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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中期上海婚姻刑案中的强制措施及规定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警方经调查认为徐×俊和徐×氏涉嫌通奸罪,将两人羁押。为了防止羁押的滥用,民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了羁押诸要件:要件一,羁押被告应用押票。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检察官声请所属法院裁定。同时,对于强制措施的实施,法律也作了必要的限制。

20世纪中期上海婚姻刑案中的强制措施及规定

一、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从上海市档案馆馆藏的属于“告诉乃论”的刑事案卷看,几乎每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案发后都会被立即羁押。这里所说的羁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指必要时,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留置于看守所,拘束其自由。这些处于“在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的是经告诉,然后被捕的,也有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的。为什么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经告诉也会“在押”?这是因为在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与古代弹劾式诉讼相比,民国时期的法律不适用不告不理原则,而是实行国家追诉为主的原则,对于关系国家、社会利益的犯罪,即使没有受害人的告诉,没有一般群众的检举揭发,国家专门机关发现后也必须立案侦查,主动进行追究。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的审前阶段,不告不理原则是不存在的。这与现代的混合式诉讼的特征完全相符。

当时有的妨害婚姻家庭刑案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告诉,而是由警察作为一般的治安案件开始的。如徐×俊等妨害婚姻案(案例8)。1946年6月15日,徐×俊与徐×氏一起亲密地同行,恰好被徐×氏的丈夫徐×云撞见,徐×云上前质问徐×氏并斥责她,徐×氏不听,反与徐×云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这时徐×俊上前帮助徐×氏殴打徐×云,当时正好有警察到来,以为是打架斗殴,将他们一起带至警局。警方经调查认为徐×俊和徐×氏涉嫌通奸罪,将两人羁押。

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民国刑事诉讼法[3]第10章第101条规定:“被告经讯问后,认为有第76条所定之情形者,于必要时得羁押之。”[4]第76条所定的情形是:(1)无一定之住居所者。(2)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3)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4)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为了防止羁押的滥用,民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了羁押诸要件:

要件一,羁押被告应用押票。

押票应记载下列事项:(1)被告之名姓、性别及住居所。(2)案由。(3)羁押之理由。(4)应羁押之处所。

第71条第3项(应到之日时、处所)及第4项(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命拘提)之规定,于押票准用之。(第102条)

要件二,“执行羁押由司法警察将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该所长官验收后,应于押票附记解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第103条)

要件三,管束羁押之被告,应以维持羁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为限。(www.xing528.com)

被告得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并与外人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监视或检阅之,如有足致其逃脱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并得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杀之虞者,不得束缚其身体,束缚身体之处分由押所长官命令之,并应即时陈报该管法院检察官核准。(第105条)

还规定羁押于其原因消灭时,应即撤销,将被告释放。(第107条)

同时,对羁押的期限也作了限制:

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2月,审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由法院裁定延长之。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检察官声请所属法院裁定。

延长羁押期间,每次不得逾2月,侦查中以1次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审判中以3次为限。

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第108条)

同时,对于强制措施的实施,法律也作了必要的限制。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经上诉者,被告羁押期间如已逾原审判决之刑期,除检察官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诉外,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第10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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