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昌[1]1 胡兆满[2]2
作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奠基人、中国共产党最杰出的法学家,董必武不仅领导了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法学教育与研究工作,而且在50年代相继提出了许多重要的法制思想,诸如“党员犯法应加重治罪”、“教育人民守法,首先就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治国应主要依靠法律而非群众运动等等,有力地指导了新中国的法制建设。笔者认为,董必武的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思想,皆发端于其“人民司法”的思想,且这一思想在我们实施依法治国战略的今天,仍不失其指导意义。
一、人民司法的提出及其内涵
1949年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不同于历史上任何一种类型政权的全新政权,与此相适应,新中国的法制也是一个不同于人类历史上任何剥削阶级的法制,因此,在建国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17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要“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是中国共产党首次提出了“人民司法”的概念,即新中国的法制是人民司法,是保护广大人民的法制,不同于历史上任何剥削阶级的法律,这就奠定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基调。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很多人弄不清人民司法的内涵,或有种种不同的误解。对此,董必武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并以此为指导思想提出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一系列重要主张。他说:“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利益。”[3]他认为,这个问题不能解决,其他的问题解决了也不能称作人民司法工作。从董必武对人民司法的这一论述来看,至少体现了如下思想:首先,新中国的司法工作的宗旨是为着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司法,阐明了司法的鲜明的阶级性;其次,人民司法必须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阐明了新中国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再次,人民司法是各项司法工作的准绳,司法工作者必须掌握这一武器。
二、人民司法的地位
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中,始终以人民群众为依靠力量,注重通过大量的群众运动解决现实问题,特别是在革命战争年代,几乎没有合法斗争的工具和途径可以利用,只能以暴力革命推翻武装的反革命。在革命胜利后,用什么手段来治理国家、建设国家,成为摆在新中国领导者面前的重要课题。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就国家政权建设进行了比较完整的论述,其中即提到“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4]除此之外,虽然《论人民民主专政》是一篇不朽的文献,但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方面却论述甚少,且对法制作用的认识过多地局限于阶级压迫工具的论述。董必武在论述人民司法的地位时,既继承了上述毛泽东关于法制的思想,又有较新的论述,奠定了司法在治理国家方面的重要作用。他说:“我们是取得革命胜利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最锐利的武器,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当我们在跟反革命作武装斗争的时候,当然武装是第一位,在革命胜利的初期,武装也还有很大的重要性。可是社会一经脱离了战争的影响,那么,司法工作和公安工作,就成为人民国家手中对付反革命、维护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工具。”[5]这就很明确地阐释了司法工作在夺取革命政权后进行和平建设的重要地位,同时,不仅肯定了司法是实施阶级压迫的重要工具,更强调了司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特别是后来随着我国生产关系的变化,董必武及时地提出了我国法律的内容、任务、司法工作的方向应进行调整,即法律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有力手段。
针对党内一部分人不重视司法工作甚至轻视司法工作的现象,董必武在多种场合不断强调要重视司法工作:“我们的人民司法工作,是一项伟大艰巨的工作。”“说它伟大,因为这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作,是维持人民内部生活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工作,国内战争结束后对残余敌人不能单靠武装斗争,而要靠公安与司法部门的工作,没有它不能完成专政的任务”,“如果司法工作没有前途,那么,国家也就没有前途了”。[6]这些振聋发聩的呼声,为奠定新中国成立后人们的法制意识和人民司法的地位起了重要作用,并最终为党的八大决议所接受。
再从董必武关于法制与群众运动的论述来看,也充分展现了他关于人民司法地位的认识,具有相当超前的时代价值。在新中国的群众运动如火如荼地一个接一个开展的时候,董必武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过去没有运动就不能很快解决问题,制订法律是在运动起来以后才订法律……,我们不能等着法律订好了再搞运动。将来还有没有运动?也还会有,比如普选运动。但与过去比较起来,能够比较按照法律来做,一般可以先订出法律,然后按法律办事,这是合乎目前情况的。”他还说:“至于‘三反’、‘五反’、思想改造、民主改革这些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对我们政权的巩固是起了很大的作用的,但也有副作用。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太尊重。”[7]可惜的是,这一思想当时并未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以至在后来的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不断出现不依赖于法制而单纯依赖于群众运动的错误倾向。
三、贯彻人民司法思想的主要措施
董必武在我党内第一次系统阐述了人民司法的思想,并反复呼吁要树立人民司法的意识和地位,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人民司法思想,董必武亦有较多的论述。
(一)人民司法必须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
董必武在《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的讲话中说:“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有一些人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他还主张用法律规范国家机关与人民负担之间的关系:“人民的负担,则应该完全按法律规定办事,不许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国家法令之外征用人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8]董必武还批评了不少部门和地方存在的违法乱纪和侵犯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现象以及脱离人民群众的强迫命令的作风,并要求与这些现象进行坚持不懈的斗争。
(二)人民司法应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但也要教育人民守法;要重视程序法但也要方便人民群众
新中国的法制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董必武认为,在批判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法制是真正代表人民意志的和为人民服务的法制。因此,“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来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与此同时,必须教育人民守法,“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对于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证国家建设,有着极为严重的意义”。这是因为,第一,“在国内人民的敌人还没有完全消灭,在国外还存在着帝国主义的包围,他们必然会互相勾结起来,来破坏我们的事业,破坏我们的法律。他们会利用我们法律的不完备,利用我们工作中的弱点和缺点,也就是利用一切可以找到的机会,来和我们进行斗争。如果群众中有不守法的,这便容易为敌人的破坏活动打开方便之门,使其有隙可乘”;第二,“国家进入了有计划的建设时期,各方面都要逐步走上正规化,也就是要健全法制生活,按法律办事”;第三,“我们的法律集中地反映了人民的意志,是完全符合于人民的利益并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的,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9]因此,教育人民守法也就是尊重人民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也反映了人民司法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同时,董必武在建国之初在领导新中国人民司法建设的过程中,极为重视程序法的作用。他说:“当着有可能采取比较完备的民主形式,并且国家政治制度已有了明确规定的时候,那种习惯于简单方式处理问题的做法,就完全不合时宜,而且是违法的了。”[10]“法院依法审判的意义,包括依实体法,也要依程序法。”[11]但他又在多种场合多次强调司法工作应最大限度地方便人民群众,他在总结建国三年来的司法工作经验时就指出,“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是建国三年来我国司法工作的三大经验之一。同时他强调:“评判司法工作的标准,就是要看我们的审判工作是不是便利于老百姓,是不是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是不是对建设社会主义起保障和促进作用。”[12]因此他要求法院应简化自己的办事手续,尽量从便利于人民着想,尽量使手续简化,在农村和大城市不要强求一样。[13]在建国初期百业待兴,董必武较多地强调要方便人民群众;较多强调重视程序法,是有其重要意义的。
(三)人民司法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
在我国为肃清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而进行的各项社会改革运动已经基本完成,国民经济已经从恢复时期进入到有计划的建设时期的时候,董必武又及时提出了人民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任务,在这方面已有很多专家的论述,在此不再罗列。
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制理论的继承和发展。“考察马克思主义发展史,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从法的一般的角度对法的本质、特征、作用和发展规律等法的基本原理作了全面而科学的论述。但是由于所处的时代特点,决定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揭露、批判资产阶级虚伪的法制基础产生的,因而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很少有正面的论述。”列宁第一个提出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问题,并在创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但由于他的过早去世,法制建设在政权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并未解决。[14]董必武立足于中国实际,提出了一系列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思想、人民司法的思想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中的法学内容。受到了党和人民的高度评价。薄一波在讲到党的八大时说:“八大展示的探索成果,在经济领域以外的,要算董必武同志关于法制建设的观点最为重要。“在群众运动一个接一个的年代,他对法制建设的认识达到这样高的境界,是很可贵的。”[15]江泽民同志在纪念董必武同志诞辰110周年时的讲话中也指出“董必武同志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是他留给我们的珍贵精神财富,对于我们今天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有指导意义。”(www.xing528.com)
【注释】
[1]三峡大学政法学院院长、硕士生导师。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2]三峡大学政法学院院长、硕士生导师。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4]《毛泽东选集》(第四卷),1476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7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196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221-222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233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14]王列平:《董必武的法律理论与实践》,湖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15]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4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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