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洪宪[1]1 王明星[2]2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基人的董必武,早年曾留学日本专攻法科,通晓古今中外法律。董老的法律思想非常丰富,其关于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的思想在当前形势下仍然焕发出青春的活力。我们拟从董老有关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的思想中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观、正确区分罪与非罪观、少用慎用死刑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观、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观、重程序反刑讯观等六个方面加以学习探讨,以期有效地遏制当前高犯罪率,改变刑满释放人员易重新犯罪的现状,根治刑讯逼供之弊,树立平等思想观念,注重保护人权。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观
传统的中国向来重视特权,轻视平等权。针对此种情况,董必武同志曾说:“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有多高,过去功劳有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3]并且指出:“凡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任何人,不管其地位多高,影响多大,都应该严格遵守法律,不容许有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不容许对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任何违反。”[4]深谙中国历史的董老知道现实中的许多人特权思想依然严重,“天下为家”、“江山私有”之观念依然存在于许多人的骨髓之中。针对“打天下的不坐,坐天下的不打”的抱怨,董老给予了严厉的批评:“这种说法完全不对,这是一种脱离群众、坐在群众头上的反人民思想。这是从个人利益出发,居功自大,不满人民当家做主的表现。”[5]的确,几千年的封建传统文化致使许多人“官本位”思想严重,青睐特权,轻视平等权。追根溯源,与我们是农业大国息息相关,传统农业科技含量低,春播秋收的具体时间多依赖于权威者(经验丰富的老者),这就导致在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中人们要服从“家长”的领导。对于国家而言,则表现为皇权的至高无上,要求“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皇帝为了笼络人心,公开在法律中规定“八议”(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勤、议功、议贵、议宾)、“官当”(以官抵罪)等特权制度。尽管封建社会中有“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以及“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这些说法也表达出了民众希望法律上平等的心理。董老所提出的法律平等观是不论任何人,也不论其职位有多高,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正如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其具体含义为: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贡献等等如何,都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正确地定罪量刑和执行刑罚,绝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上的任何特权。
董老在提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同时,更注重实质上的平等。他提出的“党员犯法应加重治罪”,突出表现了董老关注实质平等的思想。他指出:“我听说我们边区的党员同志犯了法,因为他自以为是党员,想不受政府的审判和处罚;而有些地方的党组织也觉得党员犯法,是党内的事,让他逃避政府的审判和处罚。这都是不对的。国民党在全中国范围内因为它的党员不遵守它领导的政府颁布的法令而遭到国人的痛恶,这是我们应当拿来借鉴的。党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如果违反了这样的法令,除受到党纪制裁外,应当比群众犯法加等治罪。为什么呢?因为群众犯法有可能出于无知,而我们的党员是群众中的觉悟分子,觉悟分子犯罪是决不能宽恕的,是应当加重处罚的。不然的话,就不能服人。党员犯法,加等治罪。这并不表示我们党的严酷,而是表示我们党的大公无私。党决不容许在社会上有特权阶级,党员毫无例外,而且要加重治罪,这更表示党所要求于党员的比起非党员的要严格得多。”[6]从表面上看,对犯法的党员加重治罪有失公平。其实党员由于具有特殊的身份,在处罚时理应比普通老百姓要重。只有如此方能做到真正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二、正确区分罪与非罪观
董必武同志对罪与非罪的论述主要集中在《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一文中。董老坚决反对“两种倾向”、“一个错误”。所谓“两种倾向”是指:一种是敌我矛盾扩大化,即把人民内部问题当作敌我问题来处理,把人民内部的一些轻微矛盾用刑罚来处理,致使人民内部矛盾极易转化为敌我矛盾;另一种是犯罪行为非犯罪化,即把劳动人民内部的犯罪行为当成一般的是非问题。“对处理人民内部犯罪案件,还必须切实分析案情,认清案件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刑,行为错误而不违法,或违法而不犯罪的,不能用司法手续处理;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就当时和事前事后的情况全面考量,可以不予追诉刑事责任的,也不应用司法手续处理,犯罪轻微的,可以不用司法手续处理。”[7]董老在这里区分了错误行为、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并进而指出了对于不同性质行为的不同处理办法。同时,董老又指出:“人民内部犯罪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人民内部是非问题,它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必须依法惩罚的问题。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都是侵犯我国正在发展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它不单纯是犯罪者同被侵害者个人间的矛盾问题而且是同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相矛盾的,是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矛盾的,……所以人民法院对人民内部犯罪案件应依法正确审判,不应当因为犯罪者是劳动人民而不予严肃处理。”[8]“一个错误”,是指放松同反革命势力进行斗争的警惕性。董老发表该文是在1957年7月,而1956年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转折点,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反革命案件大幅度下降,而劳动人民内部的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国内大规模的阶级斗争已经结束。董老提醒人民不要忘记国内少数残余反革命分子仍然存在。
时至今日,董老的论述仍然有着现实的意义。刑法是对付犯罪的一种有力手段,但不可能是决定性的手段。刑法的适用必须是慎而又慎,不能滥用。刑法不应以一切违法行为、一切有责行为为当然对象,刑罚只应在迫不得已的范围内适用。
在具体犯罪问题上,董老对如何区分罪与非罪方面做出过论述:“有些法院对于危害幼女身体和精神的这种野蛮的犯罪,不愤慨、不怨恨、不痛恨,认为这是‘私生活’问题而予以放纵,有的认为只是‘道德’问题、‘教育问题’,而不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这表明了有些审判人员混淆道德问题与犯罪问题的界限,把犯罪问题误认为是道德问题,这是极端错误的。事实上,奸淫幼女的行为远比强奸妇女的行为恶劣。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奸罪要比认定奸淫幼女罪的标准要严格的多,构成强奸妇女罪要求必须违背妇女的意志,而奸淫幼女罪并不如此要求。另外,强奸罪的既遂标准也比奸淫幼女罪的既遂标准严格。
三、少用慎用死刑观
董必武同志作为新中国第一代领导人,其对于死刑的论述在当今仍然具有现实的意义。他指出:“我们国家对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从来就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人民法院就是按照这个政策处理反革命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应该惩处的反革命分子,除其中极少数罪大恶极怙恶不悛、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民愤很大的反革命分子依法判处死刑外,其余绝大多数判处了徒刑,实行劳动改造。这是因为反革命分子中绝大多数是可以改造的,而且我们也有力量改造他们。这样做的结果,就可以把绝大多数反革命分子挽救过来。使他们在劳动中彻底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9]可见,董老主张在中国要保留死刑,其对象为极少数罪大恶极、怙恶不悛及民愤极大的犯罪分子。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好死不如赖活着”成为我们对活着的最好诠释,也是普通人的大众心理,死刑是对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恰如其分之刑罚,其本身无可厚非。倘若大多数国人都达到“士可杀而不可辱”之境界,废除死刑的历史时期便降临到华夏了。这可以说是中国保留死刑的原因之一,即大部分民众对“生”的渴望超越一切。保留死刑的原因之二在于,死刑具有不可替代的威慑性,正是因为“好死不如赖活着”的普遍心理才使死刑具有使某些危险分子“临渊却步”的威慑力。
少用慎用死刑也是董老的一贯主张,这也成为新中国的传统。董老指出:“关于死刑的适用,我们国家历来就是采取十分慎重的方针。在这次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仍是极少数。我们国家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范围是尽可能缩小的。……早在一九五一年镇压反革命运动时期,我们就对某些罪该处死刑、但其罪行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的反革命分子,实行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个政策执行的结果,实际上已使得许多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获得了宽赦。”[10]根据董老“少用慎用死刑”刑事司法政策的思想,我国独创了“死缓”制度,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改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改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可见“死缓”制度无疑为一些死刑犯回归社会架设了一道“黄金桥”。同时,我国对死刑的对象及死刑的执行方法都加以规定限制。从对象上而言,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及怀孕的妇女,从而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体现了我们对死刑的“少用慎用”政策。
四、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观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也是董必武同志刑事司法政策思想的重要内容之一。董老曾经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从来就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大奖’的政策。一切反革命分子,如果拒不坦白,抗拒到底,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一定要受到国法的严厉惩处,但是只要能够真诚坦白,悔过自新,哪怕就是罪恶严重的,也一定会受到国家的宽大处理,并且只要坦白得彻底,立有功劳,不仅可以获得减刑或者免于处刑,而且还给以参加生产或工作的机会。”[11]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在革命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建国初期以及当前形势下都在打击犯罪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在革命战争时期,对于分化瓦解敌人阵营,取得革命的胜利,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对于一些怙恶不悛的反革命分子,只要他们与政府抗拒到底,其结果是咎由自取,自寻毁灭。对于顽固不化之徒,给予严厉的惩办,无疑在告诉其同党,与政府作对,绝对没有什么好下场,可以起到“以儆效尤”之功效。对于坦白立功者,给予宽大处理,无疑在给其本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同时对分化瓦解敌人阵营,取得革命的胜利也有不可磨灭的作用。在建国初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在打击潜伏的敌特分子以及国民党残部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当前黑恶势力活动猖獗,有组织犯罪愈演愈烈的情况下,为有效地分化瓦解黑恶势力,我们也很有必要继续发扬光大董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我们现行刑法也较好地贯彻执行了该政策。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了缓刑制度,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之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我国《刑法》第67条、第68条、第78条分别规定了自首、立功或减刑都是宽大处理法律依据,而第65条和第66条所规定的累犯制度则是惩办的法律依据。所有这些都是董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司法政策思想的体现。
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观
我国对于犯罪分子往往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对待,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并把教育放在较为突出的位置上。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刑罚并不简单地是一种犯罪的报应,并不简单地是对犯罪人的惩罚,更应当是对犯罪人的一种特殊的、以强制力为保障的教育手段。董老曾指出:“一般来说,我们的法律当然是教育的作用大。譬如拿刑法来说,那就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受什么刑罚的法律,对犯了法的人依法判了他的罪,给他以应得的惩处,这对于他是不是教育呢?是教育,这就是教育他下次再不要犯,你现在犯了法要负这个责任;对其他的人也是教育他们不要犯法。在这个意义上讲,教育意义是很大的。但对犯罪人本身来讲,也就是惩罚,如果对他应该惩罚而没有惩罚,那么这种教育作用也就体现不出来。”[12]他还认为惩罚和教育两者的地位也不一样,教育是目的,惩罚是手段。他指出:“审判机关的工作不是以惩罚为目的,应与教育工作相辅而行,惩罚是作为教育工作的最后的一个手段。”[13]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原则,旨在挽救犯罪分子特别青少年犯罪分子。刑罚的基本属性是惩罚,惩罚的作用是必要的,但它仅仅是制止、预防犯罪的手段,通过教育把犯罪分子改造成为新人,才是预防、减少犯罪的治本之策。把惩罚与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发挥刑罚的作用。
从刑法的价值角度而言,对罪犯予以惩罚,是社会正义的要求,通过刑罚适用和执行所造成的痛苦而使犯罪人不敢再犯。对于犯罪人而言,惩罚能使其因惧怕受罚而再犯;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平息了其受伤的心灵,无异于在其伤处打了一针“镇痛剂”。而对于罪犯进行教育,则是为了使罪犯易于回归到社会中,过着正常人的生活,我们要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以及技术教育。尤其是技术教育,对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有着重要作用。
六、重程序反刑讯观
中国素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董必武同志作为无产阶级法学家的代表,历来注重程序,主张“依法办事”,反对刑讯逼供。综合董老关于程序的论述,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公、检、法三机构的职责,使他们相互分工、相互制约。董必武同志明确指出:法、检两家虽然都是以刑事制裁的准确性为最终目的,“但是检察院的侦查、起诉只是刑事诉讼上的准备阶段,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审判人员仍应负责客观地调查案内全部事实,审查案内全部证据,并依照法律解决被告人有无罪责或罪责轻重的问题。检察院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要审查,被告人方面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也要审查。审判人员对双方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有必要的也应主动调查。审查证据也不以双方提出为限,审判人员也有权调取新的、必要的证据。”[14]
第二,及时审理案件,确保刑罚的及时性。积案的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较为头痛的问题,自建国初期至今,老百姓对于积案都是怨声载道,如当时四川省一个县有农民愤愤不平地讽刺说:“在国民党当政时打官司要钱多,在共产党掌权时打官司要寿长。”[15]针对此种情况,董老指出:“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制度办事,手续虽然繁复,但人民法院办案还比较及时,一般没有积案。”[16]案件及时侦破与否,不仅关系犯罪人能否早日归案,不致再犯,而且也关系刑罚威慑效果的强弱。因而,刑罚的威慑性与有效性,除在于其不可避免性之外,还在于其及时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期限,体现了董老重程序的刑事司法思想。
第三,实行诉讼民主,加强监督制约,确保审判公正。董老对保证公正审判的各项制度进行了说明:“(一)合议制:法院审理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集体研究,判决不是由审判员个人来决定,这就可以减少办案的主观片面。(二)陪审制度:陪审员是直接从群众中选举产生的,对于情况熟悉。我们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样也是对审判工作加强监督,可以减少错判。(三)辩护制:我们看到过不少这样情况,就是不准被告自己辩护,不准请辩护人辩护。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不准辩护,就是判得再正确,也不足使人口服心服。不准辩护会使我们错案更多,过去在这方面是注意不够的。(四)公开审判:有人认为公开审判就是和公审大会一样的,这是不对的,我们所说的公开审判是审理案件时准许群众旁听,把审判工作交给群众来监督。今天人民法院的任务除了对反革命等犯罪分子加以制裁,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人民法院要通过审判活动教育群众守法。(五)审判委员会:主要是总结经验,也研究重大疑难案件;但总结审判工作和经验一般宜于由中级以上的审判委员会进行,基层法院则由经验较多的地方试行。”[17]另外,董老对公开审判尤为重视,他指出:“通过公开审判,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当事人知道犯了什么罪,为什么犯罪,使旁听的人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从而警觉起来,预防犯罪。”[18](www.xing528.com)
第四,重视证据,反对刑讯逼供。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实施,既然要作用于人、事物,就必然会这样或那样地留下蛛丝马迹。因而,为了督促被害人及时报案,侦查机关增加科技的投入,侦查人员提高侦查技术,反对“先入为主”,避免出现“你是被告,怎能无罪的现象”。1955年,董老曾经指出:“法院系统中存在错捕、错判、刑讯、逼供、不调查、不研究、重口供、轻证据、主观断、草率结案等不良作风。……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没有把案情弄清楚,就采取诱供、变相肉刑、甚至肉刑,这是完全错误的。”[19]
【注释】
[1]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
[2]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
[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488页。
[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版,第419-421页。
[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187页。
[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版,第58-59页。
[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536页。
[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536-537页。
[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464-465页。
[1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465页。
[11]《董必武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323页。
[12]《董必武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207页。
[1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版,第455页。
[1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541页。
[1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277页。
[1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468页。
[1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374页。
[1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524页。
[1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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