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董必武法学思想及死刑适用方针解析

董必武法学思想及死刑适用方针解析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必武同志大力倡导这一政策,对之进行了多方的阐述。无论从刑法的经济来讲,还是着眼于刑罚的本性、刑法的基本理念,省刑慎罚应成为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一项基本思想。董必武同志对此非常重视,这集中地表现在他对死刑适用的阐述中。董必武同志指出,关于死刑的适用,我们国家历来就是采取十分慎重的方针。董必武同志提出对“党员犯法应当加重治罪”的思想,体现了对执政党的党员从严要求的精神。

董必武法学思想及死刑适用方针解析

康树华[1]1 张小虎[2]2

董必武同志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主要奠基人之一。他在刑事政策方面提出了许多精辟的论述,给我们留下了极其丰富和宝贵的财富,这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取之不竭的宝贵资源。

一、区别对待

区别对待,具体表现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是我们党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总结。这一政策被概括为: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董必武同志大力倡导这一政策,对之进行了多方的阐述。他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从来就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一切反革命分子,如果拒不坦白,坚持反动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一定要受到国法的严厉惩处。但是只要能够真诚坦白,悔过自新,哪怕就是罪恶严重的,一定会得到国家的宽大处理,并且只要坦白得彻底,立有功劳,不仅可以获得减刑或者免于处刑,而且还给予参加生产或工作的机会。”[3]“我们对反革命分子的处理,已有必要和可能比过去一个时候采取更为宽大的精神。这就是说,除了那些有现行破坏活动或是历史上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而又拒不坦白的坚决反革命分子,仍然需要依法严惩以外,对于一切坦白悔罪的分子,不论他们是否有严重的历史罪恶或者有现行的反革命活动,都一律依法给以宽大处理。”[4]如今,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已贯穿于我国刑法的始终。

二、省刑慎罚

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曾指出,刑罚是把双刃的利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无论从刑法的经济来讲,还是着眼于刑罚的本性、刑法的基本理念,省刑慎罚应成为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一项基本思想。董必武同志对此非常重视,这集中地表现在他对死刑适用的阐述中。死刑作为最高刑,受罪刑攀比的影响,它通常是刑罚轻重的一个标志。自意大利学者、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于1764年提出废除死刑以来,各国法学家一直为死刑的存废问题争论不休。目前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宣布废除死刑,但多数国家仍保留死刑。有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又多年未执行死刑,而有些曾宣布废除死刑的国家却又恢复了死刑。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董必武同志指出,关于死刑的适用,我们国家历来就是采取十分慎重的方针。我们国家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范围是尽可能缩小的。早在1951年镇压反革命运动时期,我们就对某些罪该处死。但其罪行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的反革命分子,实行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个政策实际上已使得许多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获得了宽赦。现在,不仅在死刑适用范围上缩小,而且国家还从法律上规定得很严格。[5]董必武同志又指出:“我们对于已经依法逮捕起来的反革命分子,除其中极少数罪大恶极,怙恶不悛,严重危害国家、人民利益和民愤很大的分子,应当依法判处死刑外,其余的是依法判处徒刑,实行劳动改造,让他们在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有重新做人的机会。”[6]我国《刑法》对死刑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省刑慎罚的政策。例如,强调“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三、平等思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事制裁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董必武同志对此有过深刻的阐述。(1)否定特权,强调严格依法办事。董必武同志指出:“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7]“对工作有成绩的要记功,有错误,犯了法的也要治罪,不能‘将功折罪’。‘将功折罪’是封建统治者欺骗群众的手段。”[8]这就是说,地位、功劳不能作为法律天平上的砝码,尽管地位有差距、功劳有大小,但是在法律面前却是平等的,即同样情况同样对待。(2)党员犯法应当加重治罪。董必武同志认为,政府所颁布的法令,所定的秩序,我们党员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我们如果违背了政府的法令,破坏了社会的秩序,我们自己必须负责,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有些党员同志犯了法,想不受政府的审判和处罚;而有些地方党组织也觉得党员犯法,是党内的事,让他逃避政府的审判和处罚。这都是不对的。党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如果违犯了这样的法令,除受到党纪制裁外,应比群众犯法加等治罪。因为群众犯法有可能是出于无知,而我们党员是群众中的觉悟分子,觉悟分子犯罪是决不能宽恕的,是应当加重处罚的。[9]这里,董必武同志强调党员与普通群众不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是平等的两个基本的含义。

董必武同志提出对“党员犯法应当加重治罪”的思想,体现了对执政党的党员从严要求的精神。这对于我们党的建设和国家的法治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目前,确实有一部分党员,甚至少数党员领导干部,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贪污受贿,腐化堕落,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面对这样的问题,某些党组织却官官相护,给予当事人,或者移地做官,或者以党纪、政纪代替国法,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案件,不予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从而败坏了党的声誉,影响了党的形象,在群众中引起了强烈的不满。我们应当切实贯彻执行从严治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加强制度建设,严惩贪官污吏,清除腐败。

四、预防犯罪

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我们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是使其受到应有的制裁,同时更为根本的是通过刑事处罚使其改过自新,形成对法律的信赖。再者,刑事立法与司法,既是对社会的一种宣传,以确立法律的标准,赋予人民群众以法律武器,又是对社会不稳定分子的警示。为此,董必武同志从多方面进行了论述。(1)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董必武同志认为:“在监狱中对犯人应该进行教育,但不光是教育而无惩罚。如果没有惩罚,与学校有什么两样?如果只给犯人以肉体与精神上的痛苦而不进行教育,也是错误的。要又教又惩,给以教育,而又强迫劳动。”[10]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具体体现在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中。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使其悔过自新,不再走上犯罪的道路。刑罚应当具有惩罚性、痛苦性,否则就失去了其基本的价值。不过,从更为积极的意义上来说,惩罚应当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所必备的手段。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一方面是要使他在这种惩罚中,切实的领悟到自己行为的无价值,另一方面是要在这种惩罚的形式下,对他进行内容丰富的教育,促使其转变思想,重塑人格。(2)惩罚本身具有教育作用。董必武同志指出:“对犯罪必须施以惩罚,这个惩罚即是教育犯人本身,也可以教育其他人。”[11]“通过公开审判,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当事人知道犯了什么罪,为什么犯罪,使旁听的人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从而警觉起来,预防犯罪。”[12]“人民法院惩罚犯罪并以此教育公民,能产生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作用”。[13]这里,董必武同志指出了惩罚教育作用的两个侧面:对犯罪分子本身的教育和对人民群众的教育。惩罚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种教育,惩罚的严厉性是对犯罪分子心灵猛烈的震撼,这促使他反省;惩罚的过程又是对犯罪分子教育的过程,其间犯罪分子将面对法制学习、劳动观念的培养、自身犯罪原因的分析等。惩罚对于群众来说也具有教育意义,惩罚意味着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人民群众从这种评价中,确立起对法律的信念,同时对案件的公开处理,也使群众从中获得了更为具体、生动的法律知识。(3)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董必武同志区别政治意识与法律意识,认为法律有它本身的范畴,不能说党把群众的政治意识提高了,就等于把群众的法律意识也提高了。把政治和法律完全混淆起来的看法是不对的。在过去,人民对旧的统治者的反动法律是仇视和不信任的,这种心理继续到革命胜利以后,那就是很不好的一种现象。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对各个阶级的人们,都必须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培养其守法思想。[14]人民群众知法、信法、守法,这是积极的一般预防。一般预防以社会一般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或者确证规范,预防社会一般人,使之不致犯罪,包括执行威吓主义、立法威吓主义、积极一般预防。执行威吓是通过在一般人面前公开执行残酷的刑罚,来防止一般人去犯罪,从而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立法威吓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刑罚的方式,来遏制社会一般人的犯罪欲望,从而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积极一般预防,是通过刑法的评价机能和决定意思的机能,使公民对刑法产生信赖,由此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15]积极的一般预防在犯罪预防中有着更为重要的地位。通过全社会范围内的法律宣传教育,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提高全社会对法律的信赖,法律成为人们行动的基本准则,由此推进全社会良好的风尚,公民正确地行使权利,自觉地履行义务,积极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注释】

[1]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法学专业副教授,法学博士。

[2]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法学专业副教授,法学博士。(www.xing528.com)

[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1-452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0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3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195、221页。

[15][日]本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411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