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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法律中的和诱罪规定:二十世纪中期上海婚姻刑案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民国法律对和诱罪的规定根据中华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本条规定须告诉乃论。”本条称“和诱”,是指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诱人之同意或被诱人

民国法律中的和诱罪规定:二十世纪中期上海婚姻刑案研究成果

一、民国法律对和诱罪的规定

根据中华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本条规定须告诉乃论。”

本条称“和诱”,是指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诱人之同意或被诱人有自主之意思而引诱之,并置于自己支配之下。具体分为三种:

(1)和诱未满20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

(2)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www.xing528.com)

(3)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二项之罪。[32]

关于和诱罪,状告顾×氏妨害家庭婚姻案(案例5)可谓典型的例子。

告诉人吴×良25岁,是军人[33]。告诉人吴×氏16岁,没有工作。案卷中前部分被告是顾×氏和顾×福,可是之后法院的点名单上非常简单地写着顾×福及其妻也是告诉人。被告只有一个,即顾×氏,41岁,是顾×福的继母。顾×氏委任的辩护人是吴德远律师。案子的证人是致远旅馆茶房方×发。案情是:顾×氏与吴×氏娘家是邻居,顾×氏于1945年8月28日探知吴×氏与其夫吴×良关系不睦,乘其回娘家之便,多方诱惑、帮助其子顾×福和诱该氏至天津路致远旅馆奸宿。顾×福在旅馆开了7天房,自己与吴×氏一起住了2天,然后顾×福应朋友邀请独自航海去了,将吴×氏一人丢在旅馆。于是,吴×氏回家哭诉。其夫吴×良报警,因顾×福外出航海不在家,将顾×氏一人解送前伪法院,后由上海地方法院接收,由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官侦察起诉。

上海地方法院判决:顾×氏帮助奸淫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处有期徒刑4个月。

根据对和诱罪的解释,本案确属和诱罪的第三种情况。然而本案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如果根据刑法第240条第3款的规定(“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则本案应判处至少6个月有期徒刑,而本案为什么只判处4个月有期徒刑呢?另外,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顾×氏还不太配合司法机关执行公务,在取保后有逃匿的情形。

顾×氏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这点毫无疑义,顾×福的妻子是丈夫和奸行为的受害人,她作为告诉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本案的被告之子顾×福是和诱行为的实施人(本应同列为被告),为什么没有作为被告被提起公诉,反倒成为案件中的告诉人呢?这在案卷中没有交待。从法院调查笔录可知:顾×福,24岁,非顾×氏亲生,系顾×氏丈夫顾×达前妻所生,顾×福及其父亲都在船上工作,顾×福是小轮船上的大副。本案证人是当时旅馆值班的茶房方×发,他证明吴×氏先去旅馆,顾×福后去,一起开房同居,顾×福付了房费,顾×氏翌日来过旅馆。顾×氏称:顾×福与吴×氏开房之前,吴×氏已与顾×福通过电话,约好同去旅馆,自己第二天去旅馆是去看吴×氏。案卷中有对顾×福的讯问,但未见讯问笔录。顾×氏曾在警察的调查笔录中承认自己劝过吴×氏做他儿子的老婆。作为一个成年人,顾×福本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可是在上海地方法院的点名单中,顾×福不仅没有成为被告,反倒成为告诉人,案卷没有记载原因,看来这是一桩糊涂案了。这种情况,只能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当时法院的判决存在着与法相悖的情况。

另外,相关的法规还对告诉人的资格作了规定。具体为刑事诉讼法第234条(专属告诉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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