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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倾销案基础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就法律意义上而言,反倾销更为准确的定义应为“进口国依据本国的反倾销法,由主管当局经过立案调查,确认倾销对本国同业造成损害后,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处罚措施的调查程序”。产品销售者的这一行为就是倾销。这一规定十分宽松,利于其国内企业随时提起反倾销之诉,利于其国内有关机构舞起反倾销大棒,实现其预期利益。

中国反倾销案基础研究

第一节 中国[1]在全球遭受反倾销之诉概述

一、反倾销概述

一般认为反倾销(anti-dumping)是指对外国或地区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但并非所有的倾销行为都会遭到抵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和各国反倾销法律法规之规定,只有当某一产品的倾销造成了对进口国国内或进口关税区区内产业损害时,进口国或地区才可通过立案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等形式限制该产品进口以救济国内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产业;这种立案调查和加征赋税的行政手段被称为反倾销[2]。所以就法律意义上而言,反倾销更为准确的定义应为“进口国依据本国的反倾销法,由主管当局经过立案调查,确认倾销对本国同业造成损害后,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处罚措施的调查程序”。其内容主要涉及:进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有关企业、行业工会等)的申诉(依《反倾销协议》之规定,一国决定就指控的倾销之存在、程度及其影响的调查应基于代表国内产业的有关主体或由产业自身提交的书面申请而进行[3]),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进行销售的、并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法定损害的外国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的一切相关过程和措施。通常情况下,对被裁定为损害本国行业的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关税之外,还要增收附加税,以使其不能过分廉价地出售,该附加的税被称为“反倾销税”。由此不难看出,该行政措施实施的对象主要是给进口国带来损害的“倾销”,为此确定“倾销”含义显得十分重要。

倾销最初来自经济领域,即当某种产品大量而廉价地投向某一市场,造成该市场的波动,并导致该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销售困难。产品销售者的这一行为就是倾销。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早期,尤其是在重商主义时代,出口顺差及带来本国金银数量的增加被视为国家财富增长的象征,各国竭力鼓励本国产品低价出口,同时通过关税或其他非关税措施,阻挡外国产品的廉价进口,以使本国在贸易中获得更大利益。如16—17世纪的英国用该方法来挤垮外国同类产业以占领外国市场,18—19世纪,倾销更是英帝国实现殖民掠夺的一种重要手段。1766年,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其代表作《国富论》中详细论述了当时各国允许对出口实行政府奖励的习惯做法,并称之为倾销,实际上这种行为与今天的“补贴”(Subsidy)定义更为接近[4]。20世纪初美国经济学家、当代反倾销研究的奠基人雅各布·维纳(Jacob Viner)教授首次正式给倾销下定义,即“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而“价格歧视”是指同一产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售价不同,即在出口国或原产国市场以高价出售,在进口国市场以低价出售;价格歧视既包括同一产品并非基于不同的成本,而是基于国内与国外人为的价格差,也包括同一产品以不同的价格向相互竞争或相互不存在竞争的买主出售[5]。从历史的角度看,这种倾销行为显然应当受到指责和抵制,它对国际贸易公平公正地进行带来了极大的妨碍,但经济学家们没有将“损害”与倾销定义挂起钩来。

随着倾销概念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盛行及其带来的危害日益严重,法学家们开始对其给予关注,因为相关法律制度是遏制、制止该现象最为有力的武器;而法学家们研究的定义可直接运用到立法中并得到贯彻。当然该研究需建立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目前最权威的法学定义来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第6条第1款将倾销定义为:“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兴建产生实质性损害,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显然它不同于经济学家的定义,仅仅低于正常价格(歧视价格)销售还不足于构成法律上的“倾销”,它必须达到对进口国同一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否则不构成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之理由。因此,法律上可将“倾销”定义为“低于正常价格销售且对进口国或地区同一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行为”。今天,这一本质含义已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条约及其成员方的立法中得到体现,如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第一,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然而,虽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倾销及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不少国家或地区各行其是,对倾销定义的界定宽紧不一,仍把反倾销做为片面维护国家利益的国际贸易措施的主要手段之一,如美国规定:如外国商品的到岸价低于出厂价格即可被认为商品倾销,可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这一规定十分宽松,利于其国内企业随时提起反倾销之诉,利于其国内有关机构舞起反倾销大棒,实现其预期利益。因为《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条件是主观判断的产物,可以灵活自由地控制,特别是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时,对正常价格的选择或判定,更是天马行空,无边无际,主动权由进口国自由掌握。而且今天所谓的“倾销”已大大不同于重商主义时期:工业化国家出于垄断全球市场之动机,人为进行“低于成本价”或“歧视价格”销售。在当代,不可否认仍会存在所谓的“价格歧视现象”,但借“反倾销大棒”打压他国发展、保护本国利益的现象也十分常见。由于各国生产要素禀赋及价格(尤其是劳动力、自然资源等)的不同及不可自由兑换货币与硬通货之间基于不平等的兑换所带来的不公平计算价格的结果,有些国家为了平衡或减弱贸易逆差给其带来的不利地位,结合其掌握的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替代国价格选择权之有力武器,常常随意给他国或地区的企业扣上“倾销”的帽子,以补救其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丧失的利益,达到维护本国或其企业利益之目的。所以,不难理解,为何在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后,在各国的贸易战中,反倾销是主战场之一,而美国、欧盟等则是最为频频举起反倾销武器对他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或地区。

按照倾销的定义,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是判定倾销存在的前提条件。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虽然同为贸易救济措施,但与启动反补贴调查不同的是,倾销行为的受害国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前没有与当事成员方进行磋商的义务;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考虑倾销幅度的大小并确定倾销幅度。世贸组织规定,倾销幅度不超过进口价格2%,倾销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进口比例不超过3%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的最低限额。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

按照规定,尽管反倾销调查并未结束,但在已经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造成的损害时,为防止倾销在调查过程中继续造成损害,在各当事方已经得到充分的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前提下,受害成员方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有两种:一是征收反倾销临时税,时间一般不超过4个月,特殊情况下如需延长,也不得超过9个月;二是提供担保,即出口商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相等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临时措施应从反倾销调查开始之日起60天后采用。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若出口商自愿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一样,一成员政府应该在接到国内受倾销产品损害的企业或产业的申请后,展开反倾销调查。各当事方必须得到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它们包括出口商所属的成员方政府、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行业协会、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及其行业协会等。若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倾销及其损害,或者倾销幅度或倾销进口数量低于最低限额,则应终止调查。

在WTO框架下,只有政府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一国的贸易商或产业界必须通过政府来启动反倾销程序。若出口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不满展开调查的成员所采取的行动,它可以将问题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必须通过本国政府采取这样的行动。

反倾销调查一般程序为:

1.申请的提出

反倾销调查从国内产业的全部生产或合计总产量占大部分的国内生产商提出书面申请开始,申请的内容包括:(1)具有代表性的国内生产商声称存在倾销的事实;(2)该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相同产品造成的损害;(3)倾销产品与声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人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综述;(5)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出售时的价格资料、出口价格资料;(6)所声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发展变化的资料,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对国内有关产业造成后续冲击程度的资料,表明有关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数等。

2.进口国当局立案审查和公告(www.xing528.com)

当局应审查申请书所提供的证据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发起反倾销调查。如果申请受到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其集体产量构成了国内产业相同产品生产商全部产量的50%以上,则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申请。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则调查不应发起[7]。当反倾销有充分证据提起时,当局应予以公告。公告包括下列内容:出口国名称和涉及的产品;开始调查的日期;申请书声称倾销的证据;导致产生声称损害存在因素的概要说明;指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住址;允许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公开陈述其观点的时间限制等。

3.反倾销调查过程

一旦调查开始,当局应将国内产业的生产商提出的申请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并应在受到要求时,向其他有关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在调查过程中,有关当局作出存在倾销的最初裁决,并且断定采取临时措施对防止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须的,可采取临时措施;但当出口商以价格承诺方式主动承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从而使当局对倾销有害结果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反倾销调查程序可以暂时停止或终止。否则,可立即采取临时措施。

4.裁决

反倾销调查的结局就是依据倾销是否存在,是否构成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作出最终裁决并予以公告,作出肯定的最终裁决的方式即根据倾销的幅度和影响征收反倾销税。如决定征收反倾销税,还应公布各涉讼出口商、生产商出口产品应征收的反倾销税额或税率。

5.行政复审

在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审查要求,并提交了认为十分必要的确定资料时,或者或征收反倾销税已过了一段合理的期限后,当局应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行政审查。行政复审一般应在12个月内结束。根据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政府机构作出的征收反倾销税令或裁定不服的,还可向有关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即通过司法途径来寻求救济。

二、中国遭受反倾销概述

由于各国对反倾销协议的国内规定与执行出于各自国家或地区利益的考虑,作出了不同的、利于自己运作的规定,再由于反倾销协议本身的许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反倾销常常可以作为打压他国产品的有力手段。近30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特别是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和逐渐融入国际社会的中国便是反倾销游戏规则的最大的受害者。可以理解,为何近十多年来,反倾销成为我国法律界、经济界、企业界和政府十分熟悉而又非常关注的重大话题之一。

自1979年8月我国出口产品糖精钠闹钟被欧共体投诉倾销以来,我国出口商品在国外接二连三地受到指控。自那时起到2008年6月30日累计有三十多个国家或地区对中国大陆地区[8]产品发起了共约750件左右的反倾销调查,其中在1998年至2003年间共有267起,是中国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较为集中的6年,且该期间中国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数呈逐年增长趋势[9],2003年为52起,是6年中数量最多的一年。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自该组织1995年成立以来至2008年6月底,所有成员方对约90个国家或地区共立反倾销案3305起,其中涉及中国产品的调查共640起,约占总数的20%,即每5个案子中就有一个是关于中国的。在被实施反倾销措施方面,全球13年半(1995.1.1—2008.6.30)来各国共实施了2106件,占调查总数的63.72%,其中中国被实施了441件,占20.94%,占中国被调查总数的68.91%,高于全球平均总数的5个百分点。从1999年开始,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和实施案均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且从2004年起均超过了当年被调查和实施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特别是2007年和2008年,被启动调查的案件竟分别高达37.20%和43.53%;2007年被实施反倾销措施案占当年全球总数的44.86%。尽管2008年前半年只占24.07%,但基于2007年和2008年上半年被启动调查的案件数量较多,预计下半年被实施反倾销措施案件占全球的比例会远远超过24.07%。可见中国正日益成为在国际上遭受反倾销困扰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中国大陆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统计数据表(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10]

目前,我国已取代日本韩国成为反倾销的重点对象,是国际上遭受反倾销投诉最多的国家。其中美国、欧盟是对我国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和地区。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孙振宇大使认为,国外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数量仍可能呈增长态势。因为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特别是出口的持续稳定增长,中国已经进入贸易摩擦多发期,出口环境将会面临贸易摩擦数量不断增多、涉案金额继续上升、涉及产品领域不断扩大、涉及国别面有所扩展的严峻形势。这是中国对外贸易持续稳定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因此对反倾销进行研究并提出对策有着较强的现实意义。自2004年起至2008年4月3日,各国或地区对中国企业立案的反倾销案件约为280件,平均每年约70件,增长的势头不减[11]。其中2008年前3个月20件,2007年71件,2006年81件,2005年50件,2004年59件。发达国家中,美国、欧盟是对中国产品立案最多的国家,4年总和都在40件以上;澳大利亚10多件,加拿大约10件,以色列和新西兰均为3件,日本只有1件。发展中国家中,印度最多,达30多件,其次是巴西有20多件,再次是阿根廷、墨西哥和南非约在10多件左右;其下依次是秘鲁、哥伦比亚、乌克兰、埃及、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和哈萨克斯坦。新型工业化国家或地区为:韩国10多件,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为4件,俄罗斯3件[12]。可以看出,对中国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或地区或为与中国进行贸易往来数量较多的国家或地区,或为视中国为潜在竞争对手的国家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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