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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正效率的坚持与发展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我们必须坚持董必武同志的程序公正观,这对于克服一些人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来说尤为重要。很显然,审判公正体现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审判公正效率的坚持与发展

樊凤林[1]1 朱显有[2]2

董必武同志历经五朝变迁,目睹了旧中国河山满目疮痍,积贫积弱,外辱内忧,民不聊生的惨状,便毅然放弃功名,长期参于革命斗争。为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建立了卓著功勋,新中国建立后,他又作为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参与领导政法工作,历任重要领导职务。在百忙中,认真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学的法学,以共产主义坚定的立场和信念,以渊博的知识和唯物辩证的方法,深入浅出、有理有据地阐释司法审判公正和效率的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是老一辈党和国家领导人中,法学造诣很深而又运用自如者之一。正如江泽民同志在《董必武》画册出版暨董必武诞辰110周年纪念座谈会上讲话指出的:“董必武同志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是他留给我们的珍贵精神财富。对于我们今天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有指导意义。”

一、坚持董必武同志的审判公正观

董必武同志历来重视按法律程序办事。早在50年代初,他就曾批评过某些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不按法律规定如期召开会议,不按法律规定程序撤换代表、任命和撤换政府工作人员的错误做法。

在涉及审判时,董必武同志特别指出:“审判程序的规定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到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3]他说这是错误的。“形式主义与形式是两回事”,“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4]他以公开审判为例子指出:“法律规定的形式是公开审判,开庭要公开,准许旁听,要传唤当事人到庭,事先要把案情通知当事人,让准备公开辩讼,……开庭有开庭的规矩,如果不经过一定的程序,就把案子判了,那么这个判决就是违法的。”[5]

1959年5月,针对社会主义法制遭到的大规模破坏,董必武同志指出:“破与立是对立而又统一,既要有破又要有立,不能只破不立。资产阶级形式主义那一套我们是不要了,但也应该有个适合我们需要的规程。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诉讼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过去一段时期有些地方破得多而立得不够,或者破了之后,立的工作没有及时跟上;而且在立的方面,各地颇不一致,有的自己想怎样办就怎样办,有点我用我法的味道,这很容易造成混乱,发生问题。”[6]

董老认为党和政府及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一定要讲程序,不能随意行事。他说:“过去的许多事情不讲手续,正规化起来,手续很要紧。光讲良心和记忆,会把事情办坏的。”[7]

1954年11月,董老在《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后一次座谈会上指出:“过去各地法院处理过不少案件,是有成绩的。但其中有错判,错判就是对人民不利。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8]董老说:“制度就是一个国家里面,不仅国家而且社会的组织,大家都要遵守一定的秩序。”[9]

董必武同志在50年代的声音至今仍使我们感到亲切和有力。因此我们必须坚持董必武同志的程序公正观,这对于克服一些人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来说尤为重要。因为在诉讼诸价值中,公正永远处于首要的地位!因为审判部门作为国家的最有权威的治理机构,它肩负着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使命。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胜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董老关于公正审判的真知灼见与西方的法学大师不谋而合,共同反映出诉讼公正的一般规律。

公正是一个普遍而基本的追求,公正只发生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孤立的个人是不存在公正问题的。公正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以及人的自我意识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的,个人主体在自我和他人比较时对自身的价值有一种肯定和关切。这种肯定和关切推动主体在和他人的交往中关注相互间的利益交换和分配的数量和比例,并在主体的实际所得和他认为的应得之间出现差距时才产生不平(即不公正)的感觉。审判公正正是公正涵义在审判领域里的延伸。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正是法的本性,而法是公正的象征。

实体公正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审判裁判之中,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制,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刑法学者所研究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对类似案件给予相同处理等法律原则,大体上可视为实体公正的主要内容。主要体现为:(1)对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准确无误,做到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清楚;(2)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是否准确;(3)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4)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犯罪进行认定;(5)按照罪责自负原则对被告人科以刑罚,不得株连无辜;(6)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审判监督及国家赔偿程序的启动。但是从动态看,实体公正在一个个具体案件中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事实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相互有差异,而案件在裁判结论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不可预测或不确定性,因此必须建立起明确、高效、具体可操作的程序标准。通过程序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公正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很显然,审判公正体现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二、坚持和发展董必武同志的审判效率观

在1953年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老严肃指出司法工作在当时存在两方面问题:一个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一个是积案。对此他指出,对于错捕、错押的人,应该采取迅速的步骤去查明释放,不要迟延;刑讯应当是严禁的,在司法机关中尤其应当严重注意这一点。“我们的司法机关是教育人民守法的,如果自己违法,那就很成问题。错案问题是很严重的,根据当时对建国三年审理案件的统计,错判的估计大概是10%。”[10]对此,董老指出:“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11]他还强调司法人员要提高素质以维护司法公正,“有了法,如果不去了解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又不去深入地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机械地搬用原文,也是不能把事情办好的。”[12]

在解决积案问题上,董老指出:“我们的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办案,尽量使手续简化。当然简化审判程序不等于对所有案件一律要简化,更不等于不要程序。”董必武同志还指出:“即使我们的立场站得稳,但工作方法不好,人民还是反对我们的,我们积压案子、拖拉,人民已经不耐烦了,他们说:在国民党当政时打官司要钱多,但共产党掌权时打官司要寿长。”[13]

董必武同志在这里明确指出了审判效率问题,并从原则上提出了提高审判效率的方法问题:第一,法院应该简化自己的办事手续,打破常规、改变作风。第二,提高办案人的能力。[14]

在举国百废待兴的年代,董老已经认识到人民对审判工作的另一个重要的价值追求——审判效率。审判效率是指在保证审判机关活动目标方向正确,并给社会带来公正及有益成果的前提下,审判活动投入的工作量与获得的审判效果之间的比率。审判的效率是效率观念在审判领域贯彻的结果,也是当代最具有时代特征的审判活动的一大主题。

因此,当前我们必须重温董必武同志的审判效率观,坚决避免在“国民党当政时打官司要钱多,但共产党掌权时打官司要寿长”的不良现象,使审判工作在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现三种目标:(1)审判周期的最短化。保证审级的合理性,保证个案周期的最短化,减少由于审批办案所导致的事实上的多审级现象。审判周期越短,审判成本则越少,审判效率越高;(2)审判程序的最简化。烦琐的审判程序必然导致审判效率的降低,只有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适用简易程序;(3)审判资源配置的最优化。这要求我们在审判过程中必须调整审判机制,必须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同时必须引进先进的管理技术和办公自动化技术,以实现人尽其事、事竞其功、人事相宜的良好局面。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真正的具有审判公正内涵的审判效率运作机制,实现董老的审判效率观。

三、进一步认识董老审判公正与效率的辩证观

董老指出:“我们的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办案,尽量使手续简化。当然简化审判程序不等于对所有案件一律要简化,更不等于不要程序。”[15]

这就是董老深入浅出的审判公正与效率观,这种观点不仅在当时而且在现在仍然是那么深刻。审判公正是审判效率的前提,审判效率必须要符合审判公正;审判公正和效率两者在一定意义上是统一的。这正是董老朴素的审判公正与效率观所要表达的。

众所周知,审判公正表现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实体公正要求审判必须在庭审中采用不间断审理和集中审理的原则,以保证在贯彻审判效率原则的同时,又能保证对整个案子有清晰的认识,不因拖延导致审判不公。其程序公正必然要求符合审判效率原则,必然要求及时审判。(www.xing528.com)

董必武同志的审判公正与效率辩证关系包含:公正是审判最终和最高的目标,效率是通过审判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审判效率是审判公正的应有之义,有了审判公正必然要求审判效率。

但有时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又存在着矛盾。两者的冲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表现为实体公正与审判效率的矛盾,审判资源的有限性限制了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另一方面表现为程序公正与审判效率的矛盾,程序公正必须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意味着程序的复杂化,这将导致审判效率的降低。而对审判效率的过分追求又往往会觉得程序显得烦琐,因而舍弃而使其无法实现。

当然这两种矛盾会不断转化,最终会导致审判公正的标准由绝对性向相对性转化,会导致程序正义由复杂化向合理化、效率化转化。最终实现两者的统一,达到两者关系的最佳定位,即力争实现具有审判公正内涵的审判效率,追求有效率的审判公正。审判公正是审判效率的前提和基础,离开审判公正谈效率是很可怕的,效率越高,冤假错案越多,错误成本、伦理成本越大;反之只讲审判公正不讲审判效率,那么审判公正也无从实现,因为迟来的公正也是非公正,只能带给百姓的是一种讼累,是劳民伤财的代名词。

只有这样认识和创造性运用董必武同志的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辩证观,我们才能真正解决中国历史上长期以来存在的“义和利”的矛盾,正确处理当前的审判公正和效率主题。

【注释】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

[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

[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71页。

[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2-453页。

[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4-455页。

[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81-482页。

[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0页。

[8]《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63-364页。

[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0-451页。

[1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80页。

[1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74页。

[1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1页。

[1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74-285页。

[1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74-285页。

[1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74-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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