算是当时的白领了,他被捕后,其弟聘请律师替他辩护。又如李×炳等妨害婚姻案(案例30),职业为铜匠的第一被告李×炳,在押后选任翟成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还如徐×俊等妨害婚姻案(案例8),“被告徐×俊提起上诉后,选任辩护人金植之律师”。做司机的徐×俊也能请得起律师。

甚至属于温饱人家的家庭主妇,也愿意请律师。如状告王×莘妨害婚姻案(案例2),告诉人王×氏34岁,宁波人,家务,住朱葆3路××号。在家里不工作的家庭主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请了律师。再如周×刚妨害婚姻案(案例22),告诉人的新婚妻子请律师要求离婚并请求支付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6020万元。

甚至有的贫穷的人也请律师,如陈×兆等妨害婚姻案(案例7)。本案第一被告系告诉人发妻,婚后因丈夫即告诉人谋事离乡他去,第一被告生活难以维持,于是经邻居介绍,父母作主,于1945年3月4日在盐城金家舍与第二被告陈×兆举行婚礼,婚后来沪同居于长寿路大旭里××号,为其丈夫侦悉告诉。因为告诉人只告男方,要求领回女方,在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起诉书中,只有陈×兆是被告,在上海地方法院监察处侦查案卷的封面对曹×氏不起诉。在上海地方法院监察处起诉后,陈×兆选任律师张永清为其辩护。最后法院判决:陈×兆与有配偶之人相婚,处有期徒刑6个月。

从上述案例可知,富裕的人家请律师,一般的温饱人家遇到诉讼也请律师,甚至像陈×兆这样无业而且有残疾的人也请律师,由此可见,律师在20世纪中期的上海还是很受民众青睐的。

3.律师介入后的效果

从20世纪中期上海妨害婚姻家庭刑案的实际判决结果看,律师的作用还是很明显的。相当部分的案件,通过律师的辩护,对于被告的判决比预想的减轻了,也有的改判了,有人因此免除了牢狱之灾。

律师介入后改判为赦免的案件有李×炳等妨害婚姻案(案例30),第一被告李×炳在押后选任翟成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李×炳与有夫之妇谢×宝有染,先在南汇乡间后到上海通奸。据告诉人称李×炳曾与8名(诉状上所列)女性有染,现仍有同居的女人。一审法院判决:李×炳与有配偶人通奸处有期徒刑4个月,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处有期徒刑4个月,合并有期徒刑6个月。谢×宝有配偶与人相奸处有期徒刑6个月,徒刑均准以500元折算1日移(易)科罚金。谢×宝从家里带走的东西[95]返还,其余之诉驳回。

后李×炳委托律师提起上诉,经上海高等法院改判:原判决关于李×炳罪行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撤销,李×炳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驳回。理由:经大赦。在执行案卷中,最后两被告人均免诉。

又如洪×泉等妨害婚姻案(案例28)。

洪×泉与洪甲氏婚后18年无出,丈夫及丈夫家庭盼子心切(这在案卷中已得到洪×泉的承认),于是“纳妾”,妻子不愿忍受这种一夫多妻的生活,于是起诉起初要求离婚并要求丈夫给付巨额赡养费。洪×泉称纳妾已经其妻同意且与妾曾同居5个月,“本甚相安,不意告诉人意志薄弱,先后受人唆使”发生该案。该案发生在抗战期间,抗战胜利后,洪甲氏仍不甘心,于1945年10月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也从民事诉讼变为刑事诉讼,要求追究其夫与其后妻的重婚罪责。

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以重婚罪提起公诉后,于1946年1月10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洪×泉有配偶而重为婚姻,处有期徒刑4个月,缓刑2年。洪乙氏与有配偶之人相婚,处有期徒刑4个月,缓刑2年。

但洪×泉和洪乙氏均不服上述判决,于1946年1月24日选任钱家龙律师作为辩护人帮助其提起上诉,上海高等法院于1946年6月26日作出二审刑事判决:上诉驳回。理由是:

上诉人洪×泉、洪乙氏曾与民国三十年九月初三日在萧山共同拜堂,业据洪×泉在侦查中供明,事前且曾择吉用轿迎娶,有告诉人洪甲氏所持之年庚八字即择日单暨上诉人洪乙氏之供词可证,按之我国习俗即经验上之法则此时必有贺喜之亲友帮忙之仆役在场,是上诉人等之结合已具备公开之仪式即二人以上之证人,应认为正式结婚。

但被告仍然不服,于是依旧选任钱家龙律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宣告无罪或发回重审,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原判决及第一审判决均撤销,洪×泉、洪乙氏免诉。理由是:

按案件曾经大赦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所明定,本件上诉人洪×泉等因妨害婚姻一案,经第一审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各处有期徒刑四月。由上诉人等向原审提起上诉,将上诉驳回,复向本院上诉,兹查该条之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其犯罪复在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照罪犯赦免减刑令甲项规定,系在赦免之列,合将原判决及第一审之判决均撤销,由本院依法谕知免诉。

最后两被告均被免诉。

也有请律师后改判较轻刑罚的,如吴×秀英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2)。

告诉人吴×宝30岁[96],苏州人,经商为业[97],住圣母院路××弄。第一被告吴×秀英(又名徐×弟)27岁,上海人,单帮[98],文盲,住长乐路××弄。第二被告徐×顺23岁,未婚,宁波人,店员[99],住泰山路。以上当事人均无前科。本案证人叫金×氏,34岁,苏州人,住南市斜徐路。

吴×宝自幼家贫,父母早丧,由姐姐金×氏养大。吴×宝与吴×秀英自己认识,在老家举行旧式婚礼,有证人一人作证,婚后11年,已育一子二女。但夫妻关系不睦。夫妻发生冲突时,吴×秀英娘家人多势众,常来干预,吴×秀英则抱怨吴×宝有外遇不养家,并与她分居,自己只得去跑单帮,因跑单帮认识徐×顺。吴×宝则辩称:近闻其妻不守妇道,时常串至旅馆与人幽会,乃暗中注意。于1946年6月10日晚10点许,尾随其妻至巨鹿路××号化兴旅馆,旋即报警,因当时有宵禁,便请求巨鹿路派出所警士带路进入旅馆房间,见吴×秀英与徐×顺同睡一床,带局解院。上海地方法院判决:吴×秀英有配偶而连续与人通奸,徐×顺与有配偶人通奸,各处有期徒刑6个月。后两被告各自请一律师,提起上诉。上海高等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各处有期徒刑2个月。通过请律师提起上诉,两被告的刑期从6个月减至2个月。

由此可见,当时刑案的律师的辩护意见还是颇受重视的,有时对一些案件能起到相当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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