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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揭示我国司法独立之正确道路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中国建立之初,在包括董必武同志在内的第一代无产阶级革命家的倡导下,我国司法制度吸收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董必武同志本人也在许多场合和著作中反复强调要正确处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问题。此外,在我国现行的司法机制下,法官只是司法机关的组成人员,而非独立的国家审判机关。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揭示我国司法独立之正确道路

袁富强[1]1

纵观世界数百年文明发展史,自从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革命中提出三权分立的思想之后,司法独立便逐渐成为近、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法制原则和基本标志之一。这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历史必然。新中国建立之初,在包括董必武同志在内的第一代无产阶级革命家的倡导下,我国司法制度吸收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如我国第一部宪法就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宪法原则。董必武同志本人也在许多场合和著作中反复强调要正确处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问题。但是,由于我国社会法治产生的历程并不久远,法制文化的积淀并不厚重,直到已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全面审视我国社会法治生活的现状,我们仍然不难发现,司法独立原则并未得到真正实现。这对于已经加入WTO,全面溶入现代国际社会的社会主义中国来说,无疑是其正常存在与发展的巨大障碍。但是,我国是一个具有自己独特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现实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认真研究司法独立原则的应有架构,立足于我国社会的历史与现实,寻找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正确途径,尽快实现司法独立,才是当前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司法独立原则的内在涵义及其在我国的应有架构

司法独立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革命过程中提出的一个法治原则。它源于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学说。其基本含义是: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其要点有: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司法机关有其独自的组织系统,与其他组织系统分离;法律对法官的地位特设保障条款,如法官终身任职制等;其核心则是法官审判独立。[2]

我们知道,在封建专制制度下,“朕即国家”,封建帝王独揽着国家的各种权力。立法、司法和行政权统统集于帝王一身,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这就使得封建帝王至高无上、专横擅断,严重地阻碍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因此,为了号召民众进行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革命,资产阶级的思想家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即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基本权力应当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以达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约与平衡,保证国家权力不被滥用。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的政权把这一学说作为一个重要的民主与法制原则确立在其政治制度中,并且在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实践中逐步演变为司法独立原则。其现实的目的和意义在于将司法与行政分立,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度膨胀,制衡国家的不同权力,以实现社会“终极”的公平与正义。同时它也表明了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必然出现的司法活动专门化的历史趋势。数百年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实践表明,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和实施对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对于国家有效地保障民众的权利与利益,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认为,司法独立的原则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的积极意义。

在我国,由于长期处于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之下而形成的各种复杂的社会现实因素的交互作用,长期以来司法独立原则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甚至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独立原则遭到政治权力的公然践踏。尽管1982年《宪法》重新确立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宪法原则,但是在带有浓重封建主义色彩的历史文化背景下,民众的民主与法制观念仍十分淡薄,鄙讼、厌讼的民众心态普遍存在,国家机器中行政与司法一体的历史惰性依然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所有这些存在于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封建残余都制约着我国司法独立的进程。从我国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来看,经济建设的不发达,社会财富的不丰厚,幅员辽阔但人口众多,资源丰富但相对贫瘠,所有这些也都现实地阻碍着我国的司法真正实现独立。所以,立足于我国的现实社会生活条件,研究探讨如何实现司法独立,如何确立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应有架构,仍然是十分紧迫的课题。以笔者之见,确立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架构,应体现以下要点:

(一)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第一要义不能是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而应当是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从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出发,它的第一要义是法官独立审判。这就要求法官个人在自身素质上能够依据国家法律,参照国内外的经验以及其他研究资料和信息,对案件作出诚信的、自信的、合乎情理的判决。但是,在我国现实的司法活动机制中,长期以来,法官(包括其他官员)的产生都是由上级官员举荐任用,而没有严格的、能够产生足以胜任独立以理性的、法律的思维完成审判活动的法官的遴选机制。尽管近年来,在司法改革的浪潮涌动之下我国的法官选任机制有所改进,如实行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等,但是,从整体上看,法官的产生仍然是基于非理性的上级举荐任用制度。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法官队伍在整体上不能胜任法官之责,甚至可以不客气地讲,有些“法官”连法律为何物都不能知晓。所以,在当前我国的法官选任机制下,法官本身的素质(包括政治与业务素质)不足以使其能够胜任独立审判。此外,在我国现行的司法机制下,法官只是司法机关的组成人员,而非独立的国家审判机关。关于这一点,董必武同志曾明确指出:“法院是惟一的审判机关。”[3]所以,离开我国这一现实的司法制度,片面强调法官个人的审判独立是不现实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实的司法机制和社会条件下,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仍然应当以法院审判独立为第一要义。理由可以有许多,比如:(1)如前所述,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和司法机制的现实不能实行法官独立审判。(2)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一个强调集体智慧的社会。从民众的一般司法心理上讲,对于法官群体的依赖远远超过对于法官个人的信赖。(3)由于我国经济的落后,相当一部分法官个人在从事其独立审判职责时缺乏诸如信息交流、知识更新等必要的物质条件。(4)在我国现实的国家体制中,对于个人权力的制约远比对于集体权力的制约要相对薄弱。(5)在我国数十年的司法实践中,真正职业化的法官阶层并没有形成。总之,诚如一位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司法活动的专门化是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是与社会劳动分工的增加、社会生活复杂化的趋势相联系的。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生活情况下,超现实地照搬司法理论和实践相对成熟的国家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无疑是十分有害的。

(二)在我国司法机关(主要是审判机关)的独立并非不受任何机关制约和监督的独立,而是应当受相应制约和监督的司法独立

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之一是司法机关有其独自的组织系统,与其他国家组织系统相分离。所以,有人认为,在我国要真正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就应当使司法机关系统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系统,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就应当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制约和监督。在浅层意义上,这种认识并无不当。因为作为国家机构整体的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司法权力是社会公平和正义在和平时期的最终捍卫力量,是国家的基本权力之一。如果这种权力的行使处处受到无端制约,尤其是受到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那就不可能实现这种权力的存在目的,甚至会使其走向反面,成为社会中少数人的利益的保卫者。但是,从更深的、更为具体化的层次上并结合我国社会的实际状况去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种认识仅仅只是一种逻辑上的错误推论。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是不可能实行的。

首先,就权力的执掌机关应否独立来看,毋庸置疑,不同的国家权力具有不同之社会功用,不同之运行机制,不同之目的等等。由不同之国家机关分别执掌不仅是国家权力有效运行所必须,而且,也是社会发展之必然。但是,在社会生活实际中,任何一种国家权力的运行都是和其他国家权力的运行彼此联系的。比如,在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中,司法官员的培训、司法辅助人员的调配、司法活动的财政管理等等,都不能离开国家行政权力的运行。所以,司法机关的独立只能是在组织系统上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系统。在其具体运行过程中,司法机关不能,也不可能“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正如董必武同志在《当前司法工作的几个问题》中指出的那样:“法院是管审判工作的机关”,它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是“国家分工”而已,[4]更何况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实际中司法机关从国家机构的体系上是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

其次,关于司法权力是否应当受到制约和监督。纵观人类社会之历史,无论在任何社会形态中的国家,国家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没有制约、监督的权力必将过度膨胀,形成权力的滥用而走向其反面,司法权力也莫过于此。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的客观环境中,司法官员的非职业化、民众法律意识的淡薄、封建特权思想的根深蒂固等等,都决定了我国司法权力必须受到更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就连我国社会历史上最为黑暗的封建专制时期,封建帝王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对于其官吏的司法活动也通过设置其他机关进行着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如我国封建时期的“九卿会审”制度、“监察御史”制度等等。所以,司法独立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决不是司法权力不受任何制约和监督,没有制约和监督的司法权力所导致的必然结果是“司法专横”。

总之,在我国社会现实生活条件下,司法独立原则的要义之一,是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个系统,独立行使国家司法权力,但是,它的司法活动必须受到相应的有效监督。

(三)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官员(主要是法官)的特殊地位

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含义之一是法官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即法官作为专门的、职业化的法律工作者,其社会地位受到特殊的法律保障。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法官的特殊社会地位主要表现为:法官任职终身制,法官的高薪制,法官与社会的适当隔离制等。这是为了保证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在有些国家甚至是创造者),能够不受无端的追究,不受世俗的影响而凭着“法律的理性”进行裁判,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5]平心而论,这些关于法官的特殊社会地位对于保障法官依法裁判,防止司法腐败,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脱离我国经济落后、贫困的现实,无视我国社会仍然是一个“熟人社会”的现状,侈谈法官的特殊社会地位无疑是不可取的。在我国现实的社会生活条件下,实现司法独立,防止司法腐败,并不意味着必须使法官具有特殊的社会地位。而是如同董必武同志很早以前就告诫过我们的那样,“要提高审判质量,主要的是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6]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首先必须立足于我国的现实社会生活实际,同时,我们还必须正确地界定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应有架构。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我国司法权力的合理运行机制,实现社会主义法治。

二、当前我国实现司法独立的主要障碍

如前所述,在我国的立法制度中,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法治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中已经确立。但是,在我国社会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复杂的社会客观因素的交互作用,司法独立原则并未真正得以实现。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司法权力的非司法化。在我国的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实际行使司法审判权的程序、方法不符合司法权力运行的内在规律。如巡回法庭,背包法庭,马鞍法庭,送法上门,服务到家等等不符合诉讼程序的做法被提倡。这就使得司法这种代表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应当具有高度权威的严肃、庄重的国家活动十分世俗化,使得法律未能得到民众应有的尊重。

第二,司法权力的行使地方化。由于我国法院组织主要是按行政区划而设置,司法管辖与地方行政管辖完全重合,并且在宪法和法律上都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由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在法院的财政上也完全依赖于地方权力。所以,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实际运作时已经成为“地方法院”。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完全“地方”化。这不仅不能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同时,还会使民众丧失对法院应有的信赖。

第三,法官队伍在整体上非职业化。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公正、公平和理性的法官遴选制度所致,同时,也是我国法院设置上的地方化所必然导致的结果。在我国公开公布的数字上,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比较并不低。但是,在实际上,尤其是在经济文化不发达的地区,法官的法律专业水平实在令人担忧,甚至连没有受过任何法律知识培训,没有任何司法工作经验的人都可以被作为法官任命。此外,上级法院法官的产生也不是从下一级法官中选任,而是产生于上级法院的招收或调入等等。这就使得应当十分专门化、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在实际上成为“游兵散勇”。长期如此,民众会对我国的法官队伍失去应有的信任与尊重。

第四,司法管理的行政化。这既包括法院内部,也包括法院外部在对法官及司法事务的管理上,完全采取与管理国家行政人员,管理行政事务一样的方法。如许多法院对法官采取一年一度的“竞争上岗、双选双聘、末位淘汰制度”,甚至,在对案件的裁判上,也是采取院长、庭长听取汇报“拍板定案”的方法。在法院外部,地方权力机关对法院的院长乃至审判人员进行“异地、异岗交流”,对“重大案件”要听取汇报等等。这种对法官和司法事务的行政化管理,不仅无助于法官的敬业精神,无助于法官队伍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更无助于确立法院裁判的权威。(www.xing528.com)

第五,对司法的监督非理性化、非法制化。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监督,对国家司法权力的监督本无可厚非。但是,监督的本身也应当是理性而有效的。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人们对司法活动的公正充满渴望,同时,也由于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大量存在,所以,在社会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呈现非理性化、非法制化的严重倾向。如地方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新闻媒体对法院未决案件的追踪报道,案件当事人对案件审判法官的审理过程监督等等。这些现象不仅不能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相反,由于这些“监督”带有强烈的监督者的个人感情色彩,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妨碍着法官对案件的公正裁判。

考察上述现象形成的主要原因,也就是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的主要障碍,从总体上把握应当说有以下几点:(1)长期以来在我国意识形态领域里潜在的,但是是普遍存在的法律虚无主义、司法工具论及封建的“官本位”主义、政治权力地方化等等非法治化的思想观念,深刻地影响着我国民众包括我国的司法人员甚至是国家领导干部的法制意识、法制思想,制约着我国司法活动依法进行,从而严重阻碍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2)在立法上,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与保障司法独立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存在的严重缺陷,如司法机关在设置上的地方化,法官遴选制度的非公正、非理性化等等,使得司法独立没有或者缺乏有力的法律制度的支持。(3)经济上的落后与贫困也是导致我国司法独立进程过度迟缓的重要原因。因为司法独立不仅是一项法制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一种社会权力的合理结构,是司法权力的理性运行过程,是一个经常的社会政治治理工程。所以,它必须有相应的物质条件的支持。在当前我国经济相对落后的现实条件下,要完全满足实现司法独立的所有物质条件是极为困难的事情。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司法独立的实现。

三、当前我国实现司法独立的正确途径

正如我们在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有着许多短期内难以克服的障碍。所以,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将是一个长期的演进过程。

(一)坚持党的正确领导是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保证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同时,它在历史上又是一个长期为封建专制主义统治的,经济上落后而且缺乏法治文化传统的农业国家。因此,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无疑是一项艰苦卓绝的社会工程。没有一个能够代表全国民众,代表社会进步方向的政治组织来领导这项事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包括实现司法独立将是一句空谈。无须论证,在我国只有共产党才能担负这项历史使命。正如董必武同志和其他无产阶级革命家都反复强调过的一样,在我国“法制工作必须坚持党的正确领导”。[7]只有坚持党的正确领导,司法独立才会有正确的思想、组织和方针、路线的保证。

(二)从实际出发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基本出发点

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我们从事一切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司法独立,也必须立足于这个出发点。无数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离开我国社会现实的社会生活实际,盲目照搬其他国家的司法独立,必然导致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的迟缓或失败。

(三)循序渐进地审慎进行司法改革是实现司法独立的方法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但物质资源相对贫乏,历史文化传统悠久但民主法制观念淡薄,地域辽阔,社会情况复杂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现代文明的历程十分短暂而且经历过许多挫折。所以,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必须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同时,由于我国已经建立的司法机制虽然存在许多弊端,但是它的运作在实际上对于我国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在我国社会全面进行改革,社会矛盾剧烈的情况下,作为社会秩序的基本调整机制,司法机制的改革更应审慎进行。笔者认为,在当前一个时期,我们进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独立应当主要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在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的外部环境上要解决司法机关的边缘化和司法权力地方化的问题。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司法机关主要是审判机关处于社会调整的核心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社会秩序的长期稳定与协调。但是,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司法机关、司法权力则仍然处于社会调整的边缘。甚至在许多人的眼里,它们只是为国家的某种活动或者某项权力服务的“工具”。同时,如同我们在前面所提及的那样,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里,司法机关、司法权力呈现出严重的地方化倾向。这不仅妨碍着司法独立,而且,妨碍我国法制的统一。所以,这应当是我们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解决思想认识问题,尤其是党和国家的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问题。提高全社会对于司法权力的性质、运行机制及其在社会中的作用的认识。其次,要从法律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把司法机关从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的羁绊下真正独立出来,以保证其能够代表国家独立司法。

2.在司法机关内部运作上要解决法官的职业化、专门化问题。法官的职业化和专门化,不仅是实现司法独立原则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之趋势。尽管我们强调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司法,但毕竟司法机关是由司法官员个体组成。在整个世界包括我国社会都在迅猛发展的信息时代,社会关系的现实给司法工作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可以说,现代司法并不是仅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社会阅历就能胜任的工作。因此,尽快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和专门化是当前我们必须也能够解决的问题。这里,我们应当做到的是:(1)建立公开、公平和理性的法官遴选制度,选拔任用高素质的法官;(2)摒弃法官管理中的行政化制度和做法,代之以以法官责任与荣誉作为核心,以司法人员的道德自律与特殊监察机关的法纪他律为手段的司法管理制度;(3)合理解决法官的物质待遇问题,引导法官确立爱岗敬业精神; (4)逐步实行法官与法官辅助人员的分立,各司其职,以建立真正职业化、专门化的法官队伍。

综上所述,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趋势。因此,在我国应当确立并实施这一法制原则。但是,由于我国具有特殊的社会生活的现实条件和特殊的民族历史文化传统,所以,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只能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之下,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地稳步进行。

【注释】

[1]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

[2]《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200页。

[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457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

[5][美]迈克尔·帕伦蒂,《美国的民主》,河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4页。

[7]《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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