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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 第2辑:揭示我国刑事政策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同敌对阶级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许多老一辈革命家为此作出了巨大贡献。董必武同志作为新中国法制的主要奠基人,在当时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提出并阐述了一系列有关刑事政策的思想。认真阅读《董必武法学文集》,董老的论述使我们对我国的刑事政策有更深刻的理解。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 第2辑:揭示我国刑事政策

张正新[1]1 刘叶静[2]2

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为预防、减少以至消灭犯罪,根据一定时期的犯罪实际状况和趋势,所提出和实行的同犯罪斗争的方针、措施和对策。刑事政策不是法律,但刑事政策是贯穿整个刑事立法的灵魂,是刑事司法的指南,是国家和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根本准则。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同敌对阶级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许多老一辈革命家为此作出了巨大贡献。董必武同志作为新中国法制的主要奠基人,在当时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提出并阐述了一系列有关刑事政策的思想。认真阅读《董必武法学文集》,董老的论述使我们对我国的刑事政策有更深刻的理解。同时,董老的有些思想,如依法办事思想,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思想以及正确区分和处理两类矛盾思想,并不仅限于对刑事法制工作起指导作用,而是对整个法制工作都起指导作用的方针、政策,因本文仅涉及刑事政策问题,所以在此我们将这些思想作为刑事政策的一部分予以讨论。

一、依法办事的思想

1956年9月,董必武同志在党的八大上作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言,正式提出并系统阐述了“依法办事”思想。他提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3]他认为,“依法办事”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必须有法可依。”“其二,有法必依”。[4]关于“有法可依”的问题,董必武指出:“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我们还缺乏一些急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规,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同时,我们也还有许多法规,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等,由于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应该修改的还没有修改,应该重新制定的还没有重新制定。”[5]关于“有法必依”,他强调:“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6]他多次指出,党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并在1940年提出“党员犯法应加重治罪”。[7]在1954年所作的《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和群众的素质教育》报告中,他指出:“要使群众守法,首先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者以身作则。”[8]在八大会议上,他也指出:“我们有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的法制有不重视或者不遵守的现象,并且对于这些现象的揭露和克服,也还没有引起各级党委足够的注意。”[9]无论是在党的八大之前,还是此后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其间在历届党的全会上都没有人像董必武这样全面深刻地阐述过“依法办事”的思想。董必武因此被称之为新中国“主张法治的第一人”、“我国法治的先驱和奠基人”。30多年后,邓小平在董必武法律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社会主义法制有四个基本要求,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继而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并阐述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从本质上说,董老的“依法办事”观念与现在的“依法治国”方略是一脉相承的,有的学者称董老的“依法办事”思想为“依法治国”作了理论准备和思想准备。[10]

从“依法办事”到“依法治国”,这一法制思想的确立对国家刑事立法、司法的影响很大。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通过实施到1996年、1997年对这两大刑事基本法律的较大修改、完善,加强刑事立法工作,包括在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无不体现了“有法可依”思想。严肃执法,保证法律的权威也逐渐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和支持,成为群众对政法机关的深切希望。当前,在刑事立法已较为完备的情况下,体现“依法办事”思想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有法必依”,要严格依照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既要注意严惩犯罪分子,避免放纵犯罪行为,又要注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尤其要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做到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

二、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思想

政法工作是政治的一部分,是为政治服务的。为政治服务,就要为党和国家在各个历史时期的总路线、总任务服务,即通常所说的“为中心工作”服务。在国家由革命时期转入建设时期之后,经济建设工作成为国家的中心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就成为司法工作的重要方针、政策。刑事司法工作也不例外。另一方面,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原理,政法机关作为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必须要为巩固和发展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要为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董必武同志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出很高的政治觉悟和政策水平。在1953年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同志即提出,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的任务之一就是要“配合大规模经济建设,选择重点,开始试办工矿企业中的专门法庭,以与破坏分子、不遵守劳动纪律的现象作斗争”。“这种法庭建立起来,首先是要跟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作斗争,同时也要教育劳动人民遵守劳动纪律。”[11]1954年,第一个五年计划进入实施的第二个年度,董必武为《人民日报》撰写了《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的社论稿,指出:“经济建设已经成为全国的中心任务,这并不意识着要削弱政法工作,相反地,而是要更加加强政法工作。”[12]“随着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的到来,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公安工作和检察工作也需要大力加强,使人民民主的法制逐步地健全和完备起来。”“总的说来,一方面是要继续严厉镇压反革命破坏活动,另一方面,对于其他危害国家建设和人民民主秩序的犯罪分子也要实行必要的法律制裁。”[13]“国家财产能否受到很好的保护,对经济建设事业具有极密切的关系。……应该继续反对一切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罪行,并依法严厉制裁一切贪污和盗窃分子。”[14]1955年在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上,董必武同志又作了《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发言,总结了1953年以来在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方针指导下,人民司法工作取得的成绩,并指出:“我们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工作中仍有不少的缺点。首先,对司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并不是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都有深刻的认识。特别是对司法工作怎样为经济建设服务,还缺乏系统的经验。”为此,他就司法工作如何更好为经济建设服务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如增设公证处、设立公断处等。

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一直为我们党和国家所重视。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刑事司法工作在打击经济犯罪,营造良好经济秩序方面,为我国的经济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政法机关由此开始组织开展大规模严惩经济犯罪的斗争。十多年间,惩处了一大批走私贩私、逃汇套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虚开增值税发票金融诈骗等经济犯罪分子。200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政法机关在从重从快惩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同时,又将从重从快惩治严重经济犯罪作为“严打”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当前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这就要求必须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打击和制裁一切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经济犯罪行为。“司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将长期作为一项重要刑事政策指导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

三、正确区分和处理两类矛盾的思想

1957年2月,毛泽东同志正式提出两类矛盾的思想,认为:敌我之间的矛盾和人民内部的矛盾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社会矛盾,这两类矛盾的解决方法不同。这一思想迅速被董必武同志上升为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1957年7月董必武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发言,详细阐述了社会形势的变化,使区分两类矛盾成为必然,区分两类矛盾对刑事审判工作的具体指导作用。

(一)社会形势的变化使区分两类矛盾成为必然

董必武指出:“我国一九五五年以来的社会大变动,在一九五六年以来全国各地的刑事、民事案件方面,得到了显著的反映。”“首先,案件数量突出地下降了。……其中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的下降,比民事案件更为显著。”“其次,一九五六年以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的内容,表现出社会上的矛盾正在变化,革命时期的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基本结束,人民内部问题已经在社会上成为突出的问题。”“劳动人民的犯罪案件虽然也减少了,但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重却逐渐增大。”“第三,随着社会的变动,在农村中的犯罪和纠纷现象上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15]在这种反映敌我矛盾的案件(突出表现为反革命案件)虽然存在但数量减少,而反映人民内部矛盾的案件数比重增大的情况下,在司法工作中区别两类不同矛盾采取不同处理方法就成为必然。

(二)区分两类矛盾不同对待对刑事审判的指导作用

董必武同志首先指出审判人员对人民内部矛盾问题和正确处理的方法缺乏明确认识,曾出现有的法院把人民内部问题当作敌我问题来处理,或采用惩办手段来处理非犯罪的案件问题。如“有的法院对带头要求农业社清算账目而引起的群众哄闹,却认定为‘聚众骚乱,破坏农业合作社’而论罪判刑;有的法院把说牢骚话、要求退社的行为,同政治破坏行为混为一谈;有的法院为了‘打击邪气,支持中心工作’,对一些轻微的殴打、赌博、私宰耕牛等违法行为,采取‘杀鸡儆猴’的方法,从严惩处”。他呼吁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毛主席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指示,严格区别敌我问题和人民内部问题。对处理人民内部犯罪案件,必须切实分析案情,认清事件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刑。对行为错误而不违法,或违法而非犯罪的,或虽构成犯罪但可以不予起诉的,不应用司法手续处理,犯罪轻微的,可以不用司法手续处理。但同时,他坚决反对审判人员把某些劳动人民犯罪案件当作是单纯人民内部是非问题,片面强调教育,而不依法严肃处理。他指出:“人民内部犯罪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人民内部是非问题,它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必须依法惩罚的问题。”“所以人民法院对人民内部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正确审判,不应当因为犯罪者是劳动人民而不予严肃处理。”否则,“不但不能产生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反而会产生促使矛盾复杂化、尖锐化的作用”。[16]

在上面的论述中,董老主要批评的是当时很多同志只认识到敌我矛盾存在,而未认识到人民内部矛盾存在。1958年4月,董必武同参加司法工作座谈会的十个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负责人的谈话,则反驳了“无反革命”的口号,对认识两类矛盾中的另一个错误倾向,即认为社会矛盾只有人民内部矛盾,没有敌我矛盾进行了驳斥,对如何正确处理两类矛盾提出了指导意见。他说:“司法工作的刀锋是对着反革命,现在提出‘无反革命’的口号是危险的。”“看不到反革命的存在就要上大当,有亡党、亡国的危险。”“对现行反革命分子必须严办。过去有的把重大刑事犯罪当作人民内部矛盾是不对的,凶杀、放火等刑事犯罪就是对抗性矛盾。人民内部矛盾是大量存在的,但不是所有的人民内部矛盾都要到法院来解决,是某些矛盾到了不可开交的时候才到法院解决。”“有的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不好,也是有危险性的,也会转化。”[17]

正确区分和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原则作为一项刑事政策,长期指导着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这一刑事政策的确立,使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部门认真调查、科学分析新时期的矛盾情况、特点,将打击锋芒对准反革命和其他具有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活动,注意缓和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防止扩大打击面,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从总体上看,现阶段敌我矛盾的重要表现形式——反革命犯罪案件呈下降趋势,人民内部矛盾从内容到表现形式都比过去更为错综复杂。我们要认识到,目前存在的社会矛盾,多属利益关系问题或思想认识和思想观念问题,一般不具有对抗性,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敌我矛盾在特定时期可能会集中、大量表现出来。两类矛盾的性质转化有时会表现得较为突出。同时,要认识到,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已经逐渐完备,区分两类矛盾不同对待的方针已经不能再替代刑事法律,而只是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发挥指导作用。我们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而不能抛开现行法律规定单纯以刑事政策办理案件。

四、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党和国家基本的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在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的长期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意义在于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实行区别对待,在认定处理上宽严结合,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达到打击处理少数,教育改造多数的目的。

董必武同志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极为重视,特别是在对待反革命分子这一问题上,他极力主张采取这种政策,只是他的提法略有不同,称“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反映出当时敌我斗争色彩很浓的状况。他说:“我们对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从来就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一切反革命分子,如果拒不坦白,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一定要受到国法的严厉惩处。但是只要能够真诚坦白,悔过自新,哪怕就是罪恶严重的,也一定会得到国家的宽大处理,并且只要坦白得彻底,立有功劳,不仅可以获得减刑或者免予处刑,而且还给以参加生产或工作的机会。”[18]这一政策的正确性是显而易见的,它使反革命分子发生了激烈的分化,具有无比的感召作用,给大多数犯罪分子以改过自新机会,保证了建国后,“镇反”、“三反”、“五反”等运动的胜利完成。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在今天仍然是适用的。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即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列为制定刑法根据之一,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虽未出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字样,但这一政策的基本精神体现在总则、分则的很多条文之中,如关于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规定,关于犯罪发展阶段中既遂犯、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的规定,关于累犯、自首、立功、减刑、假释等的规定,这些条文都是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精神指导下制订的。这一刑事政策又深入到司法人员的思想深处,指导着他们的司法实践。即使自1983年以来我国多次开展“严打”情况下,中央司法机关也多次强调在“严打”过程中要做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切忌一味不分轻重地从严从重。同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又派生出其他一些具体刑事政策,如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方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少杀慎杀的政策,等等。

五、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

刑罚是性质最严重、程度最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手段,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剥夺或限制犯罪者生命、自由以及政治、财产等方面的权利,给犯罪分子一定的痛苦,其惩罚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惩罚是国家法律强制性的体现。但同时,根据我党一贯实行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不仅要惩罚犯罪分子,还要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之成为自食其力并对社会有益的新人。刑罚的基本属性是惩罚,惩罚的作用是必要的,但这仅仅是制止、预防犯罪的治标手段,通过教育把犯罪分子改造成新人,才是预防、减少犯罪的治本措施。惩罚与教育改造必须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两者不可偏废。

1954年,董必武同志就对刑法的惩罚作用与教育作用之间的关系有正确的论述。他说:“我想在这里讲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对犯法的人判罪是教育还是惩罚呢?在我们那里曾争论不休。一般地说,我们的法律当然是教育的作用大。譬如拿刑法来说,那就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受什么刑罚的法律,对犯了法的人依法判了他的罪,给他以应得的惩处,这对于他是不是教育呢?是教育,这就是教育他下次再不要犯,你现在犯了法要负这个责任;对其他的人也是教育他们不要犯法。在这个意义上讲,教育意义是很大的。但对犯罪人本身来讲,也就是惩罚,如果对他应该惩罚而没有惩罚,那么这种教育作用也就体现不出来。”[19]对反革命分子除判死刑的外,他也主张实行劳动改造,“这是因为反革命分子中绝大多数是可以改造的,而且我们也有力量改造他们”。[20]他在当时即对这一刑事政策的作用有深刻的认识。他说:“这个政策不仅可以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改造成为新人,并且可以逐步从根本上消灭犯罪,它体现了伟大的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21]“这些工作,对于从根本上消除反革命和其他犯罪活动的社会基础,对于化消极因素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因素,有着巨大的作用。”[22]

对罪犯判处和执行刑罚,不是单纯追求报复的惩罚主义,而是立足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成为我国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对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刑事司法人员在侦查、起诉、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就十分重视对罪犯的思想教育。在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更是将教育改造作为重要的指导方针,成功地教育改造了日本战犯、国民党战犯乃至清王朝的末代皇帝,使我国成为世界上重新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政治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作出了贡献。1994年公布并实行的我国第一部《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教育改造罪犯的政策在监狱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六、不废除但慎用死刑的政策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我国刑罚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我国古代统治者就提出过“恤刑慎杀”观点。不废除但慎用死刑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政策,也是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共同主张。董必武的论述中多次谈到适用死刑的政策,“死刑要不要?我们是从来不说废除,但要少用。死刑好比是刀子,我们武器库里保存着这把刀子,必要时才拿出来用它。”[23]即使是在针对反革命的斗争中,他也坚持这一政策。在《关于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问题》一文中,他指出:“我们对于已经依法逮捕起来的反革命分子,除其中极少数罪大恶极,怙恶不悛,严重危害国家、人民利益和民愤很大的分子,应当依法判处死刑外,其余的是依法判处徒刑,实行劳动改造,让他们在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有重新做人的机会。经过劳动改造,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都养成了劳动习惯,学会了生产技术,改变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24]在《肃反斗争中的审判工作》的发言中,他再次指出:“关于死刑的适用,我们国家历来就是采取十分慎重的方针。对这次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仍是极少数。我们国家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范围是尽可能缩小的。”“早在一九五一年镇压反革命运动时期,我们就对某些罪该处死、但其罪行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的反革命分子,实行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个政策执行的结果,实际上已使得许多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获得了宽赦。”“现在,不仅在死刑适用的范围上缩小,而且,国家还从法律上规定得很严格。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保证了对死刑适用的严肃、慎重。”[25]

为体现慎用死刑这一刑事政策,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都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限制,主要表现为:一是限制死刑适用范围,“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8条第1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二是以死缓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适用。“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48条第2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只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就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才被执行死刑。这样大大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适用范围。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首创并至今独有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为贯彻少杀政策而设置的。三是具有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刑法》第50条)。(www.xing528.com)

综上,董老的著述中包含了不少关于刑事政策的思想,这些思想被实践检验和证明是正确的、科学的,它长期指导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发展作出了杰出贡献。认真阅读董老著述,仔细寻觅我国每一刑事政策制定的历史踪迹,会对我国刑事政策体系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对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司法中的指导意义有更深刻的体会。我们必须在刑事立法、司法中坚持并发展这些刑事政策的内容。

【注释】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10]《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159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1-402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3-405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415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2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0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26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0页。

[2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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