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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案例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8月2日,福州轻工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一封信,声称它将不再参加皱纹纸的调查。

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案例研究

第二节 美国商务部的裁定

2004年2月17日,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收到了申诉人的申诉书;书中,申诉人指控美国的皱纹纸产业由于进口了来自中国的低于正常价值在美国销售的被调查商品,正在遭受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申诉人指出,皱纹纸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可以通过验证在调查期限前和调查期限中的一些经济指标来说明,如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市场份额的增加、国内市场价格的降低、美国船运数量的减少、运营收入的降低、国内市场份额锐减、国内生产能力使用率的下降以及销售额和收入的丧失等。

基于DOC对涉及纸巾产品和皱纹纸产品申诉的审查,它们认为申诉满足了《关税法》第732条之规定。因此,它们决定启动两个征收反倾销税的调查来裁定来自中国的皱纹纸产品之进口是否正在或可能将以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市场销售。除非因根据《关税法》第733(b)(1)(A)款之规定延期,将在启动调查后的不迟于140天的时间内或2004年7月26日完成初步裁定。在决定受理案件后,DOC向有关当事人和中国商务部发送了申诉书复印件。ITC也发出公告,它将于2004年4月2日做出初步裁定。如果ITC给出一个否定的初步裁决,则有关调查将就此终止,否则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继续进行下去。3月17日美国商务部向所有可能被征收反倾销税中国企业发出问卷调查,就它们出口到美国的有关产品的数量和价值做出回应;3月30日,它们收到来自下列企业的有关皱纹纸数量和价值的反馈:华光、福州轻工,永久商贸和产业公司、福建南平、福建Xinjifu创业宁波春天;后来DOC要求有关企业就它们提交的数量和价值进行再次确认。4月27日,DOC选择华光和福建轻工作为皱纹纸产品的强制性应诉人。28日,DOC向有关强制应诉人发布了A类、C类和D类反倾销问卷调查。4—5月份,DOC还就有关产品的物理特征要求有关当事方做出评述并于5月24日向强制应诉人公布了皱纹纸产品物理特征的最终结果。5月27日华光提交了其针对A类问卷的反馈结果;6月3日,DOC对华光发送了补充问卷,要求它澄清是否直接出口产品到美国;7月7日华光回应它没有任何直接出口业务;6月23日,DOC不再将华光作为强制性应诉人对待,因为它不是被调查商品的出口商。同时认为华光不适宜使用单独税率,因为调查中的单独税率仅适用于调查期限内的出口商。福州轻工在5月28日和6月18日对美国商务部给出了其反馈,申诉人在6月4日、29日分别对其A类、C类和D类反馈提出了评议;美国商务部在6月22日和7月12日要求福州轻工就补充问卷做出反馈。7月13日福州轻工就A类问卷做出回应。8月2日,福州轻工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一封信,声称它将不再参加皱纹纸的调查。申诉人于8月18日就皱纹纸问卷调查作出了评议。

其间,2004年6月9日,DOC就适当替代国/替代价值和就评估生产要素公开获取的信息向有关当事方发信要求提出它们的看法;16日申诉人给出了它们对替代国选择的看法,28日申诉人和中国的部分当事人提出了对评估生产要素公开获取信息一事发表了看法。8月2日,DOC选择了印度作为适当的替代国;8月9日和18日申诉人和有关当事方就评估生产要素公开获取信息一事作了补充意见。但中国一方当事人无人对替代国提出看法或异议。

6月18日,申诉人指称就皱纹纸的进口事宜存在着紧急情形;6月30日,DOC要求福州轻工等公司提交2001、2002、2003年度和2004年1—6月的月装运数据;福州轻工在2004年7月23日提交了相关数据。

7月1日,申诉人请求DOC延长30天公布初裁结果或延至8月25日,以让美国商务部更充分地分析和考虑由各当事人提交的信息和观点;7月12日DOC决定延长30天或至8月25日给出初裁结论。8月25日,DOC又决定再延长20天至迟应在9月14日前给出初裁结果。9月10日,申诉人请求DOC应当使用所有可得的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因为它们没有提交完整、准确的公司具体生产要素之数据。由此也将导致纸巾案延期给出终裁结果(初裁后135天内),但由于皱纹纸厂商无人提出延期做出终审裁决的请求,皱纹纸案将按时间表进行,在初裁后75天内做出。

DOC经过初审和终审,分别于2004年9月14日和12月3日给出了肯定性初裁和终裁的结论,即来自中国的进口纸产品(皱纹纸)正在或极有可能在美国以《关税法》第733条所说的低于公平价格销售。有关估算的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的倾销幅度在“暂停结算”中给出。DOC裁定涉及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美国产业是否支持该申诉

根据规定,申诉只有代表国内产业才可被受理,而且DOC的必须在启动调查之前做出的产业支持裁定需建立在相关产业支持申诉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最小比率之基础上。如果支持申诉的国内生产商或个人达到以下两个标准,即:①至少代表占国内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总产量25%的企业;②在对调查作出反应的国内生产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的企业里,超过50%的企业表达了支持或反对调查的意向,则该申诉被认为符合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关税法》还规定:如果申诉没有得到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或工人总数50%以上的支持,美国商务部将对产业进行民意调查或依赖其他信息来决定是否存在申诉支持,或者运用统计上的有效抽样法来决定产业支持。

《关税法》将“产业”界定为国内相同产品的生产商。为决定申诉是否达到产业支持之要求,法律规定美国商务部来调查和了解生产国内相同产品的生产商和工人之情况。负责决定国内产业是否遭受到损害的委员会为了界定产业,也必须裁定什么构成了国内相同产品。虽然DOC和ITC就何为国内相同产品必须适用同样的法律条文,但它们的目的不同,依据独立而不同的法律授权来完成。此外,DOC的裁定要受限于时间和获取的信息。尽管这可能导致对相同产品的不同定义,但这种不同不会导致各机构的界定与法律相悖。《关税法》第771(10)款将国内同类产品定义为“相像的,或在外形上虽不相像,在特征和用途上与受调查的商品最类似的产品”。开始国内同类产品的分析的参照点是“受调查的商品”,即通常在申诉范围内的受调查商品的级别或种类。

关于国内相同产品,申诉人并没有提供区别于调查范围的国内同类产品的定义。申诉人认为两种国内同类产品是纸巾产品和皱纹纸产品。基于DOC在申诉书中提供信息分析的基础上,DOC裁定存在着两种国内相同产品即纸巾产品和皱纹纸产品并以这两种产品的名义分析了产业支持。而且,申诉人表明如果DOC就这两种产品欲分别进行单独的调查,它们并不反对。

基于上述原因和该次调查获取的事实,DOC将就被调查商品分别进行调查,即来自中国的纸巾产品单个调查和皱纹纸产品单个调查。在裁定国内申诉人是否具有合格身份方面,商务部考虑了申诉书中含有的产业支持数据。申诉人注意到协调关税制度对纸巾产品和皱纹纸产品的分类并不是截然分开的。由此,申诉人根据累加的市场信息数据之和与运用实际产业知识得出每一种产品进口总的估算值。申诉人提供了来自熟悉美国纸巾产品和皱纹纸产品产业的个人声明以支持它们得出的市场信息数据。

运用申诉书汇总的数据,DOC认为,在美国生产的纸巾和皱纹纸两种产品的估算总值中,申诉人在2003年所代表的单个份额均超过了当年各自国内产品总值的50%。因此,DOC分别找到了占国内同类产品产值至少25%份额的纸巾产品和皱纹纸产品国内厂商,它们均支持申诉。同时,由于没有国内同类厂商明确表示反对申诉,DOC认为支持申诉的国内两种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商的产值已占各自产品的国内生产总值的50%以上。

基于上述数据和分析,美国商务部的结论是:申诉人满足了《关税法》规定的申诉人就两种产品提出申诉的资格要求。

二、调查范围[1]:皱纹纸产品

被调查的皱纹纸产品有一个特点是在被折皱和添加防火材料之前其基础重量低于每平方米29克。皱纹纸表面有细微的皱褶,具有典型并非绝对的防火功能,皱纹纸通常(并非绝对)是由蒸汽机以卷筒的方式生产并用塑料袋包装。皱纹纸可能(也可能不)进行漂白、染色、表面上色、表面装饰或图印、上塑、打光、表面凸印、印模和/或防火等。受调查的皱纹纸可能是卷装的,也可能是平装或折叠装的,可能是捆绑包装,有可能是用纸卷装的,或放置在塑料袋中,或放在盒子中以便最终用户分发和使用。受调查的皱纹纸包装可能只含有一种颜色和/或一种风格的皱纹纸,也可能含有多种颜色和/或多种风格。

受调查的皱纹纸产品在美国协调关税表中无具体的分类号,它们看来是在一种或几种不同的“篮子”类别中被进口的,包括但不必限于下列分目录项下:HTSUS 4802.30,HTSUS 480254,HTSUS 480261,HTSUS 480262,HTSUS 480269,HTSUS 480439,HTSUS 480640,HTSUS 480830,HTSUS 480890,HTSUS 481190,HTSUS 4823.90,HTSUS9505.90.40。

尽管HTSUS分标题是出于便利和海关之目的而设置的,美国但商务部调查范围的上述书面描述是不容怀疑的。DOC规定,关于被调查产品的范围,有关当事方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提出自己的意见;美国商务部鼓励各方在通知作出后的20天内提交它们的观点。调查范围咨询的这一期限意在使DOC在公布初裁之前,有充足的机会考虑各方观点并咨询各方意见。

三、被调查商品的期限范围

计划调查的皱纹纸产品时间范围(“POI”)限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该段时间是美国商务部立案受理申诉(2004年2月17日)前最为靠近的两个财务季度。

四、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

DOC根据申诉人指称的中国厂家以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倾销皱纹纸产品,依据一定的数据,启动反倾销调查。与美国市场价格相关的减价和调价、生产成本(“COP”)和正常价值(“NV”)等数据库来源已被视作企业所专有的信息。如果DOC初裁或终裁中需要使用这些信息资料作为事实并且在较为适当的情况下,DOC会重新审核这些数据并修改已经计算出的倾销幅度。由于中国被美国定位成“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调查的过程中,所有当事方都有机会提供与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问题和针对不同出口商适用分别税率的相关信息。

(一)公平价值的比较

要确定皱纹纸是否以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销售时,DOC通常是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之差额。本案中,DOC根据《关税法》第777A(d)款比较了正常价值和加权出口价格的差异。

1.出口价格

对来自中国的皱纹纸产品,申诉人基于出口价格来计算美国同类产品价格,因为此类产品在进口到美国时是卖给美国非关联或附属的购买人。价格是基于申诉人从3家生产纸巾产品和皱纹纸产品厂商得到的2003年11月份的报价。基于报价,申诉人计算出每一单位的美元产品价格;交货条件是FOB中国港口。申诉人未能对美国价格进行调整,如减去中国国内的运费、代理处置费等,因为它们无法估算出中国厂商运输货物的确切距离。所以申诉人注意到倾销幅度相对于它们算出的美国价格而言是低估和保守的,差距就是中国国内运费、代理费等。商务部认为,出口价格以美国价格为基础,它基于打包的F.O.B.和C.I.F.价,或在美国的无关联购买者或出口到美国的交付价;DOC也会适当扣除有关移动费用(如从工厂到码头的国内运费、国内经纪费、海运费和海上保险费、美国国内经纪费和从仓库到用户的国内运费等)。

2.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的确定主要依据生产要素法,如果该产品是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并且信息不允许用国内市场价格或第三国价格,或《关税法》第773(a)款规定的构成价值来计算正常价值的话。DOC基于生产要素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因为政府控制经济的现实使正常情况下的价格比较和生产成本计算变得无效。

为了计算正常价值,DOC评估了中国的相关生产要素。这些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所要求的工时、使用原材料的数量、消耗的能源量和其他设施及各种各样的资本成本(含折旧)。在检查替代价值时,美国商务部选择了公开可得的价值及平均非出口价值,调查期内的代表性的价值范围或同期的具体的、未收税的产品价值。美国商务部使用的材料、能源、劳动力、副产品和包装等通用比率是由应诉人提供的。

(1)替代国的选择

申诉人主张DOC应考虑到中国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确定正常价值时应根据《关税法》第773(c)款规定的生产要素法来进行。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被调查商品来自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商务部应基于用来生产商品的生产要素(“FOP”)价值来确定正常价值,如同在一个替代的市场经济国家生产的价值一样。根据《关税法》第771(18)(C)(i)项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在DOC撤销之前一直会存续下去[2]。由于DOC在该案前已认定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且其地位尚未撤销,因此在该案启动之时,中国仍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故美国商务部调查有关皱纹纸的生产要素正常价值时,将主要比照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具有可比性的同类产品之主要市场经济生产国的生产商之生产要素价值来决定。

对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被进行倾销调查产品之价格的确定,主要参考一个或几个与被调查国家发展水平相似且是该产品的主要生产国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价格,后者被称为替代国。替代国主要由DOC来决定。该案中,DOC认为印度、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菲律宾、摩洛哥和埃及是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在选择具体、适当替代国家之时,基于上述国家数据的可获得性和可信性来进行。本案中,印度是皱纹纸的主要生产国之一,在相关产品数据可获得性和可信性方面,印度也较其他国家更为可靠。DOC实际上根据申诉人提出的要求确定了替代国,而它们将确定替代国的备忘录发给有关当事人时,中国的企业和商务部并未提出异议。

因为中国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申诉人认为应根据印度——替代市场经济国家——国内厂商的生产要素来确定中国出口商生产的有关皱纹纸产品的价格[3]。替代价值源自从印度厂商得到的并在产业出版物上重新刊登的公开出版的国内价格、进口价格和报价。企业经费、日常管理费用利润、包装成本和其他费用也加入到与被调查商品相关的制造成本中了。

基于DOC提供的决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被调查商品正常价值之替代国选择标准,申诉人主张印度是一个适当的替代国。申诉人指出,DOC基于以下两个方面应认为印度是中国的适当替代国:[4]根据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反映的印度总的经济发展状况,印度劳动力在全国的分布,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①;②印度是可比较商品的重要生产商之事实。申诉人从一家可比较商品的印度厂商Pudumjee纸浆和纸业公司处得到支持其观点——印度是重要的纸巾和皱纹纸生产国——的有关促销材料。

虽然有关皱纹纸产品生产要素的惯用比率应建立在被调查的中国厂商实际生产耗费比率基础上,但申诉人无法得到中国厂商的真实的生产耗费成本之数据,申诉人基于实际生产经验和国内厂商在20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生产皱纹纸产品的耗费比率等基础上,对中国厂商生产的皱纹纸之生产要素单位成本、生产要素的实际使用、皱纹纸生产要素的惯用比率及耗费比率等进行了合理的估算。印度国内生产商的生产过程可以代表中国国内出口相关被调查产品到美国的生产厂商的生产经验。而且,根据申诉人的观点,印度国内生产皱纹纸的厂商生产的皱纹纸产品在规模、包装和纸的颜色等方面也集中代表了中国厂商生产的相关产品。

美国国内生产皱纹纸厂商的生产要素价值也被调整了,以解释中国厂商在数量和生产程序方面的差异。不过,申诉人认为申诉书中含有的生产要素惯用比率是对中国相关产品生产厂商实际产生的惯用比率的保守估计,因为它们认为印度国内厂商生产经验与中国相关产品生产方法相比,成本效益更好。计算生产成本时,申诉人以美元为参考值,将印度的卢比按照调查期间的外汇比率换成美元,与中国的产品销售价格进行了比较。

有关生产的原材料价格也是按照市场经济国家在调查期间内的价格来衡量;涉及皱纹纸的化工原料之价值,是根据印度化工产业期刊《化工周刊》上公布的价格为参照,申诉人认为,这一周刊提供了印度的市场价格;关于其他生产原料的价格,如防火盐、木质纸浆、印染固色剂硫酸和水等,申诉人认为均可通过《印度外贸统计月刊》等期刊或其他有关数据信息公告中获得。

(2)生产要素价值评估

美国商务部基于应诉人提供的被调查期限内提供的生产要素来评估有关价格。计算正常价值时,DOC用各生产要素的单位数量乘以公开可得的印度替代价值。为选择替代价值,它们考虑到质量、规格和同期其他数据。它们调整了生产投入价格,即加进了运费。具体来说,是将短距离替代运费(国内供应商到工厂或最近港口到工厂的距离)加入到印度进口替代价值中。

关于原材料投入的价值评估,美国商务部使用了印度进口市场统计数据中的加权平均单位进口价值。美国商务部使用的同期(美国调查期限)印度统计数据来自《世界贸易总览》(WTA),由印度商务部提供,用卢比计价。对于无法得到的同期评估生产要素价值的同期信息,美国商务部使用经印度批发价格指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出版的《国际金融统计》登载)调整后的替代价值。

关于印度进口替代价值和市场经济投入价值,美国商务部不考虑它们有理由相信或怀疑可能补贴的价格部分。关于计算替代价值的外汇兑换方面,由于印度主要使用美元对卢比的计算方法,故本案也如此计算,调查期间它们的外汇比率是1美元对45.76卢比。

木质纸浆计算价值。(www.xing528.com)

DOC注意到,皱纹纸的主要投入原料木质纸浆的价值在反倾销计算中是一个重要的生产要素,占正常价值的很大比重。一般情况下,DOC倾向于用公开可得数据来估算来自替代国的替代价值,决定代表市场中生产要素的平均价格(限于调查期间内且具体投入到生产中)。美国商务部该部分的价格主要参照印度市场的统计数据和申诉人提供的信息。

关于废纸染料(《印度化工周刊》)、墨水等也以印度市场的价格为基准。关于电力耗费成本评估参考的是国际能源机构出版的2003年的“世界主要能源统计数据”上的有关数据。关于蒸汽的成本估算,以来自中国的热卷钢案中确定的替代价值来进行。关于废纸屑等材料的价格,根据印度进口的有关统计数据来计算;水的价格是依据《亚洲开发银行第二册:水设施数据报告书》(1997年)的数据,并结合通胀率调整后得出。包装材料(纸板箱、胶带和塑料袋)的评估用印度在WTA中记载的统计数据来计算。关于申诉人的工厂费用、销售和一般管理费用及利润等数据,美国商务部使用的是Pudumjee纸浆和纸业公司2002—2003年度财务报表中数据。

关于生产的其他要素:包装、劳动力和能源成本等的估算。包装以零售袋、零售标签、硬纸板标签、批发塑料袋和瓦楞纸板箱等方式来计算。申诉人用从印度进口的数据来评估零售袋、零售标签、硬纸板标签、批发塑料袋和瓦楞纸板箱等的价值;它们声称它们针对每一种包装材料的替代价格的计算都是建立在从印度进口与调查期同期相关材料的基础上的。它们从生产被调查商品使用同一型号的零售包装袋的印度生产商的报价信息中得到零售袋的替代价格,这种替代价格非常具体。

关于劳动力成本,申诉人根据DOC网站公布的中国劳动力价值,将2001年数据中给出的0.9美元/小时视为该案中的劳动力成本。关于能源成本方面,主要涉及电力和燃油。申诉人用《国际能源机构能源价格和税收》出版物上登载的2003年第二季度印度工业电力和燃油的价格为依据,但该出版物公布的价格是2000年的数据。由于该数据与调查期限相去甚远,它们按“世界价格指数”反映的一定的通货膨胀率来进行适当的调整。

关于本调查商品的工厂费用、日常和管理费用及利润率等,申诉人用印度厂商Pudumjee纸浆和纸业公司的财务报表上的数据来计算,他们给出的比率分别为36.31%、34.13%和1.59%。根据涉及不同固定资产的类型,需折旧的,折旧率也进行了合理的计算。

关于混合包装问题,中国企业要求将此类商品排除在外。但由于混合包装的商品比重不到被调查商品的5%,DOC认为这不足以改变被调查商品的性质,故在初裁时美国商务部还是将此部分计算在内。计算生产要素的价格使用的数据是替代国印度的统计数据和申诉人提供的替代价值。计算幅度时,DOC将非调查商品的价值增加到正常价值上,如同将应诉人的包装成本如纸箱、胶带和标签等加到正常价值中一样。有关当事方可以对这一做法发表看法或提异议。

3.可以获取的事实

根据《关税法》第776(a)(2)款规定,美国商务部可以在有些情况下适用“其他可得事实”来作出适用通用税率的裁定[5]。《关税法》第776(b)款进一步规定一方如果不尽力合作,按照要求提供信息,商务部就会采用与其不利的推断原则来确认事实。

如果DOC决定根据要求提供的反馈信息不符合要求,《关税法》第782(d)款规定,商务部将通知提交信息的一方并尽可能地提供机会让它来补救或解释不足。如果该方在可以适用的时限内未能补救,根据《关税法》第782(e)款规定,DOC可以无视它提交的最初及后续的所有或部分反馈信息。该款规定,DOC“不应当拒绝考虑利益相关方提交的且对做出决定是必须、但未能满足管理部门所设定的所有可适用要求的信息”,如果该信息是适时提交、可被证实的,还没有达到如此不完整以致不能使用的地步,如果利益相关方已经尽力在提供这类信息的话。如果这些条件均满足的话,法律规定如果商务部使用这些信息无不当困难,则必须使用。

DOC基于中国皱纹纸企业在反馈方面的工作(未能及时、充分提供有关问卷的反馈信息、未能提供有关生产要素的信息,有些企业提出不再参与到有关调查之中等等,对于不参加调查的企业,将适用通用税率),采用了“部分可得不利事实原则”(“AFA”)来作出了它们的初步裁定,主要以它们可以从印度市场中得到的信息(常以各要素的最高价)来估价有关生产要素的价格。

4.公平价值比较

在申诉人提供的数据基础上,DOC认为其有理由相信来自中国、美国进口的皱纹纸产品正在或可能将以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市场销售;并基于以上计算,申诉人估算出中国厂商生产的皱纹纸产品在生产要素基础上的正常价值。它们估算出的皱纹纸倾销幅度为266.83%。

(二)单独税率和通用税率

1.单独税率

与前述案例一样,商务部对所有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的有关产品的反倾销调查,适用统一税率是商务部的政策,除非出口商能证明它充分独立以致有权适用单独税率。本案中,有几家公司提供了公司的具体信息,每一公司都主张它们满足适用单独税率的标准。

DOC曾考虑每一家中国公司是否有资格适用单独税率。一般情况下,其DOC单独税率测试与宏观经济控制无关,如出口许可、配额、最低出口价格,特别是在这些控制是为了阻止倾销的情况下。测试主要集中于投资、定价和单个公司层面决策输出过程等。

要证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一家公司的出口活动是否完全独立于政府控制以致其有权利适用单独税率,该公司必须满足商务部的单独税率标准,即其出口活动既无政府法律上的控制又无事实上的控制[6]。美国商务部认为,在决定应诉人是否独立于政府控制并享有单独税率方面,分析实际上的控制权更为关键

本案中,皱纹纸应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它们在事实上无政府控制的现象,满足四个标准中的肯定条件,所以应诉人将适用单独税率。关于法律控制方面,美国商务部没有作出分析,就断定无法律上控制的现象,足见其判断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在本案中,由于单独税率和通用税率无区别——因应诉人对美国方面提出有关问卷或要求提出异议的,中国企业保持沉默——所以意义不大;对有些案子而言,税率相差很大,意义还是很大的)。

2.中国通用税率

DOC向国内73家皱纹纸厂家发出数量和价值的问卷调查,结果只有7家做出反馈。4月28日,也向中国商务部发出问卷调查。虽然给予了所有相关企业争取单独税率的机会,但并非所有的企业都给出反馈,中国商务部也没有给出回应;此外,福州轻工和Magicpro退出调查。根据《关税法》规定,中国政府也未对问卷作出反馈,应用可得事实(FA)来确定通用税率是恰当的。所以DOC初步裁定所有未作出回应或退出的中国企业/出口商将被视为一个全国统一的实体,适用通用税率。

由于有些中国企业对DOC问卷根本不作出反馈,它们没有尽力合作,DOC从可得事实中通过推理选择一些于它们不利的事实也是适当的。

根据DOC的通行做法,通用税率通常是启动反倾销申诉公告中最高倾销幅度中的较高者或调查中针对某一应诉人算出的倾销幅度最高者。本案中,在启动反倾销之诉公告中,根据申诉书提供的信息,计算出的针对皱纹纸的最高倾销幅度是266.83%。

(三)信息的进一步证实

《关税法》第776(c)款规定DOC依赖于第二手信息而非在调查中获取的事实时,它必须尽可能地去进一步从独立的渠道证实此类信息。申诉人在申诉书中对有关生产要素的价值进行了计算,并提出以印度为替代国算出的结果是皱纹纸的倾销幅度为266.83%。DOC没有为被申诉人计算倾销幅度,为证实该数据是否真实,它们只是比较了申诉书中出口到美国的重要出口商的美国价格(随意性很大,且是申诉人提供的数据);它们也比较了皱纹纸重要厂商的纸使用率(thepaper usagerate)和申诉书中计算的纸使用率。在确认不利可得事实比率时,DOC认为申诉人提出的幅度是一个试用的价值,后来它们确认针对皱纹纸的266.83%的倾销幅度根据《关税法》是应当得到确认的。因此,初步裁定将会适用单独税率和通用税率——针对没有对问卷做出反馈的出口商和制造商及没有证明有权适用单独税率的出口商。由于是初步裁定,DOC将考虑做出终裁时所有记录的幅度,然后给出一个最适当的通用税率。

所有对问卷做出反馈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适用单独税率的企业将适用单独税率,商务部基于申诉书中的税率给出266.83%的单独税率。根据《关税法》第735(c)(5)(B)项规定,当估算的加权倾销幅度为零或负数时,或完全由《关税法》第776条来决定时,DOC可以使用任何合理的方法来为那些没有进行单独调查的出口产品估算一个“所有其他税率”。由于申诉书中只含有一个单独的相对于正常价值的倾销幅度,没有其他可估算的幅度来计算皱纹纸的比率,商务部决定采用申诉人提出的倾销幅度。

(四)紧急情形

2004年6月18日,申诉人指称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或怀疑存在着与来自中国的皱纹纸反倾销调查相关的关键情形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因为在作出初裁前20多天内,如申诉人提交关键情形之指称,美国商务部必须在初裁之前发布初步的关键情形之裁定[7]

在裁定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是否达到时,美国商务部考虑以下因素:①申诉人在2004年6月18日提起申诉时提交的证据;②自低于公平价值调查启动之时获得的新证据(即美国调查局公布的附加的进口统计数据);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的由于进口而带来的实质损害。

根据《关税法》第733(e)(1)(A)(Ⅰ)项规定,为了裁定是否存在被调查商品带来损害性倾销的历史,DOC通常会考虑对在美国或其他地方的被调查商品的现存反倾销税令的证据是否充足。关于来自中国的皱纹纸的进口,申诉人对其倾销的历史没有述及。DOC不清楚在美国或其他地方是否对皱纹纸征收过反倾销税。基于这一点,DOC不认为被调查商品在美国或其他地方有由于倾销进口而造成损害性倾销的历史。为了裁定被调查商品进口人或出于其利益而进口的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口商正在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被调查商品,且由于这样的销售可能造成实质损害,DOC通常认为与出口价格销售交易相差25%或以上的幅度足以构成知晓倾销。因为强制应诉人有关皱纹纸的初步倾销幅度与出口价格相比差距在15%以上,DOC认为有合理的理由推知进口商知道来自中国的皱纹纸之倾销行为。

根据《关税法》规定,在裁定在“相对较短时间内”是否存在“大量进口”时,美国商务部通常会比较提起申诉前至少3个月(“基础时间”)的被调查商品的进口量与申诉后的至少3个月(“比较时间”)的被调查商品进口量的差异。不过,DOC第351.206(Ⅰ)款规定,如果美国商务部秘书发现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有理由认为在申诉程序开始前的一段时间内,申诉程序有可能进行的话,美国商务部可以考虑自更早一点的时间起不少于三个月的时间。如果与基础时间的进口量相比,比较时间内的出口量增加了15%或以上的话,这种情况通常会被认为是“大量进口”。

DOC认为,有充分的理由认定进口商或出口商或生产商知道或应当知道至迟至在2004年2月前,存在着即将发生的来自中国皱纹纸的倾销行为。另外,根据DOC规则第351.206(Ⅰ)之规定,它在裁定是否存在大量进口时,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应被视为“基础时间”而2004年3月至2004年5月为“比较时间”,这两段时间代表着分析所需的最近可得数据。

本案中,比较时间内的进口量比基础时间的进口量增加了51%。9月21日,DOC初步裁定,进口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口商(包括应诉人和非应诉人在内其他厂商)正在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被调查商品且由于这样的销售可能造成实质损害。此外,DOC也认为,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存在着大量进口现象,因为进口的来自应诉人之外的其他中国厂家之产品,增加了15%以上。所以,DOC初步裁定,对应诉人和其他中国皱纹纸厂商而言,紧急情形是存在的。

DOC后来一直没有收到有关当事方提出的异议[8],故2005年1月18日它们认为紧急情形对所有来自中国的皱纹纸进口产品而言是继续存在的。

(五)暂停结关清算

根据《关税法》第733条(d)款,DOC指令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CBP)自在《联邦公报》中发布初、终裁决定通知之日起特定时间内,中止为消费之目的进入仓库或从仓库中搬出的、自中国进口的所有被调查商品(适用单独税率和通用税率的皱纹纸)项目的清算。DOC将指示海关服务部命令、要求有关当事方存入与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值或推定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数额相等的现金或者置入等量的债券作为保证金和押金。这些中止清算指令将一直有效,直至有新的通知为止。

调查程序中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就限于该案件概要中提到的问题可以提出异议或举行听证会要求,但无人提出。

(六)反倾销幅度的最终确定

本案的初裁和终裁都是肯定性的,且在异议期内中国企业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倾销幅度是申诉人一开始提出、在审理过程中被商务部所采信的比率),最终的结果是中国企业一律被征收266.83%的反倾销税。具体初裁、终裁和反倾销税令中幅度如下表:

加权倾销幅度——来自中国的皱纹纸产品

①在终裁过程中,两个强制性的应诉人福州Light and Magicpro与福建Xinjifu选择不再参与美国商务部有关确认等活动,即它们退出被调查的行列,由此应适用普通税率,美国商务部使用任何对它们不利的事实来决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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