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广泛地采用具保措施
根据民国学者的解释,“具保者,被告在羁押中随时由被告本人及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或其辩护人,提出相当保证,声请停止羁押,回复被告自由之法也”。[5]
诉讼中羁押被告,拘束被告的自由,无非为防止其逃亡起见,若无逃亡之虞,自应回复(已羁押者)或维持其自由(未羁押者),这就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具保及责付的目的。
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辩护人,得随时具保,声请停止羁押。”根据当时案卷的记载,对婚姻刑案当事人采用“具保”措施的比例相当高,通常的程序是当事人被捕后,警方立即责令其提供担保,有时派警察跟被告一起出去寻觅保人,保人找到后,立即对保人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即准以具保,予以释放。也就是对被捕的被告及时广泛地采用取保候审[6]措施。取保,指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取得他人的担保而被释放,亦称“交保”。候审,即等待审判。
(一)具保的原因
具保即现在的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的一种,具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不妨碍诉讼的功能,同时也是保证犯罪嫌疑人以非羁押的方式等候审判、享有充分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权利的重要措施之一。[7]
取保候审一般是对罪行比较轻微,不够逮捕条件,或者罪该逮捕,但采用取保候审的措施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的被告人采用的。取保候审主要是让被告人找出保人,以保证其能随传随到,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人员应将决定书的内容向被告人宣读,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被告人找定的保人,应认真审查其是否符合担保条件。保证人必须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愿意承担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并对被告人具有约束作用。保证人必须出具保证书,保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随传随到,候审不误。如发现被告人确有逃避审查、继续犯罪等行为,应立即报告;对于逃匿的被告人,有责任找回;如果是有意串通其逃跑,应视情况作出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撤销或变更时,应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发出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通知保证人、被告人等;需要逮捕的,应及时办理逮捕手续,予以逮捕。[8]
抗日战争刚刚结束的上海,百废待兴,社会秩序混乱,刑案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逃匿的情况比较常见。而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捉拿归案的可能性很小。在这种混乱的形势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具保措施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担保人的条件
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遵照法律的规定,按时接受侦查和审讯,不致逃亡或隐匿,在允许其具保的同时,规定了保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1.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
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保证书以该管区域内殷实之人或商铺所具者为限,并应记载保证金额及依法缴纳之事由。”
由此可见,要担任保人是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的,通常是要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即必须是“该管区域内殷实之人或商铺”,谭×贵妨害婚姻(家庭)案(案例9)中的一份司法警察所呈的“报告书”印证了这一问题:
报告书
呈为报告事窃奉
谕跟保被告孙×顺、王×修被诉妨害家庭一案,带同被告王×修等前往东长治路中虹桥××号义和煤栈,老板刘×玉愿保被告王×修等随传随到责任。该栈货物生财资本约值五六拾万元之谱。调查是实,理合报告。
谨呈
杨检察官鉴核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司法警察杨立山呈
下面有另一不同笔记的毛笔字“准保四、十七、”。
报告书中提到的保人是“煤栈老板”,而且这个老板的“货物生财资本约值五六拾万元之谱”。20世纪中期上海的司法警察所呈的“报告书”几乎都涉及保人身份和财产数额的内容。由此可见,对保人的具体财产状况的调查足以说明保人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保人人选通常是由被保人的关系密切的亲友担任。
当事人被捕后,通常只有具有经济实力的亲戚和朋友(从实例看,多为亲戚、朋友、同事和雇主)才能为其担保。因为中国传统社会家族观念的影响,对于那些有符合保人条件的亲戚的,当事人通常是非常愿意找他们帮忙的。如状告李×惠妨害婚姻案(案例10),第二被告潘×氏的保人是她的亲戚,一位从事油行业的老板。再如陈×兆等妨害婚姻案(案例7),第一被告曹×氏(即×淑贞)的保人系其丈夫。
对于那些没有亲戚能担保的,只能找朋友了。如王×根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1),第一被告王×根的保人叫钱×堂,男,39岁,无锡人,职业为店主,自开新福皮鞋商店,家住山西北路××号,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第二被告翟×宝的保人叫陈×生,男,45岁,湖南人,职业为店主,在同和酒行当老板,住上海老北门侯家路××号,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状告李×惠妨害婚姻案(案例10),身为五金店学徒的被告李×惠,被捕后被另一五金店主(系同行,也可能是未来的雇主)保出,而该店主与被保人关系也是“友谊”。这一点可从案卷中的保状原件中看出。
2.保人的责任明确而重大
在保状中,保人的责任是明确的,也是重大的。通常的要求是“负随传随到之全责”,如做不到,则由保人承担责任。有的在案卷中就作了明确规定。如吴×秀英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2),第一被告吴×秀英的保人叫夏×赓,23岁,浙江镇海人,是个店主,家住金陵中路××号,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第二被告徐×顺的保人叫周×良,31岁,宁波人,职业为工厂厂主,自开一家名为谊华的工厂,厂址在徐家汇路817弄××号,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后两人分别由各自的保人保出。案卷中的拘票上写着:“如拘不到本人可拘保人到案。”
由此可见,保人的责任明确而重大,所以保人必须很负责任。状告沈×挺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3)就可以说明这一点。沈×挺与汤×生同业,汤×氏系汤×生之妻,汤×氏与沈×挺因经常接触遂致有染,1945年11月4日下午7时许,两人在海宁路世界大旅社开6号房间(用两人的市民证[9]号码登记)幽会一次。汤×生探悉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由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侦察起诉。案发后,汤×氏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承认两人通奸。但沈×挺矢口否认,声称因与汤×生关系不睦,被汤氏夫妇设计骗往旅社对他加以陷害。法院经调查认为沈×挺所述与该旅社茶房所称的“凡是客人来开房间的,方始要开市民证”等供语不符,“果如沈×挺所述被汤×氏骗往旅社,则当时汤×生既不在场,便应立时退出,纵令茶房要求开给市民证,亦当述明来意,拒其要求,不致与汤×氏共将市民证拿出给其抄写”。
法院判决书的理由是:
本件被告沈×挺虽据不认有相奸情事,然据供承(称)曾至世界大旅社六号房间不讳,其为故意避就显而易见,被告汤×氏供认与沈×挺通奸属实,是共同被告不利于己之供述自可采,为沈×挺论罪之根据,况沈×挺与汤×氏确于十一月四日下午七时同至世界大旅社开辟六号房间,据该旅社茶房陆×孚到案结证属实,并经本院审核该旅社循环簿上记载无异,且被告等之市民证复与该旅社抄录本院审核□无异,致是罪证明确可谓丝毫无疑,自应依妨害家庭罪论科。(www.xing528.com)
据此法院判决,汤×氏有配偶与人通奸,沈×挺明知汤×氏有配偶而与之相奸各处有期徒刑4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本书所引案例中,诉讼双方有告诉人与被告、原告与被告等不同称谓,在叙述特定案例时,不作改动。)之诉驳回。
该案中,汤×氏的保人是与其丈夫同业的业主(新泰肉店主)王×根,本案于1946年3月7日送执行后,却找不到被告汤×氏,保人王×根于1946年4月13日向上海地方法院提交“刑事声请”,内容是:
为被告汤×氏潜匿乡间、抗不到案,请求行文就地法院协提归案以便执行而清保责。事窃声请人担保被告汤×氏被地检处诉妨害家庭罪一案,业奉判决主文汤×氏……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处徒刑四月等,因由声请人担保随传随到在案,惟被告汤×氏迄未到案,经声请人一再催其到庭,但被告狡猾异常,现仍避匿苏州昌门渡僧桥小猪弄××号,为特具状移文就地法院嘱记拘提归案,以清保责,不胜德便。谨状。
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于1946年5月7日向吴县地检处发出公函,函请协拘汤×氏。5月18日,江苏吴县地方法院检察官公函记载:案准。但是,吴县地检处派警会同该保甲长查拘未获,据汤×氏女儿说其母已返沪。于是,致函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于5月10日对汤×氏发出拘票,拘票上写着“如被拘人不能到案,即将保人王×根带案”。5月20日由一名黄姓检察官书写、两名司法警察签名的报告书上记载:
奉谕饬拘妨害家庭案被告汤×氏乙名,遂即按照票开地址前往至山海关路北××号新泰号保人王×根处着其领拘,当即将被告拘提到处,理合具报,鉴核谨呈。
由此可见保人的责任和作用了。
因为保人的责任明确而重大,所以一般人如果不是很有把握,通常不愿为别人担保,就出现有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保人的情况。有的是开始时找不到保人,如沈×生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4);有的始终找不到保人,如郭×氏妨害婚姻案(案例15),因为第一被告郭×氏属屡犯(以前曾因通奸被处过刑罚),所以她无法找到保人,第二被告叶×根亦因有盗窃前科而未找到保人,本案的结局是两被告被执行徒刑。再如傅×泉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6),第二被告吴×氏35岁,高邮人,没有工作,在家带小孩,被捕后觅保无着,法院责令其夫领回。
而在当时绝大部分婚姻刑案被告被捕后都能很快地找到保人,可见,当时的社会舆论以及一般人的心理对这类案件的女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有不良看法的,所以没有人愿意为他们担保。
为了避免自己亲自承担法律后果,保人必须很负责任。对于有逃跑嫌疑的被告,保人通常将其直接扭送到法院等司法机构,而且有的保人从此不愿再为之担保,所以出现保人退保的情况,状告顾×氏妨害家庭婚姻案(案例5)是个典型的例子。
被告顾×氏被捕后由保人将其保出,可是很快便逃匿。对逃匿者,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具保停止羁押之被告逃匿者,应命缴纳指定之保证金额,并没入之,不缴纳者,强制执行,保证金已缴纳者,没入其保证金。”顾×氏逃匿经通缉后,保人(孙×,男,28岁,盐城人,职业为店主,自开五福烟纸杂货号。系15区第三保第一甲甲长。家住北苏州路476弄××号,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将该被告扭送来院。在案卷第45页的点名单中记载:“顾×氏拘到,交铺保[10]并保证金拾万元整。”点名单下面的落款是:1946年3月15日值日法警。同日的报告书中记载,顾×氏觅保成功(保人孙×)并得准保。法律依据是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于接受保证书或保证金后停止羁押,将被告释放。”
1946年8月13日上海地方法院因顾×氏抗传发出拘票,依据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停止羁押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执行羁押。
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三、新发生第七十六条所定之情形者。”
1946年8月25日拘票的报告书记载:据保人孙×报告,“顾×氏已回乡一月有余,即日差人返乡须一星期,可来申后即行送案”。1946年9月2日,法院“前往拘逮未获,现据保人孙×带回被告顾×氏来院声称:不愿担保该被告负随传随到之责”,保人退保。退保的法律依据是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具保证书或缴纳保证金之第三人将被告预备逃匿情形,于得以防止之际报告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声请退保者,得准其退保。”第3款规定:“免除具保之责任或经退保者,应将保证书注销或未没入之保证金发还。”
1946年9月10日,法院责令被告顾×氏追加10万元保证金。同时觅保人孙×明(男,59岁,盐城人,职业为店主,自开五福烟纸杂货号。家住北苏州路476弄五福公内××号,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将顾×氏保出。值得注意的是,顾×氏的前一任保人是孙×,后一名保人叫孙×明,两名保人的烟纸杂货店的店号都是“五福”,住处相邻,都姓孙,一个28岁,一个59岁,从上述信息分析,应该是父子关系,虽然儿子是15区第三保第一甲甲长,然而毕竟年轻,还没有足够高的威望能让顾×氏自觉履行具保约定的承诺,顾×氏照样逃匿。为了保证能让顾×氏自觉履行具保约定,也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儿子不愿意再担保了,可是顾×氏又寻觅他家店铺请求为她担保,这时就由年长而德高望重的父亲出面担保了。
也许是法院预料到顾×氏的信用可能会有问题,所以她的担保比一般人要复杂,即除了要求有保人外,还另外增加了10万元保证金,也就是人保和财产保同时使用,因为被告顾×氏最终遵守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顾×氏后来所追缴的保证金被退还。而依据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具保停止羁押之被告逃匿者,应命缴纳指定之保证金额,并没入之,不缴纳者,强制执行,保证金已缴纳者,没入其保证金。”因为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后,顾×氏没有逃避侦查和法院审判,所以,她的保证金依法退还了。
由此可见,当时的担保制度还是颇有成效的。
(三)具保的形式多样
在20世纪中期上海妨害婚姻家庭刑案中,几乎所有的被告被捕后都会“觅保”,根据被告的具体情况,凡是有经济实力的被告,除了责令其寻觅保人外,有的还责令他们提供保证书、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也就是人保、书保和财产保同时使用。其法律依据是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的规定:“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命提出保证书,并指定相当之保证金额。”第2款规定:“保证书以该管区域内殷实之人或商铺所具者为限,并应记载保证金额及依法缴纳之事由。”第3款规定:“指定之保证金额如声请人愿缴纳或许由第三人缴纳者,免提出保证书。”第113条规定:“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于接受保证书或保证金后停止羁押,将被告释放。”
陆×年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7)正是典型的案例。第一被告陆×年有两名保人。前一保人叫沈×祥,49岁,浙江余姚人,是一名商店店主,住南黄陂路××号,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后一保人是郑×龙(隆),24岁,杭州人,也是一名店主,自开森大祥五金号,住海口路××号,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除两名保人外,陆×年还附书面保证书写明保证金法币100万元。
书面保证书上写着:
立书面保证书人郑×隆今愿担负妨害家庭案内被告陆×年之书面保证金法币壹百万元整,如被保人倘有抗传逃亡情事,立保证书人甘愿先赔偿保证金壹百万元,绝无异议。特立此书证明。谨呈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公鉴。
陆×年被押后其母坐立不安,在案卷中多次出现有关记载,陆母几次据状要求释放其子。陆母的这种行为并不能使其子获得自由,只有保人、保证金和保证书才是陆×年被释放的原因。
在徐×俊等妨害婚姻案(案例8)中,也有类似情况。第一被告徐×俊的保人是徐×发,男,37岁,盐城人,职业为大戏院经理,住闸北大统路21弄××号闸北大戏院,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第二被告徐×氏的前一保人叫刘×财,45岁,盐城人,是一个自开茶社的店主,住闸北蒙古路××号,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后由另一保人(洪×衡,49岁,阜宁人,是个茶园主,自营耀泉茶园。家住闸北华盛路××号,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将其保出,同时付书面保证金30万元将其保外生产。
状告李×惠妨害婚姻案(案例10)的两被告均有保人,同时出具书面保证书将自己保出。又如江×元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8),第一被告江×元被捕后交现金20万元作为保证金,然后才获得人身自由。第二被告王×金,估计是没有经济实力,则是请保人——一个店主保出的。
对于那些没有经济实力的,只有让他们寻觅保人了。如傅×泉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6)。第一被告傅×泉40岁,以做小工谋生。保人叫刘×祥,也是40岁,职业为店主,与被保人的关系为“友谊”。朱×和妨害婚姻案(案例19),第二被告任×氏为告诉人的妻子,与第一被告朱×和通奸,其具保人是徐×忠,34岁,上海人,职业为店主,自开了一家徐万兴百货号,与被保人任×氏的关系为“友谊”。
当然,到底是采用保证金还是保人,最后取决于检察官[11]。有的案件,检察官似乎没有考虑到被告的经济实力,对于颇具经济实力的被告仍然可以责令其提供保人,甚至收押。如倪×亚等妨害婚姻案(案例20),案卷中记载第一被告倪×亚自述自己的旧铁店月收入40000元。倪×亚的保人叫蒋×金,50岁,常州人,职业为店主,自开蒋德兴板箱店。住厦门路西贵州路口荣寿里××号,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第二被告陆×英的保人叫蒋×鑫,21岁,常州人,职业为店主,自开蒋德兴板箱店。住厦门路西贵州路口荣寿里××号,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两个保人姓氏相同,住址相同,同为蒋德兴板箱店店主,应该是一家人,从年龄看,应该是父子关系,共同为两被告担保。被捕后经询问,警方将男的收押,女的交保。状告顾×宾妨害婚姻案(案例21),两被告共同保人是施×屏,男,58岁,江苏崇明人,职业为店主,自开施鸿记木器号。住上海东台路××号,与被保人关系为“友谊”。据案卷记载,顾×宾曾在上海五马路东南鸿庆酒楼结婚。结婚时有结婚证书。而且他的时年7岁刚到上学年龄的女儿,已经求学。由此可见,他应该属于富裕人家。
这两个案件的被告是颇具经济实力的,但当时的警官和检察官出于慎重和稳妥起见,还是责令其提供保人,甚至采用收押的方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