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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罪认定的依据与标准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是民国政府为保护军婚所作的规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彭×源无罪。也就是说,上诉人只构成和诱罪,不再构成其他犯罪。也就是说,其前夫仍有权告诉。该判例的原意是为了保护丈夫的诉权。

诱罪认定的依据与标准

二、对和诱罪的认定依据与标准

关于和诱罪相关的司法解释有:

“出征军人之妻与人通奸或被人和诱脱离家庭,该军人不能亲行告诉,委托他人代行告诉,只须事实上足认其受有代行告诉之委托,不以提出代行告诉之证明函件为必要。”(院字第2481号解释)

该司法解释认为,出征军人之妻与人通奸或被人和诱脱离家庭,该军人委托他人代行告诉时,只要有委托的事实即可,而不须有委托代行告诉的证明函件。这是民国政府为保护军婚所作的规定。从上海市档案馆馆藏的案卷看,民国时期军人的婚姻很不稳定,军人配偶红杏出墙的很多,为稳定军人婚姻,司法院作出了这样的解释。但从实际生活看,这样的规定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军人配偶与人通奸或同居的依然很多。如彭×源妨害婚姻案(案例6)。案情:告诉人朱×友21岁,崇明人,是当兵的。其妻朱×喜现年17岁,也是崇明人。案卷中记载“朱×喜从小生活在未婚夫家”,按照中国传统社会的习惯,朱×喜应该是在朱×友家当童养媳的,朱×友与朱×喜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朱×喜离家出走,朱×友认为朱×喜是邻居彭×源(彭×源,男,33岁,宿迁人,做小工,住浦东杨家渡,有窃盗前科)拐走的,于是朱×友将彭×源扭送杨家渡派出所(彭×源被拘捕后被其邻居面店店主保出)。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彭×源无罪。这是一对非常年轻的夫妻,因为夫妻关系不睦,而导致婚姻不幸福,年仅21岁的丈夫对17岁的妻子的离家出走非常恼怒,他没有从自身来寻找婚姻不和谐的原因,而是疑神疑鬼,怀疑别人将其妻拐走,但因证据不足,最终也不能将嫌疑人定罪。

其他相关判例如下:

(1)“刑法上之和诱,原系指得被诱人同意将其诱出置于自己支配力之下者而言,某妇虽自愿背夫与被告偕逃,而既系出自被告之引诱,要难谓与和诱之要件之不符。”(1940年上字第2442号判例)

该判例认为,即使取得被诱人同意,只要是出于被告的引诱,即构成和诱罪。(www.xing528.com)

(2)“某甲原系妓女,经上诉人由其领家某乙手内租来为娼,此于某甲既不发生使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人等之问题,除其转租行为,具备妨害自由罪之条件,应依各该法条论处外,并不构成意图营利和诱未满二十岁女子之罪。”(1935年上字第674号判例)

该判例认为,将妓女领回家不构成和诱罪,但将妓女转租他人则构成妨害自由罪,而不构成意图营利和诱未满20岁女子之罪。

(3)“上诉人既系意图奸淫而诱拐,则其使被诱人隐避,原为诱拐行为继续中应有之手段,自不另成意图奸淫而使被诱人隐匿之罪。”(1935年上字第2292号判例)

该判例认为,上诉人是“意图奸淫而诱拐”,那么这个诱拐行为是上述和诱罪的手段之一,所以,上诉人不另外构成“意图奸淫而使被诱人隐匿之罪”。也就是说,上诉人只构成和诱罪,不再构成其他犯罪。

(4)“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二项之本夫告诉权,不因嗣后失其本夫身份而受影响,与同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一项之配偶告诉权,因失其配偶身份而消灭者迥异,故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犯罪成立后,其本夫因判决离婚而失其夫之身份者,仍非不得告诉。”(1936年非字第41号判例)

该判例认为旧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项关于“本夫告诉权”的规定,不同于同法第214条第1项的配偶告诉权丧失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在刑法第256条的犯罪成立后,犯罪人的原来丈夫因判决离婚而丧失了丈夫的身份的,配偶的告诉权并不丧失。也就是说,其前夫仍有权告诉。该判例的原意是为了保护丈夫的诉权。尽管当时已有人提出英美等国法律不认为通奸系犯罪。站在理性的角度思考,既然已经离婚,两人不再是配偶,法律依然赋予其告诉权还有什么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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