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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中期上海婚姻刑案研究成果揭秘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民国法律对其他妨害婚姻家庭罪的规定这里探讨的其他妨害婚姻家庭罪是指除了重婚、通奸与和诱罪以外的、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较少的几种犯罪,主要包括诈术结婚罪、略诱罪、移送被诱人出国罪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罪四种犯罪。

20世纪中期上海婚姻刑案研究成果揭秘

三、民国法律对其他妨害婚姻家庭罪的规定

这里探讨的其他妨害婚姻家庭罪是指除了重婚、通奸与和诱罪以外的、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较少的几种犯罪,主要包括诈术结婚罪、略诱罪、移送被诱人出国罪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罪四种犯罪。

(一)诈术结婚罪

刑法第238条规定:“以诈术缔结无效或得撤销之婚姻,因而致婚姻无效之裁判或撤销婚姻之裁判确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称诈术结婚罪,也称骗婚罪。其构成如下:

(1)以诈术缔结无效或得撤销之婚姻。

(2)因而致婚姻无效之裁判或撤销婚姻之裁判确定而成立。

这里的“‘诈术’是指以诈欺之方法使人陷于错误”。[34]而且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诈术缔婚”的故意,否则不构成该罪。本条规定须告诉乃论。

这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也许是因为上海人非常精明的缘故,在上海市档案馆未见上海有这种犯罪,也未见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

(二)略诱罪

刑法第241条规定:“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这里所谓的“略诱”,是指“以强暴胁迫或诈术等不正手段拐诱之”[35]

相关的判例如下:

(1)“略诱罪之成立,须以强暴、胁迫、诈术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为要件,若被诱者有自主之意思,或并得其承诺,即属和诱范围,不能以略诱论。”(1931年上字第1309号判例)

该判例主要界定略诱的犯罪构成要件,将略诱与和诱区别开来。

(2)“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略诱罪,以使被诱人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故事实上须将被诱人移置于自己实力支配范围之内,而与其有监督权之人完全脱离关系,换言之,即使有监督权之人对于被诱人陷于不能行使监督权之状况,方与该项罪质相符。”(1935年上字第5247号判例)

该判例认为,略诱罪必须是“使被诱人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使得“有监督权之人对于被诱人陷于不能行使监督权之状况”,才能构成。

(三)移送被诱人出国罪

刑法第242条规定:“移送前二条之被诱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关于这种犯罪,可能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或者非常罕见,未见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

(四)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罪

刑法第243条规定:“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配偶纵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诉。”

相关的判例有: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罪,系指对于他人所诱出之人仅有收受、藏匿或使其隐避之行为者而言,若进而有其他之参加行为,即应就其参加之行为以共犯论,不容仅以本罪科处。”(1935年上字第3265号判例)

该判例认为,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罪是指对于他人所诱出之人仅有收受、藏匿或使其隐避的行为,如果进而有其他之参加行为,则与其他参加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这个判例解释了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虽然民国刑法对妨害婚姻家庭犯罪规定了7种之多,但是,在上海市档案馆所查阅的五十余件妨害婚姻刑案中,实际发生的妨害婚姻家庭刑案只有重婚、通奸、和诱3种,未见其他4种刑案。在上述三种妨害婚姻家庭刑案中,以通奸最多,共38件;重婚的为11件;和诱的最少,仅2件;还有2件是没有构成犯罪的;其他的4件(这里的数字不包括重复的)。本书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罪行如重婚罪和通奸罪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较少出现的和诱罪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而对于20世纪中期上海很少或没有出现的罪行就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了。

注 释

[1]见中国法规刊行社:《最新六法全书》,上海春明书店1948年版。此后所引民国法律,除特别注明者外,均见此书。后面所涉及的民国以及民国以前的法条、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书都是原文无标点符号,且系竖排。(www.xing528.com)

[2]参见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58页。

[3]参见潘光旦:《中国之家庭问题》,载《潘光旦文集》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114页。

[4]《立法院公报》第20期,南京出版社1989年版(影印本),第30页。

[5]妾在我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中多有规定,如《大明律卷第六·户律三》中妻妾失序条“: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离异。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字者,方许娶妾。”(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清]沈之奇撰写的《大清律辑注·上》妻妾失序条“: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后娶之妻归宗离异。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字者,方听娶妾。”(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页。)大清律基本延续了大明律的规定,只是在语言上更加明确,利于执行。暂行刑律第291条“:娶妾不为婚姻。”1917年大理院判决例具体解释了“:娶妾不得谓为婚姻,故有妻复纳妾者,不成重婚之罪。”(1917年非字第151号)(见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者为万籁,上海法学编译社会文堂新记书局经销,1932年版,第507页。)

[6]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7]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者为万籁,上海法学编译社会文堂新记书局1932年版,第209页。

[8]同上书,第229页。

[9]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10]同上书,第348—355页。

[11]《民法》亲属编第982条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第988条规定“: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者……”而纳妾通常都是没有公开仪式的。所以,纳妾不算结婚。而同年院字第609号又解释“:娶妾如经正式结婚之仪式,即应构成重婚罪。”(参见俞钟骆、吴学鹏编:《国民政府统一解释法令汇编》,上海律师公会1932年印,第744、707页)

[12]陈应性编著:《中华民国刑法解释图表及条文一册》,王云五1936年印,第198页。

[13][14]参见赵琛:《刑法分则实用》第2分册,大东书局1947年版,第194页。

[15]同上书,第196页。

[16]同上书,第199页。

[17]以下判例和司法解释除特别注明外,均见台湾地区现行“刑法”条文中的链接。网址:http://www.6law.idv.tw/aa.htm S-link六法电子全书。

[18]赵琛:《刑法分则实用》第2分册,大东书局1947年版,第196页。

[19]陈应性编著:《中华民国刑法解释图表及条文一册》,王云五1936年印,第199页。

[20]《通鉴外纪》。

[21]《礼记·经解》。

[22]《礼记·坊记》。

[23]《孟子·滕文公下》。

[24]参见梅汝璈:《刑法修正案的八大要点述评》、江镇三:《我对于〈刑法修正案初稿〉之意见》,载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5、50—51页。

[25]郭卫校勘:《袖珍六法全书》,1933年版,该条文也未见修改。

[26]《院字第一二四六号〈司法解释)》《,法律评论》1936年第603期,第35页。

[27]参见谢振民著、张知本校点:《中华民国立法史·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0—921页。

[28]参见王新宇:《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211页。

[29]郁嶷:《论夫妻贞操义务与合奸罪》《,法律评论》第11卷第12期。

[30]王觐:《刑法修正案初稿批评》《,法律评论》第583期(1934年)。

[31]参见陈焕生:《刑法分则实用》,台湾汉林出版社1979年版,第192—193页。

[32]参见陈焕生:《刑法分则实用》,台湾汉林出版社1979年版,第194页。

[33]中华民国时期上海档案中具有“军人”身份的,或记载为“当兵的”均指旧时期各色军人。

[34]陈焕生:《刑法分则实用》,台湾汉林出版社1979年版,第191页。

[35]同上书,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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