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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案例:裁定法律标准与国内同类产品与产业比较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ITC认为金属折叠桌椅是独立分开的国内同类产品。由于上述原因,ITC将金属折叠椅的国内同类产品定义为包括商用和家用两种椅子在内。

美国反倾销案例:裁定法律标准与国内同类产品与产业比较

第二节 裁定的法律标准及国内同类产品和产业

关于裁定的法律标准同前案一样,即要求ITC在作出初裁时可得信息的基础上判断是否有合理的迹象表明由于指称的不公平贸易的被调查进口商品而使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者是否某一产业的建立受到实质阻碍。本节对此不再作介绍,仅就国内同类产品和产业作简要论述。

一、国内同类产品

在调查中有关适当国内相同产品的决定是一个事实问题,ITC会在个案基础上应用“相同”、“在特征和使用方面最为相似”的立法标准。没有一个因素是决定性的,ITC可能会在特定调查的事实基础上,考虑到它认为相关的因素。ITC会在可能的同类产品中寻求一个清晰的分界线并忽略次要的变数。尽管它必须接受DOC关于被控补贴或低于公平价值销售进口商品范围的决定,ITC有权决定什么样的国内产品与DOC认定的进口产品是相同或相似的。

DOC在其立案通知中将调查范围内进口的商品描述如下:

(1)组装和没有组装的主要或绝对地由钢或其他金属制造的折叠桌(“金属折叠桌”)。

金属折叠桌包括正方形、圆形、长方形和其他任何形状带有铆钉、贴边或任何其他类型扣钉、桌板面最通常但非绝对地由乙烯基或织品做成的桌子。金属折叠桌拥有机械地折叠起、彼此分开的而非作为一套的桌腿。被调查商品通常但非绝对地用同一类型多用途的袋子,或者以包括四把椅子一张桌子五件套的形式单独包装。具体说来,下列折叠金属桌是不包括在调查范围内的:麻布家具;通常认为是“电视机架”的架子;边桌;儿童桌;36英寸高长方形桌和配套凳组成的手提柜桌椅套和宴会桌等。宴会桌是带有约宽28英寸到36英寸、长48英寸到96英寸塑料或压缩木板桌面及在桌子的每一端有一套折叠腿的桌子。每一套腿由两个单独的腿用贴边或扣件物一个或一个以上十字带连在一起。折叠金属桌与此相反,其腿是机械性的彼此独立分开,而非作为一套。

(2)装配和未装配折叠椅基本上或完全由钢或其他金属(“金属折叠椅”)构成。

折叠金属椅包括有一个或以上用铆钉、贴边或任何其他类型的扣钉附在前腿和/或后腿上十字带的椅子,而不论形状或大小。折叠金属椅包括:只有钢或其他金属做成的椅子,有背垫、坐垫或两者均有的椅子,有由塑料或其他材料做成的椅子。被调查商品通常但非完全地用同一类型多用途的袋子,或者以包括四把椅子一张桌子五件套的形式单独包装。具体说来,下列折叠金属椅是不包括在调查范围内的:木制的背或座或木质背座的金属椅;草场家具;凳子;带扶手的椅子;儿童椅。

ITC在考虑调查范围时,除考虑到《关税法》等相关法规外,还考虑到下列国内同类产品问题:①金属折叠桌椅是否如申诉人主张的那样应当是国内同类产品;②“申诉人定义的家用”和“商用”金属折叠桌椅是否也如申诉人主张的那样应当包括在同样的国内同类产品中;③将国内同类产品的范围定义得比DOC范围更广,包括额外的日常桌椅及“商用的”金属折叠桌。为此,要分析下面三个问题:

(1)金属折叠桌椅是否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内同类产品。

在用途和物理特征方面,金属折叠椅和折叠桌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尽管它们都主要是由管状钢做成的,金属折叠桌有一个平展的平面,而金属折叠椅则是由座位和背部构成的直立形的物体。金属折叠椅让人们坐于其上而金属折叠桌则可以置放物体。两者不具有互换性。

金属折叠桌椅或者是单个卖,或者是成套卖(即一桌四椅)。国内产品的绝大多数的销售都或涉及金属折叠椅或涉及金属桌,只有很少比例的销售是以套出售的。ITC认为金属折叠桌椅是独立分开的国内同类产品。尽管申诉人在通常的生产流水线上生产桌椅,其他生产商只生产金属折叠椅。用户购买金属桌椅更为常见的是分开购买而非将它们作为套件的一部分。金属折叠桌椅在物理特征上是不同的,用途上也不同,相互间不可互换,且用户也将它们视为不同的产品。关于分销渠道和价格方面的证据是混合的。在综合平衡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ITC的结论是金属折叠桌椅是各自分开的国内同类产品。(www.xing528.com)

(2)家用和商用椅是否应当包括在同样的国内同类产品中。

申诉人根据以下事实在物理特征上将金属折叠椅分为商用和家用两类:商用椅有一个或以上额外的十字带,十字带粘结到椅子上的方式不同,含有可能较高等级的质料及略微厚重一些的钢。额外十字带增加椅子的重量这一点是为大家所知悉的。就这一意见的目的,ITC将金属椅定义为有一个以上十字带的椅子,而家用的金属折叠椅为只有一个十字带的椅子。

家用金属折叠椅和商用金属折叠椅的用途重叠,它们间仅有的细微的物理上的差别已如上文所论。产品间具有较高的可互换性,尽管商用折叠椅可能重量较大。然而,家用椅有时也是在“商用”标准的基础上进行测试。事实上,商用金属折叠椅有时当作家用出售,家用的有时也当作商用的来出售。两种型号的椅子通常通过同样的销售渠道销售,比如,通过批发商销售,尽管专营办公用品的批发商可能更多地趋向于出售商用金属折叠椅。它们由同样的工人和设备在同样的生产流水线上生产出来。申诉人主张购椅人不是基于十字带的数目而购买椅子的。生产两种椅子的成本是近似的,因为一个额外十字带的成本是可以忽略不计的。由于上述原因,ITC将金属折叠椅的国内同类产品定义为包括商用和家用两种椅子在内。

(3)DOC规定的产品范围之外的其他桌椅产品是否应当包括在国内同类产品中。

ITC也考虑到当事人的观点,即关于将国内同类产品比DOC规定的范围作更广义的定义,包括其他日用桌椅产品是否适当。申诉人争辩道:ITC不应当将国内同类产品的定义扩展至DOC规定的范围之外,以至包括了带有两对腿、每对通过一个折叠在一起的十字带连接起来而不是单独分开的金属折叠桌,它们被申诉人定义为“商用”或“宴会”桌。就这一意见,ITC将这些桌子看作“商用”金属折叠桌。Cosco(美国国内一进口商)认为ITC应当将商用金属折叠桌及广义种类的其他日用桌椅产品包含在其国内同类产品的定义中。

ITC首先分析关于金属折叠商用桌是否应当加到国内同类产品中这一问题,然后再分析Cosco关于更广意义的国内同类产品的观点。商用金属折叠桌与家用金属折叠桌不同,因为它们有两对通过一个十字带折叠在一起的腿,而非四只独立的折叠腿,它们有一个从桌面到桌腿间的结构性支撑架以保持桌子不摇晃。它们比家用桌重且不会折叠成平面状。商用金属折叠桌常和家用的不能替换使用,因为它们通常比家用的要大,并在设计时还有其他不同的用途如放置较重的盒子或办公设备。商用桌的分销渠道与家用的较相似,两者均通过批发商进行。尽管两者的生产设备和生产的工人有些共同之处,申诉人主张商用折叠桌上的腿要用一个不同类型的组装方式。申诉人还主张生产商用折叠金属桌比生产家用桌成本高。基于上述理由,出于该初裁之目的,ITC不将商用桌定义在金属折叠桌的国内同类产品之中。

ITC最终与DOC规定的范围相对应,定义两类国内同类产品:金属折叠桌和金属折叠椅。

二、国内产业和相关当事方

定义国内产业时,ITC通常的实践是将所有的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包含在产业中,不论是缴税生产的、控制性消费的还是在国内商品市场出售的。在其国内同类产品定义的基础上,它定义的两个国内产业包括:①金属折叠椅的所有国内生产商,和②金属折叠桌的所有国内生产商。

根据《关税法》第771(4)(B)项规定,ITC有权进一步决定是否将有些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从国内产业中排除出去。该规定允许ITC在适当情况下可以把那些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或出口商有关或其本身就是进口商的生产商从国内产业生产商中排除出去。基于每一案件中呈现的事实,作出排除的决定由ITC自由裁量。

由于申诉方Cosco从以前的生产商兼进口商变成了现在的中国产品进口商,因此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同时申诉人申辩道赛姆斯纳特商业家具产业(“SCF产业”)也应当从国内产业相关当事方中排除出去,因为它主要进口被调查商品,尽管申诉人不知道“SCF产业进口的范围和出口的范围到底有何区别”。委员会认为SCF产业是国内金属折叠椅的生产商,但它对国内生产商问卷表并没有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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