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单独税率和通用税率
一、单独税率
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程序中,美国商务部以一个可以被反驳的假设开始,即这个国家内的所有公司都受到政府的控制,因此对所有企业适用一个统一的通用税率来征收反倾销税。在此案中,两个被申请人(红点公司和马·富)要求了单独税率。马·富是一家完全由两名香港公民拥有的公司。红点公司是一家由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有的公司。因为香港公司被作为市场经济公司,所以商务部裁定对马·富和红点不需要进行单独税率的分析。
虽然记录显示LukKa位于香港,但它没有对问卷完全回应。因此,美国商务部没有关于谁拥有LukKa的信息,也无法证实它是注册为在中国香港开展业务的公司,还是注册为在中国大陆开展业务的公司,或者知晓中国政府对LukKa施加控制的程度。因此,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LukKa没有反驳对它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控制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主体一部分的假设。
美国商务部在初裁中裁定两家公司的反倾销税率分别为30.11%、14.05%;后来两家公司(红点和马·富)认为DOC初裁中计算方面有不当行为,在两家公司的要求下,DOC于8月13日基于事实,纠正了错误,将它们的税率分别减少到19.96%、0.39%;终裁中两家公司的税率基于它们补充的证据,分别被调整为9.26%、1.47%;后来红点又提出辩解,认为DOC计算有错,DOC认可并将其税率进一步减少为8.90%。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率
所有公司都被提供了机会以对美国商务部的问卷做出回应。如上所述,美国商务部收到了来自红点公司和马·富的回应。而LukKa没有对美国商务部的问卷做出完整的反应,但它对2001年3月27日的问卷的回应显示它在调查期间向美国出口了被调查商品。据此,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至少有一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某些折叠礼品盒出口商未能回应美国商务部的问卷。另外,因为RankSharp投资有限公司、大菲尔德金色控股公司、方圆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和香港大山纸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回应美国商务部在2001年3月27日要求的信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假设这些公司也在调查期间向美国出口了被调查商品。因而,基于其假设即那些未能证明有权享受单独税率的被申请人都构成了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般控制之下的实体,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其他出口商适用一个单独的反倾销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通用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通用税率适用于除红点和马·富以外的所有被调查商品条目。
三、通过其他途径使用可获取的事实(www.xing528.com)
《关税法》第776条(a)款第(2)项规定,如果一个当事方拒绝给出美国商务部要求的信息,未能以要求的格式或方式提供此类信息而严重妨碍了反倾销法规定的程序,或者虽然提供了这种信息但信息无法证实,美国商务部将根据《关税法》第782条(d)款和(e)款规定在做出可适用的裁定时使用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事实。根据《关税法》第782条(e)款,如果已提交的信息对裁定不可或缺但没有满足美国商务部规定的所有要求时,美国商务部不应当拒绝考虑这些信息,假如下列所有要求都已满足:①信息在规定的期限之前提供;②信息可以得到证实;③信息并非不完整到无法作为做出可适用裁定时的可信赖基础;④当事方已经证明它已尽全力行事;⑤信息可以在没有不当困难时使用。
《关税法》第776条(a)款第(2)项(B)要求美国商务部在当事一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之前提供信息时使用自己可以获取的信息。另外,关税法第776条(b)款规定,如果美国商务部发现一个当事方“由于未尽全力遵循提供信息的请求而未能配合”时,则它可以使用与当事方利益相对的信息,这些事实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取。
如上所述,由单独的中国范围内的实体构成的出口商未能回应美国商务部要求信息的请求。根据《关税法》第776条(a)款,在做出初步裁定时,美国商务部使用了适用中国范围通用税率的全部可得事实,因为后者没有收到为这些实体计算幅度所需的数据。另外,因为由单独的中国范围内的实体构成的出口商未能回应美国商务部要求信息的请求,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实体未能尽全力配合。因此,根据《关税法》第776条(b)款,它在选择计算此实体的倾销幅度的事实时使用了不利的推断。作为可得不利事实,美国商务部使用初步裁定选择的替代值重新计算了申请人在其2001年2月20日的申诉中主张的幅度,并选择了两个幅度中较高的一个,因为从申诉的信息中算出的幅度高于其为做出回应的出口商计算的幅度。
《关税法》第776条(c)款规定,当美国商务部从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信息中做出选择并且依赖“第二手信息”,例如申请时,它应当在可行的范围之内确证来自独立来源的信息并可以合理地进行选择和处置,而《管理法令陈述》(URAA,H.R.Doc.No.103—316,1994,简称SAA)称“确证”意为断定所使用的信息具有证明价值。
申请人在申请中使用的计算出口价格(EP)和正常价值(NV)的方法在发起调查的通知中有讨论。为确证申请人的出口价格计算,美国商务部比较了申诉中的价格和由马·富提交的可比较产品的价格。为确证申请人的正常价值计算,美国商务部比较了申请人的要素消费数据和由马·富及红点公司报告的数据。最终,它使用了其为初步裁定选择的替代值对申诉中的要素进行了估价。
如同2001年7月30日对题为《可获取事实的确证》的文档所作的备忘录中所讨论的那样,美国商务部发现申诉中的出口价格和生产要素信息均合理,因此它初步裁定申请信息具有证明价值。据此它认为,基于申诉中的信息以及上述做出的调整得出的最高倾销幅度即164.75%,在《关税法》第776条(c)款的意义范围内得到了确证。
因此,就初步裁定而言,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通用税率为164.75%。在终裁中,由于终裁前没有企业或其他相关利益方提出异议,该通用税率保持未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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