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评 述
本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被申诉企业最希望得到的理想结果,即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无实质损害之初步裁定。随着我国加入WTO及进一步参与到一体化的世界经济中,我国的贸易量近几年在快速增长,尤其是与美国的贸易额(特别是出口数量)急剧上升,随之美对华企业提起反倾销之诉也会越来越多。本案与下一章“点钞机和验钞机”案结果一样,有许多共同之处值得总结,本章择其一二,略作分析,其他留与后一章。
通过对本案法律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了解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反倾销之诉的程序,是十分重要的。根据美国法律规定,一旦ITC初裁作出否定性裁决,则整个反倾销调查程序立即终止。因此受到反倾销之诉时,我们必须尽力实现这个目标。具体做法就是在理解、把握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积极应诉,充分运用ITC初步裁定的法律标准、有关重要概念定义和累积评估等,积极做好准备并提供有力的证据,针对美国相关当事人的申诉展开论证,以说服ITC作出无损害的初步裁定。结合本案,下面几点值得注意:
一、在“同类产品”和“产业”界定中,有两大问题应予重视
第一是“同类产品”,其界定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着进口产品比率的基数,如果“同类产品”的范围较广,则某一进口产品数量的变化幅度将不会十分明显,从而不会简单作出“造成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的判断。倾销要以一定的幅度(包括数量和价格)为标准,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进口数量增加的幅度来决定是否会对美国国内市场造成严重的冲击,从而断定会否产生实质损害。此外,也要注意产品范围,尽管它由美国商务部决定,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某进口商品不在调查范围之内,则该产品就可尽早逃脱“倾销”之嫌。本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的国内相同产品的范围是广泛的,调查范围未有变化。第二是国内产业的界定,它可以排除某些申诉人的资格,从而直接导致申诉不成立;本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排除了三家生产商为关联方,这为作出无害裁决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为此在应诉时,我们的企业应抓住产品的共性,从物理特征、用途等方面充分阐释相关产品的可互换性,扩大“国内同类产品”的基数,为下一步的累积评估中的“显著或急剧增加”之难以成立埋下伏笔。“国内产业”一方面其定义应充分延展,扩大基数,另一方面还要合理利用“排除厂商”之规定,特别是提出申诉的厂商,使申诉人减少,达不到法律规定要求的最低标准,即它们不能代表美国的产业者或无国内生产总量的25%生产商的支持,导致它们不具备申诉人资格,进而无权提起反倾销之诉。
此外,在此案中,对“产业”的法律或经济上的界定也值得探讨,美国漆刷业总雇佣工人只有800人左右(1996年为764名工人,1998年为820名工人),这是否也构成一个“产业”?在本案中意义不大,但在后文的彩电案中意义很大:如果能证明其国内某方面的“产业”都不存在的话,何来损害产业的“倾销”?
二、在价格影响方面,要考虑到:申诉人产品与被调查商品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美国国内市场价格是否真正受到了影响及进口商品是否降低了美国国内价格或压制了美国国内的价格上升,及价格降低与进口品尤其是中国的进口品有无因果关系等。
本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把美国国内市场分为专业用刷和普通消费者用刷两类,后者又分为条形刷和质优价高刷。美国国内生产的主要集中于专业用刷和质优价高刷,而被诉产品主要是条形刷和廉价刷两种。所以美国国内产品与被调查商品间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也就不可能对美国国内生产的漆刷的价格等形成不正当竞争,降低或压制美国的产品价格,继而成为所谓的对美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重要因素之一。此外,尽管被调查商品在美国有低价竞销行为,但仅此不能推定对美国国内产品价格形成降压之势,被诉企业可以从美国国内相关产品价格的上升趋势、不同消费群体对不同产品的需求及美国国内产品的供需关系等来说明其价格的变化与进口产品的低价销售并无关联。(www.xing528.com)
在针对申诉人累积评估进口产品时,不能只看数量而不顾及进口品的价值总额,后者也是十分关键的。如果仅有数量上的增长,价额没有增加或没有显著增加,一般不能认定被调查商品在调查期间有大幅度的增长,特别是在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分属不同市场对象不具有替代关系,或者即使有,也仅为有限替代关系时。
三、本案从另外一个角度给国内企业提供了经验,即对自己出口的数据要规范并保存好,以备急需之用,否则在遭受反倾销之诉时会束手无策
应对反倾销之诉时,涉及出口到美国的被调查商品的有关数据和产品单位价格及总价值十分关键,它是证明是否造成进口数量“剧增”的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无充分的证据,一切应诉和辩护就失去了基础。而且,中国企业对其与美国的进出口代销商之间就产品价格问题要心中有数,对出口品在美国通过代理商销售尤其是兼生产商和代理商于一身的厂商,要有最低价格的限制,以免美商以低价销售变相地使中国产品遭受反倾销之诉,达到其将中国产品赶出美国市场之目的。这在中美贸易史上有过先例的。此外,国内企业也要对美国国内有关产品的市场情况、相关企业的生产情况要有充分的了解和把握,以为提出抗辩作铺垫;这些信息可以通过一般的官方渠道得到,也可以通过自己在美国的代销商或经销商等渠道获取。
四、在受到申诉时,中国的企业应勇于应对,因在美国诉讼对企业来说十分正常,美国国内企业间相互打官司是家常便饭,相互诉讼是美国企业发展与生存的表现形式之一
在中国的文化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企业,应深刻地认识到这一点,所谓“冤死不告状或不打官司”观念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已显得非常落后和陈腐了。实际上,只要勇于应对,采取适当的策略,胜诉的可能并非没有。何况,它又何尝不是企业发展尤其是向外发展的一种积极有效的途径呢?通过诉讼,尤其是胜诉,能扩大本企业产品在国外的影响。
根据我国国内在美国进行贸易的企业之经验看,美国有关机构受理反倾销案件的门槛很低,如果我们不能及时进行应诉,就会既鼓励美方有关企业滥诉行为的进一步膨胀,又使自己处于一种所谓“理亏”的状态。逃避不是聪明的做法,尤其是随着中国融入世界的步伐在日益加大,中国的企业逐渐走出国门的时代,我们更需要勇气面对他人的诉讼,特别是一些无理取闹的申诉或起诉。漆刷案中,我国有关企业(如无锡盛发漆刷有限公司)积极应诉并与印尼、美国经销商等联合起来,共同应诉,取得了反倾销之诉的胜利,它给我们的启示是明确和深刻的。
【注释】
[1]关于*的说明:因有关材料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网站上取得,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网站上(http://www.usitc.gov/trade_remedy/731_ad_701_cvd/investigations/antidump_countervailing/documents)公布的案例裁决中本身如此,不少地方没有给出具体的数字,有些地方将案件涉及的有关企业或其他信息也隐去。根据有关裁决书目录部分的说明可以了解其隐去的官方原因是因为这些信息会涉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运营情况,故不予公布并有意识地将其删除,以“*”号代替(参见Publication 3853 of 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等)。但笔者认为,可能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出于技术性或其他角度考虑,将这一类数字隐去,对其自身在界定何为进口产品“显著增加”、“激增”或“剧增”,或何为美国国内产品价格受到重大影响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可能是它考虑到在不同产品、不同案例中,绝对数字或比率的变化缺乏可比性,为避免被申诉人不必要的对比,以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处理类似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故其将有些数字隐去。笔者认为,这类数字的隐去,对案例所讨论重大问题的分析没有实质性影响;在诸多案例中,即使被申诉人对“显著增加”、“激增”、“剧增”等提出异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会漠视此类异议。它说明,看似公平合理的制度,在操作上会有较大发挥的空间,以满足本国企业和国家利益的需求。在后述案例中,也有类似的情况,本文不再另作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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