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评 述
从整个案件的历史进程来看,美国商务部按照反倾销程序进行,要求申诉方对有关事宜在特定的时间内做出澄清,中国的有关应诉企业应当接受调查并按问卷调查做出回应。但中国有关企业未能及时反馈或提供有价值信息或主动退出,并在初、终裁作出后的法定时间里未提出任何有价值或有说服力的异议,最终结果对中国企业极为不利。虽然中国企业的行为应当受到批评,但反倾销措施的不公及过度保护本国利益的倾向在本案中再次得到验证。
一、关于产业支持的随意性问题
《反倾销守则》关于“产业界支持”的规定看似科学,实际上在操作中其执行的随意性很大,它无法通过一个相对刚性的原则来准确反映《反倾销守则》所要实现的意图,恰恰给予有关国家滥用的自由:在决定代表至少占国内产值25%的厂商数据及提起申诉的厂商其生产总值占国内市场的50%以上的数据时,这些数据如何获取?其可信性和科学性如何把握?该类数据的来源、权威性由谁来检查和监督?谁说了算?美国关税法授予了DOC这样的权利,它也将这种权利发挥至极致:几乎在美国所有的反倾销案例中,无一例是因为主体不合格而不予立案的。这种规定实际上形同虚设,看似公平,实际上是掩人耳目,置外国被申诉人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他们很难去了解数据,更难以认知所谓的“产业”和“同类产品”的界定)。“相同产业”、“同类产品”等界定的弹性过大,美国商务部完全可以根据需要,缩小所谓产业范围,扩大“同类产品”的界定,这样任何一个美国的申诉人均可以因满足这一要求而具备资格。美国商务部由此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中国应诉企业又无法对此提出异议(实际案例中,也无任何一个被诉方曾对此提出抗辩或异议,本案也不例外),所以不难理解为何美国企业向其政府提出反倾销之诉,没有一个因为申诉人不合格或申诉人没有得到国内产业支持而不予受理。这是我们应当注意的。
此外,本案中,有关工会也是申诉人之一。如果工会也可以提出反倾销之诉,则提起反倾销之诉的范围弹性过大;工会和企业出于利益的结合,会对危及它们共同利益的进口贸易随时举起反倾销大棒。产业受到影响,工人的就业也会受到影响,如此它们很容易联合起来提起申诉。还有,“彩电案”中提出的产业界定问题这里也有所涉及;本案中提到,美国只有4家公司生产皱纹纸,这可否被看成一个产业?如果算一个产业,满足产业支持条件就十分便利,如本案中有两家提出申诉,即使只有一家,通过对其他厂家的游说,以利益为诱饵,提起申诉也是容易的。中国企业和政府对这一问题不能忽视。
针对美国提起反倾销之诉过于随意性,中国当事人不要轻易放弃应诉机会,应积极应诉。如果能在起诉之初,提出申诉人资格和美国国内产业支持存在的问题,则从程序上入手就较易使自己免遭反倾销之诉。为此,在我国企业经历了30年左右的国际化发展之后,有关人才日益成熟,企业要善于联合美国国内的分销商及美国国内的消费者或消费者协会进行此方面的调查,或借助于专职律师或有关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进行调查,并提出异议。
二、关于有关“价格”或“价值”确定的随意性问题
本案的一大特色在于:最初由申诉人提出的、其预计的反倾销幅度(266.83%)被DOC在初裁、终裁和反倾销税令中坚持了下来;这在其他案件中是极为少见的。出现这种结果的原因是:①美国商务部未能正当、公正地运用自己的权力;商务部应利用自己的职权主动对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提出的数据进行核实,而非单方面听取一方意见。本案中它以中国企业“未能及时、充分提供有关问卷的反馈信息、未能提供有关生产要素的信息”等为理由,采信了“第二手信息”或于被申诉人“不利的可得事实”,最终采纳了申诉人的意见。②中国企业应诉不力或主动退出,未能就决定倾销幅度的有关问题做出充分有效的准备是另一重大原因。
美国商务部在做出裁定时,主要依据的数据是申诉人提供的数据,一般不经核实,如果应诉人不提出异议的话,它就直接采用;而且它可以根据需要(即“需要使用这些信息资料作为事实”)进行调整。这一点也暴露出所谓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被美国人所控制的特点,而价格往往是确定是否反倾销的关键之所在。这里有几个疑问:①申诉人的数据源自何处?是否可信?②中国企业提供的数据DOC何以查验?
实际上,中国企业还是有一定机会的,特别是问卷调查的反馈,十分重要。根据我们对案例的分析,凡是记录数据完整,及时做出反馈并提出异议的公司,在最终被征收反倾销税时,适用于它们的反倾销税率都会不同程度地降低;最为可惜的是那些对问卷调查不闻不问的公司,被美国肆意征收反倾销税。这暴露了一些问题,如中国的企业本身财务报表、企业管理和数据的准备与日常管理、保存存在严重不足,特别是中小企业。随着中国全球化程度的加深,企业国际贸易重要性日益凸显,中国市场经济日益完善,如果中小企业完全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则财务报表和数据的管理就十分关键,它们是我们面对国外政府征收反倾销税时进行自我辩护的最为有效的武器。中国企业劳动力成本、某些原材料成本的优势可以通过成本核算体现出来,这种优势不能成为外国政府征收反倾销税的理由,更不能将这种优势获得的财富被外国政府通过贸易救济措施变成外国的财富。我们的企业必须对此加倍注意。
在申诉人提出的第三国或替代国问题上,美方的主观性和利己性也是昭然若揭。本案中,美国厂家选择了印度作为替代国,其依据何在?它完全是主观性的产物,因为印度的造纸技术、劳动力成本和原材料等价格与中国有很大差距,其造纸业的发展水平无法与中国相比,这样其成本无疑要高出中国。不难看出,面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尴尬,中国企业任人宰割的命运是难以避免的。但提出异议也是可以的,无奈我们的很多企业和行业协会对此往往是力不从心或无能为力。有关案例中尚未出现因替代国更换成功的案例。
本案中,美国根据其惯例,一以贯之地以“印度”为替代国,而实际上产品不同,替代国应不一样,美国的这种做法显然不当。本案中,美国商务部通过印度一个厂家的数据,就确定印度是皱纹纸重要生产国的结论,过于片面,无代表性;得到信息的渠道过窄,其依赖于来自第二手的信息确定替代国产品价格,对中国企业而言,这也是不公平的。美国商务部以“无法了解中国企业生产成本数据”(其理由是中国企业未能及时反馈)为由,就听信国内企业一面之词,“以后者的估算”为基准,推算中国企业的生产成本,可见其主观随意性很强。
例如在本案中,关于劳动力成本的数据问题,对申诉人单方面提供的信息,美国商务部也承认,足见其对本国企业的保护。实际上,当时的劳动力成本根本不可能如申诉人所说的那样低,中国的劳动力成本是有些数据反映不出来的,如职工的四金缴纳,通常要占其工资的40%~60%左右。中国企业如何在计算公司生产成本时将这一点反映出来十分重要;美国一方只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数据、事实或证据说话;如果中国企业、政府保持沉默,显然是对我们极其不利的。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应能为企业提供一定的帮助,特别是有关数据方面;对于美国申诉方单方面提出的数据,我们应通过调查,进行论证并核实,我国商务部或其指导的有关非政府组织在这方面应有所作为。此外,在本案中,在其他诸多生产要素价值评估方面,中印两国缺乏可比性,如印度的交通条件远不如中国,其运输成本远高于中国。提出这些问题,意在引起我国企业和政府对这类问题不能听之任之,任人宰割,否则在国际贸易中,我们的企业永远都是受害者。
三、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单个企业的单打独斗或弱势行业无力抗衡申诉人与其所在国反倾销机构的合力行为。面对这种情况,行业协会应发挥积极作用。(www.xing528.com)
本案中,应诉企业的人单势孤、力量弱小是很突出的;彼此之间又无统一行动,没有充分有效的沟通与联合,甚至有些企业“半途而退”等,是中国出口到美国皱纹纸企业成为遭受反倾销之诉打击最严重的案例之一的重要原因。本书选择该案例的一个理由是:对弱小企业或行业在海外遭受反倾销之诉后,应如何应对以维护企业及国家利益。因为我国弱小企业(常以私营企业为主)在国外遭受反倾销之诉带来的后果不仅仅是其自身的损失,还有可能使那些在美国销售同样产品的企业卷入反倾销之诉中。它们在面对反倾销之诉时,如果不应诉,将会被征收通用税率,而通用税率常常比单独税率要高很多;如果应诉,它们往往无力自救或应诉,而实际上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多不是受政府控制或干预的企业,完全是利用廉价的劳动力、技艺和本地较低的生产成本来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其生产成本本来就很低;如果在海外因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这顶帽子让它们的生产成本与所谓的替代国产品“成本价格”去比较,无疑会处于劣势,从而难逃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厄运。这样对它们而言,显然是不公正的。
为此,除了鼓励相关企业团结起来之外,我们应积极建立国内各种相关的行业协会来帮助弱小企业应对反倾销之诉[11];对于弱势行业,未必每个行业都必须建立自己的行业协会,可以将几个、十几个或几十个弱势行业联合起来建立行业协会联盟,或将弱势行业归入与其关系最为密切的一些较大或强势的行业中,充分利用各种资源来一致对外,维护自己的和国家的利益。
【注释】
[1]鉴于本文讨论的是皱纹纸产品,对于有关纸巾产品的分析不再提及。
[2]See Bituce of Final Determination of Sales at Less Than Fair Value:Honey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65 FR 50,608,50,609(October 4,2001)
[3]See Notice of Final Determination of Salesat Less Than Fair Value:Certain Folding Gift Boxe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66 FR 58,115,58,117(November 20,2001);Notice of Final Determination of Sales at less Than Fair Value:Honey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66 FR 50,608,50,609(October 4,2001)
[4]see Memorandum from Catherine Bertrand,Case Analyst,Through Edward C.Yang Office Director,and James C.Doyle,Program Manager,To the File,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of Certain Hot-Rolled Carbon Steel Flat Product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Selection of a Surrogate Countryat 2(April 23,2001).
[5]有关具体规定参见第六章第八节。
[6]确定每一种控制应考虑的具体因素参见第六章第八节。
[7]有关“关键情形”之裁定的法律规定参见第六章第七节。
[8]69FR70233,December3,2004.
[9]具体内容参见第三章第三节。
[10]70FR3509,January25,2005.
[11]有关内容参见本书的其他案例中的“评述”与第十章“对策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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