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公平价值、替代国、正常价值和要素评估
为裁定来自中国彩电的销售是否低于公平价值,DOC比较了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CEP)与正常价值(NV)之关系。根据《关税法》第777(d)(1)(A)(i)项之规定,DOC比较了调查期间被调查商品的普遍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和推定出口价格与适当特定商品的正常价值之关系。
DOC分别对长虹、康佳、TCL和厦华的彩电出口进行了分析,认为前三者因为被调查商品在进口前是直接卖给美国非分支机构用户的,故用推定出口价格(CEP)方法是不适当的,而应采用出口价格。DOC基于美国非分支机构购买者FOB中国港口或CIF美国港口的价格来计算出口价格。对于厦华,因为向美国第一个非分支机构用户销售的行为发生在进口之后,DOC根据《关税法》第772(b)款使用推定出口价格方法。DOC基于出仓价格或向美国非分支机构采购商交付价格来计算推定出口价格(CEP)。
但由于DOC认为前三家公司涉及的运输服务(包括国外陆地运输、海洋运输、海上保险、国外经纪和处理等)均是由非市场经济(NME)供应商提供的,它比照印度的费率来估价的。对于厦华,价格构成中减去了移动费用;这些费用适当地包括国外陆地运费、国外经纪和处理费用、海洋运输费用和海上保险、美国陆地运费、在美仓储费用、其他美国运输费用、美国海关经纪费用及《关税法》第772(c)(2)(A)项规定的关税等;对于由市场经济和以市场货币支付的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DOC采用厦华用DOC推定出口价格计算方法支付运输供应商的实际价格。只要这些运输服务由NME供应商提供的,则比照印度的费率来估价。
《关税法》第773(c)(4)项要求DOC评估NME生产商的生产要素时在一定的可能范围内通过一个以上的市场经济国家来评估:①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否与NME国家的水平可以比较;②是否是可比商品的重大生产商。美国商务部裁定印度、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和菲律宾等国在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上与中国具有可比性。
根据记录上可得信息,DOC决定印度是一彩电重要生产国。为便于作出初裁,它在当时可得数据的同期性和质量的基础上选择了印度作为替代国。因此它用印度的价值来计算中国彩电生产商生产要素的正常价值,并在可能的范围内获得且依赖于公开的可得信息。
根据其19CFR351.408(C)(1)之规定,美国商务部将正常适用公开的可得信息来评价生产要素。然而,美国商务部的法规同时规定生产商从市场经济中采购的生产投入及以市场经济货币支付时,美国商务部应采用实际支付价格的办法来计算基础要素的正常价值。长虹、康佳、TCL和厦华称它们的部分生产投入是从市场经济国家采购未并以市场经济货币支付的。但应诉者未能提供充分的文件来说明哪些投入是从市场经济供应商处采购的,DOC用替代价值来估算这些投入。
根据《关税法》规定,DOC在应诉者调查期间(POI)上报的生产要素的基础上计算正常价值(NV)。为计算NV,上报的每一单位要素数量根据公开可得印度的替代价值都是多倍的。为便于计算正常价值,DOC根据《关税法》第773(c)(1)款评价了中国的生产要素。这些要素包括但不限于:①要求的劳动时间;②使用的原材料数量;③能源和其他设施消耗的数量;④代表性的资本成本,包括贬值折旧。在检验替代价值时DOC在可能的地方选择了以下公开可得的价值:①平均非出口价值;②调查期间或与调查期间最为同期的代表性的价格范围;③具体产品;④免除的税收。更为详细的有关计算不同替代价值方法使用的解释参见要素备忘录。(www.xing528.com)
在选择替代价值过程中,DOC考虑到质量、具体特性和数据的同期性。它根据包括运费成本以使成为交付价格在内这一情况,调整了投入价格,并将用于缩短从国内供应商到工厂间报道的距离或最近的海港到工厂之间的距离的替代运费成本增加到印度替代价值上。该调整是根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西格玛公司诉美国案(117F.3d 1401,1407 08Fed.Cir1997)中作出的决定而进行的。关于厦华的国外陆地运费的评估,DOC注意到:尽管有具体规定要求其修改生产要素数据库,以包括来自NME供应商的运输模式和距离,但它并没有这么做。所以根据《关税法》第776(a)(2)(A)项的规定,使用可得事实是适当的。而且,既然美国商务部认为厦华未能尽其所能进行合作以遵照要求提供信息,不利信息使用的推断在《关税法》第776(b)款下是有保障的。至于可得不利事实,在计算要素投入的运费时,DOC根据本案记录的最高运费替代价值和从适用港口到工厂的距离来加倍计算该要素投入。只要适当,DOC调整了替代价值以反映使用国际货币基金组(IMF)出版的适当的批发价格指数(WPI)或采购价格指数(PPI)计算的、直至调查期间的价格上涨情况。
有些投入是从市场经济供应商处购买并以可转换货币支付的。根据DOC的正常实践,它在可能的地方使用了对这些投入支付的实际价格。然而,那些不是从市场经济供应商处购得并未以市场经济货币支付的投入,或者投入是从市场经济国家处购得,但美国商务部发现这些国家(如韩国、印度、印尼、泰国)仍维持广泛可获取、可能让所有出口市场的所有出口商受益的非产业特定补贴政策,因而,选择一个替代价值是必要的。
关于彩色显像管和扬声器,应诉者是从中国的供应商或上文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购得的投入,DOC使用从可提供印度海关数据的免费网址(http://www.infodriveindia.com)上获得的进口数据来评估这些投入。它使用这些资源是因为它提供了应诉者使用的彩色显像管和扬声器的最具体的信息。它也使用加尔各答、印度政府商务和产业部商业情报和统计总理事会及世界贸易阿特勒斯贸易信息系统(世界贸易阿特勒斯)出版的、印度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期间进口统计数据,评估了所有其他应诉者未从市场经济国家购得的原材料投入。
关于碎金属的销售,厦华两次均未提供DOC要求提供的证明其在调查期间销售的碎金属文件。所以,根据《关税法》第776(a)(2)(A)项的规定,使用可得事实是适当的。而且,既然商务部认为厦华未能尽其所能进行合作以遵照要求提供信息,不利信息使用的推断在《关税法》第776(b)款下是有依据的。至于可得不利事实,DOC否认厦华任何锡片销售抵销其锡的消耗之主张。而且商务部将这一锡片数量在调查期间的被调查商品的生产间进行了分摊,因而提高了这一金属的每一单位的消耗量。
商务部使用了印度燃气机构有限公司——印度天然气供应商——的网页上获得的2002年1月至6月的价格来评估天然气的价值。关于铝纸、纸板、纸板箱、内纸板包装纸、标签、使用手册、钉子、外纸板包装纸、包装袋、包装封条/带、附件塑料包装袋、塑料袋、塑料带、聚乙烯塑料袋、多用泡沫、聚丙烯纸和籿钉等(即应诉者提到的包装材料),DOC适用从世界贸易阿特勒斯上的进口价值来评估它们的投入成本。
关于应诉者提到的其他生产要素原材料,DOC没有进行评估。因为:①替代价值的信息未能获取;②使用的数量非常少。美国商务部使用来自国际能源机构的重要世界能源统计2002年报告上的、在2002—2003年对来自中国的肌酸反倾销税行政审查使用过的电力费率数据来评估电力的价值。③基于递减工资税率评估劳动力成本。为决定工厂人数、折旧、一般及行政管理费用、利息成本和产品利润,DOC依赖于源自奥莉达·萨卡、音像国际、印度同类商品的生产商等和BPL等财务说明中所载明的有关费率来估算。DOC将这些税率适用到应诉者的材料、劳动力和能源成本上(前文已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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