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年[1]1
董必武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领导者、组织者。上世纪50年代初期至50年代后期,他曾对新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和文章。这些讲话和文章的内容,不仅在当时对启发人们觉悟、推进民主法制建设起了重要作用,就是今天重读起来,不少篇章仍发人深省。1950年7月,他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讲话就是其中之一。这篇题为《要重视司法工作》(下简称为《讲话》)的讲话,主要是论述新中国建立之初,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司法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建设司法机构、搞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比诸今天,尽管时代背景发生变化,面临的任务不同,但其中表达的思想观念却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对推进我们正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现实意义。
一、《讲话》提出了新中国初建时期司法工作大纲
建国之初,我国面临的形势是严峻的。国民党军队虽绝大部分已被歼灭,但仍有部分逃往台湾,还有残余部分散布于大陆的边远山区成为武装土匪,西藏有待解放。盘踞台湾的国民党军队与散布在内地的武装土匪遥相呼应,妄图在美国支持下反攻大陆,复辟蒋家王朝。在此情况下,建设国家政权,剿灭武装土匪,进行民主改革,维持社会秩序,恢复和发展生产,就成为人民的殷切期望。
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惩治反革命,维护社会秩序,恢复和发展经济,使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任务。其建设必须受到足够重视。但是,由于长期革命战争,军队成为人们注意的重心,不少人认为军队光荣,战斗光荣,司法工作属于‘地方工作’,是“后勤”,不懂得司法工作对于国家政权之重要,不愿从事这一工作。针对此种现象,董必武在《讲话》中首先强调了司法工作的重要性。他指出:“当我们在跟反革命作武装斗争的时候,当然武装是第一位,在革命胜利的初期,武装也还有很大的重要性。可是社会一经脱离了战争的影响,那么,司法工作和公安工作,就成为人民国家手中对付反革命,维持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工具。而有些同志忽视司法工作在国家工作中的重要性,显然是很不应该的。”[2]为了使人们重视司法工作并明确方向,董老在文章中特别引证了建国之初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在阶级社会,法律是阶级统治工具。“一切国民党反动政府的法律,都是为着少数人的反动统治集团用来压迫中国广大人民的工具。”[3]如不废除,中国人民就不可能从旧统治的桎梏下解放出来,新的法律和人民的司法制度也就无从确立。
为了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董必武同志在文章中提出必须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要建立一系列司法机构。新中国建立之初,国民党反动的国家机器被摧毁,人民的国家机构处于草创阶段,有些尚待建立,有些在建立过程之中,有些尚需进一步完善。司法机构,由于专业性较强,对干部的素质要求较高,组织规格和职权要由法律规定,组建速度相对迟缓。董老指出:“现在各级司法机构,各地有些尚未建立,已建立的,其组织,其编制,亦是各种各样,……这种在草创时可能发生的错综纷杂的现象,应当尽快地加以克服。”[4]当时,这是非常重要的,也是非常急迫的。因为按照一定规格,使全国司法机构“基本一致”,不仅关系新生政权的巩固。也关系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国家的统一。
其二,要培养各级司法工作干部。董老指出:“目前我们各方面的工作都缺乏干部,在司法这方面尤其缺乏,而解放迟的地方更为缺乏。干部决定一切,如果没有干部,司法机构即使建立起来,也难于完成工作任务。”[5]在这里,他既阐明了当时面临的实际情况,又指出了干部问题的重要性。“干部决定一切”,这是上世纪50年代初期讲干部问题时常引用的斯大林的话。这句话正确的理解是,当方针政策确定之后,干部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半个多世纪以来,干部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机关,新中国建立之初尤甚。从当时实际情况出发,董老指出了司法干部的三个来源:“第一是在老解放区曾经做过司法工作的同志,或者做过其他工作的,这里包括一部分曾做军事工作的同志在内。”他指出:“过去二十几年,中国人民革命的特点主要的是革命的人民拿起武器来反对武装的反革命。因此,人民中最优秀的一部分人多半集中在军队中间。现在人民革命基本上胜利了,除了解放西藏、台湾还需要军队作严重的斗争外,在建立国防军时,老的军事工作人员自然可以调出一些人来搞其他的工作。”[6]所谓“老的军事工作人员”,是在年龄和资历上相对而言的。实际上当时军队干部都比较年轻,许多师团干部只不过二十多或三十来岁,可塑性是很大的。第二是旧司法工作人员经过一翻改造后,可以吸收其中的一部分。第三,“还必须积极培养和提拔新的司法工作者,补充新鲜血液。现在中国人民大学和各大学里学习法律的学生,乃是涌现大批干部的新的源泉。”[7]实践证明,当时正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和董老正确主张,注意从以上三个方面吸收人才,并以解放区的老干部和军队来的干部为骨干,正确对待和教育旧司法人员,积极从大学法律专业吸收青年学生,便较迅速地建立起了基本适应工作需要的司法干部队伍。
其三,是“要有法律”。法律是司法的依据,没有法律就无从所司。他指出:“目前我们已经有了类似宪法的政协共同纲领以及政府组织法等等,很多新的法令也将不断地公布出来。但是制定完备的法律,诸如刑法、民法和刑、民诉讼法等,是需要长期的工作,不可能一下子搞好的,……法律一下不完备不要紧,先有一个基础,逐渐发展,逐渐充实,就会趋于完备的。”[8]董老意识到了法律完备需要长时间工作,所以他强调“已经有了类似宪法的共同纲领”,要遵守《共同纲领》确立的原则。所谓宪法,就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宪法未制定之前,《共同纲领》“起了临时宪法作用”,就是要求司法机关以《共同纲领》确立的原则为指导,根据《共同纲领》制定的法律办事。这就为人民司法工作指明了总方向。
除了指出要解决以上三方面问题,董老还指出了搞好司法工作应解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即司法工作心理建设。他说:“照我个人的看法,关于人民司法工作的一种心理建设,也就是思想建设,不应当认为次于上述几个问题。”他强调说:“我以为司法工作初建之际,思想建设特别重要,必须把它视为司法工作建设的前提。”[9]在司法机构和司法工作初建之际,强调司法心理建设十分重要。这里所说的心理建设,其核心是树立“人民司法”观念。为此,首先要解决对人民司法工作的态度问题,也就是立场问题。当时清剿武装土匪的战斗尚在进行,农村和城市的民主改革刚刚铺开,阶级斗争尖锐复杂。作为从事对付反革命、维护社会秩序的司法工作者,必须要坚定地站在人民的立场,划清新旧法的界限,清除旧法的影响,严格按照《共同纲领》确定的原则办事。董老文章中三次提到了《共同纲领》确立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并要以此统一大家的思想认识。此外,他还引用毛泽东的话,指出司法工作就是为人民服务,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的权益。他在文章中说:“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10]从董老的一系列文章中可以看出,他关于司法工作心理建设的思想内容是随客观形势的要求不断发展的。司法工作心理建设所以重要,是由于有了这一认识,司法工作者才能做好工作,“才能把人民司法的意义逐渐普及于人民”。后来,直到今天的实践都证明,当我们重视司法工作心理建设时,司法工作就能做出成绩,获得人民高度评价;相反,当忽视司法工作心理建设时,司法工作就遭受挫折。
二、董必武五十年代的理论和实践对《讲话》的阐释和发展
董必武同志在《要重视司法工作》这一讲话中,从理论上阐明了司法工作之于新中国的重要性和搞好司法工作的原则。其后几年,在一系列文章和讲话中又进一步阐述了《讲话》表达的思想。与此同时,他还遵照党的指示,根据《共同纲领》和国家的政策,具体实践了这一思想,领导了司法机构的组建和司法干部队伍的培养,参与了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起草,参与和领导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制定工作,为我国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司法原则确立做出了重大贡献。
董老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讲话得到了与会代表的赞同。会后,根据大家的共识,政务院于1954年11月发布了《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指示》明确指出:“为着保卫人民民主革命的胜利,镇压反革命活动,巩固新社会秩序以及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人民的司法工作如同人民军队和人民警察一样,是人民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地领导和加强这一工作,并采取必要办法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有系统地逐步地建立和健全起来,对这一工作采取轻视的态度是错误的。”政务院的《指示》还要求人民司法工作要划清新旧法律的原则界限,并指出:“人民司法工作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善良”,当前的主要任务是镇压反革命,保护人民。《指示》还对司法干部的培养、调配,以及经费保障做了明确规定。[11]这一指示的发布,肯定了董老要重视司法工作的讲话精神,为搞好司法工作给予了切实保障。
此后,为搞好司法机构建设,董老积极参与和领导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的制定,从而为新诞生的共和国司法机构的组建勾画了清晰的蓝图。由于当时客观情况,这几个组织条例和通则明显受苏联司法制度的影响(如检察署职权的某些内容),不一定都适合中国国情,但总体说是向现代司法制度方向迈出了一大步。按照上述组织条例,1952年底,全国依行政区划建立了县、省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含分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建立了数目大体相等的检察机构。
在领导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署组织条例制定以及组建国家司法机构建设的同时,董必武还大力抓了司法干部队伍的教育和培养。这一工作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旧司法人员的改造。解放战争后期,军事形势发展很快,不少城市和地区是在兵临城下或大军压境的形势下和平解放的,对包括司法官员在内的国民党旧政权的大批官员采取了“包下来”的政策,此外,还有在旧政权统治下从事法律服务和法学教育的律师和教授。这些人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但他们的立场观念受旧社会影响较深,法律专业知识基础多是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内容。为了适应新社会人民司法的要求,不能不重新学习和改造。早在1950年1月,董老就指出了对旧司法人员改造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能性。他指出:“过去不管是司法工作人员、律师或是法学教授,他们所学的和所做的,都不能不受旧的国家和法律的局限。他们有适应旧社会生活的一套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他们的观点、立场,他们的经验、习惯,他们的工作作风,在旧的国家里从事司法工作或做律师、法学教授等,可以站得住脚。可是现在旧中国已死亡,新中国已经诞生的时候,社会生活各方面已经改变或正在改变着。国家本质改变了,法律也改变了,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和法学教授不改变怎能站得住脚呢?所以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和法学教授要继续担负起原来担负的工作,就必须要经过改造。”[12]如不认真做好旧司法人员改造工作,这批人才不仅不能为国家、为人民服务,也会在将来的工作中给自己留下无限烦恼,甚至会发展到像1918年梁巨川(梁启超)、1927年王国维那样,“感伤世道大变,认为数千年尊信的信条,一旦被人摧覆扫除,不愿偷生苟活”,经受不住大时代的冲击,去自杀的地步。[13]当然,思想改造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且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办到的,也不是读了几本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书籍和毛泽东的著作就以为是成功了。他说:“思想改造,不等于是读书,而是要把所读的书适当地贯彻到实践中去,要能从实际生活行动上表现出来”,通过实践,“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的利益”,[14]坚持为人民服务的立场,才算圆满地完成了这一伟大的工作。思想改造是困难的,一定程度上也是痛苦的,但董老以坚定的马克思主义和彻底的唯物史观相信:世界上的事物即在不断地改变中,不改变的人是没有的,旧司法人员肯定可以改造。
正是基于上述指导思想,解放初期改造教育旧司法人员的工作获得了良好效果。在此基础上,1952年开展的旨在从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作风上整顿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运动,虽然由于发现组织不纯、甚至有血债的反革命分子隐藏于司法干部队伍继续危害人民,在激烈的阶级斗争情绪下对其他一些旧司法人员出现过“左”的偏差,但总的来看,这次运动对于纯洁司法队伍,划清新旧法制界限,端正司法人员的立场,树立为人民服务观念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其二,加强对年轻司法干部的培养。董老指出:“加强培养法律工作干部,是我们党领导法律思想工作方面的迫切任务之一。”[15]所以,北京解放不久他就十分注意对年轻司法干部的培训和教育。在接收朝阳大学的基础上,他领导筹组了中国政法大学,培训在职司法干部、旧司法人员和新招收的青年学生。后来,在谈司法干部训练时,他说:“讨论训练司法干部问题……尤其是要讨论训练干部的计划如何才能与有步骤有重点地建立各级司法机关的计划相适应。”[16]同时,还要考虑将来发展的需要,“如果现在不考虑到将来工作发展的需要,等到事情临头再筹办,是会赶不及的。”[17]他根据调查和统计资料,多次指出,当时政法干部的需要量就很大。1951年在政务院第八十五次政务会议上董老关于加强政法教育的发言中说:“各地需政法干部很多,山东来报告要三千人,现在还缺一千多;浙江绍兴法院只有两个人,一个人去土改,家里只有一个人。”“估计起来,全国有二千一百六十个县,……需要一万二千到一万五千人。”[18]同年9月,他在政法系统干部大会上讲话中指出:“懂得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政法方面的基本理论的人,县政府一个,公安局一个,法院一个,检署一个,监委一个,民政科一个,共六个到七个人。全国专署到县一级需要这样工作的约两万人。”[19]实际上这只是最起码的数字。随着法制完备的要求,对政法干部需要量迅速扩大。1954年5月,他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指出:“我们计算了一下,在地方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当中,有一部分人是必须懂得法律的,特别是民政、公安、法院、检察、监察这几个部门,非要懂得法律不可。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暂不去说它,拿法院来说,宪法公布以后,各级法院要办成法院的样子,全国至少要有六万人左右,而现在只有三万多人,还需要有三万人左右补充到这一方面去。目前检察方面只有五千六百人,它需要多少人呢?需要四万人左右,这就需要有三万多人去补充。”[20]这就是说,仅法院、检察院两个系统就需补充六万多人。此外,还有律师、公证和法律院校的教师等。
正因为董老准确了解现实对政法干部的需要和预测到未来政法工作发展对干部的需要,所以他大力呼吁、建议加强政法教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支持领导,筹组政法院校工作,并结合实际提出教育方针和培训规格。
1950年5月,他主持召开的国务院政法委员会分党组干事会第一次会议就研究了对大学政法院系的课程改革问题。1951年5月,在政务院第八十五次政务会议上,他指出,解放后,大学政法院系少了,学生也少了,“这种不景气的情况是可以理解的。但长此下去,就不好了”。[21]为加强政法培训,教育部“要造些房子,要花些钱”。他同时提出了筹设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的建设,后来亲自领导了筹建工作。1952年高等学校院系调整,北京大学法律系被撤销。当他得知这一情况,极力主张尽快恢复,并亲自过问有关事宜。教育部系统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培养期长,远水不解近渴,为了适应现实急需,他提出了建立多层次、多途径教育培养体系。除正规法学院系外,各大行政区(东北、西北、华东、中南、西南行政区)也都办一所政法干部学校,眼前主要是训练在职干部,将来则成为政法专门学校;政法干部轮训由省来办,司法、民政应分开,任务是轮训各级政法部门中的一般政法干部。至于教育方针,除按教育部的规定“培养知识青年,成为国家有用的政法人才”外,还要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理论素养。“要求初步懂得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初步懂得国家法令政策,并懂得如何去组织执行。”[22]在重建北京大学法律系时,他提出:“学苏联是应该的,但不能完全照搬,我们一定要有自己的特点。”“要开拓出一条适合中国实际的法律教育的路子。”[23]
在董老的大力倡导、支持和组织下,我国的法学教育迅速恢复和发展,50年代中期达到了高峰,北京、西北、华东、中南建立了政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复旦大学、中山大学、厦门大学恢复和建立了法律系;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政法干部学校。它们陆续为国家政法机关输送的一批批青年人才,成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生力军。在1958年之后法学教育逐渐被削弱,“文化大革命”中法学教育被停止,法学教育元气大伤的情况下,由董老关怀,50、60年代培育的法律人才,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成了我国司法机构建设、乃至整个法制建设的骨干。
董老在《要重视司法工作》一文中所提出的人民司法工作的心理建设,无论作为一种观念或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在其以后的著述和实践活动中都得到了充分阐释,至今仍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宝贵财富。前面谈到,所谓司法工作心理建设,其核心就是树立“人民司法”观念。从“法律是在国家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了维持它本阶级利益所创立的工具”[24]这一认识出发,他说:“现在我们的国家,同过去旧的国家有本质上的不同,法律也就非从本质上加以改变不可,决不能率由旧章”,[25]必须制定自己的体现无产阶级和人民意志的法律。董老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起草委员会的成员,积极参加了1954年宪法起草,积极参加和主持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制定。《宪法》和上述两个组织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有:“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示威自由”,“公民有宗教信抑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26]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27]
在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布后,董老关于树立“人民司法”的观念,集中表现在他要求人们认识我国法律的本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严格遵守法律。他说:“法律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它是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东西。”[28]“我们的法律集中地反映了人民的意志,是完全符合于人民的利益并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的。”[29]所以必须做到有法可依,严格依法办事,遵守法律。他说:“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30]否则,就是违背人民的意志。他特别严厉地批评了某些国家干部,特别是国家高级干部不守法的行为:“不依法办事,……我看是机关干部较多。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如果不守法,问题就更加严重。”[31]“在我们党内,恰恰有这样一些同志,他们认为:天下是他打下来的,国家是他创造的,国家的法律是管别人的,对他没有关系,他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32]他指出:“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33]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董老关于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均予以追究的思想,体现了对国家法律负责和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是人民司法观念的本质特征。
人民司法工作的心理建设,树立人民司法观念,不仅司法干部和人民群众应当注意,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高级领导干部甚至国家领导人也应当注意。只有如此,司法工作才能得到普遍重视,国家法制建设才能得到切实保障。由于我国历史上缺民主法治传统,法律文化自觉性普遍不高,董老关于人民司法心理建设和论述未被更多人所认识。50年代末开始,社会主义民主法制遭到破坏,致使我们的国家和民族付出了沉痛的代价,直到那场灾难性的“文化大革命”结束。
三、《讲话》对新时期推进司法改革意义
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逐步恢复和加强。董老50年代阐述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严格守法的思想,被发展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这标志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新阶段。经过近20年的努力,司法工作在维护人权,打击犯罪,维持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发展方面都作出了巨大贡献。但由于我国历史上司法长期受制于行政,至今在思想上和制度上仍存在这种痕迹,加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宪法和法律关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得不到落实。一些司法官员腐败和某种程度的司法不公,在人民群众中反映强烈。根据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适应国内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提出推进司法改革。比之于40多年前,这次是在更高阶段、向更高层次上发展的改革,但我们仍可从董老50年代关于《要重视司法工作》等讲话和文章中,有关司法机关建设、注意对司法干部培养和人民司法心理的阐释中获得教益。
学界把十五大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4]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独立;二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所谓司法独立,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就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于法院来说,又包括法院独立,即人民法院地位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审判活动不受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干涉;法官独立,即法官作为专业人员,有特殊的任职资格要求和任免程序,在审判案件时只服从法律而不接受任何行政指令,更不受任何利益引诱。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的实体规范和司法程序,对客观事实作出公正认定,其判决能够确保各当事方法定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正义。至于司法效率,是当今世界一些国家司法改革新设定的目标。“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不少情况下,只有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才是真正的公正。上述两个方面,司法公正是法的精神内在要求,是司法机关合法存在的基础,是社会稳定的条件,更是人民群众的殷切期望;而司法独立,则是实现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保证。可以说,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是今天“人民司法”的集中体现,也是当前和今后司法心理建设的主要内容。
按照我国实际情况,在现行宪法体制内实现司法改革设定的目标,必须解决和理顺以下几个问题。
(一)理顺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构关系
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下,工人阶级通过其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实行领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党组织和全国人大以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利和义务支持、监督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有关规定的落实,理顺国家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制止实际存在的某些机构、组织和个人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干涉。此外,行政机关的监督机构以及社会舆论也应在这方面发挥作用。
(二)改革法院内部行政式的管理模式
我国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基本上是按照行政机构设置和运作。法院依行政区划设置,县以上法院院长比照同级行政副职,下属职务分别比照科、处、司(局),除机构和职务称谓不同外,上下级关系与行政机关无大区别;对外与行政同级干部可以互相调动。这种行政式的机制运作,影响司法官员专业群体特点形成,增加了对案件审判干涉的可能。《法官法》颁行后情况虽有好转,但至今仍留有深深印记。
(三)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是司法活动主导因素,在各种制度完善的条件下,法官素质高低对司法公正具有决定性作用。这是因为无论法律多么完备,其条文都是一般的、普遍的规则。“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35]这种解释只有是科学的、准确的,才能实现法律公正。在此情况下,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能否达到排除各种干扰,把法律一般的、普遍的公正,转化为个别案件中的具体公正,将受到严峻检验。在我国,法官还直接参与法律起草、论证和解释,他们对立法的影响也不可忽视。此外,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历史上司法活动一直适用判例,某些情况下例与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在上级法院的重要判例,对下级法院仍具有重要参考和实际上的指导作用。这也可以说明提高法官素质对实现司法公正之重要。
(四)加强人民司法心理建设
无论是理顺法院与其他国家机构关系,或者改革法院内部行政式的管理模式,抑或是提高干部素质,都需要以加强人民司法心理建设为基础。因为,惟有如此,才能真正认识到司法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是维持国家稳定、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惟有如此,才能立足于人民的立场而不至于以一己私利而干涉司法,才不至于屈从于权势或受利益诱惑而徇私枉法,才能大胆负责监督司法;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按照十五大确定和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针,近年来,我国在推进司法改革方面,已迈出了重大步伐。《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改及其规定的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判和检务公开的进一步强调;审判监督与检务监督进一步强化;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和初任法官任职资格以及法官遴选、晋升制度的规定,都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欢迎和良好评价。这标志改革已获得阶段性成果。不过从实现改革设定的目标看,仍然是任重而道远。树立人民司法观,解决外部干涉司法,清除、抑制拜金主义、特权观念等腐朽思想的侵蚀,改变审判工作的行政管理模式,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提高法官素质和完善对法官的监督制度,都需要过程,需要做出坚持不懈的努力。尤其是从改革的进程看,司法改革牵涉与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的关系,牵涉国家权力的配置。司法机关的积极性当然重要,但远远不够,还需要有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大力支持,需要社会团体和学界更广泛参与。好在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已越来越被党和人民所认识。只要按照十五大确定的方针和宪法的规定,坚定不移地把已开始的改革继续进行下去,我们就一定能获得成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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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3]《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载《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49-1950)》,第179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2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11]《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载《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49-1950年)》,人民出版社1952年9月版,第179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2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79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2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23]陈守一:《新中国法律教育事业的引路人》,载《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21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三章。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二章第六节。
[2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2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
[30]《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9页。
[31]《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2页。
[3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7页。
[3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34]《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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