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重婚罪的认定依据
根据民国学者的学理解释:重婚罪为破坏婚姻制度之罪,故有配偶而重为婚姻者,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及知为有配偶之人而与为婚姻者,即相婚者,皆处罚之。惟本罪成立,必以婚姻成立与否为前提。而婚姻成立,专就刑法上解释,必须具备形式上之要件,即以举行相当礼式之日,例如旧礼式之迎娶入赘,新礼式之举行结婚,作为婚姻成立之日也。[12]
从民国刑法的相关法条规定,可见重婚罪的构成条件是:(1)有配偶而重为婚姻。(2)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3)明知其为重婚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之人,仍与之结婚的。[13]以上三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一,即构成重婚罪。这里的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基于自由意思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终生结合关系。这里的“有配偶”之人是指已经结婚而夫妻关系现尚存续者而言。[14]“正式结婚”是指根据民法第982条的规定具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而缔结的婚姻。“公开仪式”是指结婚人双方当众举行正式结婚典礼。无论此项典礼之仪式如何,必须举行结婚礼节,其婚姻始成立。“重为婚姻”是指有配偶之人再与他人结婚。
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
(1)“(新例)夫妻之一方外出已逾三年,生死不明,如其未经受死亡之宣告,或他之一方,亦未依法诉经离婚者,其配偶关系仍在存续中,若与他人结婚,自应成立重婚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75号解释)[15]
该司法解释认为,夫妻一方失踪超过三年,在既没有被宣告死亡,其配偶也未起诉与其离婚的情况下,如果该失踪者又与他人结婚的,则构成重婚罪。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夫妻一方外出不归,对于家中的配偶没有任何交代,又在外重新组织家庭的情况。规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是对其不负责任行为的一种约束。
(2)“已有配偶,而又与人举行相当之结婚仪式,无论后娶者,实际上是否为妾之待遇,均成立重婚罪。”(司法院院字第668号解释)[16]
该司法解释是从程序上界定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有配偶者“又与人举行相当之结婚仪式”的,即构成重婚罪。与民国民法规定结婚必须具备的“公开仪式”相吻合。
相关的判例[17]如下:
(1)“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重婚罪,只须有配偶而重为婚姻,即能成立,与相婚者是否知情无关,如知情而相与为婚,依该条后段规定,固应处相婚者以相当之刑,而与他方之重婚罪名并不生何影响。”(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1257号判例)
该判例对重婚罪的构成作了详细界定:①只要有配偶者再与他人结婚就构成重婚罪,不论相婚者是否知情;②如果相婚者知情的,应对相婚者进行处罚,但不影响重婚者的罪名成立。
(2)“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为前提,婚姻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规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否则婚姻为无效,即不得以重婚论。”(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725号判例)
该判例规定了构成重婚罪的重要前提是“婚姻成立”,而婚姻成立则是按照民国民法第982条规定的“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否则婚姻不成立,当事人不构成重婚罪。这条规定在20世纪中期的上海法院审判重婚案件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中被频频引用,可见其具有极强的实用性。
(3)“重婚之犯罪行为,以举行婚仪而完成,其性质为即成犯。”(最高法院1935年上字第469号判例)(www.xing528.com)
该判例认为重婚罪以举行结婚仪式为犯罪的既遂。如果未举行结婚仪式,则不构成重婚罪。
(4)“失踪人未经过相当期限受死亡之宣告者,该失踪人之配偶,仍为有配偶之人,如与他人重为婚姻,即应构成刑法(旧)第二五四条之罪。”(最高法院1933年非字第121号判例)[18]
该判例认为失踪人已经失踪一段时间,但没有经过法定期限,没有被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失踪人的配偶仍然是有配偶之人,如果该人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罪。
(5)“已有正式配偶而又与人举行结婚仪式,无论后娶者实际上是否受妻之待遇,均应成立重婚罪。”(最高法院1933年上字第3785号判例)[19]
该判例是解释因重婚纳妾引起的重婚罪名的成立问题。只要是已经有正式配偶的,又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即使后娶者没有享受妻的待遇,也构成重婚罪。也就是说,重婚罪的构成与后娶者的地位无关。
(6)“重婚罪以举行相当仪式,为其构成要件,如结婚证书内,即载明正式行礼字样,并列有证人介绍人主婚人等姓名,显已举行结婚之仪式,自应成立上项罪名。”(最高法院1933年上字第256号判例)
该判例强调举行仪式是重婚罪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具体地说,在有结婚证书的情况下,只要结婚证书内记载有“正式行礼”字样,并列有证人、介绍人、主婚人等姓名的,就构成重婚罪。
此外,民国民法第985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相关的判例如下:
(1)“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之所明定,惟结婚违反此项规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仅得由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撤销,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所谓结婚无效之列,故有妻者重婚时,在其重婚未撤销前,不得否认其后妻之身分而指为妾。”(1938年上字第1709号判例)
该判例表明了民国法律对妾的矛盾态度。既然法律上不承认妾,怎么还有“有妻者重婚时,在其重婚未撤销前,不得否认其后妻之身分而指为妾”呢?
(2)“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所谓重婚及相婚,均指正式婚姻而言,如未正式结婚,纵令事实上有同居关系,仍难成立该罪。”(1935年上字第1229号判例)
该判例强调了重婚罪的构成必须是“正式结婚”,如果仅有事实上的同居关系,则不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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