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勤华[1]1 任超[2]2
董必武是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作为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中的重要成员,董必武为革命战争的胜利和新中国的建立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更为重要的是,董必武作为第一代领导集体中惟一系统学习过法律专业知识的成员,他为新中国法制的确立及发展呕心沥血,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新中国建国初期,董老在社会主义法制一片空白的情况下,领导全国的政法工作,他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观、法学理念解释和解决了许多当时面临的法律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系统阐释了自己的法律观点和学术观点,形成了一整套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理论。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回顾和整理董老的法制观点,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本文试图就董老关于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司法公正的有关论述,作一浅显的阐释。
一、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党的十五大明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我国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随后亦修改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对此进行了确认。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看法,所谓法治就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3]因此,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不仅要求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为民众的行为准则,更为重要的是上述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正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曾经指出的,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最重要的是司法的作用。[4]而司法在法治社会的作用,其立足点即在于是否能实现司法公正。因为在现代社会,由于法律是规制和裁决人们行为的惟一准绳,适用法律的司法过程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亦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司法公正来具体实现。因此,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机关存在的原因和所追求的目的,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关键,更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永恒主题。
立足于对司法公正意义的正确认识,为实现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我国目前正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以期由此实现司法公正。但是,回顾历史,司法公正在我国的提出与倡导,可以追溯至建国初期董必武同志的法律思想。董老在领导和主持全国政法工作期间,针对当时我国的司法机构、诉讼法制及政法干部专业素质的具体情况,多次阐释了他的司法观点与理念。在强调依法治国、司法公正的新时期,董老的这些思想亦重新焕发了活力。对此进行系统的整理,必将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可供借鉴的经验。
二、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如上所述,司法及司法公正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保障,在中国共产党内,最早认识到司法的重要性的人即为董必武,其对此做了大量的论述。
(一)司法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司法工作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建国初期,获得解放的人们怀着极大的革命热情投身到建设新中国的事业中去,而司法工作由于长期是反动阶级剥削和压迫人们的工具而被革命的人民所鄙视和抛弃,从事新中国司法工作的同志也大都对此失去了信心和勇气。这时,董必武同志表现出了他的远见卓识,在1950年7月的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期间多次发表讲话,强调司法工作的重要性。
首先,董老运用马克思主义矛盾分析方法,在分清主次矛盾的基础上指出了在新中国进入全面建设的新时期司法工作是解决主要矛盾的重要手段。他说,我们是取得革命胜利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最锐利的武器,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5]董老接着结合我国当时的革命形势认为,当我们在跟反革命作武装斗争的时候,当然是武装第一位,在革命胜利的初期,武装也还有很大的重要性。可是社会一经脱离了战争的影响,那么,司法工作和公安工作,就成为人民国家手中对付反革命,维持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工具。[6]针对当时有些人认为司法工作没有意义和没有前途的悲观情绪,董老认为,我们说司法工作的前途与国家的前途是一致的,人民司法工作的前途是好的,如果司法工作没有前途,那么,国家也就没有前途了。[7]董老上述关于司法工作重要性的论述是非常正确和具有远见的,它与我党八大所确立的建设社会主义正确路线的基本精神是一脉相承的,但是它却是在更早的1950年提出的。
其次,董老在总结建国初期司法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指出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早在1953年,董老就针对司法改造中出现的司法不公正现象提出过自己的观点。他指出,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8]面对这些司法不公正现象,他又指出了具体的改正方法,刑讯是应当严禁的,在司法机关中尤其应当注意这一点。因为司法机关是教育人民守法的,如果自己违法那就很成问题;[9]对错捕、错押的人,应该采取迅速的步骤去查明释放,不能迟延;而处理错判、错杀的案件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司法工作人员更应当认真的、严肃的、仔细的去处理,并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10]另外,董必武1956年还针对当时肃反斗争这一特殊的历史背景,强调了司法审判工作中坚持程序公正的必要性及意义。他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公布施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严格遵守国家法制的要求,而人民法院认真的执行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正确审判案件最重要的保证。[11]及至中共八大的召开,董必武程序公正思想得到总结,他在报告中指出,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重他是否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克服。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犯人的现象也是有的。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12]诚然,我国目前的社会形势与建国初期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董老的上述论述对于解决我国目前司法改革进程中所遇到的形形色色的司法不公并不能提供可供选择的直接方法。但是,董老这种追求司法程序公正的精神,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它为我们指明了司法改革的基本走向,即司法程序公正。
(二)程序法制的重要性认识——按照程序办事是保证正确审判的基础
诉讼程序,是指诉讼中司法人员办案的操作程式和先后顺序,它是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法律所必须遵循的制度,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保障。但是,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是与一连串的政治运动相伴随的,而在急风暴雨式的运动面前,程序法制被看成是束缚革命群众手脚的枷锁,其存在的必要性及重要性受到极大的怀疑。正如董老所指出的,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对我们政权的巩固是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的,但也有副作用。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照法律的,甚至是对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13]面对上述形势,董老多次就诉讼程序的重要性问题发表讲话,以期以此唤起人们对诉讼程序的重视。董必武同志在建国初期关于诉讼法制论述是相当详尽的,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法制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54年,董老在党的第二次宣传工作会议上谈到,关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在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上是基本性质的法规,是非要不可的。我们接受并处理了八九百万件案子,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把做这些工作的经验总结起来,大家认为可行的,再提高一步成为法律。[14]他还进一步指出,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制度办事,手续虽然复杂,但在审判工作中,各级人民法院都遵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理程序进行,就保证了人民法院办案不错或少错。1957年,董老在为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准备的发言稿中,再一次对诉讼程序法制的重要作用进行了系统的阐释。他指出,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其共同目的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而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则体现了这些制度,它是调节审判中的各项活动,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迅速的手段。[15]他还批评了有些法院没有认识到程序的意义,把它看成是形式问题而不加以重视。董老指出,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予以纠正。[16]1959年,董老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讲话中,用一个形象的比喻再一次对诉讼程序法制的重要作用作了解释:“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17]
(三)程序法制的创建——总结审判经验,为诉讼法制的建立提供资料
立足于上述对诉讼程序法制重要性的认识,董必武同志对诉讼法的制定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精力,希望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法。
首先,董老从理论的高度阐释了创建诉讼程序法的必要性。他指出,破和立是对立面的统一,既要有破又要有立,不能只破不立。资产阶级形式主义的那一套,我们是不要了,但也应该有个适合我们需要的规程。[18]这段论述充分表明,在彻底废除国民党政府旧的司法制度后,新中国必须要尽快制定自己的诉讼法,否则我们的司法工作必将陷入混乱,新中国的优越性亦无法得到体现。而面对建国初期诉讼法制混乱的状况,董老不无忧虑地指出,过去一段时期,有些地方破得多而立得不够,或者破了之后,立的工作没有及时跟上;而在立的方面,各地也颇不一致,有的自己想怎样办就怎样,有点我用我法的味道,这很容易造成混乱,发生问题。现在需要清理一下,把办事规程理出个条理来,在政治、经济情况相同的地区,能够一致的求得大体一致。这总要比我用我法要好。[19]
其次,总结审判经验,为诉讼法制的建立提供资料。建国之初,我国的各项工作均未进入正轨,诉讼法制的建立亦无任何可供借鉴的经验,诉讼法的制定还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董老认为,为了供给立法机关草拟诉讼程序的资料,首先应当将司法机关已实行和正在实行的诉讼程序提供出来,以便总结各项审判经验,规范审判程序,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保证司法公正。他认为,总结各级法院实行的诉讼程序,这项经验“有最普遍的意义”,如能总结出一些什么东西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很大的益处。[20]因此,董必武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之后,即提出要收集整理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中城市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民、刑事案件的资料,并分派人手赴各地调研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草拟出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和《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总结》两个文件。上述两个总结,既表明了董老对诉讼程序法制建设的重视,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为后来立法机关制定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对诉讼程序理论的确立做出了先导性的贡献。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都能从中找到历史的渊源。
三、司法公正的保障措施
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制度建设历经多次波折,司法公正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改革开放20多年来,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人们用新的价值观念来看待现行的司法运作模式,发现其在很多地方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开始受到怀疑。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化,更使得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这一状况与依法治国的理念和目标产生了激烈的冲突。因此,为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必须对司法工作进行改革,以确保司法公正。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指出的:“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线”,“依法裁判、公正裁判、维护社会正义,永远是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追求目标。审判工作中如无公正二字,人们就会找不到评理的地方,再完善的法律也毫无价值。”[21]对于如何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学者们见仁见智,纷纷发表观点。但是,早在建国初期,董必武即对这一问题有着清醒的认识,其关于保障司法公正的论述,在现今的中国,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司法权威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
司法的权威,又称司法的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由于司法机构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的:“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22]而在中国,由于历史的和体制方面的原因,司法一直处在行政权力的支配之下,司法还未获得其应有的真正独立地位,司法应有的权威性尚不具备。董老针对这一现象,提出了加强司法机构权威性的观点,主要是通过对公共政策的正面影响来提高司法权威。
社会主义革命在1956年完成后,中国社会即进入了社会主义全面建设时期,正如党的八大所提出的,我国的主要矛盾已变为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与先进的社会主义制度之间的矛盾,国家的主要任务亦相应地转变为大力发展生产力。面对上述形势,司法工作应当服从、服务于国家发展生产力这一根本任务和公共政策,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为公共政策是执政党或政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而设定的一般性的具有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和目标。司法裁判尽管只是具体适用法律,但司法裁判往往会对公共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法院的正确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执行范围和力度会有积极的作用,从而促进司法权威的提高。董老显然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他曾先后四次强调了政法工作必须为国家经济建设的公共政策服务。
首先,董老根据马克思主义上层建筑与经济建设关系理论论述了政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必要性。他认为:第一,我国的国民经济已经从恢复时期过渡到有计划的建设时期,经济建设已经成为全国的中心。我国第一个五年建设计划的实施,即标志着这一新的时期的到来。我国的经济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第二,作为上层建筑主要部分的政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这一中心任务顺利进行服务。董老提出,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政法工作,为此,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一九五四年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总的要求是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健全和运用人民民主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以保障经济建设和各种各项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23]1954年第二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董老明确提出了政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他指出,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在党的总路线提出后,这一方针也就更加明确了。[24]
其次,政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是客观现实的需要。董老在1954年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的报告中指出:“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进一步加强政治法律工作,已成为我们目前的重要任务。”[25]这表明我国社会形势的变革对政法工作提出了转型的要求,而政法工作惟有积极回应这一要求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针对某些不重视政法工作对经济建设推动作用的现象,董老还提出了批评。他指出:“某些干部没有认识到政治法律工作和经济建设的正确关系,他们忽视政治法律工作对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决定作用,错误地认为国家只搞经济建设就行了,用不着加强政治法律工作。必须指出,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时期,重视经济建设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没有政治法律工作的加强和发展,就不能保障我们的经济建设,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前面指出的那种错误思想的本质,是阶级觉悟不高的表现,也必须加以纠正。”[26]
再次,基于建国初期我国的实际国情,董老对政法工作如何为经济建设服务亦作了详尽的论述。为了保障和推进经济建设事业,政法工作部门主要任务在于:第一,完成普选工作,实现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我国人民民主政治的进一步的发展,它将使人民民主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备起来。[27]第二,随着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的到来,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公安工作和检察工作也需要大力加强,使人民民主的法制逐步的健全和完备起来。总的来说,一方面要继续严厉镇压反革命破坏活动,另一方面,对于其他危害国家建设和人民民主秩序的犯罪分子也要实行必要的法律制裁。与此同时,要加强对于全体国家工作人员和全体国民的守法教育,劳动纪律教育,逐渐使所有的人都能自觉的遵守法律和法纪。[28]为此,董老要求政法工作必须深入基层,深入到工厂矿山、农村的互助组合作社其他各种经济工作部门中去,建立自己的业务,以切实落实政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
(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司法独立的含义就是指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仅仅只是服从法律,司法机构能够排除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受到的一切外来干预。[29]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因为,司法公正要求司法主体在处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正义,如果司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得不面对不可抗拒的意志,所谓服从法律正义就只能是一句空话。[30]据此,司法独立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而受到各国宪法的确认和采用。在我国,司法独立虽然在宪法中亦有相应的表述,但是多年来这一理想并未实现,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受到的干涉和限制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在上述干涉司法独立的力量中,有的也来自于各级党组织。因此,要实现我国的司法独立并进而达到司法公正,正确处理党的组织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今天,我们学习董必武同志的有关论述,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首先,关于党和国家政权机关问题。董老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革命夺取了政权,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它成为政权机关(包括各级司法机关)的领导党。这种领导来自于亿万人民的信任。但是,党领导国家政权决不是党直接管理国家事务,决不是说可以把党和国家政权看作一个东西。[31]董老还认为,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正确关系应当是:对政权机关工作的性质和方向给予确定的指示;通过政权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实施党的政策,并对它们的活动实施监督;挑选和提拔忠诚而有能力的干部到政权机关中去工作。[32]因此,董老一方面反对党组织对司法工作的干预,反对各级党政领导以言代法,不按法定程序办事,包揽司法审判工作;另一方面,他也反对将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绝对对立起来的观点,司法独立并不排斥党的领导,但这种领导只能是政治方面的,亦即从政治上督促司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以保障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审判。
其次,党对司法机关领导的具体方法,亦是董老关注的焦点。正如上述,党对司法活动的领导只能通过政治方式来进行,而对于具体的方法,他认为:党应该通过在政权机关中的党员的工作,使政权机关接受党的政策,来实现领导,亦即,党虽然领导着国家政权,但它并不直接向国家政权机关发号施令。他指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不应该把党的机关的职能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同起来。党不能因领导政权机关就包办代替政权机关的工作,也不能因领导政权机关而取消党本身组织的职能。[33]而具体到人民法院工作上,董老在强调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的同时指出,党的领导不是每个案子都要党委管,如果这样,法院机构的设立即失去了意义。党委应该考虑的只是整个工作的原则、方针、政策。[34]
再次,董老还用党中央在处理与中央人民政府关系时的例子号召全国司法机关向其学习:我党中央从来没有直接向中央人民政府下过命令。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命令都是党的创意,许多重要的文告都是先由党拟订初稿,然后经政协全国委员会或它的常委会讨论,再提到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或政务院讨论通过。我们中央人民政府决定一切大事,其经过情形都是如此。我们应该很好的把这样的方法运用到各地去。[35]董老的意思是,中央人民政府的工作尚且不受党中央的不正当干涉,各级司法机构更没有理由不保持对党委的独立性。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董老除了要求各级司法机关排除党委的不当干涉外,还强调了法院独立办案还应当不受当事人的威胁和影响。他指出,由于怕受到“脱离群众”的批判,法院判决案件一直受到怕当事人自杀的影响,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院的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我们不能为了求得意见的一致而不按照法律的规定裁判案件,更不能怕担“脱离群众”的罪名而不执行国家法律。[36]上述思想在强调人民革命作用的年代提出来,需要有过人的勇气和敏锐的眼光,因为当时人民的作用是被人为夸大的,任何人民不满意的事情都被认为是政治错误。而董老能够在那时提出司法工作不应受到当事人威胁的影响,足见其对司法独立的重视和追求。
(三)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司法人员应当加强学习
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人员始终是决定性的因素,因为司法权的行使必定体现为具体司法人员的司法操作活动。正如江泽民同志指出的:“各项工作归根到底人的因素是最根本的。工作人员的思想、作风纪律和业务素质全面提高了,我们的政法工作就一定能不断开创新局面。”但是在现实中,我国司法队伍的素质状况是不能令人满意的。长期的司法工作岗位任职无实质条件或低标准用人时代造就了低素质的司法队伍乃至根本不能胜任工作的司法人员,以至司法实践中办案不公,乃至违法操作等现象几乎覆盖了从立案到生效判决的执行这一过程的每一个环节。[37]但值得欣慰的是,这种形势已经得到最高层的重视,并正努力寻求变革之道。而究竟应该采用何种方式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董必武同志的有关论述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就曾发出指示:“原推事、检察官、书记官一律停止原来的职务,……在打碎旧的反动的国家机器时,这部分人必须去掉。”[38]但是,在1952年全国性的司法改革运动之前,这一政策并未有效推行。直至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宽容旧司法人员的做法受到了严厉的批评。中共中央重申:旧司法人员一律不许担任审判工作。而作出这一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即为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董老指出,这些人过去是为反动统治阶级服务,给反动派专门充当镇压革命运动和压迫、敲诈劳动人民的直接工具,他们思想上充满了反革命反人民的法律观念,政治上受反动影响很深,我们是不能把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武器之一的人民司法工作交给这种不可信赖的人的。[39]从中可以看出,由于旧司法人员思想上的不纯洁,新中国必须把他们清除出司法队伍或经过思想改造,以保证整个司法队伍思想政治素质的提高,从而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和保证经济建设目标的顺利完成。另外,董老在第二次全国司法工作上又一次号召司法人员要继续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我晓得我们地方工作的同志很忙,但无论如何要挤出一点时间来学习马列的著作,尤其要学习他们的思想方法。”上述观点可谓是中国关于提高司法人员思想道德素质的第一次论述,也为现今司法改革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经验,亦即坚决剔除司法队伍中思想政治水平低下者,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另一方面,司法改革运动清洗了大批旧司法人员后,我国的司法人员极端缺乏,并且由于大量没有法学教育背景的干部被补充到司法机构,它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导致司法人员素质明显下降。[40]面对这一形势,董老要求政法干部必须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理论素养,并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1951年董必武在《关于筹建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方案的说明》中指出:司法干部要求懂得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初步懂得国家法令政策,并懂得如何去组织执行。[41]同年9月,董老又提出,我们要在全国各县每一个部门配备不仅懂得国家的现行政策,而且懂得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政法方面的基本理论的人。[42]针对理论学习不受重视的现象,他又指出了理论学习的重要性:“我们要有计划的、好好的学习理论,这些理论都与我们的工作业务相联系。”[43]上述论述集中到一点,就是司法人员必须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才能在工作中更好的适用法律,做到准确裁判,保障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正如董老所言,我们要学习马列主义的思想,又要学习时事政策,还要学习业务,看起来是相当麻烦,但是,没有这样的学习,要想把工作搞好,把自己提高,是不大可能的。总而言之,只有这样学习,才能不断地把我们的工作提高。[44]
诚然,董必武同志关于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的论述有着当初时代的烙印,但是,笔者以为,董老的有关司法人员的思想素质必须高于一般普通公民的观念,要求司法人员不断学习提高的精神,对我们仍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因为目前严重的司法腐败的根源,即在于有些司法人员抛弃了党的宗旨和信念,思想上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而司法机关用人的低标准,则造就了一支业务能力低下的司法队伍,导致了冤假错案的不时发生,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我们可以从董老的论述中,找到解决上述问题的答案,亦即,司法人员应当在不断加强思想教育、改造主观世界的同时,努力学习专业知识以提高自身的理论素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合格的司法队伍,保障司法公正,最终在我国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
【注释】
[1]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华东政法学院外国法制史硕士研究生。
[2]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华东政法学院外国法制史硕士研究生。
[3]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4]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www.xing528.com)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7页。
[2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244页。
[21]肖扬:《让法律的天平永不倾斜》,载《法制日报》1998年6月15日。
[22]转引自上海市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2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2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2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页。
[2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29]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30]罗本琦:《论实现司法公正》,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3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3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3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3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3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3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339页。
[37]罗本琦:《论实现司法公正》,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3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3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40]丁以升、孙丽娟:《中国50年代法律思潮研究——法文化视角的剖析与思考》,载《法学》1998年第11期。
[4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4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4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4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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