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反倾销诉讼的对策和建议
反倾销作为国际商业竞争中的防御性武器,应当是一种“不得已而使用”的手段,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如将其目标限定为“保护因倾销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时就具有正当性;此外,在提倡贸易自由化政策下,关税和诸多非关税壁垒(如数量限制等)将受到严格限制,为了能让有关国家在贸易全球化和自由化的形势下,一国确实因本国利益需要保护时能得到保护,反倾销措施又是吸引众多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一股神奇力量,如WTO成员方已有153个,若无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WTO不会发展得像今天这样成为“经济上的联合国”。这种看似悖论的东西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印证了有些学者的观点,“一个看似矛盾的现象是:不少国家一方面实施对外开放政策、主张自由贸易,另一方面却采取反倾销措施”[1]。因此,在推进贸易自由化方面,在人类现今的发展阶段,反倾销措施存在有其合理性[2]。但在更多的场合下,由于利益的需求,它原先具有的应然之义遭到废弃,反倾销措施已被滥用,成为一种变相遏制他国发展的武器,严重扭曲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不公正的反倾销措施不论对倾销国还是倾销对象国来说,都会导致损失,特别是对进口国的消费者,进口国剥夺了其国内消费者选择使用价廉物美商品的机会;当然,通过这种不正当措施,进口国也剥夺了出口国的财富。因此,我们必须对反倾销制度有个正确的认识:将反倾销作为保护国内产业从幼稚向成熟发展,或保证产业调整顺利实施的辅助工具,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地使用,是必要的,也是有效的;但如果将反倾销作为保护主义或贸易战的武器来使用,不仅会保护落后,还会导致其他国家的关税报复,导致贸易战升级,人为阻碍国际贸易自由化。
改革开放30年来,自1979年欧盟对华实施第一起反倾销案以来,中国已成为世界上受贸易保护主义伤害最大、受反倾销之诉最多的国家之一,特别是在轻工业领域,其要求的科技含量一般不是最高、原材料丰富而劳动力成本又相对较低,其产品价格无疑会较发达国家低。但有些国家无视中国劳动力成本、资源等优势,一味以所谓非市场经济的标准,强收反倾销税,不但损害了出口国生产厂商的利益,将出口国的财富通过反倾销措施变成本国财富,也损害了本国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保护了其国内厂商的落后生产和效率。美国和欧盟是这方面的典型,如欧洲自1988年起通过反倾销一直将中国的彩电关在门外,对我国彩电业带来巨大影响,直到最近才略有松动。因此在轻工产品领域,我们必须研究发达国家的做法,结合发达国家的实际情况,团结其国内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进行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但更重要的是,我们自身必须在国内作出积极努力,改变目前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在WTO框架下,发挥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自身的力量,与通过反倾销策略实行单边贸易保护主义者进行斗智斗勇,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在本书前文所述的8个案例分析的基础上,本章提出如下建议,以应对美国对我国企业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之不当行为:
一、政府在应对反倾销方面应明确其态度、定位和作用,即组织、引导、教育和培养反倾销方面的人才并提供反倾销方面优质的服务
遭受反倾销之诉最多、受害最深是中国在现今国际贸易活动中一大特色,为此我国政府在这方面面临的挑战也最大;如何减少我国企业及国家利益的损失,可以说是中国在主要贸易伙伴中取得“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由于企业自身单个力量的微弱(与美国政府及有关申诉人而言)及目前企业所处的发展状态(如管理规范相对较弱,自身成熟度较低,企业规模、跨国经营经验等存在严重不足),靠企业自身在反倾销之诉中维护自己利益(很大程度上也是国家利益)是较为困难的。在这种形势下,政府的努力将会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
政府是企业面对反倾销问题的坚强后盾,是在WTO框架下组织国内相关力量对有邪恶目的、进行不合理反倾销行为者进行防御和斗争的组织者。政府一度采取的“谁应诉,谁受益”原则在历史上有过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今天已满足不了现实的反倾销之需求了。前文所述有关案例已经证明了这一点。新时期、新情况下的反倾销的诸多特点要求政府必须主动: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宏观上要求政府建立和完善反倾销预警体系和预警机制,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处理其遭受反倾销问题的指南,让企业防患于未然。如尽快设计和实施一套能够及时反映出口产品特别是出口重点敏感产品可能被指控倾销的预警体系和统计指标体系,如出口国市场供需情况,价格情况、产品类型(是否竞争)和我国出口的数据情况,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市场占有率与进口国产品的竞争度等,计算出可能遭受反倾销之诉的界限,关注出口企业的运营动态,及时把握,避免遭受反倾销之诉。
政府通过积极行动如与有关国家政府进行谈判或进行外交活动,建立反倾销磋商与合作机制等在宏观层面上解决一些问题,特别是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位这一宏观问题,应早日取消这种不合理的定位,而不必非要等到所谓的“15年”期满,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体制总是在不断发展的,尤其像我们这样进行大踏步改革和一直努力建设市场体系的国家。只要我们能拿出证据和事实,政府就应当积极争取,不能一味地静以观之,静以待之。如果总是指望企业或企业集团遇到个案去单独处理,则我们认为一方面成本过高,另一方面效果肯定不理想。本研究DOC的几个肯定性终裁案例中,每家企业都要面对“非市场经济”问题,可以说这个问题直接导致了被裁定被征反倾销税之结果。可喜的是我国已同包括美国、欧盟在内的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及韩国、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建立了磋商机制,其中同阿根廷、巴西、韩国等国签订反倾销双边磋商与合作机制。2002年,虽然通过中国政府交涉、积极抗辩,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分别认定中国水泥、挡风玻璃生产销售的“市场色彩”,使西方国家首次认定中国某一产业的整体市场经济地位,但这毕竟是局部的胜利。对更多的中国出口企业来说,它远远未解决问题。有人指出,除了各种因素外,中美贸易紧张的大背景也是促使中国彩电等产品被DOC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原因之一,而中美贸易的紧张只有靠政府去解决,企业是无能为力的。
在应对反倾销之诉方面,政府应牵头建立反倾销应诉体系,建立由政府、中介组织、驻外经商机构、外国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和企业共同组成的反倾销应诉体系,加强对出口反倾销应诉工作的内部协调力度,并由政府抽调专门力量做好指导、协调应诉及相关工作,以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政府特别要让企业明白应诉才是市场的通行证,否则就会面临惨重损失。在这方面,政府(中央和地方)除了鼓励、引导之外,还应有实际对策,如对应诉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并在合法的范围内对其政策有所倾斜。这方面深圳特区政府可谓先行一步,对应诉企业给予30%的资金支持,值得学习。此外政府还可深入那些有些莫名其妙的个案,如同马来西亚政府在彩电案中那样,运用WTO规则质疑美国政府部门,最终出口背景基本相同但在该案初载中享有与中国截然相反的待遇,不能不说是得益于该国政府外交方面的提早介入。在彩电案中,中国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人在DOC终裁公布后,宣称美方作出的裁决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中国彩电企业的生产制造、销售等均是市场化运作、自由竞争;美方选用印度作为“替代国”计算中国产品价格的做法不仅毫无道理,且不符合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和WTO基本原则,是对中国企业严重歧视的不公正待遇。但此时已晚,加上没有后续性的行为,最终中国彩电行业还是被征收了较高的反倾销税。
政府应出面组织成立研究机构,系统研究美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与程序,在出口到美国的该行业企业中普及这方面的知识,研究具体应对策略。如在产业定义、损害与倾销的因果关系、如何将损失(反倾销税率)减少到最低限度和如何申请适用单独税率等方面给予企业以必要的法律培训。同时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总结出经验教训,以备将来应对类似案例之用。这样做所要达到的目标有两个层次:首要的是利用美国的游戏规则在保证出口增长的前提下使企业不被征收反倾销税;其次是即使美国提起反倾销之诉,也能化险为夷,让被诉企业熟悉程序,了解自己在美国游戏规则下享有的权利和可利用的地方,如在“市场经济”待遇的争取、替代国的选择等方面作出努力,以争取被裁定无损害或因倾销幅度过小而免征反倾销税,不能像过去那样逃避。
要加快人才培养,加速反倾销专业人才的培训,特别是要培养一大批从事反倾销和倾销调查与应诉的高级法律人才,同时要加强对企业尤其是出口企业有关倾销和反倾销的培训工作。政府要组织出版发行涉及经济版面的各类刊物,且刊物上要定期有专版刊登有关反倾销的常识和动态等情况,以普及反倾销知识,提高反倾销意识,让企业领导、政府官员和法律、金融等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要尽快补充必要的经济和法律知识,了解国际贸易规则,以避免和应对经济纠纷。
另外,政府应当尽快转变职能,对产业的发展要有切实的支持,为企业发展做好服务工作,及时提供信息和其他支持,如应对策略、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往类似案例的结果和经验教训等,尤其在商会还不能完全发挥作用的时候,政府的服务、支持就显得格外重要。
还有,政府在个案上是企业的最后保障。在彩电案中,马来西亚本来被诉,结果免征,政府起到了巨大作用。在微观上,政府应加强对企业具体应诉的指导。如彩电案自身就有些蹊跷,它不仅仅取决于企业和律师的努力,还受到法律、经济因素之外的政治因素的影响。美国政府也许深谙其道,但它可能依此作为一张政府牌在打。为此,我们认为由中美政府进行接触,似应更有效。所以,积极应诉只是力争公正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面,或许更重要的在于通过外交与谈判的努力,促使美国对此案给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该案中,中国政府在支持本国企业应诉等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但同期也是被调查企业所在国的马来西亚政府在外交方面所作努力却更具有针对性。该案发生后,马来西亚驻美大使及时地代表本国政府分别给美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发出公函,引用WTO反倾销协定的有关条文[3],为企业进行了积极辩解,指责起诉书所指控的受损害不是基于翔实证据得出的,而是毫无依据的固执己见——仅根据一些肤浅的信息进行似是而非的推论,得不出马来西亚彩电对美同类行业造成损害的结论。结果是,DOC在初裁中驳回了申诉人对马来西亚彩电制造商和出口商的倾销指控。有关其他方面的分析可参见本书第六章第九节。
所以在遭受反倾销之诉时,政府若能灵活运用WTO协议,采取更多的应急和补救措施,包括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为企业作有力的辩护[4],则可将本国国家和企业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二、在WTO框架下,利用其反倾销规则,通过政府间双边谈判,坚决取消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位或消弭其影响
我国在《议定书》中对NME国家地位有所承诺,即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WTO进口成员可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①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②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5]。但一旦中国根据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上述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而且无论如何,上述第二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上述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6]。
从我国的承诺可以看出,我国在入世过程中作出的让步是巨大的。实际上至2001年12月,我国改革开放已经历了23年的风风雨雨,取得的成就特别是在经济体制上的突破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建立上,有目共睹。有学者从我国经济现实出发,同时考虑指标的国际可比性,以政府行为规范化、经济主体自由化、生产要素市场化、贸易环境公平化和金融参数合理化等作为测度体系,认为2001年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已达到市场经济标准[7]。时至今日,经过改革开放后30年的发展,我们的市场化程度已超过印度、俄罗斯,但可惜的是,我们在欧盟的眼中仍与阿尔巴尼亚、朝鲜及苏联的前加盟共和国一样,是NME国家,在市场经济地位方面连原东欧国家都不如;而美国更是一意孤行,无视中国国内的发展,仍机械地顽固坚持自己的一套,一直把中国看作“NME国家”。
入世承诺对我们不利的一个因素还有用“进口国的国内法”规定的标准来衡量、证实我国的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无统一的标准,各国会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标准。如果再带上政治、意识形态等因素,则会让我国企业更为被动。
“非市场经济”是一个历史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国内法,后被欧共体、加拿大等效仿,而且只是反倾销领域的一个国内法的专业术语。我们难以从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1947)和WTO框架下的全部法律文件中发现任何“非市场经济国家”或类似概念,只是在GATT1947的附件中有“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贸易且由政府定国内价格的国家”[8]这一提法,它反映出多边贸易法律文件回避所谓判定缔约方或其他国家/地区是否符合市场经济体制标准的态度。GATT1947作出该规定是因为市场经济体制在当时的国际经济中尚不占据主导地位[9],大量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存在使美国等国家认为国家垄断下的商品价格完全不真实,一方面它们出口产品会有损进口国的产业和公平竞争,另一方面进口国在反倾销调查中计算倾销幅度时很难知晓其成本价格,故需以第三国数据来“替代”。今天苏联已解体,东欧也转型了,中国、越南等实行市场经济,没有一个WTO成员的贸易完全或实质上完全被国家垄断,或所有国内价格由国家确定,该款存在的基础已经失去。以此为据,说明“非市场经济国家”根本不是WTO法律框架下的应有内容,与WTO规则无关,它缺乏普遍的国际法基础;少数国家仍扛此大旗,实乃用国内法作祟,达利己之目的。
认识到这一点,则我们目前主要任务是解决《议定书》及国与国间的双边贸易协定中的问题,重点是正确理解和执行《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理解议定书方面,应认识到NME对那些在“截至中国加入WTO之日”有相关“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国内立法的成员方有效,且对它们而言只涉及反倾销时适用问题,而非让它们依据其国内法来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因其不能用国内法来判定我国的经济体制。对于那些“截至中国加入WTO之日”无相关标准的国内立法的成员,它们在法律效力上根本不具有适用第15条的资格,更无必要要求它们作出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声明。此外,对“无论如何,上述第二目(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的理解十分重要,我们不能囿于所谓的“15年”之框套,因它并非意味着必须等到15年,那是最坏的情况;它是一个变数,只要我们能说服有关国家(主要为美、欧、日、加)在余下的时间里不适用第15条。有些学者认为中国为加入WTO,“15年是付出的代价”,我们认为这是对入世承诺书的误读[10],会起误导作用,易让人把15年理解成一个不动的坐标,故应予以纠正。
在正确解读第15条之后,关键应是通过谈判或其他法律途径争取那些在中国入世前国内反倾销立法中有“非市场经济国家”规定和认定标准的成员——美、欧和加拿大等——同意不适用该条,或说服它们修订、废除相关内容;因为入世本身就是对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地位一定程度的认可[11],更不用说目前全球无统一的、绝对的“市场经济地位”标准,将国内法单方面渗透到国际法的企图有悖WTO确立的国际贸易规则和一般国际法原则。何况WTO本身就是一个谈判场所,在这里没有一成不变的东西,随着形势的发展,什么都可以谈;中国的情况在变化,在不违背WTO原则的精神下,承诺也要适时而变:美国等发达国家承诺在2005年1月1日要取消纺织品的进口数额限制,现在不也是毫无道理地反悔吗[12]?
入世承诺是政府代表国家作出的,那么其执行或修订也只能由政府根据实际发展情况与有关国家进行谈判,对这一点政府责无旁贷[13];因为在同样水平下的不同国家是否被认为是市场经济国家,主要取决于国家间的谈判和外交策略,企业或行业协会对这一宏观问题是难以起到主导作用的;而且根据我国的承诺,企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否定取决于我国单个生产者根据进口国的国内法来证明其是否符合市场生产、市场定价条件,这对单个企业来说未免太苛刻了。宏观上已把整个国家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能证明自己的经营是“市场行为”吗?美国在彩电案中驳回长虹等中国彩电业是市场导向型产业的主张是活生生的例子。
所以政府应加大谈判、交涉力度,在WTO相关规则或原则下,对《议定书》第15条要么修改,要么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以从根本上剔除“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消极影响。
目前,美国国内反对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力量还很强大。一方面,美国某些产业(尤其是制造业和轻工行业)无力与中国同行竞争,就把市场经济地位当成救命稻草,为此展开了强大的政治游说活动;另一方面,美国某些人抱着意识形态不放,希望以此为遏制中国发展的手段,随意侵害中国利益;早在1974年,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就露骨地指出:美国反倾销法中之所以增加关于从“国家控制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特殊规定,意图就是将其适用于共产主义国家。如今,苏联解体,东欧蜕变,美国认为的“共产主义国家”诸如朝鲜、古巴等与其贸易数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唯有强大的中国是其心中之痛。因此,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解决,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美国等的政治意图。这看来不是短时期内可以解决的。为此,我们应充分利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中有利于我国的一面,即遭受反倾销之诉的企业应积极应诉,以获得“单独税率”的资格[14];另外就是前文提到的,提前终止15年期限。按照规定,入世后的15年内,中国政府通过证明中国作为一个整体已成为“市场经济体”,或通过证实中国某一特定的产业或部门已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可提前结束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
三、发展和完善行业协会和其他服务组织,并发挥其积极作用
对中国的大多数企业来说,单靠一个企业自身去抵御入世以后的种种风险是很困难的,它必须依赖于团体的力量,而行业协会能起到团结行业内各企业形成凝聚力的作用。我们应汲取美国等发达国家行业协会的可取之处,发展和完善行业协会并充分发挥其在应对反倾销方面的积极作用。
本研究的几个案例中,行业协会的作用不是很明显;甚至在多数案子中,如金属折叠桌椅案、礼品盒案、画布案、活性炭案等中,几乎就没有见到有关行业协会的影子。这一方面与目前的行业协会的定位有关,即它们是政府的传声筒和企业与政府间沟通的桥梁,但往往是政府的影子,被人形象地称为“二政府”,不能真正反映企业的要求和意志;另一方面也与其组织建设有关,多数协会的负责人是原政府机构的退休或离休人员,受以往政府机关管理职能的影响,服务意识不强,他们的知识老化,结构不合理,陈旧的观念等也满足不了反倾销的需求,有时可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由于不能代表企业,组织建设又存在问题,所以行业协会经常不能把企业有效组织起来,一致行动,致使反倾销机构对国内企业采取各个击破战略,造成国内行业性的惨重损失。
“彩电案”发生时,由于缺乏强有力的行业协会或政府的引导,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等行业协会也难以驾驭各个企业的应诉要求,各彩电厂家应对美国的反倾销行为的措施不统一,各自单独行动,如中国四大彩电巨头中有3家采取单独应诉的策略,这极易被美方在调查中抓住把柄,让美方在调查中各个击破,于己于国均不利。后来的发展证明单独应诉导致肯定性终裁的不可避免。DOC否定长虹等中国彩电业市场导向产业主张的理由是:应诉人没有提供有关覆盖实际上所有行业生产商记录所有信息;但如果有行业协会的统一行动,也许会是另一个结果。所以,在面对反倾销中“市场导向行业”问题时,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其参与协调和协助企业与起诉国的磋商活动的作用,尽快完善和加强涉及出口产品的行业协会反倾销应对功能,为企业应诉提供充足的“火药”。行业协会在行业内的多家企业遭受国外反倾销之诉时,应该履行的职能之一是:组织大家,共同应诉,一致对外;在只有个别企业遭受反倾销之诉时,行业协会也应起到积极作用。因为一家企业被诉,其他同类产品的相关厂家如将产品出口到发动反倾销之诉国,则可能引起整个行业面对调查;如不应诉,通用反倾销税率可能适用于所有的未应诉企业。
我国在反倾销方面通过行业协会取得反倾销胜诉的成功案例虽然太少,但先例还是有的。如1992年以来,机电进出口商会在维护本行业企业在反倾销方面的成绩就很引人关注;2002年,欧盟对一次性打火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时,温州烟具协会积极努力,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等都是例子[15]。2003年4月9日,ITC裁定中国球轴承倾销案不成立,以“零损害”方式结案,可以说是有行业协会参与的典型成功案件之一。2002年2月28日,当美国向中国200多家企业提起反倾销之诉时,深感事态严重的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在轴承主产区浙江省杭州市召开紧急会议,向80多家主要轴承生产和出口企业通报了此事,商讨应诉办法,鼓励企业积极应诉,此后还多次开过会议,及时商讨对策,让许多本来对反倾销闻所未闻、一无所知的企业,拿起法律武器捍卫权利,并取得成功。但就整体而言,中国目前的各行业协会很难帮助企业应对各种国际经济纠纷,尤其是反倾销。所以我们要尽快完善、发展、改革现有的行业协会制度,充分发挥各个行业协会参与协调和协助企业与起诉国的磋商活动,尽快完善和加强涉及出口产品的行业协会反倾销应对功能。
有人建议企业要像重视研发那样重视反倾销研究,我们认为这是不现实的。真正有力量、有义务的应是行业协会,各企业可以在费用、资料数据甚至人力方面提供支持。
入世对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这些机构的执业人员也是一个挑战。我们的企业会计制度必须尽快与国际通用的制度接轨,按国际财务标准计算成本,以免在计算、统计、核算时因制度不一致而蒙受损失,同时可一定程度上避免美国采取第三国替代计算中国出品产品的成本与实际成本间的巨大差距。就法律服务而言,并不是每个公司都有实力聘请美国律师的。中国的律师界也应当尽快更新知识,熟悉世贸规则,包括学习语言,以应对新的业务。所以,加强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在内的服务组织及相应的行业协会之建设,提高它们的专业服务水平,形成产业保护合力的协调组织和机制,增强企业应诉能力,已刻不容缓。
为此,我们应加强行业协会的立法,让其和企业根据《议定书》的规定采取自救措施,向国外反倾销机构力证行业或企业的市场导向性,是非常必要的。
加强行业协会的立法工作,尽快制定和出台《行业协会法》[16],以从法律上给行业协会以准确的定位,明确行业协会的性质和任务,对政府与行业协会的权责进行准确界定,将其真正变为一个非政府民间组织,并完善组织机构建设,使行业协会成为一个自治性的组织,能真正代表同行企业的利益和呼声,与政府等有着正确的关系和良好的沟通,具有在国际商场上搏杀并维护企业利益的能力,以适应和满足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目前《行业协会法》已酝酿10多年,近日才纳入5年立法规划中[17],这样的步伐似乎慢了一些。
根据《议定书》规定,只要被调查生产者能够证明所在行业的经营活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外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就应当给予其市场经济待遇。可见此处市场经济条件是针对行业的,故作为行业所有企业代表的行业协会在企业遭受反倾销调查后应能向反倾销调查机关提出本行业市场经济主导地位的抗辩,并为企业在应诉中提供相关证据。目前情况下对中国企业来说,这一点非常重要,它们的经验决定了单靠一个企业自身去抵御反倾销风险是困难的,它们必须依赖于团体力量,而行业协会能起到团结各企业、形成凝聚力的作用。
四、国内各行业企业应提高自身反倾销规避和应诉意识、针对反倾销应积极应对及重视与集聚反倾销方面人才
除了政府、行业协会外,企业自身也要有较强的自我防范意识,熟悉美国的反倾销制度和程序,自觉利用美国的游戏规则为己服务。如在“礼品盒案”、“金属折叠桌椅案”和“彩电案”中,我们的企业均未对“非市场经济”标准提出异议,只是一些企业提出了市场导向产业的要求,以致在整个调查、裁决过程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再如,企业没有充分利用美国的司法救济制度,对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法院的作用没有意识到,这方面几乎还是一片空白,尽管我们被征收了很多次反倾销税。因此,企业对美国有关当局进行调查及披露事实哪怕作出裁决也应持积极态度并主动出击,不到最后,不轻言放弃。
按照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之规定,入世后15年之内中国经济处于转型期。这意味着在反倾销调查中,除非中国企业申请其所在行业为市场导向性行业,否则都会按照非市场经济地位来评定有关价格问题。实际上,我国的很多企业已与政府完全脱钩,完全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还用“非市场经济”来衡量对中国的绝大多数企业显然不公。为此,我国企业应主动将《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主体法和合同法等作为附件提交给有关机构,以此来证明中国法律保证公司企业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交易自由,企业的出口活动完全是按市场经济规则运行,而并无政府干预或控制色彩。另一方面,从事任何生产和交易,要留下原始记录、成本计算办法和各种贸易往来的文书和公司企业章程,来证明企业进行合同谈判和确定售价方面的独立性和人事任免上的独立性;在有些场合,也可以证明某些原材料购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为出口品的成本计算提供有利条件,如折叠礼品盒案中,应诉人提出的有关原材料购自于市场经济国家之数据为DOC采纳并计算出较低倾销幅度就是例子。
根据目前主要对中国企业实施反倾销的美、欧的法律规定,企业也可主张企业自身行为的市场导向性,不能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坐以待毙。特别是在轻工产品领域,市场定价已成主导性因素,几乎没有政府干预的现象,这些行业中的企业如前述案例中的皱纹纸案、画布案等涉及的行业;如何在反倾销之诉中,争取到市场导向型行业或企业的地位至关重要。该方面的主要体现是在企业生产和采购过程中的财务记录十分关键,既要求记录反映出采购原料的来源,也要求反映出企业在健全财务制度基础上的客观有效的数据。反倾销调查的问卷和现场核查,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尤其是产品成本构成,这就要求企业一定要有严格、规范的财务管理。如果企业内部的会计制度及管理存在问题,就会使其很容易被判倾销成立。因此要强化会计基础工作,保留真实、合法、完整的原始凭证,建立有效的内控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供应、生产、销售各环节出现的虚假会计信息;规范记账凭证填制活动,使账表、账证、账物相符,按规定设置、使用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生产成本及其财务计账制度方面要符合国际标准以提供准确的生产经营等商业资料。企业在具备上述条件后遭受反倾销调查时就能据理力争,在回答问卷时,能充分举证说明自己是市场导向型企业,以使反倾销机构不可能完全采用所谓的“替代国”产品成本价作为裁定的参照。
这里要特别提出数据的保存问题。因在反倾销调查中,数据是最有说服力的;一旦提供不了数据,往往就推定申诉方的申请成立。在反倾销活动中,政府作为企业间的裁判将一切以规则为准绳;作为企业,开展反倾销是对其基础工作特别是数据工作的严峻考验。因此,在数据管理上企业必须注意三点:一是数据要完备,现场检查或问卷调查中企业什么话都可以说,但要注意说完后相关反倾销调查部门就会向企业要数据;因此,企业必须对反倾销调查中涉及的数据或说法负责。二是数据要出自统一部门,要一致,不能自相矛盾;如果不是出自一个部门,数据就不统一。三是数据保密,对外宣传要严格审控,要警惕外国企业借政府之名,向我国国内企业索要数据,以防为他人所用。当然在应对问卷调查时,万一有些数据因种种原因难以搜集时,也要灵活处理,不能留下空白。
企业在国内的倾销问题现在非常严重,如果在国内习惯了,到国际上就会不自觉地遭遇反倾销起诉。这样不但危害了国内企业,也扰乱了国际市场。国内企业的无序竞争为国外提出反倾销提供了把柄。低廉的劳动力和原材料价格使中国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具有先天的比较优势,但是我国一些企业行为不规范,缺乏自我约束机制,常将在国内的不正当竞争习惯带到国际贸易领域,在得知同行在某一国际市场出口获得成功便蜂拥而上,并争相降价,大打价格战,将价格战带到国外,进行恶性竞争,自相残杀,结果导致出口产品在特定时期过分集中于某一国家或地区,且价格之低令人怀疑,给国外反倾销找到依据。所以我国企业在这方面应早早解决自身的问题。
加入WTO后,贸易摩擦将是常态,有些对行业甚至产生致命伤害,企业肯定不可能指望政府去摆平任何事情,尤其目前中国处于特殊转轨时期,企业必须要以行业协会为平台,共同探讨应对措施,凡事做在前面,加强企业内部培训和人才集聚,防患于未然。内部各岗位尤其是财务、定价和海外市场等方面的人员,要有预防倾销的意识,将这种意识贯彻在生产、定价、销售等内部流程中;同时要集聚一定的专业人才,一方面可满足应急之需,另一方面在日常工作中也能起到积极作用。
五、跟踪美国国内该行业市场发展动态,加强和加深对竞争对手的研究和了解,做到“知己知彼”,以备对策
关注美国行业“竞争条件”,了解美国国内相关产品市场的发展动态和竞争对手的价格、产品市场分布情况,注意美国产品的市场细分,利用产品的差异性,出口我们的产品,强调中国产品和美国产品不构成竞争,如在点钞机案和漆刷案中,就因为中国的产品(针对中低端客户)与美国的产品(针对高端客户)不存在所谓的竞争关系,中国进口的产品可以弥补美国产品市场分布的不足,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在美国产品市场占有方面没有什么不利情况或消极影响,对美国的产业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害问题,故而被裁定倾销不成立,没有必要采取反倾销措施。此外,提供有梯度层次的多元化产品并让美国有关机构和利益相关方明白这一点,也可转移有关竞争对手的目光,避免美国有关生产者只集中于某一类产品上,造成倾销的假相,诱发反倾销之诉。
国内企业在价格确定方面,应审时度势,结合美国同类产品的价格,可以作出国内销售与出口到美国销售不同的价格,但应在包装、设计方面做些调整,有时并非价廉而物美就能带来较好效益,因为在贸易保护主义政策性,价值规律也在扭曲和异化,我们可以反其道而用之。与其被征反倾销税,还不如超价值规律地出口,能高价卖出一部分,赚取高额利润,并非坏事。(www.xing528.com)
此外,了解美国的经销商,在美国选择有实力、有信用的经销商,让它们与中国企业绑在同一驾利益的战车上,这不仅可以帮助中国企业规避风险,还可以帮助企业应诉、甚至影响美国政府的策略制定。当然对涉及的美国有关法律也尽量要通过专业人士及时了解,以便在反倾销调查和应诉中利用,如金属折叠桌椅案中,新冠和飞力公司就利用了美国商务部的有关法规,使自己在反倾销之诉中的损失减少到最小。
六、利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1979年以来,我国一直是反倾销的重灾区,但在被征收反倾销税后,除钢铁案外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要求进口国撤销反倾销税令或变更其不当措施的鲜有人为之,而在我国出口产品中出口最多、遭受最严重损失的轻工产品领域更是闻所未闻,这一点令人痛心。入世后,我们要学会并善于利用WTO的游戏规则为保护我们的合法利益服务,我国政府和企业在这方面都有很大的空间去努力。
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23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等有关规定,当我国政府或企业认为有关国家的反倾销措施不当,使我们在1994年GATT协议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时,我国政府可以向美国提出书面交涉或建议,如果双方能就此经过磋商达成一致解决问题的办法,当然较好,但一般情况下,很难;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将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来解决。
本书涉及的八个案例中,有六个被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对于礼品盒、金属折叠椅等五个案例,因涉及的范围不是很广,问题不是很突出,不提到WTO争端解决机制尚可理解。但彩电案被裁征收反倾销税,因为它涉及的范围太广,金额巨大,更主要的是该案的疑点太多,如申请人资格、美国的彩电产业、美国对长虹等市场导向产业主张的否定、替代国的选择、正常价值的计算等都存在重大问题,我们应在通过司法审查后仍不能保护权益时将此项争端通过政府向DSB提交,要求美国政府就其关税法、有关政府反倾销方面的行政法规等与WTO规则不相符合的规定(如其国内法中所谓产业的界定,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市场导向产业的标准等)作出修正,中国企业、行业协会及有关部门等在终裁后不应消极接受这种结果;否则我们在以后的国际贸易中仍会因此遭受更大的损失,后来中国企业在美国更为频繁地遭受反倾销之诉也一定程度地证明了这一点。
在国际贸易中,私法行为公法化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可以说WTO的诞生本身就是私法行为公法化的结果。国际贸易中所谓企业私行为没有一个能脱离政府的支持和保护的,美国对其本国企业的保护堪称世界之最,典型的就是通过所谓301条款和337条款,对本国企业在域内、域外贸易行为给予保护。所以我们认为企业的利益涉及国家利益,在本国企业遭受不公平待遇时,政府行为是其利益的最后保障,国家是其最有力的保护者。
在彩电案中,政府除微观上鼓励企业积极应诉并加强对企业具体应诉指导外,还充分利用了WTO规则对美国政府施加压力,以期找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美国商务部正式立案后,中国商务部即开展了交涉工作,认为就申诉人资格而言,申诉方不能代表美国彩电整体的行业利益;同时指出根据中国彩电出口的实际情况,很难得出给美国同类产业造成损害的论断;批评美国在中国彩电企业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仍按印度的价格作为参考价格的做法违背了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这表明政府在反倾销方面给予企业的大力支持,鼓励长虹、康佳等企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但仅如此还显然不够,政府还可走得更远[18]。实际上根据反倾销守则规定[19],美国根本不存在彩电产业,对此可提出申诉不成立的主张;在启动调查之前美方应当通知中国政府[20],而实际上美国商务部未履行这一义务,可抗辩美国未能很好履行自己的义务;最为重要的是针对美国的这一不公平行为还可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来为企业作有力的辩护,以将企业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此外,在特定情况下,我们可以就进口成员方反倾销法中“市场经济地位”的判断标准提出质疑或向WTO申诉,要求美国改进其相关判断标准,即其标准严重背离GATT1994第6.1款补充规定二规定的标准,则可向WTO申诉,要求其修改标准[21],以符合WTO框架下的有关规则。
总之,政府要在熟悉WTO相关规则的情况下,在企业遭受反倾销之诉时,能灵活大胆利用它们服务于企业,采取更多有效的应急和补救措施,作为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并最终维护国家利益。
七、美国反倾销的随意性较大,不能轻易接受美国的所谓裁决
不论是美国ITC的损害确认还是DOC的倾销幅度的裁定,均有一定的随意性,在信息不全或不客观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甚至带着恶意进行裁判,错误肯定会存在。在本研究的礼品盒案、折叠桌椅案、彩电案和活性炭案等四个案例中,美国商务部几乎都出过错,而且在应诉方提出要求或数据的情况下,DOC均作出纠正,初裁与终裁的倾销幅度在应诉人的异议下,均有所下降,特别是在礼品盒案中的红点公司,DOC几易其错,初、终裁后红点公司认为美国商务部有错均要求其改正,使其被判的税率从30.11%,减少到19.96%,再到9.26%,直至最后的8.90%。实际上,由于正常价值、出口价值和倾销幅度的计算涉及方方面面的因素,数据收集、计算程序的复杂、标准的不一及整个过程中很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使计算错误在所难免,问题在于我们能否拿出数据、证据,能否坚持,锲而不舍。
为此,我们要在自己数据基础上有自己的一套策略。首先,要争取有利的计算的方法。其次,要争取有利的计算数据,尤其出现替代国的情况下,要知己知彼,对那些在中国特有的现象,如活性炭案中的“水”成本与中国西北的地理特征等有关系,水资源紧缺,其成本无疑不能用替代国的数据作为参考。第三,要学会利用模糊区域,有些场合不能太过于拘泥和僵化,需要一定的灵活性。美国人喜欢玩弄数据游戏,所以我们也要掌握美国人形成数据的方法和思维模式,了解美国商务部的计算方程式:可以先进行演算,然后调整相关可得数据。对方要验证我们采取的数据和计算方法,我们也要检查他们的运算是否有错误。企业在接到美国商务部的报告时,不能认命,要持敢于怀疑一切的态度。美国商务部的工作人员,也有素质好坏、水平高低、三六九等之分。
此外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数据是应对调查、进行是否造成损害和倾销判断的重要依据,如果我们的企业能在正常的法律法规框架内,通过技术手段对产品成本、进口价格、税收额度等数据进行必要的处理,就有可能改变临界标准,引导整个计算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避免承担冤枉的税率。
八、请求司法审查,利用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法院等司法机关,维护正当权益
礼品盒案、金属折叠椅案、皱纹纸案、画布案和活性炭案的应诉人在DOC作出被征收反倾销税后,没有任何一方要求司法审查,在美国提起诉讼,这是有点遗憾的。按照美国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对ITC和DOC作出的终裁不服的话,可以向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败诉,还可向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提起上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才算应诉反倾销案的一个完整过程。ITC和DOC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行为,其后还有司法途径,这一点往往被中国企业所忽视。既然行政上做了回应,那么就应当继续走下去。也许坚持到最后就是胜利。前文已述,由于美国的反倾销行政行为带有很强的随意性和贸易保护主义色彩,在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情况下,也许司法机关会和行政机关有联系,但至少我们有可能获得不同的结果,因为毕竟它们还是有区别的。在彩电案中,还在等待ITC最终裁决时,康佳曾决心誓把该案进行到底,其负责人表示,如果ITC裁定实质损害存在,它将起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直至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这在当时是观念上的一个可喜进步,但可惜的是,康佳后来并没能或不愿意充分利用美国的这一看似公平的最后救济方案来实现自己的想法。长虹在ITC作出终裁后,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出了起诉,尽管未能如愿,但还是在反倾销诉讼中迈出了具有象征意义的一步。
九、其他
政府应该建立反倾销应诉基金,其来源可以有三方面:政府拨款、向出口企业收取反倾销风险防范基金和中国征收的部分反倾销税。这个基金可以为企业预防反倾销及在遭遇反倾销时的应诉、调查甚至被征反倾销税后提供资金支持。此外,寻求与出口国厂家合作或直接到出口国投资办厂,避开反倾销摩擦。该部分内容可参见第六章第九节的相关部分。
此外,即使在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行政复审期间,我国企业也可做出一些积极努力,以尽早取消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从有关统计数据来看,至2008年底,在1983—2003年间(五年一审的行政复审期满的案件)美国对我国企业征收反倾销税的所有案例中,除了一个案子涉及的企业通过行政复审而被取消反倾销税外,其余都被继续征收反倾销税[22]。我国企业在这方面应有很大的努力空间。
总之,我们认为针对反倾销,各相关机构和企业应预防在先,建立和完善预警体系和机制,尽量减少或避免遭受他国反倾销之诉,为“不战而屈人之兵”之策;如果遭遇反倾销,则应积极主动、依法及时应对,沉着应战,讲究策略。在商场上,策略和技巧比胆量更重要,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注释】
[1]Jorge Miranda,Should Antidumping Laws Be Dumped?Law&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1996,Vol.28,p.264.
[2]参见刘勇:《WTO〈反倾销协定〉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4页。
[3]公函引用的条文依次为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6条5款1目(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应该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这些摘要应该足够详细,以便能够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第5条5款及第4条1款的规定。
[4]实际上在国际贸易中,私法行为公法化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可以说WTO的诞生就是私法行为公法化的结果。国际贸易中所谓企业的自身行为没有一个能脱离政府的支持和保护的,美国对其本国企业的保护堪称世界之最,典型的就是通过所谓301条款和337条款,对本国企业在域内、域外贸易行为给予保护。所以我们认为企业的利益涉及国家利益,在本国企业遭受不公平待遇时,政府行为是其利益的最后保障,国家是其最有力的保护者。
[5]参见《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之(a)项。
[6]同上(d)项。
[7]参见《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2003(简本)》新华网(200304 1509:44:02)2004年5月10日查阅。
[8]See Ad Article VI of Annex I“Notes and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f Tariffs and Trade,1947.
[9]GATT1947原始缔约方只有23个,而当时联合国的原始缔约方为51个。
[10]有人认为,非市场经济与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的双边协议,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议定书有关,即根据协议的规定,中国在入世谈判中同意在入世后的15年内,美国可以继续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从而采用对中国不利的反倾销规则,继续维持对入世前的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的机制。这样理解不无道理,问题在于是“可以”,并非必然,所以我们应抓住一切机会,改变这种不公平的定位。参见《反倾销中“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http://www.stcsm.gov.cn/lesrning/lesson/jinrong/20040513/lesson-4.asp。
[11]WTO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组织。按理说,中国既然已经加入了WTO,理应场是化个进市程场来经看济,中国国家都。是事一实个上不,无折论不从扣的GA市T场T1经94济7国有家关。规定还是从中国的市场化进程来看,中国都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市场经济国家。
[12]以出的美、国要、求土耳对其纺、织墨品西配哥额等延国长的3纺年织的品《伊服斯装坦行布业尔组宣织言的》联,于盟2于002400年48年3月月被做世贸国7组月织2否6决日。提W出T的O在于“8W月T3O日召召开集紧了急1会8议个”世要贸求组,织这成意员味否着决《伊了斯毛坦里布求尔斯等宣言取》消要的求日W子T2O00今5年年71月月接1受日其如提期案而的至计。尽划管彻如底此破美灭。国全等球会纺进织一品步配采额取全其部他措施实现配额下的目的。参见hc360慧聪网2004-08-10。
[13]政府一直在努力,如温家宝总理在访问欧洲四国时代表政府提到要求欧盟将中国视为完全市场经济国家问题,前商务部部长薄熙来在访问澳大利亚时要求澳方尽快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中国驻美使馆商务参赞戴云楼等四位出席了美国DOC就是否应当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举行的首次听证会,代表中国政府陈述立场和观点,并向美方提交相关材料等等。
[14]参见刘勇:《WTO〈反倾销协定〉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3—434页。
[15]具体内容参见潘悦:《反倾销摩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362页。
[16]该法内容可以包括协会的性质、功能及其实现方式、组织机制和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可参见王小波:《各方人士建议:尽快出台〈行业协会法〉》,《经济参考报》2003年6月21日。
[17]袁场:“《行业协会法》列入立法规划”,《载第一财经日报》2008年10月17日。
[18]如彩电案发生后,马来西亚政府可能做得更多,其驻美大使于2003年6月上旬代表政府分别给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出公函,引用WTO反倾销协定的有关条文(依次为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6条5款1目(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应该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这些摘要应该足够详细,以便能够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第5条5款及第4条1款的规定),为企业进行了积极辩解,要求美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对该案进行调查时应谨慎从事。这些行为对美国有关机构作出裁定时会形成一定的影响,为DOC在初裁中驳回了申诉人对马来西亚的倾销指控起到了积极作用。
[19]See Clause 4.1 of 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1994.
[20]See Clause 5.5 of 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on Tariffs and Trade1994.
[21]参见刘勇:《WTO〈反倾销协定〉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435页。
[22]Se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ORDERS IN PLACE AS OF SEPTEMBER 10,2008,BY COUNTRY,at http://www.usitc.gov/trade_remedy/731_ad_701_cvd/investigations/antidump_countervai-ling/documents/orders-ctry-tbl_00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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