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单独税率和通用税率
一、单独税率
在非市场经济程序中,商务部推定一国内的所有公司均处于政府控制之下且应当被征收单一的反倾销税率,除非应诉方证明其在法律和事实两方面政府对其出口活动没有任何的控制或影响。长虹、康佳、TCL、厦华和合作的但未被选上在下文“清关中止”部分提到的出口商,已提供被要求的、公司享有具体单独税率信息,并提示表明它们的出口活动中无任何政府因素或控制。DOC已考虑到下文将讨论的强制性应诉者是否有资格享有单独税率。
总体上说,DOC单独税率测试与宏观经济/边际控制无关(例如,出口许可证、配额、最低出口价格),特别是如果这些控制是强制用于阻止倾销时。反之,测试主要集中于对单个公司水平的投资、价格、产出决策程序等的控制上。
为了证实一个公司是否足以独立于政府的控制以获得独立税率的权利,美国商务部根据源自“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终裁公告:来自中国的钻石”[6],并被“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终裁公告:来自中国的炭化硅”[7]所修正的测试来分析每一个出口实体。根据单独税率标准,美国商务部在非市场经济案例中仅仅只在应诉者能证明其在法律和事实两方面政府对其出口活动没有任何的控制或影响情况下,才被指定适用单独税率。1.无法律上的控制
DOC在决定是否给一个公司以单独税率时常考虑下面的法律标准:①没有与单个出口商业务和出口许可证相关的限制性规定;②有限制或减少控制公司权力的法律法规;③政府分散控制公司的其他正式措施。强制性应诉者提供了一些文件记录来证明无法律控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
在先前的案例中,DOC已经分析了这些法律,认为它们足以证明无法律控制。在该程序中它目前尚未发现能促使其重新考虑该决定的信息。
根据强制性应诉者的说法,彩电出口商并未受出口许可规定或出口配额的影响。它们声称在决定彩电合同销售价的定价方面有自主性,它们通过与外国用户进行独立的价格谈判而无中国政府的任何干预谈定价格。基于应诉者的断言,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就它们的彩电出口销售,在定价和营销决策方面没有政府进行法律控制的现象。
2.无事实控制
正如在先前案例中提到的,有证据表明中国中央政府的一些法律法规在中国的不同区域和/或辖区内不能得到统一的执行。所以DOC已经裁定在决定应诉者事实上是否一定程度上服从政府控制以至于DOC将排除其享有单独税率这一问题上事实控制分析是十分关键的。
DOC在评估每一应诉者是否在出口功能方面服从于政府的事实控制典型地考虑到四个因素:[8]出口价格是否由政府部门决定或批准;②应诉者是否有权谈判、签订合同或其他协议;③就其管理选择决策方面应诉者是否有权从政府获得自主权;④应诉者是否有权留有出口销售的利润和就利润或财政损失处理方面有独立决策权①。具体分析参见前文相关部分。
强制性应诉者已确认以下几点:①它们确立了自己的出口价格体系;②它们无需任何政府机构或组织的指导而独立谈判合同;③它们自己作出各自的决定;④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保留和使用出口销售利润。此外,应诉者的问卷回应表明它们在定价或决定哪些公司将向什么市场进军方面并无合作迹象。这些信息支持了DOC的初步看法,即在这些公司的出口功能方面不存在事实上的政府控制。所以DOC初步裁定强制性应诉者已符合单独税率申请的标准。
3.未被选择的合作出口商的倾销幅度
对这些出口商:①对商务部问卷A部分及时提交反馈但未被选为强制性应诉者的公司;②A部分反馈表明可以有资格享受单独税率的公司,商务部指定了被完全分析公司税率的加权平均数为单独税率,排除任何那些税率为零、微量或完全基于可得事实上的情况。
二、中国普遍税率(www.xing528.com)
如同在非市场经济案例中一样,美国商务部执行了如下政策:假定位于NME国家中的所有生产商和出口商组成了一个单一的在政府控制下的出口商统一体——“NEM实体”(该假定是可以被反驳的);除非一出口商能证明其有资格享受单独税率,美国商务部将对“NEM实体”按一个统一税率(通用税率)来征收关税。
《关税法》第776(a)(2)款规定:如果相关方或任何其他人①拒绝提供美国管理权威部门要求的信息;②在规定的截止日期,或以被要求的形式或方式,未能提供信息;③严重阻碍反倾销调查程序;④提供不能被证实的信息,美国商务部将依据《关税法》第782(d)、(e)款之规定,使用能作出可适用裁定的可得事实。
依据《关税法》第782(e)款之规定,美国商务部不应当拒绝考虑提交的信息,如果所有下列要求均满足的话:①信息是在确定的最后期限提交的;②该信息可以被证实;③该信息不是不完全以致不能被用来作出可适用裁定的可以信赖的基础;④相关方已证实它已尽其所能作出行为;⑤该信息可以在没有任何非正当理由情况下被使用。
该调查记录的信息表明在中国有许多被调查商品的生产商/出口商。如同前文提到的,所有出口商均有机会对美国商务部的问卷作出回应。在DOC对中国所知及对美国进口统计数据显示回应的公司并不代表所有出口到美国的产品这一事实了解的基础上,它已初步裁定有些中国彩电出口商未能对问卷作出回应。因此,依据《关税法》第776(a)(2)(A)款之规定,可得事实的应用是适当的。
在另外可得事实中作出选择的过程中,《关税法》第776(b)款授权DOC使用不利的可得事实,如果DOC发现相关方未能竭尽所能地遵从信息要求进行合作的话。中国商务部在DOC问卷通知中已得知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能提供要求提交的信息可能导致可得事实的使用。决定不回应美国商务部问卷调查的生产商/出口商在本调查中又未能尽其所能地与DOC合作,提供信息。在无回音的情况下,DOC必须推定这些公司在政府的控制之下。因此它已经裁定在另外可得事实中作出选择的过程中,根据《关税法》第776(b)款授权美国商务部使用不利的可得事实推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其实践,如同不利可得事实之采用,DOC指定下列较高的税率作为中国的普遍税率:①立案调查启动公告中表明的最高税率(即再次计算的申请幅度);或②本调查中任何一个被计算为最高倾销幅度的应诉者的税率。该案中,初步不利可得事实中提供的比率是78.45%,它也是在启动反倾销调查公告中表明的最高幅度。
信息的确认
《关税法》第776(b)款授权DOC可使用来源于申诉申请、低于公平价值调查的终裁、先前的行政审查或任何其他记录在案信息中的不利的可得事实信息。《关税法》第776(c)款要求美国商务部在一定范围内确认用作可得事实的切实可行的、第二手信息。第二手信息被定义为“源于引起调查或审查的申请,关于被调查商品的终裁或在与被调查商品有关的第751款下的任何先前审查意见等的信息”。SAA明确规定“确认”意为美国商务部使其自身满足下面要求:将被使用的第二手材料具有提供证明的价值。它还规定用来确认这一证据的独立信息源可能包括:出版的价目表、官方进口统计、海关数据及在特定的调查期间从相关方获取的信息等。
为了决定申诉书中用作可得不利事实倾销幅度的证明价值,美国商务部检查了申诉书中支持计算方法的证据。它审查了在其调查前申诉书分析期间申诉书中相关信息的充分性和准确性。就一定范围而言,为此目的,适当信息是可以获取的。根据《关税法》第776(c)款规定,就一定切实可行的范围而言,它检查了申诉书中倾销幅度赖以建立的出口价格和公平价值计算的关键因素。
为了确证申诉书中出口价格的计算,美国商务部比较了申诉书中彩电的价格和强制性应诉者提交的价格。为了确证申诉人公平价值的计算,它比较了申诉人生产要素消费和/或彩电的替代价值数据与应诉人报告的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如彩色显像管(CPTS)、机柜、低音扬声器、遥控器,及其他部件和元器件之成本,电力、工厂人数,销售、一般管理和行政管理(SG&A)花费,利润和包装费用等数据和美国商务部讨论的用于初裁和终裁目的所选择的替代价值之关系。
如同在2003年11月21日讨论的,文件名为“申诉书中指定可得不利事实比率数据的确认”备忘录中所载明的那样,DOC认为申诉书中的美国价格和生产要素信息是合理和具有证明价值的。由于为初裁选定的一些替代价值不同于用于申诉书中的价值,它比较了申诉幅度计算结果与在可能选择的替代价值基础上的计算结果,发现它们较为接近。所以,它初步裁定申诉信息有证明价值。因此它认为启动调查公告中所说的最高幅度78.45%在《关税法》第776(c)款语义中得到了证实。
根据上述分析,DOC就加权倾销幅度作出了初裁。
终裁时,根据有关被申诉人提出的异议、有关证据和要求,美国商务部基于进一步获取的信息,对加权倾销幅度作出了调整,普遍降低了初裁中的倾销幅度;但在最终发出的征收反倾销令中,DOC又做了微调,基本上都提高了征收幅度(康佳和TCL控股除外),具体前后变化见下表。
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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