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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第2辑文集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必武同志的刑事法治思想是其政治法律思想的主要组成部分,对其刑事法治思想进行总结是研究我国刑事法治进程的一大课题,也是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客观需要。建国以后,董必武同志在主持政法工作中发表的一些讲话中,体现了他关于创建刑事法治的基本思想。在新中国成立后,董必武同志就指出刑法立法的必要性,并强调了刑法立法的相对完备性。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第2辑文集

赵秉志[1]1 时延安[2]2

董必武同志是新中国第一代领导人和无产阶级革命家的杰出代表之一。他自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就开始主抓政法工作,是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要奠基人。对于董必武同志的政治法律思想进行研究,有助于比较全面地掌握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早期的思想与实践历程,对于今天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董必武同志的刑事法治思想是其政治法律思想的主要组成部分,对其刑事法治思想进行总结是研究我国刑事法治进程的一大课题,也是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客观需要。董必武刑事法治思想的阐发主要集中于抗日战争时期至建国初期,尤其是建国后他在主抓政法工作中发表了一系列讲话,比较集中地反映出其对刑事法治建设的基本主张,对于建国后如何搞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提供了思想上的指导。

一、董必武同志关于创建刑事法治的主张

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3]新政权建立以后,在肃清敌对势力、恢复经济建设之后,一个迫切任务就是要建立法制。而建立法制,不仅是维护革命成果的需要,也是保证社会长治久安、人民安定团结的需要。董必武同志指出:“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新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4]他认为,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而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即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5]

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在一个完备的法治社会中,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不仅成为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维护统治秩序的手段,也是指引人们行为,使国家权力得以规范的根据。因此,制定一部刑法并使之得以有效地贯彻实施,进而形成一套合理、有效、齐备的刑事法治,是建立人民民主法制的客观需要。建国以后,董必武同志在主持政法工作中发表的一些讲话中,体现了他关于创建刑事法治的基本思想。

(一)关于刑法立法必要性和相对完备性的主张

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提出“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的格言以来,罪刑法定原则被视为近代以来刑事法治的一个基本标志。在法制建设中,拥有一部刑法典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要有一部能够反映社会主义性质、反映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性质、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刑法。在新中国成立后,董必武同志就指出刑法立法的必要性,并强调了刑法立法的相对完备性。

1.关于刑法立法必要性的主张

“人民取得国家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6]早在1927年大革命时期,董必武同志就曾针对湖北省阳新监利两县土豪劣绅破坏革命的反动罪行,提出并主持制定了《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审判土豪劣绅暂行条例》。新中国建立后,他直接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刑事法律的制定。他在1950年7月26日全国第一届司法会议上的讲话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有法律”,并重申了《共同纲领》第17条的内容,即“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在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是我们司法工作的重要方针”。[7]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他进一步指出,尽管开国七年来,人民民主法制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还缺乏如刑法等一些急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规,揭示了刑法立法的必要性,他还指出:“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8]

董必武同志反对在新政权建立以后仍沿用旧的法律,因为旧法是“统治者少数人压迫被统治者多数人的法律,也就是我们革命的对象”。[9]1949年4月1日,华北人民政府根据党中央的指示,由董必武同志签发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这一训令引导了后来全国司法改革运动的开展。关于废除旧法制的基本根据,该训令指出:“国民党的法律,是为了保护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统治与镇压广大人民的反抗;人民要的法律,则是为了保护人民大众的统治与镇压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反抗。阶级利益既相反,因而在法律的本质上就不会相同。”[10]他还曾指出:“旧法制是旧中国占统治地位的少数人压榨广大劳动人民的一套很精巧的机器”,因此严格批判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划清新旧法制的界限,是建立和发展人民民主法制的客观需要。[11]

董必武同志在主抓政法工作期间,总结了一套人民民主法制工作的经验,这对于日后的刑法立法工作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总结人民斗争经验和贯彻群众路线。董必武同志曾经总结到:“我国许多重要的法律、法令,都是我们党在实际工作中经过调查研究,提出初稿,同民主党派商谈,逐渐形成草案,经过国家机关讨论修改以后,有的仍以草案形式发给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一直到县乡,发动广泛的群众讨论;有的还经过一定时期的试行,再由国家立法机关审议通过,才成为正式的法律、法令。正由于我们的法制是这样的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所以它也就无隔阂地反映了人民的意见。”[12]在刑事立法中,贯彻群众路线,不仅是政权性质的客观反映,也是刑事立法科学性的保障。这样既可以得到人民的积极认同,也可以及时总结人民的客观需要,纠正以往的不正确或不准确的认识。

(2)从实际出发,反映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董必武同志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不能过早过死地主观地规定一套,而是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地由简而繁地发展和完备起来。”[13]他特别强调“经验是大家创造的,总结经验也是大家的事,要动员广大政法工作干部来做,切忌由少数人坐在屋里想,闭门造车”。[14]立法必须反映客观实际的需要,否则与实际生活相脱节,不仅不能及时解决社会矛盾,而且会进而导致群众对法律的不信任。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目标是相违背的。

(3)吸取古今中外的对人民有益的经验。董必武同志主张对旧法制予以彻底废除,对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也采取抵制的态度,他主张:“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司法工作者,要和对国民党的阶级统治的痛恨一样,而以蔑视与批判态度对待国民党六法全书及欧美、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的法律。”[15]同时,他强调要吸取“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对人民有益的经验,特别是苏联的经验”。[16]从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汲取有益的经验,对于建设新的法制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学习其他国家,就是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反对照抄照搬,也反对一概地抵制。

(4)把在刑事审判中行之有效的一些原则和方法上升为法律。董必武同志曾经指出,立法工作的解决“不能单靠法制委员会[17],即使把政法委各部门都加进去也不行,因为有许多专门的东西,我们连名词都不懂。搞这件工作非与各有关业务部门合作不可,如果我们能和各有关部门有计划地配合搞,努力工作,是可能完成任务的”。[18]他强调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完备法律的条件尚未成熟以前,必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总结审判经验,为立法机关草拟实体法程序法提供可靠的实际资料。他指出:“总结审判经验是一项很好的方法,我们总结的审判经验可作为考虑问题的尺寸。所以,要提高审判质量,就要把总结审判经验和经常的业务学习重视起来。”[19]总结审判经验,不仅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而且对我国后来的立法也产生积极的意义。[20]

2.关于刑法立法相对完备性的主张

刑法立法要从实际出发,因而规定的应当是比较成熟的经验和迫切需要规定的问题。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21]刑法立法是个渐进的过程,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形势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来进行。董必武同志注意到,当时建国时间还短,创制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还不现实,因而他指出:“制定完备的法律,诸如刑法、民法和刑、民诉讼法等,是需要长期的工作,不可能一下搞好的。”[22]他还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阐释了“恶法胜于无法”这句西方格言。他指出:“某一时期,人民感觉没有法律,便基于他们自己的意思和要求,制定出一部法律来,虽然这种法律不是很完善的,但可以适用,决不是沿袭旧的法律。”[23]对于“恶法胜于无法”这句格言的阐释,表达了董必武同志对于刑事立法必要性的基本态度。他指出:“法律一下不完备不要紧,先有一个基础,逐渐发展,逐渐充实,就会趋于完备的。”[24]他特别指出刑法立法的可能性:“拿刑法来说,当然目前要创制一个很完整的刑法,条件还不够,但是刑法指导原则或刑法大纲是不是有可能制定出来呢?应该说有充分的可能。”[25]从中可以看出,董必武同志不仅强调刑法立法的必要性,同时也强调在刑事立法过程中要循序渐进,不能操之过急。

刑法立法是一个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这也是循序渐进的基本根据。董必武同志曾说过:“关于刑法问题,吵了好多年了,没有成熟,如惩治反革命条例有好几处突破了一般刑法的规则无法解决。苏联到今天也只有俄罗斯刑法,其他各加盟共和国参照这个刑法来办,他们也没一个全苏联的刑法。最近听说他们检查了刑法,发现其中有许多错误,对一些基本性的问题,如:什么叫犯罪?什么叫刑?拖了三年尚无结果。目前我们更没法子搞整套的刑法,打算先搞一些单行法规。希望各部门协助我们完成这些立法工作。”[26]

(二)我国刑法的性质和任务

董必武同志指出:“国家就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27]“我们的意志,就是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团结一切赞成、拥护社会主义的阶级、阶层和其他爱国民主人士,来建设社会主义。”[28]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他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群众通过国家机构表现出来的自己的意志,是我们国家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29]而这也就反映出我国刑法的阶级性质。建国初期,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五反”运动中,新政权制定了《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对于这两个条例,他评价说:“现在看来虽然不尽完善,但就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流毒作斗争的意义来说,是我们国家锐利的武器。”这些法律、法令,“对于维护革命秩序,保护人民利益,巩固民族团结,特别是摧毁一切旧制度,保障各种社会民主改革运动的胜利,促进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30]这些刑事法律即充分地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任何阶级社会的法律都毫无例外地要代表一个阶级或者几个阶级的利益并反映他们的意志,从而成为他们进行统治的工具。社会主义社会仍是一个阶级社会,因而它也不能不在法律中显示其阶级性质。刑法作为一国的基本法律,以刑罚这种最为强有力的制裁措施为保障,相对于其他法律更能显示出其阶级性质。毫无疑问,我国刑法应当是社会主义的,应当反映社会上占大多数的人民的利益,而不是反映社会上少数的特权阶级或者利益集团的利益,是维护占社会主体的人民大众人身、财产权利的保障,而不是为极少数人所掌握的统治人民的工具。1979年《刑法》第1条关于刑法典的指导思想的规定,即显示出刑法的基本性质;1997年《刑法》尽管没有关于刑法指导思想的规定,但是整部刑法的基本性质毫无疑问是社会主义的。

1956年以后,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取得胜利,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新时期的主要目标是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尽可能迅速地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这样任务面前,党就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健全人民民主法制。董必武同志指出,人民民主法制的任务,就是“进一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巩固法律秩序,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保护公共财产,更有效地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继续肃清反革命分子,继续同一切违法犯罪的现象作斗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31]这一任务实质上就是刑法的基本任务。1979年《刑法》第2条和1997年《刑法》第2条对这一表述的主要内容都予以了确认。董必武同志还特别强调加强立法工作、公安工作、检察工作对经济建设的大规模发展的必要性。为保卫经济建设,“要进一步加强对敌隐蔽斗争中的侦察工作,有力地保卫经济建设,特别是保卫重要的厂矿、交通财经、贸易部门。总的说来,一方面是要继续严厉镇压反革命破坏活动,另一方面,对于其他危害国家建设和人民民主秩序的犯罪分子也要实行必要的法律制裁。”[32]

(三)刑事法治要贯彻“有法必依”

董必武同志认为,依法办事的另一方面的意义,是“有法必依”。他指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当然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对于那些不知道法律的人,不仅要教育他懂得法律,还要教育他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就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之一。”[33]创建刑事法治,光有一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是不够的,更要在社会生活实践中予以贯彻执行,并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遵守。董必武同志特别指出了有法不遵守对人民民主法制的危害。他指出:“目前我们法律工作方面的问题,一个是法律不完备,一个是有法不遵守。这两者哪一种现象较严重呢?应当说有法不守的现象比较严重。”“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34]总结董必武同志的有关人民民主法制的论述,要做到“有法必依”,应贯彻以下三点:

1.正确运用法律。正确运用法律,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各种矛盾,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是发挥法律的实效的基本途径。否则,法律就成为一纸空文。他着重批评了“有了法律也往往不懂得正确运用”和“运用法律不当”两种倾向。[35]由于刑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严厉性的特点,因而更要准确地加以适用。既要反对毫无根据地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也反对放纵犯罪分子,使有罪的人逃避刑法的制裁,同时要正确把握法律的界限和各种标准,正确地定罪量刑,反对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

2.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思想。“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对于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证国家建设,有着极为严重的意义。”[36]良好的法制状态,必须有良好的守法环境,否则出台的法律仅仅是司法人员的操作工具,却不能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行为规范和指引规则,那么无论如何不能说是已经形成了人民民主法制。对于刑法尤其如此,如果没有广大人民群众的守法,就不可能创造一个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稳定的社会秩序。董必武同志说:“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我们立法是表达了我们的意志,我们自己制订的法律,自己不守,怎么叫别人守呢?”[37]因此,“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为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38]对于当时人们对法律不信任的现象,董必武同志也作了比较深刻的剖析。[39]但是他坚信:“我们的法律集中地反映了人民的意志,是完全符合于人民的利益并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的,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因此,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工作,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思想,虽然是一项颇为艰巨的任务,但这个任务是一定能够很好地实现的。”[40]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者要以身作则。董必武同志在多次讲话中都特别强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遵纪守法,这是建设人民民主法制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对法律、法令有充分的理解,才能正确地执行和模范地遵守法律。”[41]董必武同志指出,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干部对法律的严肃性认识不足,不按法律办事,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和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42]这对于带动人民群众守法,加强人民民主法制是十分有害的。他还特别批评了当时存在的一种倾向,他说:“在我们党内,恰恰有这样一些同志,他们认为:天下是他们打下来的,国家是他创造的,国家的法律是管别人的,对他没有关系,他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43]

对于法律的基本态度,他认为:“我们强调法律的严肃性,但我们决不是法律的拜物教,我们并不迷信法律万能,而是要用实践去启发群众的自觉。”[44]他还特别指出,反对将依法办事作为官僚主义打官腔的借口。他说:“不应当钻法制不完备的空子,借口无法可依,把事情推出去不管。法只能是办事的准绳,只有从实际出发,对事物的本身和它相关联的各方面,加以周密的分析,才能达到妥善办事的目的。”[45]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董必武同志鲜明地指出了建设人民民主法制的必要性,并指出了实现这一目标的基本途径。建设社会主义刑事法治是建设人民民主法制的一个重要环节,要在立法上、司法上、守法上全面地予以实现。今天,我们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刑事法治的实现是这一宏大工程的重要基石之一。董必武同志对此阐发的论断,对于今天的实践仍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二、董必武同志关于刑事政策的基本主张

在我国,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制定的,或者政法机关制定并由党和国家肯定、推行的运用刑事法律武器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系列方针、措施、政策、办法的总和,也可以称之为同犯罪作斗争的政策和策略。由于特定历史条件的限制,也由于在相当一段时期中我党在治国经验上的不足和思想认识上的差距,建国后我国在刑事立法方面长期处于停滞状态。那时的刑事政策,除了一些原则外,还大量存在带有法律规范意义的具体刑事政策,是定罪量刑以及进行诉讼的直接根据。[46]董必武同志曾说:“我们通常说依据党和国家的政策办事,这里所指的政策也起着法律的作用。”[47]董必武同志在主抓政法工作期间提出了若干论断,表达了新政权的刑事政策的内容,对于建国初期的刑事立法、司法都起到指导作用。总结董必武同志的有关论述,其主要内容归纳为四点:

(一)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

正确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是解决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基本矛盾的重要前提。在建国初期,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我国进入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在这一时期,敌我矛盾(阶级斗争)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为维护新政权必须坚决地对旧恶势力进行镇压。但是,对于人民内部犯罪问题也要依法惩罚,这是维护政权稳定、社会稳定的基本需要。社会主义革命成功之后,敌我矛盾不再是主要矛盾,因而从总体上因敌我矛盾而发生的刑事案件自1956年以后呈下降趋势,而劳动人民犯罪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比例却逐渐上升,“这是社会新形势呈现在审判工作面前的一个值得重视的现象。”[48]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并妥善地利用刑罚手段,董必武同志指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首先认真学习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指示,首先严格区分敌我问题和人民内部问题,“对处理人民内部犯罪案件,还必须切实分析案情,认清案件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刑,行为错误而不违法,或违法而非犯罪的,不能用司法手续处理;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就当时和事前事后的情况全面考量,可以不予追诉刑事责任的,也不应用司法手续处理,犯罪轻微的,可以不用司法手续处理。”[49]从这段表述可以看出,董必武同志严格地区分了行为错误、违法与犯罪,并进而明确了对于不同性质行为的处理办法。同时,他还明确了对于轻微犯罪行为的特殊处理手段,提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要宽大处理的刑事政策,这对于巩固政权,表明政权的性质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并不能因为犯罪人的身份属于劳动人民,即具有属于人民民主专政基础的工人或者农民的身份,而对其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董必武同志明确指出:“人民内部犯罪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人民内部是非问题,它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必须依法惩罚的问题。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侵害我们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都是侵犯我国正在发展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它不单纯是犯罪者同被害者个人间的矛盾问题,而且是同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相矛盾的,是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矛盾的。”[50]“所以人民法院对人民内部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正确审判,不应当因为犯罪者是劳动人民而不予严肃处理。”[51]

(二)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党和国家基本的刑事政策。其根本的意义在于,根据犯罪行为在客观上以及犯罪分子在主观上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在处理上宽严结合,有宽有严,惩办少数,改造多数。对于这一原则,董必武同志也在其讲话中多次予以论述,强调在肃清反革命分子的司法工作中要贯彻这一原则,他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从来就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大奖’的政策。一切反革命分子,如果拒不坦白,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一定要受到国法的严厉惩处,但是只要能够真诚坦白,悔过自新,哪怕就是罪恶严重的,也一定会得到国家的宽大处理,并且只要坦白得彻底,立有功劳,不仅可以获得减刑或者免予处刑,而且还给予参加生产或工作的机会。”他还特别强调,要严格区别对待历史上有一般反革命问题的人和现行的反革命分子、一般落后的小组织和真正具有反革命性质的小集团以及生产和工作中的责任事故和反革命分子破坏事故之间的界限,在处理上“要完全符合于实际情况,完全符合于国家的政策,实事求是,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善良的目的”。[52]1979年《刑法》第1条关于我国刑法指导思想的规定即明确表述了这一原则;1997年《刑法》尽管没有明确对这一原则加以表述,但是它仍是我们在刑事法律实践中应予贯彻的基本原则。

董必武同志指出:“对于只有反动思想而没有反革命活动的,同对待反革命分子是有严格区别的。思想问题是教育改造的问题,只能采用批评教育的办法,帮助他们改正错误。”[53]从而坚决否定了将“思想犯”作为犯罪处理的做法。对于能够真正悔罪,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在刑罚上给予一定的从宽处理,是积极争取、改造犯罪分子的有力措施,也是我党一贯坚持的政治斗争策略。董必武同志指出:“对于一切坦白悔罪的分子,不论他们是否有严重的历史罪恶或者有现行的反革命活动,都一律依法给以宽大处理。”[54]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的确立,应当说与董必武同志的这一思想是有一脉相承关系的。

(三)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如何认识社会主义刑罚的性质,是正确利用刑罚这种特殊的手段来调节社会矛盾的一个基本前提。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刑罚并不简单地是一种对犯罪的报应,并不简单地是对犯罪人的惩罚,更应当是对犯罪人的一种特殊的、以强制力为保障的教育手段。因而应当肯定地说,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刑罚的本质是惩罚与教育的结合。对于刑罚的这一基本特征,董必武同志精辟地论述道,“一般地说,我们的法律当然是教育的作用大,譬如拿刑法来说,那就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受什么刑罚的法律,对犯了法的人依法判了他的罪,给他以应得的惩处,这对于他是不是教育呢?是教育,这教育他下次再不要犯,你现在犯了法要负这个责任,对其他的人也是教育他们不要犯法。在这个意义上讲,教育意义是很大的,但对犯罪人本身来讲,也就是惩罚,如果对他应该惩罚而没有惩罚,那么这种教育作用也就体现不出来。”[55]

刑罚的目的并不单纯是通过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使之不再犯罪,而且也通过一般预防目的之实现,来威吓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同时也是教育群众、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的客观要求。在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时,审判机关的作用无疑是举足轻重的。董必武同志指出:“审判机关的工作不是以惩罚为目的,应与教育工作相辅而行,惩罚是作为教育工作的最后的一个手段。同时,通过公开审判,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当事人知道犯了什么罪,为什么犯罪,使旁听的人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从而警觉起来,预防犯罪。”[56]

刑罚的执行是贯彻刑罚特殊目的的基本落脚点,因而如何认识社会主义政权下监狱的性质,对于改造罪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刑罚不仅仅是一种遏止罪犯再犯能力的手段,而且也要通过刑罚来教育犯罪人,使之回归社会,重新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因此对于社会主义政权下的监狱如何看待,是需要在司法工作中予以解决的一个重要的认识问题。董必武同志指出:“监狱是惩罚还是教育机关?这问题少奇同志在报告中说得很清楚,他说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完全正确的。列宁也说过,要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在监狱中对犯人应该进行教育,但不光是教育而无惩罚。如果没有惩罚,与学校有什么两样?如果只给犯人以肉体与精神上的痛苦而不进行教育,也是错误的。要又教又惩,给以教育,而又强迫劳动。”[57]

(四)办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刑法中量刑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条基本准则。董必武同志对司法工作十分强调这一原则,他指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58]审判人员“必须对每一案件认真进行具体的分析,正确地适用政策、法律。只有真正根据事实,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59]“按规定办事”这一主张和表述,在当时历史的条件下,已经表达出依法办事的基本精神,同时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也是正确解决案件定性与处理的关键。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是防止错案发生的重要保障,董必武同志明确地指出了错案的危害性。他说:“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几,但是对每一个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60]这一原则为1979年《刑法》第57条和1997年《刑法》第61条所体现,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条也明确将之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董必武同志关于刑事司法的基本主张

司法工作在人民民主法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董必武同志指出:“人民民主专政的最锐利的武器,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61]“要建立我们的人民司法工作,董必武同志认为,必须解决三个问题:第一,要建立一系列的司法机构,如各级法院、检察署等。第二,要准备培养各级司法工作的干部。第三,要有法律。”[62]除此之外,在多次讲话中,他还特别强调刑事司法工作要注意两点。

(一)注重程序

“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大至山和海,山有山的形式,海有海的形式;小至原子、电子,都有它的一定的形式。形式主义与形式是两回事。”[63]这里的“形式”,实质上就是指程序,即在处理刑事等案件中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关于诉讼程序的重要性,董必武同志论述道:“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64]他强调了制定程序法的必要性。“关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在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上是基本性的法规,非要不可的,我们接受并处理了八九百万案子,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把做这些工作的经验总结起来,大家认为是可行的,再提高一步成为法律,这样做是不是可能呢?完全有可能。”[65]1955年,在董必武同志的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广泛调查研究,收集了大量资料,起草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中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草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查通过,于1955年8月印发北京等14个大中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同时发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参考。这对于统一全国的审判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66]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忽视程序、违反程序的现象,董必武同志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他说:“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克服。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犯人的现象也是有的。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67]

(二)刑事司法活动中要保证人民的民主权利

董必武同志指出:“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一些人被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68]这一论述突出强调了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公民民主权利的保护,对于侵犯这一权利的现象应当予以抵制。1953年4月11日,董必武同志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了当时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即“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了解决的办法。对于刑讯逼供“要禁,而且不只一次禁,要三令五申地去禁;禁到三令五申以后,还有再犯”的人,那就应当受法律制裁;“对于错捕、错押的人,应该采取迅速的步骤去查明释放,不要迟延”;“处理错判、错杀案件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的问题,我们应当认真地、严肃地、仔细地去处理,那种简单、粗暴、鲁莽的态度是有害无益的”。[69]

在董必武同志的著述中,对司法工作方面还提出要健全司法机构和司法组织、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培养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转变司法工作人员的作风、加强审判工作等诸多主张。这些主张对于健全人民民主法制下的司法制度,完善司法活动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四、董必武同志刑事法治思想的几点启示

学习研究董必武刑事法治思想,首先要明晰其阐发思想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这一思想的阐发主要集中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后期、社会主义革命时期以及社会主义建设的初期,这是一个特殊的历史阶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人民逐步取得政权并加以巩固的时期,因而董必武同志提出的刑法主张都是较为宏观的,具有刑事政策的指导意义,而且又紧密地联系刑事审判的实际,强调刑法是用以维护社会主义正常社会关系的手段。对于董必武刑事法治思想,我们应当结合现阶段的实际予以完整地继承并加以发展,尤其他在1956年以后提出的主张更需要仔细地研究,因为这时已经进入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当时基本的社会矛盾和现在的社会矛盾是基本一致的,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和落后的生产力水平之间的矛盾。对于这一社会基本矛盾基本而清醒的认识,应该是,现阶段的刑法已经不再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而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并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发展进步的法律保障。董必武同志的刑事法治思想,对我们今天社会主义刑事法治的建设和发展主要具有以下几点启示作用:

(一)刑法立法要慎重

董必武同志强调刑法的必要性,同时也表达出了刑法立法要循序渐进,逐渐完善的主张,而不能操之过急。今天,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步深入人心,我国刑法也比较完善了。但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也出现“立法膨胀”的问题,这在刑法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从目前刑法立法情况看,刑法条文的设计、表述等大多是比较好的,但是有些条文无论在表述上,还是在设置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有的条文设计存在较大的重叠、反复,因而造成法律适用上许多不必要的麻烦,造成大量的法条竞合现象;有的条文表述不清,造成在理解适用上很大的麻烦,等等。这些问题在刑法司法解释中也表现得比较突出。

(二)全面理解刑罚的本质和目的

刑罚的本质,在社会主义刑事法治中应当体现为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认识到这一点,对于准确适用刑罚、正确执行刑罚都是十分必要的。从目前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情况看,重刑主义的倾向还有相当的市场和影响,这种倾向忽视了刑罚本身还有教育的作用,会使刑罚缺少人本的关怀,而单纯地成为“以暴制暴”的化身。刑罚的一般预防如何实现?这已经不单纯是个刑法的司法问题,更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即要通过何种途径去实现这一目的,董必武同志当时强调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今天除了利用这一途径以外还应利用其他宣传的手段,对此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三)正确理解和适用量刑基本原则与刑罚制度

现行刑法对于量刑的基本原则、情节和制度已经规定得比较全面,需要我们予以认真的贯彻适用,只有这样才能避免错案的发生。避免错案的发生是维护人权的一个基本要求。目前从媒体报道上反映出为数不少的错案,对此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董必武同志指出,错误的刑事追究对无辜者的侵害是巨大的。避免错案的基本保障就是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且两个方面都不能偏废。除此之外,对于刑罚裁量制度的适用也要十分慎重。譬如,在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立功就有很多不同的认识,我们应该看到立功制度从总体上有利于与犯罪做斗争,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积极悔过,这也是多年实践经验的总结。

(四)要注重刑事司法工作,注重程序,保障人权

刑事司法工作是整个刑事法治的基石和根本的落脚点,这不仅涉及实体法的具体运用,更主要的是要遵守法定的程序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保障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要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不能有所偏废。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要保障人权,要进行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反对刑讯逼供,对于错捕、错押的现象要及时予以纠正;在定罪量刑时,要十分审慎,防止错判、错杀,对于出现的问题要积极地予以化解,不能积累矛盾。

毛泽东思想是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集体智慧的结晶,董必武同志的政治法律思想也是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本文以上简要述评即可以看出,董必武同志的刑事法治思想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是今天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份丰富的思想遗产。因而深入研究和合理地继承董必武同志的刑事法治思想之精华,对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刑事法治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生。

[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生。

[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0页。

[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1页。(www.xing528.com)

[5]董必武同志提出这两个方面,后来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中,被补充完善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参见《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页。

[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42页。

[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99页。

[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1-482页。

[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9页。

[1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

[1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79页。

[1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0页。

[1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0页。

[1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77页。

[1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6页。

[1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1页。

[17]在当时主要由法制委员会负责法律的起草工作。

[1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页。

[19]《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77页。

[20]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9页。

[21]《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128页。

[22]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2页

[2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9页。

[2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2页。

[2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42页。

[2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页。

[2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0页。

[2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0页。

[2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75页。

[3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77页。

[3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7页。

[3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07页。

[3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8页。

[3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1页。

[3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43页。

[3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6页。

[3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1页。

[3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31页。

[3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31页、第483-487页。

[4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9页。

[4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9页。

[4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34页。

[4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34页。

[4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9页。

[4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8页。

[46]参见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第8页。

[4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0页。

[4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35页。

[4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36页。

[5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36页。

[5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37页。

[5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1页、第453页。

[5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2页。

[5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67页。

[5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92页。

[5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5页。

[5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0页。

[5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9页。

[59]《董必武选集》,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470页。

[60]《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6页。

[6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1页。

[6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0-102页。

[6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1页。

[6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8-549页。

[6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42页。

[6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03-429页。

[6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3-484页。

[6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10页。

[6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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