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些反倾销或反补贴案件中,申诉人可能会主张“关键情形”的存在,以至反倾销等责任应适用到DOC作出初裁前的项目中。关键情形的指称常出现在以下案件中,即提出申请前有关反倾销或反补贴的主张已在流传的案件和应诉人为逃避反倾销或反补贴责任而在DOC作出初裁的预定日期前有向美国大量装运被调查商品之嫌的案件。除非申诉人主张并且DOC、ITC两者均必须作出追溯征收关税的最终肯定性关键情形的裁定,DOC、ITC一般不对关键情形作出裁决。在反倾销案件调查中,在“相当短的期间内”有被调查商品“大量进口”的现象,并且①被调查商品在美国或其他国家有过倾销的历史,或者②进口商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品以低于公平价值在销售,则DOC将会作出肯定性关键情形的裁决。关键情形的主张可以在DOC终裁前的20天内补上,也可以在申诉书中主张。在决定进口商品在“相当短的期间内”被调查商品的进口是否是“大量”时,DOC通常将在调查启动前“基期”三个月内进口商品的数量与紧随启动后三个月内的进口数量相对比。根据DOC的规定,两个期间内的数量增加少于15%时,则不会被认为是大量的。
本案中,2002年3月22日,申诉人提交了本调查中基于一进口商数据的关键情形的主张。由于终裁中对新冠和飞力集团计算的倾销幅度均低于25%,故不符合DOC的可归因于知晓以出口价倾销的这一标准。所以它没有发现与这些公司相关的关键情形。至于没有被选为应诉人但对DOC要求的信息给予反馈的中国出口商东莞和新技术,最终的倾销幅度均也低于25%。所以也没有发现与这些出口商相关的关键情形。
关于遵循中国通用税率的出口商,最终幅度在25%以上。而且,ITC作出了由于被调查进口商品而致实质损害的初裁。因此,测试的第一个严格标准满足了。至于大批量的进口,由于采用通用税率的中国企业实体未能对DOC要求的信息作出反馈,DOC基于可得事实基础上裁定大批量进口,并根据《关税法》第776(b)款得出不利影响的推测。DOC不能运用美国海关进口的数据来分析来自中国通用税率团体的进口数量,部分地是因为相关产品的类别包括了被调查商品和非调查商品。由于DOC还没有裁定中国通用税率团体进口水平的独立方法,如同不利可得事实的推定,DOC裁定存在大批量进口的现象。因此,DOC裁定与中国通用税率团体有关的关键情形是存在的。(www.xing528.com)
ITC收到DOC终裁之后,于2002年6月4日作出了自己的终裁,肯定了其初裁的结论,并裁定如下:由于从中国进口的金属折叠桌椅以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销售使美国制造金属折叠桌椅产业遭受到了实质损害,但美国商务部认定的与中国进口的金属折叠椅相关的关键情形并不存在。基于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与前文已有论述的无实质区别,这里简要讨论一下其对“关键情形”分析。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由于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国内金属折叠椅产业遭受到了实质损害,但必须进一步裁定“在肯定性(DOC关键情形)裁定下的进口品是否……有可能严重损害反倾销税令发布后的补救效果。”SAA规定委员会须裁定“进口商是否通过在补救生效日期前快速增长的进口品已经严重损害了税令的补救效果”。
《关税法》还进一步规定在作出该裁定时ITC应当在它考虑到相关的其他因素间考虑到以下因素:①进口品的进口时间和数量;②进口品库存的快速增加;③其他任何表明反倾销令补救效果将严重受损的情形。
ITC通过将前后各6个月的进口数量进行对比之后认为,DOC肯定性关键情形裁定覆盖的被调查进口品的数量没有大到足以可能严重损害反倾销令补救的效果,所以ITC裁定与DOC肯定性关键情形裁定覆盖的被调查进口品相关的关键情形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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