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勤[1]1
董必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和卓越的领导人之一。他在长期的革命实践中,以其高尚的人格,丰富的法学素养和对法治价值的真诚确信,反复地、不厌其烦地强调依法办事的重要性,是新中国第一代领导集体中最早倡导法治并且为新中国法治的创立和完善作出了不懈努力的人。研究和学习他的丰富的法律思想,对我们现在进行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工程具有极为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董必武刑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
董必武小的时候,勤奋好学,曾中过秀才,同时极具反抗精神和正义感。1903年他18岁时,在五、六月间参加黄州府考试时,学政对考生强行搜身,考生拒绝,学政将一考生殴打致死,激起黄州考场风潮,遭省抚台派兵镇压,董必武曾参加封锁龙门,包围贡院的斗争。[2]
1903年8月,他赴武昌参加乡试,一次,路过巡抚衙门,因好奇到门口观望,被守卫诬为“窥探官衙”,遭到一顿殴打,遂愤而弃考回乡,“从此,恨死当官人”。[3]
1906年4月,《民报》第三号发行号外,列举《民报》与《新民丛刊》之间的根本分歧12个问题,同改良派展开激烈的论战,董必武认真研读了两派的文章,了解了孙中山、章太炎为首的革命派的观点和主张,经过思考鉴别,思想日渐倾向革命派民主主义的主张。[4]
1907年,日知会遭破坏,刘静庵等被捕,刘在法庭上慷慨陈词,虽遭种种残酷刑罚折磨,仍戟手指骂不绝,后瘐死狱中,被人们誉为“铁汉”。董必武对刘静庵这种英勇不屈、视死如归的革命精神极为敬仰,并对封建的野蛮的司法制度和惨无人道的刑罚手段极为鄙弃,深恶痛绝。[5]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后,董必武积极投入到革命之中。同年12月,奉武昌军政府之命,以理财部特派员的身份赴黄冈为革命募捐筹款,后又奉派调查处理当地绅士诬告黄冈知事贪污案。他不畏权势,力主正义,在认真查核后,证实黄冈知事并没有贪污,使此诬告案得到了较公正的处理。[6]
辛亥革命失败后,他于1914年东渡日本,考入东京私立日本大学法科,攻读法律,[7]并于1917年2月赴日本参加毕业考试合格。[8]其间较为系统地学习了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对西方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曾在与友人的信中表示:“惟美国为条顿民族之殖民所组成,其程度特高,国情安定,社会已良,而后产生善良之政府。其余各国,大率类是。历史所陈,吾国亦莫逃其例。”[9]这时他已经认识到民主与法治乃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国也不能例外。1917年4月从日本返回武汉后,董必武和张国恩合办了一个律师事务所,因第一个案件办得迅速而且获得了胜诉,在社会上赢得了一定的声誉。[10]
正是因为董必武从青年时代就切身体会到封建专制制度下司法制度的野蛮、残酷和专横,耳闻目睹了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的文明和进步,并且在日本接受了较为系统的法学教育,对法治的价值和作用有深刻的认识,回国后又曾经开办过律师事务所,并且成功地打赢过官司,所以他在以后的革命实践中,都十分重视和强调依法办事的重要性。作为中国共产党中少有的既学过法学又从事过律师工作并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担任党和国家政法工作领导职务的高层领导人,董必武独特的经历使其刑法思想具有极为深刻的内涵和长久的生命力。
二、刑事立法思想
(一)治国应靠法制
董必武十分重视刑事立法工作。早在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董必武曾担任国民党湖北省执行委员会委员。为了打击土豪劣绅破坏农民运动的各种犯罪行为,董必武力主制定并通过了《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和《审判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分别规定了破坏农民革命运动的各种犯罪及其刑罚和诉讼程序及审判原则。由于这两个条例制定之时,正值国民党二届三中全会在武汉召开,为了扩大在全国的政治影响,打击右翼势力的气焰,董必武代表国民党湖北省党部向全会提交了这两个条例,会议审议后正式批准,印发到全国。这对支持全国的农民运动,推动惩治土豪劣绅的斗争起了积极的作用。[11]董必武还积极参与制定了武汉国民政府于1927年3月30日颁布施行的《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在《论新民主主义政权》一文中,董必武指出:“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因此新的建立后,就要求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12]他甚至说过“恶法胜于无法”,意思是我们的法虽然一时还不可能尽善尽美,但总比无法要好。他号召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司法工作者,“用革命精神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学习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来搜集与研究人民自己的统治经验,制定出新的较完备的法律来”。[13]在董必武领导和主持下,建国初期我国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惩治反革命犯罪,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为惩治和防止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的犯罪行为,稳定国家的金融秩序,为打击贪污、盗窃、受贿、行贿等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党要重视立法工作
董必武高度重视法制的重要性,对法律在调整社会各方面关系的独特作用有着非常深刻的认识。他认为:“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14]因此他在各种场合都强烈呼吁人们重视立法工作和司法工作,尤其是党要在思想上真正重视立法和司法工作。在1950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作了《要重视司法工作》的重要讲话,强调要有法律,指出:“目前我们已有了类似宪法的共同纲领和政府组织法等,要制定完备的法律,需要长期的工作,先有一个基础,逐渐发展,逐渐充实,就会趋于完备。”他特别强调在司法工作初建之际,思想建设特别重要,必须把它视为司法工作建设的前提。[15]他对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一直充满了信心,认为只要认真重视,逐步进行,中国的法制会取得长足的进步。
(三)法制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董必武正确地认识到,在人民政权建立和巩固之后,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当及时转到经济建设上来,为经济建设服务。他在《关于〈一九五四年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的说明》一文中非常精辟地指出:“政法工作主要任务是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并且强调“经济建设有计划,政法工作没计划不行”。[16]在《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一文中,董必武指出:“一九五三年四月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在决议中,就强调提出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党的总路线提出后,也就更明确了这个方针。”
(四)应以依法办事代替运动治国
董必武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过依法治国的口号,但他的依法办事的主张的确是依法治国原则的核心内容。他指出,过去是搞运动,现在要靠法律。“过去没有运动就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制定法律是在运动起来以后才订法律,我们不能等着法律订好了再搞运动。将来还有没有运动?也还会有,比如普选运动。但与过去比较起来,能够比较按照法律来做,一般可以先订出法律,然后按法律办事,这是合乎目前情况的。”[17]正是基于对法律的功能和作用的正确的定位以及对治国方式从运动型到依法办事型转变的正确认识,董必武多次呼吁加快刑事立法的步伐,并对立法工作进展缓慢的问题表示忧虑。“为什么把立法摆在前面?因为立法工作特别是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相应落后于客观需要,今后如果按法律办事,就必须着重搞立法工作。”[18]在《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一文中,董必武指出:“人民取得国家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这本来是可以做到的,但是有的我们不知道这样做。比如拿刑法来说,当然目前要创制一个很完整的刑法,条件还不够,但是如刑法指导原则或刑法大纲是不是有可能制定出来呢?应该说有充分的可能。因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现在,我们接受并审判的案子大概总数在八百万至九百万件,其中有三分之一是刑事案件,这样多的刑事案件我们都审判了,假设我们不能总结出一些经验作为指导的原则,那除了我们无能之外是不能有别的话说的。另外,关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在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上是基本性的法规,非要不可的,我们接受并处理了八九百万件案子,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把做这些工作的经验总结起来,大家认为可行的,再提高一步成为法律,这样做是不是可能呢?完全有可能。但是有了这许多经验,我们还不知道整理运用,结果到现在两个基本的刑事法规还方在起草,……从此可以看出,我们有些必须用法律表现出来的东西还没有用法律表现出来。”[19]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做的著名的《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言中,董必武再次对法律不完备的状况提出了批评,他指出:“法制不完备的状态,在新建的国家内是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时候的。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设想,一下子就能够把国家的一切法制都完备地建立起来。这样想是不实际的。但是,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讲,或者是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尽管董必武在多种场合对立法不完备的问题表示不满,并且在他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了许多补救的工作,如在1955年总结14个大中城市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经验的基础上,完成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审判程序的总结,发至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试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在当时运动治国几成风尚的情况下,董必武的正确主张实际上并未得到重视,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后,法律虚无主义占了上风,刑法和董必武认为不可缺少的其他法律的制定工作最后完全停止了。
三、刑事司法思想
董必武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对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都有论述,对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多所阐发。下面只就其中三个方面做一简要探讨。
(一)重视刑事司法的程序
董必武非常重视刑事司法的程序要求。1934年2月,董必武在中共中央第二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被任命为临时最高法庭主席,后来又被委任为最高法院院长。因为主张办案要有一定的手续,要有必要的文字材料,要建立档案等,被执行“左”倾机会主义路线的人指责为“文牍主义者”。[20]但董必武并没有因此改变自己对程序问题的认识。全国解放前夕,董必武就告诫大家:“我们在工作中要学习一定的程序和格式,没有好的形式,本质就不容易表现出来,要注意保存文卷档案,办事要讲求一定手续和程式,老干部游击作风较深,此点尤要注意。”[21]在《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一文中,董必武指出:“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迅予纠正。”[22]他对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陪审制度等都有十分精辟的论述,并且非常严肃地指出:“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23]应当说,董必武正确地认识到了程序问题对司法公正的重大意义,他的有关强调和重视法律程序的主张如能得到贯彻执行,无疑会极大地推进我党治国方式的转变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二)反对刑讯逼供,反对有罪推定
董必武十分重视审判作风问题,多次指出当时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种种弊病,其中之一就是刑讯逼供。在《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一文中,董必武指出:“刑讯应当是严禁的,在司法机关中尤其应当严重注意这一点。我们司法机关是教育人民守法的,如果自己违法,那就很成问题。……乱捕和刑讯要禁,而且不止一次要禁,要三令五申地去禁;禁到三令五申以后,还有再犯乱捕和刑讯逼供的人,那就应当受法律制裁。”[24]他认为刑讯逼供是强迫命令作风在司法机关的反映:“强迫命令作风也是由来已久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现在比以前游击环境略好一些,但仍然严重。”[25]他认为,人民政权在全国建立以后,治国的方略应当从运动型向依法办事型转变;相应地,审判工作也应当克服战争时期形成的强迫命令的习惯,适应依法办事的需要。他还批评了审判工作中的“先入为主”的问题,认为先入为主的作风是封建时代遗留下来的,即“原告打成被告,官司就输了”的传统影响。他指出:“这是主观主义在司法工作中的反映,常常表现在办案中对待被告人总要差一点,至少认为‘你是被告,怎能无罪’。有的审判人员往往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方面,不注意对被告有利的方面,甚至删改供词,……对被告不利的东西留下来,有利的东西排除掉,这是不全面的。这种想法和做法都是不正确的,都会出错的。”[26]董必武反对搞“有罪推定”,这在当时是非常难得的。
(三)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坚持依法办事
1957年2月27日,毛泽东在最高国务会议第十一次(扩大)会议上作了题为《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讲话,其中他以政治家的视角,分了十二个题目,讨论了人民内部的矛盾问题。毛泽东认为:“敌我之间和人民内部这两类矛盾的性质不同,解决的方法也不同。简单地说起来,前者是分清敌我的问题,后者是分清是非的问题。”对敌我矛盾,毛泽东主张用专政的办法,例如,“逮捕某些反革命分子并且将他们判罪,在一个时期内不给地主阶级分子和官僚资产阶级分子以选举权,不给他们发表言论的自由权利,都是属于专政的范围。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对于那些盗窃犯、诈骗犯、杀人放火犯、流氓集团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坏分子,也必须实行专政。”而“专政制度不适用于人民内部。人民自己不能向自己专政,不能由一部分人民去压迫另一部分人民。人民中间的犯法分子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这和压迫人民的敌人的专政是有原则区别的。在人民内部是实行民主集中制。”1957年4月19日,毛泽东以中央的名义向各省(市)和中央各部门的党委(党组)发布了《限期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讨论和执行情况报告中央》的命令,用词相当严厉。[27]在这之前,反右运动已经开始,政治气候已趋于紧张。毛泽东作为政治家,对当时国内外的形势和国内的政治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判断,认为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是惟一有效的办法,并且严令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这对司法机关的活动也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和影响。司法机关如何在依法办事的同时,正确地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实际上,司法机关内部在执行这一命令的过程中,出现了混乱。有个别法院把人民内部问题当作敌我问题来处理,或误用惩办手段来处理非犯罪事件;有的法院对带头要求农业社清算账目而引起的群众哄闹,却认定为“聚众骚乱、破坏农业合作社”而论罪科刑;有的法院把说牢骚话、要求退社的行为,同政治破坏行为混为一谈;有的法院为了“打击邪气,支持中心工作”,对一些轻微的殴打、赌博、私宰耕牛等违法行为,采取“杀鸡儆猴”的办法,从严惩处。各级人民法院也有审判人员把某些劳动人民犯罪案件当作是单纯人民内部是非问题,片面强调教育,而不依法严肃处理的现象。
到底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中,是依法办事呢,还是要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呢?董必武以他独有的政治勇气,对这一问题做了实事求是的分析。他指出,在经过全国范围的肃反和镇压反革命的政治运动之后,民众的政治构成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1956年以来的刑事案件中,各种成份的犯罪分子的比重,已经起了新的变化。由于反革命势力已经受到了致命的打击,私营工商业已经基本上不存在,旧社会渣滓中的绝大多数已经分别受到了惩罚或其他方法的处理,非劳动人民的犯罪案件就迅速减少。因此,劳动人民的犯罪案件虽然也减少了,但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重却逐渐增大。目前,在受人民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中,劳动人民已占居了极大多数。这是社会新形势呈现在审判工作面前的一个值得重视的现象。”[28]在这种情况下,在依法办事的原则之外,机械地区分所谓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是不必要的和多余的,甚至是有害的。董必武明确指出:“对处理人民内部犯罪案件,还必须切实分析案情,认清事件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罚;行为错误而不违法,或违法而非犯罪的,不能用司法手续而处理”。同时又指出:“人民内部犯罪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人民内部是非问题,它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必须依法惩罚的问题。”“人民法院惩罚犯罪并以此教育公民,能产生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作用,因而也能产生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所以人民法院对人民内部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正确审判,不应当因犯罪者是劳动人民而不严肃处理。”也就是说,只要做到依法办事,所谓人民内部矛盾同样能得到正确处理,甚至处理得效果更好。董必武还从法理的角度论述了这一问题:“人民法院所处理的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是非问题,但它所处理的是非问题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它所用的方法是通过审理依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用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护权利,强制履行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也应该视案件的情况,适当进行调解;必须判决的,应该认清纠纷所反映的矛盾,依法判决。”最后董必武强调指出:“人民法院还必须在它的审判活动中进一步坚决地贯彻法制”,“审判人员尤其必须对每一案件认真进行具体分析,正确地运用政策、法律。只有真正根据事实,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29]
在严重的政治压力和政治任务面前,董必武仍然坚持他一贯的依法办事的主张,这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多么不容易啊!笔者认为,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提法,是毛泽东作为政治领导人应对当时复杂的政治形势而提出的,在我国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的情况下,毛泽东明确提出革命时期的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基本结束,并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作为我国政治生活的主题提出来,也是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的。但是,它作为政治运动的工具和产物,本应严格地限定在政治领域之中,将它运用在司法领域,由于缺少法律所必需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只能造成更多的混乱,实际上也的确如此。在司法审判领域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所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它极大地冲击了董必武长期倡导和培养的依法办事的良好风气,开启了蔑视法制、以政代法的先河。董必武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大胆地提出了自己的正确主张。回过头来看,董必武的上述论断无论从思想深度还是从坚持真理的勇气看,都是无人企及的,其思想高度,可以说现在许多人仍然无法达到。
之后,董必武的法治主张受到了不点名的批判,被认定为资产阶级旧法思想、右倾路线,董必武提出辞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再后来,司法部被取消,律师制度、公证制度也被取消。新中国刚刚形成的法制雏形遭到了近于毁灭的打击,中国共产党内包括董老在内的有远见的政治家们探索科学的治国之路的努力遭到了重大挫折。
董必武关于民主与法制的理论,博大精深,犹如一个思想的宝库,处处闪耀着真理的光芒。他用“依法办事”这四个平实无华的字,道出了法治理念中最本质的精髓。有人说董必武是“我国法治的先驱和奠基人”,[30]诚哉斯言。本人不揣浅陋,试对董必武的刑事法律思想作一简要探讨,也是笔者学习董必武法律思想的一些粗浅的体会,不当之处,请大家指正。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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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2]《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18页。
[3]《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18页。
[4]《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21页。
[5]《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23页。
[6]《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30页。
[7]《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8]《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37页。
[9]《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34页。
[10]《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37页。
[11]《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47页。
[1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1页。
[1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6页。
[1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9-451页。
[1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1-102页。
[1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02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1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02-303页。
[1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42页。
[20]《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105-106页。
[2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页。
[2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0页。
[2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8页。
[2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80-281页。
[2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8-459页。
[2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8页。
[27]《毛泽东文集》(第7卷),第292页。
[2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7页。
[2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33-534页。
[30]《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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