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因在当时的现实生活中出现得比较频繁,因而成为妨害婚姻刑案中最主要的犯罪形式。从上海档案馆馆藏资料看,民国时期发生的重婚,大多是因为当事人纳妾引起的。因为没有充分的法律宣传,加上当时市民的法律意识非常淡薄,在这些纳妾的当事人中,绝大多数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对少数知法者而言,民国婚姻法对妾的回避,实际上是暗护妾制,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重婚纳妾的风气。
民国法律对妾的暧昧态度要从清末修律说起,虽然清末修律是中国法律史上法律近代化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在许多法律制度上都迅速地向法律近代化跨进,但是在其中的婚姻法草案中却保留了大量的封建残余,比如《大清民律草案》没有明文废弃纳妾制度,只在第64条规定:“妻所生之子为嫡子”,第71条规定:“非妻所生之子为庶子”。
北洋政府时期,当“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废除妾制”的呼声出现并不断高涨时,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适当的回应,而是在继承传统的一夫一妻制的同时,仍然保留了妾制。只在《暂行新刑律》中规定了重婚罪。大理院统字第29号解释云:“重婚为非亲告罪。”兼祧亦不可重娶。兼祧重娶系清代以来的现象。清高宗时,以律既禁异姓为后,又必令昭穆伦序相当,结果或竟无后可立,遂定兼祧之法,令一子兼承两房之嗣,此又为世人开一双娶之新径。[2]民间亦渐成习俗。到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这种习俗在民间比较普遍。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传统上为法律和社会所准许的男子纳妾更是遭到猛烈抨击。1927年,在潘光旦主持的《时事新报·学灯》关于婚姻家庭的调查中,对“男子厉行一夫一妻制,无论如何,不宜置妾”表赞成者达总数的79.8%,反对者占20.2%;对“艰于子息者,不妨置妾”赞成者占29.6%,反对者占70.4%;对“当兹过渡时期,婚姻多不美满者,此等人离婚既不便,重婚又不可,宜许其置妾”赞成者占19.2%,反对者占80.8%;对“或谓男性本多妻,且有妾制之社会,卖淫之风,不若无妾制者之甚;妾制既有调节生活之效用,宜任其自然”表赞成者占9.9%,不赞成者占90.1%。[3]在潘光旦的这份问卷调查中,79.8%的信息反馈者普遍赞成一夫一妻制,一般不赞成置妾。
1928年至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相继着手刑法与民法的修订,因为西风东渐的影响,加上当时社会上特别是妇女团体关于男女平等的呼声很高,1930年7月23日,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36次政治会议向立法院提交了关于亲属法的九点意见,其第7条即“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其地位如何无庸以法典及单行法特为规定”。[4]此后,民法与刑法的正文不再出现妾的字样。1930年12月,《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颁布。因“新民法”宣称男女平等,在当时及后来的正式文件和大部分法律著作中,都宣称“民国政府不承认妾制”、“确立了一夫一妻制”等。由此可见,至此至少在法律上已结束了妾的历史。[5]
然而,妾在现实生活中并未销声匿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虽然在法律正文中去除了关于妾的字样,但也没有明确禁止纳妾的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妾不但具有合法的家属身份,而且司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许多判例都对妾给予了保护。(www.xing528.com)
首先,关于妾的身份权问题。“关于夫妾关系,旧律认为系准配偶关系,但今日民法上并无有关妾之规定,而判例则认为纳妾是契约”(1944年上字第4412号)[6];妾虽无冠姓义务,但有同居义务,只是在夫妾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时,他方不能提起履行同居义务之诉,只要一方不愿同居,可以随时终止夫妾关系。夫妾既非配偶关系,则纵令妾与他人通奸或结婚,亦不构成通奸或重婚(1934年院字第1136号),所以妾无守贞义务。因此,妾得随时脱离夫妾关系而结婚。至于妾的财产,民法施行前,大理院判决例承认“妾得有私产,自勿容疑”(1915年上字第2052号),[7]又谓:“夫或家长给于妻或妾之衣饰,本所以供日常生活之用,自应认为妻妾所有”(1920年上字第11号)。[8]
其次,关于夫妾的离异及其法律效果。传统社会的“七出三不去”,只适用于妻,不适用于妾,清律斗殴、妻妾殴夫条、上栏辑注:“夫妻有愿离与不愿离之文,而妾与夫无者。盖夫妇乃敌体之亲,非犯七出不得擅离,而妾则微且贱矣,夫爱则留之,恶则遣之,无关轻重,自不得与正妻同论也。”[9]中华民国民法施行后,最高法院的判决与大理院的见解稍有不同,依1932年上字第1098号判决谓,为人妾者,不愿为妾时,准其自由离异,系基于男女平等原则,俾向处不平等地位之女子,得脱离其继续为妾之拘束,至若家长欲与其妾脱离关系,则仍须正当理由,方能准许。依此判决,妾得自由脱离夫妾关系,家长则须以有正当理由为限,始得为之。至于夫妾离异的效果,主要涉及赡养费的请求问题。民法第1057条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赡养费。至于妾于终止夫妾关系后,是否亦得请求赡养费,而其请求之根据为何,实务上亦有明示。1932年上字第2099号判决称:“至妾于家长,虽无婚姻关系,然就其因脱离家属关系,致陷于生活困难之情形,则与夫妻离婚时无异,其脱离原因纵非由于家长之过失,该家长亦应酌给相当之赡养费,俾资生活”,而肯定妾亦有赡养费请求权。1932年上字第2579号判决、1935年上字第2562号判决亦采同样的见解。
再次,关于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因为自幼受其夫之抚育,应视为婚生子女(民国民法第1065条第1项),其权利义务关系,均与婚生子女相同。
最后,关于家长对于妾的扶养和遗产继承问题,1930年上字第55号判例谓:“家长对于其妾依法虽负有扶养之义务,而扶养之程度如果当事人无从协商,须由法院判定时,除斟酌扶养权利人之身份及需要外,并应调查扶养义务人之身份、财力,以定其标准。”妾非配偶,在夫死亡时,不得继承遗产,但得受遗赠,大理院判决例谓:“妾对于家主遗产固无当然承受或分析之权,然家主于自有财产相当范围内以遗赠行为授予其妾,则非法所不许”(1921年上字第539号)。妾若未受遗赠,则是否有酌给遗产请求权,实务上持肯定观点,1947年院解字第3762号解释称:“甲在万隆重婚,如别无无效原因,则在未撤销结婚前,该后妻仍有配偶之身份;惟其应继份,应与前妻各为法律所定配偶应继份之1/2,倘其结婚不具备有效要件,而该后妻由甲生前继续扶养者,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至于妾受酌给遗产的具体数额,则法无明文。但通常认为,不应比应继份少。[10]
总之,纳妾违背了夫妻互负贞操的义务。对此民国司法院1931年院字第647号解释认为,纳妾并非婚姻[11],所以不构成重婚,但应构成通奸,民国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夫之纳妾为与妾连续通奸之预备行为”(1940年上字第172号),而“夫之与妾通奸,实为纳妾必然之结果”(1937年上字第794号)。因此,妻虽不得以夫之纳妾为重婚而请求离婚,但得以通奸为由请求离婚(1933年再字第4号)。
由此可见,民国法律对妾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过了对妻的保护,从而为妾提供了生存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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