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婚姻刑案的特征
本书所述的婚姻刑案主要是指涉案的当事人中一方或双方为已婚,又与他人同居或结婚的,或者当事人对于已婚者用非法手段使其脱离家庭,从而损害他人利益、经利害关系人告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当事人直接自诉的刑事案件。
所谓婚姻刑案的范围,是基于中华民国时期的刑法规定。即中华民国刑法分则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中明确规定的犯罪。其中第237条规定:“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第238条规定:“以诈术缔结无效或得撤销之婚姻,因而致婚姻无效之裁判或撤销婚姻之裁判确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9条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第240条规定:“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第241条规定:“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2条规定:“移送前二条之被诱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43条规定:“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7]但实际生活中常见的主要包括中华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通奸和和诱他人脱离家庭三种罪。
婚姻刑案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这种犯罪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关系,通常是近亲属关系。如重婚罪、通奸罪的被告与受害人一般是配偶关系,而且许多犯罪还属于不告不理,考虑到这种犯罪的特殊性,除了现实生活中比较罕见的“移送被诱人出国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外,还有略诱罪最高刑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他犯罪的最高刑都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实际判决中量刑就更轻了,根据在上海市档案馆查得的案卷,在所查到的重婚、通奸及和诱罪中,判决有罪的实际上都是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法官还可以酌情以罚金代替徒刑或者判处缓刑;同时,这种犯罪又属不告不理,即无人提起告诉,法院一般不主动受理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且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撤回告诉,并且可以酌情适用罚金、缓刑和赦免。如秦×林等妨害婚姻案(案例1)[8]。最后上海地方法院判决:两被告各处有期徒刑2个月,如易科罚金,以500元折算1日。后被执行罚金。状告王×莘妨害婚姻案(案例2)。最后法院判决:王×莘有配偶与人通奸,处有期徒刑4个月。如易科罚金,以400元折算1日。沈×萍与有配偶人通奸,处有期徒刑6个月。准以500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
婚姻刑案也不同于其他民事婚姻案件,它由检察机关介入[9],一旦检察机关在侦查时认为应当构成犯罪,就应当起诉要求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抗诉,由上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判。
从上海市档案馆馆藏的实际案例看,20世纪中期的婚姻刑案的告诉人一般都是受害人,多为被告一方的配偶,也有因对方隐瞒已婚事实而与已婚者结婚或同居的人。但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受害人是妻子的,多数选择了忍耐而沉默不语;而受害人是丈夫的,则选择告诉的较多,即使不是正式结婚的。如朱×生等妨害婚姻案(案例3)。告诉人张×芳45岁,是做油桶生意的老板。第一被告朱×生28岁,是为张×芳打工的伙计。第二被告张×珍24岁,家务,与张×芳同住一起。第一被告的保人叫吕×绪,45岁,其职业为做国药生意的老板,与朱×生是邻居。(值得一提的是,保状原因写得很奇怪:“判决宣示无罪”,既然判决无罪,为什么不立即释放,还要具保呢?这里显然存在着执法不规范的问题。)
张×芳与张×珍没有正式结婚,双方同居后也没有生育子女,仅仅收养了1个女儿。朱×生在为张×芳打工时与张×珍勾搭成奸,初通奸于张×珍房内,后住旅馆,为张×芳侦悉告诉到案。起诉后张×芳对张×珍撤回告诉。朱×生为家中长子,父亲已故,家里有3个弟弟及其母均靠其养活,其母选任律师为其辩护。
法院判决:朱×生无罪。理由:张×芳与张×珍系非正式夫妻,也是同居关系。物证为当时报纸,报上登载的启示证明张×珍曾登报声明与张×芳脱离同居关系,所以不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罪。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第76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经行拘提。一、无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三、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78条:“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由此可见,几乎每个婚姻刑案警察都会介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都允许他们立即寻找保人或者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然后由当事人填写保状,由侦察机关审查保人的保证资格或者保证金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如果符合,即释放当事人。这种操作方法既可以有效地打击犯罪,又能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今天依然值得研究。
注 释(www.xing528.com)
[1]参见[德]缪勒利尔:《婚姻进化史》,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7—8页。
[2][美]塞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思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39页。
[3]参见《上海百年文化史》编辑委员会编:《上海百年文化史》,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0页。
[4]参见邹依仁:《旧上海人口变迁的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90页表1中的统计数字。
[5]国际移民,包括素有“冒险家”之称的西方殖民者们和以白俄和欧洲犹太人为代表的难民。
[6]参见熊月之:《上海通史》第13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7]参见《六法全书》《(民国丛书》第三编28),春明书店1948年版(上海书店影印本),第222页。
[8]因本书涉及的五十多个案例材料在书中可能多次引用,为便于查找核对,避免重复,书末对本书所涉案例作了索引,介绍基本案情并列明该案例卷宗所在上海市档案馆馆藏资料的档案号。以下列举案件将用括号标明索引中的案例序号,而不再一一说明。
[9]根据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开具拘票应记载之事项嘱托被告所在地之检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该地者,该检察官得转嘱托其所在地之检察官。”第85条第3款“:通缉书于侦查中由检察长或首席检察官,审判中由法院院长签名。”第154条“:法院或检察官因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得实施勘验。”第315条“:同一案件经检察官终结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在终结侦查前检察官知有自诉者,应即停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检察官仍应为必要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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