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1]1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董必武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任期的四年内,董老高瞻远瞩,精心谋划新中国人民法院的建设,推动审判工作向现代法制的方向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光辉业绩,留下了许多宝贵的法学思想遗产。本文试图从我国法制发展史的角度,阐述笔者学习董老这方面法学思想的体会。
一、老解放区的人民司法工作
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建立了自己的革命根据地和革命政权,人民司法机关是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31年11月在瑞金成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省、县、区设立肃反委员会,它是公、检、法合一的临时专政机关,兼行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等职能。1932年6月又在省、县、区设裁判部,为临时审判机关,执行审判一切刑事、民事案件的职能。肃反委员会和国家政治保卫局仍负责对反革命案件的侦查、逮捕、预审。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设高等法院,下属各专区、县设司法处,到1948年统一称为人民法院。各个时期的人民司法机关配合革命战争和中心工作的进行,积极开展刑事、民事诉讼活动,创造了自己的一套诉讼方式。
在刑事诉讼方面,反革命案件由公安机关(保卫局)将被告连同控告材料移送司法机关。控告材料一般根据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口供作出。司法机关在审理中,公安机关一般不出庭公诉,只是在对重大案件召开公审大会时,公安机关才派代表出席宣读起诉书。法庭的审判只是根据控告材料进行,它无能力也无权力去查证核实这些罪证材料,材料控告什么罪,就定什么罪。特别是在肃反斗争中,侦查、逮捕、起诉、审判都统一由肃反委员会掌握。普通刑事案件,除了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司法机关外,司法机关自己也可直接受理,经过调查取证,予以定罪判刑。
从上述情况可见解放区的刑事诉讼,先是由肃反委员会统管,把侦查、起诉、审判三道程序变成一道程序。后来建立了法院,负责审判,但实际上仍然是以侦查为中心,以侦查为主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在法庭公开审判的过程中完成,而是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完成。侦查过程中很可能发生的由于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甚或逼供、诱供形成的错误认定,很难在审判的过程中得到纠正。本来,刑事诉讼的目的和功能,也就是它的价值取向,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公正。但这种诉讼模式一味追求严厉快速的惩罚犯罪,容易“先入为主”,陷入“有罪推定”误区,因而有时不但没有打击到真正的敌人,反而冤枉了好人,违背了保障人权、维护公正的价值取向。它的非科学性、落后性是不言而喻的。在老解放区之所以产生这种诉讼模式,自有它深刻的历史根源、思想根源和时代背景。中国封建时代控审不分、自侦自审的纠问式的审判方式等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是它产生的历史根源。党内的“左”倾思想,考虑镇压敌人多、考虑保护人民少,这是它产生的思想根源。而战争年代敌我斗争的残酷性和紧迫性,则是它产生的时代背景。由于公安工作处于对敌斗争的第一线,党历来重视公安部门和公安工作的作用,而不大重视司法机关和审判工作的功能,因而长期以来形成了公安保卫部门强,司法机关弱的格局,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更由于党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通过党委中分工主管政法工作的常委(政法委书记或政法小组长)来进行的,而这位主管政法的常委一般都是公安部门的负责人,至今还有不少地方存在着公安局长以政法委书记的身份来领导法院院长的不正常现象。这就更从组织上肯定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在民事诉讼方面,解放区司法机关从民事案件是人民内部纠纷出发,强调在诉讼中要便利人民、依靠人民,在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产生了马锡五同志的群众路线审判方式。马锡五,1943年在担任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时兼任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1945年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这位深深扎根于群众之中的人民司法工作者,具有很强的群众观点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他审理案件,总是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既坚持原则,坚决执行边区政府的政策法令,又照顾群众中的善良风俗,既主持审判,又善于经过群众中有威望的人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服工作,把审判与调解结合起来。他的诉讼手续简易便民,不论早晨、晚上,田间、坑头,随时随地接待群众,审理案件,因而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运用,是延安整风运动倡导的实事求是精神与审判工作相结合的产物。它适应革命战争年代的需要,对人民司法工作的建设和发展,发挥了历史性的积极作用。贯穿其中的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永远不会过时,永远是我们司法工作的传家宝。但是,也应当一分为二的指出,这种审判方式基本上是诉审不分、司法机关包揽诉讼的模式,混淆了当事人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的审判权,也混淆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司法机关的审判行为,把法官居中裁判者的地位变为诉讼参与者的地位,好像不是当事人跟当事人打官司,而是法官与当事人打官司。法官费时费力,效率低下。只有在战争年代,案件数量少,内容简单而法官又清廉公正的情况下,它还可以发挥作用。相对于原被告对簿法庭,法官居中裁判的现代诉讼模式,它也是不科学的,落后的。
二、建国初期配合政治运动开展审判工作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各级人民法院在打碎国民党反动统治的旧的国家机器,并且继承老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建国初期,相继开展了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运动的特点是在党中央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依靠群众的直接行动,实现扫除三大敌人残余势力的目标。各地人民法院在当地党委直接领导下,参加和组织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的人民法庭,配合运动,审判了大批反革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贪污、盗窃、不法资本家等犯罪分子,对于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维护革命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当时法院初建,机构很不健全,检察机关更难建立,运动中的案件一般根据土改工作队、镇反办公室或三反“打虎”队的材料,运用群众的检举揭发,采取公审大会的形式进行。没有正规的起诉,没有辩护,没有法庭开庭审理,直接由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出一纸判决即予执行。就法院来说,只是履行了一道法律手续,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审判。在法院尚未建立的地方,则由公安机关代替法院履行这道法律手续。运动中的被判刑的对象大多是浮在面上的反革命分子、地主恶霸分子等等,他们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群众对他们的罪行了如指掌,所以这样做在一般情况下搞错的机会比较少。但是,由于时间紧迫,程序过于简单粗糙,法院不可能把住最后一关,以致在少数案件上发生了错判。根据1953年对各项运动中判处的案件抽查的结果表明,由法院错捕、错判的约占抽查案件的百分之十。由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中也有不少错案。一些人被无辜错捕、错判,有的人被害得妻离子散、家破人亡。鉴于情况严重,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专门作出决议,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在下半年内完成查处错案的任务。
建国初期,人民法院还审判了大批民事案件,包括婚姻和财产权益纠纷两大类。其中尤以婚姻案件数量最多。1950年国家颁布施行婚姻法,1953年开展全国性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各地人民法院配合运动,处理了数以百万计的案件,对于废除旧的封建婚姻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继承老解放区便利人民、依靠人民的优良传统,深入群众,调查取证,分清是非,执行党的有关政策,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群众的欢迎。
综上所述,建国初期的人民法院组织不健全,干部量少质弱,在基本上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审判工作主要是配合运动来进行,远没有走上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当大规模急风骤雨似的群众运动基本结束,国家进入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这种搞运动式的审判工作就不合时宜了,就急需加强人民法院的建设,建立正规的严格依法办事的审判工作了。这个历史性的任务就落在主管政法工作的董必武肩上。
三、董必武指导审判工作走向法制化
实际上,董必武早在1953年就开始谋划建立革命法制、开展正规审判工作的大计了。他一方面用犀利的马克思主义政治家的眼光看待和评价革命群众运动,满腔热情地充分肯定它在巩固政权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又用理性的法律家的眼光来审视群众运动,指出它的副作用,他说:“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还指出:“群众运动会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所以在社会改革运动已经大体结束的1953年,他就向党中央提出书面建议:“今后的人民民主专政工作必须用也可能用正规的革命法制来施行,并用以保障人民利益和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此后,他就投入了紧张的法律起草工作,担任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自始至终参加了宪法的起草,并指导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五个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起草工作。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宪法,同时通过了五个国家机构组织法。《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公开审判、辩护、陪审、合议、上诉、审判监督、审判委员会等几项审判工作制度。这使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开始有了较为正规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可以遵循。
董必武到最高人民法院就职后,就立即抓紧落实《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建立尽可能正规的、法制化的审判工作。
(一)首先提出并极力坚持建立侦、控、审职能分工的刑事诉讼制度
上面已经指出,从老解放区到建国初期,在司法制度很不健全的情况下,刑事诉讼实行以侦查为中心,控审不分的模式,存在许多弊病,是造成错案的重要的原因。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董必武于1953年11月主持中央政法委党组向中央提出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制度的书面建议,认为有了这样比较完善的司法制度的保证,错捕、错押、错判的现象自然会减少到极小的限度。建议同时提出,要加强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中共中央于1954年3月批准了政法委党组的上述建议。同年9月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了人民法院的国家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定了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赋予它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追究犯罪,提起刑事诉讼的职权。从此,我国正式实行侦、控、审分立的刑事诉讼制度。但不久,1955年第二次镇反运动开始,这项制度面临受冲击的危险。董老在1955年5月司法座谈会上坚决表示,要按照法律制度来进行镇反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董老讲话精神,提出镇反审判工作要做到“正确、合法、及时”。1956年下半年对1955年镇反运动全面的检查的结果表明,绝大多数案件是依法正确处理的,少部分案件处理不当,都是由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度造成的,特别是违反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造成的。董老在1957年一次讲话中谈到这次镇反检查时,曾经意味深长地说过这样一段话:“我们在检查工作中,还看到这样的现象,就是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有一些没有批准逮捕;已经批准的逮捕的案件,检察院复查以后,有一些决定不予起诉;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法院审查,有一些不予判刑的。同时,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在没有批准逮捕的分子中,也有应当逮捕的;决定不予起诉的,也有应当起诉的;决定不予判刑的,也有应当判刑的。这些,经过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提出意见,又进行了修正。这种现象是正常还是不正常的呢?应该说,这正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作用的正常表现。”董老在这里把公安、检察、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阐释得十分清楚。他用“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八个字来概括这种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他没有提“互相配合”,而且在他有关这个问题的多次讲话中都没有提。我认为,这不是一时的疏忽,而是经过深思熟虑以后对这个问题作出的正确概括。因为,侦、控、审三部门的“互相配合”是通过各自完成自己担负的职责来实现的,不论哪个部门只要是把本职工作做好了,就是做到了“互相配合”,做到了“分工负责”就做到了互相配合。除此以外,还需要什么别的“配合”呢?比如,检察院参与审判,法院介入侦查,但这不是“配合”,而是违反了“分工负责”的法律规定了。而“互相制约”则不同,他是法律赋予每个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的一种制衡权力,通过彼此的相互约束,使权力不滥用,以准确适用法律,达到公正司法的目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正是体现了现代政治学有关公共权力“分工制衡”的原理。
但是,这些“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正常现象,在当时某些有“左”倾思想、轻视法制的人的眼里,却认为是不正常的。他们批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只讲分工负责,不讲共同对敌;只讲互相制约,不讲互相配合,以致造成该捕不捕,该判不判,重罪轻判的“右倾错误”。他们强调公、检、法三机关要一致对敌,要多配合,少制约,特别是在运动中,更是只讲配合,不要制约。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各地兴起了三机关“联合办案”,“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一员代三员”,“一专顶三专”等违法做法,还提出了要使公安、检察对法院工作“满意”的口号。这更是把法律规定的侦、控、审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制度抛在一边,又回到控、审不分的老路上去了。针对这种倒退现象,董老坚持原则,旗帜鲜明地极力抵制。他说:“公、检、法是整个司法系统统一体的各个环节”,“三机关的团结不是建筑在满意的基础上,而是建筑在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基础上,完全满意就统一了,就不成其为各个环节了。”他明确指出:“在司法系统来说,法院是最末一道工序,案件到法院判决后就执行了。法院不能走在公安的前面,也不能摆在检察的位置上。”他在1957年7月准备向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的发言稿中从批评法院干部不执行法律制度的角度,深刻分析了违法者的错误所在:“他们只看到了两机关(指法院、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上的活动有共同的目的,而忽视了他们在诉讼上有不同的职能,因而就把审判活动当作是侦查和决定起诉的活动的简单重复;或者竟不自觉的站到了控诉人的地位,以控诉人的态度来对待被告,并忽视被告人的辩护权。——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活动都是以刑事制裁准确性作为最终目的,都是要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者而不是无罪者受到惩罚;但是检察院的侦查、起诉只是刑事诉讼上的准备阶段。检察院提起诉讼后,审判人员仍应负责客观地调查案内全部事实,审查案内全部证据,并依照法律解决被告人有无罪责或罪责轻重的问题。”董老的这段精辟论述从诉讼法学的角度把侦、控、审分立的诉讼制度解释得十分清楚。
我们知道,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在打破中世纪的控审不分、自侦自审的纠问式审判方式以后建立起来的。它的最基本的要素是侦查、控诉、审判三个部门的截然分工,在刑事诉讼中各自具有不同的地位,担负不同的职能。在我国,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侦查机关,他的职能是运用刑事侦查手段,查明犯罪,搜集证据,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他的职能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的逮捕和起诉材料,证明犯罪,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主要是通过列举证明被告人有罪、犯何种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来支持公诉)。检察机关依法自行侦查的案件由其内部不同的部门分别担负侦查和起诉的职能。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的职能是通过开庭审理,判明犯罪,予以定罪科刑,或对不能判明有罪者宣告无罪。犯罪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情,在刑事诉讼中要全部予以还原,得出完全符合客观真实的事实认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在侦查、起诉阶段,由于手段的隐秘性,和缺乏辩方律师的有效参与,作出的事实认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在某种情况下,还可能出现错误的认定。因此,正如董老指出的:“侦查、起诉阶段只是刑事诉讼的准备阶段”。而在法院开庭公开审判时,经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把有关事实的正面、反面、侧面各方面的情况和矛盾展示出来,再由法官经过层层剥笋的逻辑推理,经过去伪存真、去粗存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判断,得出的事实认定虽不能是完全的客观真实,但可以做到是最接近于客观事实,较之侦、控阶段做出的事实认定,由于又经过了一次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它的准确程度大大提高了。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到此才算最后完成。这种在法庭上依照法律程序以证据为基础作出的事实认定,法学界称之为法律真实。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法律真实为根据。以此为根据依法作出的判决才能最大程度地体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公正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可使刑事诉讼实现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这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上个世纪5、60年代流行的“法院是吃现成饭的”说法,其错误就在于对法院的功能的无知,对公开审判的法庭是完成事实认定的最后和最佳场所的认识的无知。董老指出的“审判活动不是侦查和起诉活动的简单重复”,正是针对这种错误认识而发的。
可惜的是,董老的这些合乎诉讼规律的金玉良言在当时并不为人们所接受。在“左”倾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年代,只强调法院的专政功能,而忽视维护公正的功能,只强调快速打击敌人,而忽视保障人权,因而把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法律制度视为束缚对敌斗争手脚的绳索,必欲挣脱而后快。“文化大革命”中,甚至还取消了检察院,法院也合并到公安机关成为一家。这样做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众所周知的。(www.xing528.com)
“文革”后,恢复了检察机关。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规定在总则当中。1982年通过的《宪法》也把这一条规定了进去,成为一项宪法原则。董老多年坚持的正确主张终于得以实现。不过,《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也曾经发生过一些波折,那就是1983年“严打”斗争刚开始的时候,许多地方又重走“联合办案”的老路,法院提前介入,三机关联席会议决定案件等违法做法相继出现。这虽然只是在短时间内发生的问题,也足见“左”的习惯势力的顽固。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的某些缺陷,致使刑事诉讼结构上仍存在明显的弊病,这主要表现在:在法庭上,法官包揽过多,仍有控审职能混淆的迹象,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不明显;被告人还未成为真正的诉讼主体,只是被审讯的对象,他同控方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缺乏对辩护职能的保障机制。
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多方听取审判人员、专家学者的意见以后,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突出了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确定了刑事诉辩制度,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因素,初步理顺了控、辩、审三方的关系,规定了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制度,加强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这些重大改革使得刑事诉讼结构趋向科学化和合理化,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公正)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当今,刑事诉讼在证据制度、被告人权利的实际保障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尚需通过更新的诉讼观念,总结司法经验,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加以修改补充,使之不断健全和完善。
(二)重视程序法,通过总结经验,统一审判程序
董必武十分重视审判程序,他一到最高法院就提出:“法院依法审判的意义,它包括依实体法,也要依程序法。”他说:“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他对一些法院把程序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的现象提出批评,他说:“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迅予纠正。”在当时没有程序法的情况下,他提出要总结各地法院的审判程序经验,目的是为了督促各地法院实行法院组织法,为了使各地法院审判程序大体一致,为了给立法机关提供草拟程序法的资料;总结的方针是:实事求是,总结实际经验,求得大体一致,略加提高,使之接近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要求。在董老的主持下,最高人民法院由马锡五副院长具体负责,调集精兵强将,经过一年多的调查研究,先是总结了十四个大中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和十三个大中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充实提高,最后作出了有关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两个总结,经过董老主持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于1956年10月印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
这三个总结贯彻了董必武的指导思想,通过对大量实际材料的分析研究,求得大体一致,略加提高,基本上统一了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为立法机关提供了参考的宝贵资料。从总结的内容看,他把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工作制度具体化了,可操作化了,为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复核、执行等各项程序画出了一个清晰的轮廓,也可以说是为刑、民事审判程序法提供了一个雏形。目前我国施行的刑、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大体都可以从总结中找到源头。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于审判,犹如车之双轮,鸟之两翼,缺少一项,则车不能行,鸟不能飞。但我国司法界多年来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点和习惯,认为只要判决内容正确,程序上马虎点、甚至不遵守程序也没有关系。殊不知,程序法是实体法正确实施的必要保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度办案,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达到公正、高效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程序法是独立的法律,它独立存在的价值,在于它内部存在的公正精神。程序公正的精神表现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法官中立,回避,陪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非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等原则规定上。这些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所以程序违法,不仅是造成错判的根源,而且是司法不公正的直接表现。由于历史局限性的影响,董老没有直接提出程序公正的命题,但在50年前新中国法制建设起步的时刻,他就提出重视程序法,依程序法办案的理念,却是十分难能可贵的。这种理念和他主持总结审判程序的实践活动,不仅在当时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审判工作的正规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直到现在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仍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三)提出公开审判重心论,抓住审判工作法制化的核心
对如何依程序办案,董老提出要抓住公开审判这个“重心”。他说:“法院主要是搞好审判。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为为什么公开审判是“重心”?道理很明显,公开审判是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定形式,也是法定的基本程序。通过法庭审理,核实证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通过公开审判,还可以把陪审、合议、回避、辩护等各项审判工作制度带动起来加以贯彻,并且把审判活动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可以提高透明度,促使审判人员依法办案,同时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审判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公开审判是不是就是公审大会呢?董老多次强调,公开审判不是公审大会,公审大会不是法定的形式,公开审判才是法律规定的形式。他说:“开庭要公开,准许旁听,要传唤当事人到庭,事先要把案情面知当事人,让他准备公开的辩论。”“开庭有开庭的规矩,在庭上要按次序发言,要有公开辩论。如果不经过一定的程序,就把案子判了,那么这个判决就是违法的。”这就把依法公开审判与搞运动式的公审大会之间的界限划分清楚了。公开审判要有一定的程序,不依程序的判决就是违法。董老的程序观在这里又一次明确地表现出来。董老还认为:“实行各种审判制度,就是为了专政得更好些,用更民主的方式维持社会秩序。”他设计的开庭程序,要允许被告人辩护,要进行公开辩论,等等,都是民主精神在审判中的体现。这正是公开审判的本质特征。
公开审判制度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反封建斗争的产物。中世纪的欧洲各国在封建王朝和教会神权的统治下,进行秘密的司法审判,黑暗专横,肆意残害、压迫劳动人民和进步人士。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先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随着欧美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并建立政权以后,各国相继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从此,秘密的封建专制的司法审判更被公开的、民主的司法审判所代替,原被告对簿公堂,进行公开辩论,法官居中裁判。当今世界各国,除了极个别集权专制国家外,莫不实行公开审判。没有公开审判,就没有现代意义的真正的审判,就没有现代意义的文明国家。所以,董必武提出的公开审判“重心论”,正是抓住了审判工作的要害和关键。
可惜的是,在1957年以后的长时期内,由于“左”倾路线的错误指导和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董老的这个正确主张并没有得到贯彻执行,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中,法定的程序制度完全被废弃,公判、公捕大会,将被告人挂牌游街等带有封建色彩的违法行为盛极一时。“文革”结束后,在不断清除“左”的流毒中,逐步恢复公开审判,但一些落后的习惯做法仍然沿袭下来,例如法官包揽诉讼,先定后审,公开审判走过场,等等。直到90年代中期,才在董老的公开审判“重心论”的指导下,实行审判方式改革。改革从强化庭审功能入手,一切实际的审判活动都放在法庭上进行,提升合议庭的职权,认真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在法官(或合议庭)的主持下,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和证人出庭,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核实证据、查清事实。只有在法庭上经过法定程序核实认定的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当事人有证举在法庭上,有理辩在法庭上,法官认定事实在法庭上,判决宣告在法庭上,官司打得透透亮亮,群众听得明明白白,胜诉的赢得堂堂正正,败诉的输得无话可说。这才终于实现了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真正意义的审判。
(四)提出培养专家型的法官和垂直管理模式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需要人来执行的,审判是要法官来进行的。董必武不论是在建国初期担任政务院副总理主管政法工作时期,还是后来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时期,都十分重视司法干部的培训和管理。他说:“有了法还必须有具备起码的法律科学知识的人去运用,否则就不可能不出错案。这是个比立法更不易解决的问题。”在当时普遍认为审判人员不需要任何职业要求,只要政治条件好,什么人都能担任的情况下,他力排众议,坚持主张审判人员是专业人员,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人员。他说:“法是科学,……当审判员要懂得法学知识,还要懂得人情物理。”他还号召审判人员通过学习和实践,从外行变成内行,然后从内行成为精通法律和审判业务的专家。在他的号召下,从1955年到1957年上半年,最高法院和许多地方法院学习法律科学、努力钻研业务,蔚然成风,曾经涌现出不少熟悉审判业务、办案质量高的审判人员。在当时普遍不重视法律和法律人才的气氛里,董老提出培养专家型审判员的目标,真是远见独具,而弥足珍贵!
董老清楚地看到,当时“培养法律干部的情况与客观需要极不相称”。他指出:“全国培养法律工作者的政法学院和综合大学的法律系,解放前有54个,现在只有8个。”而国家对于受过法律教育的干部的需要量都很大。单就法院来说,他认为宪法公布后,全国至少要有六万人左右,而现在只有三万多人,还需要三万人补充进去。同时,“从干部的条件看,目前各级法院真正受过大学法律教育的为数并不多”。鉴于以上情况,他提出:“解决人的问题须靠各方面的努力。国家要办政法学校,办训练班,将来还要逐步地到办中级政法学校。”从以上这些话,可以感受到董老对培养大批合格的法律人才特别是司法人才的焦急心情。他除了设计一个多层次的培训网络之外,还亲自为创办中央政法干校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系,恢复北京大学法律系而奔走操劳。
与法学教育相适应,董老还大力推动法律科学的研究。他对中国科学院社会科学学部迟至1956年还没有法学研究所而感慨:“法学在中国还没有入科学之门。”在他的坚持不懈的努力下,法学所终于在1958年正式成立。同样在他的主持下,1953年4月,由他担任会长的中国政治法律学会成立了,1954年5月,新中国第一份法学刊物《政法研究》出版了,并刊登了董必武亲自撰写的《发刊词》。法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成立,法学刊物的出版,都对培养法律人才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关于司法干部(包括法官、检察官)的管理,董老在1954年11月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座谈会上曾经提出“争取干部的垂直管理”,以利于干部的稳定,更好地积累经验,达到专业化的要求。这个管理模式是符合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特点的,是培养高素质司法队伍的正确途径。由于种种原因,这个问题到现在还没有解决,司法部门正在为实现这个目标作不懈的努力。
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50年前,董老对审判工作,不论在总体思想上,还是在具体的审判程序上,或是审判人员的培养、管理上,他都提出了许多精辟独到的见解和主张,进行了一些重大的司法实践活动。在他的思想指导下,人民法院贯彻法院组织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为新中国的审判工作走向法制化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可是,从1957年反右以后,他的这些正确见解和主张受到错误的批判,在一个长时期内被束之高阁;一些按照董老的主张进行司法实践的同志也受到错误的处理。但是,真理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经过正反两方面的检验,证明了董老的法学思想包括审判方面的思想理论的正确性和科学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在中共中央的正确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经过广大法院干警的努力,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审判工作已全面走上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新阶段;审判方式改革开创了法院司法制度改革的新局面;在新的世纪,在我国加入WTO的形势下,又提出了“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通过建立司法考试制度、法官的遴选制度、法官等级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法官队伍正迈向职业化的道路。这一切进步与发展所遵循的指导思想,都是与董必武的法学思想一脉相承的,都可以看到它的指导作用。法院的工作与发展当然还有不足的地方,主要是司法改革还远没有达到建立一个保证公正审判的司法制度目标。最根本的问题是司法体制没有理顺,不能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要继续推动司法改革,除了要贯彻中央有关方针和指示以外,还需要继续学习董必武法学思想,从中得到启示,得到教益。
【注释】
[1]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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