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廷晓[1]1
50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走过了艰难曲折的路程,取得了辉煌的成绩,尤其是改革开放后的二十多年,立法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社会在发展,事物在变化,已有的法律、法令会过时,有的需要补充和修改,不断出现的新领域、新事物需要制定新的法律加以规范,立法工作是长期的任务,因此研究总结我国的立法经验,逐渐形成我国社会主义立法的思想理论体系,对完善和改进我国的法律制度,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科学,更好地做好我国的社会主义立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有的同志在研究新中国法制思想史时,只看到“文化大革命”的混乱现象,就对整个“文革”前新中国法制思想建设,抱着虚无主义的看法。这不能说是实事求是的。董必武是我国伟大的无产阶级法学家,新中国建立初期他担负我国政法方面的领导,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提出了一系列有重大创建的社会主义法制思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奠基人。如果不对董必武的法制思想和实践活动加以研究,就很难正确评价新中国初期的法制建设。
这里仅就我学习董必武立法思想谈几点体会。
一、根据革命和建设发展需要适时立法
国家要依法办事,就要制定出可以依其行事的法律。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夕,董必武就已提出了立法的问题。他说:“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因此,新的建立后,就要求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这样新的法令、规章、制度,就要大家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定。”[2]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反动派的旧法统,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就更加迫切。因此,董必武当时反复强调:人民取得国家的政权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
为什么董必武强调要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呢?当时他主要讲了这样几点:第一,法律是一种上层建筑,这种上层建筑的形成和发展,对摧毁旧基础,巩固新基础有巨大作用。不知道运用法律这个武器,无形中就会削弱国家权力的作用。第二,新中国成立后,旧的法律虽被否定,但不建立起新的法律系统,旧法律系统的流毒,不在这里冒出来,就在那里冒出来,就很难真正被否定,被肃清。第三,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董必武有一段名言:“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简单地说,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3]
在新制度下,就是劳动人民,也需要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捍卫自己的权益。法制不健全,敌人还会利用它与我们作斗争。董老还看到,在我们党成为执政党以后,极少数干部开始滋长一种骄傲自满情绪,自认天下是他打下的,自己有功有权,可以不遵纪守法,因此,董必武认为适时立法,依法办事又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律现象的重要方法之一。
为了适应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及时地把必要的法律制度建立起来,以巩固和发展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维护和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董必武在新中国成立前期的每一个发展阶段,都及时地提出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立法主张。
1950年7月,新中国刚刚脱离战争影响,董老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讲话中就提出:建立司法机构、培养司法干部、创立新法律的问题,描绘了建立我国人民司法的总体设想。在立法方面,董老说:目前我们已经有了类似宪法的政协共同纲领和政府组织法等,但制定完备的法律,诸如刑法、民法和刑、民诉讼法等,需要我们长期的工作,需要多方面的创造和努力。他强调,在当前司法工作初建之际,思想建设,即树立人民司法的思想特别重要,它是整个司法工作,也是立法工作的前提。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刚一结束,董老讲,过去制定法律是在运动起来以后才订法律,那时,我们不能等着法律订好了再搞运动。但现在与过去比较起来,能够较比较按照法律来做,一般可以先订出法律,然后按法律办事。他在主持制定《一九五四年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时,明确地把立法放在政法工作的前面。他解释说:“为什么把立法问题摆在前面?因为立法工作特别是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相应落后于客观需要,今后如果要按法制办事,就必须着重搞立法工作。”[4]
在党中央召开的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董老就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发表了长篇讲话,深刻地阐述了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遵纪守法的极端重要性和迫切性,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篇重要的历史文献。他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现在,我们接受并审判的案子大概总数在八百至九百万件,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是刑事案件,这样多的刑事案件我们都审判了,假设我们不能总结一些经验作为指导原则,那除了我们无能之外,是不能说别的话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在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上是基本性的法规,非要不可的,我们接受并处理了八、九百万案子,把这些经验总结起来,大家认为可行的,再提高一步成为法律,这样做是不是可能呢?完全有可能。但是有了这许多经验,我们还不知道运用,结果到现在两个基本的刑事法规还在起草,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现在还谈不到。”董老深有感慨地说:“我们有些必须用法律表现出来的东西,还没有用法律表现出来。”“法律工作的发展是落后于客观的要求的。如果现在不注意这一点,将来法律工作与客观要求之间的距离要更大。”[5]他希望全党同志对法律、法令的严肃性应有充分的正确的了解,并学会运用法律这个武器进行工作。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董老这时对加速立法进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充满了喜悦。这年,在许多集会上,他反复宣传司法工作要为经济建设服务,强调在国家进入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适时地总结我们自己的经验,制定出急需的最基本的法律,健全法制生活,按法律办事,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但是,新宪法的公布,并没有把人们的法律意识真正唤醒,在政治家们从政治角度有声有色的宣传中,董老关于提高群众政治觉悟,不能等同于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的呐喊声又被掩埋掉了。刑法、民法、刑事和民事诉讼法等亟待制定的一些基本法规,只有继续停在起草过程中。
1956年9月19日,董老在党的第八次代表大会上所作的《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言,是他经历新中国成立后七年多的实践,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法律观,对我国法制建设进行认真系统地总结后,而得出的理论成果。在这篇发言中,董老重申了他早已提出的“依法办事”,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严格执法”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强调“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中心环节”。在立法问题上,他在这篇发言及其前后的讲话、文章中,就立法的原则、法律的内容和形式,立法的方法,形成我国完备法律体系应经历的道路,都作了系统的论述。他主张法律的制定和完善要走群众路线,在党的领导下,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进行民主协商,实行立法民主。他要求,法律的内容要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同时需照顾人民群众的当前利益;法律的形式,要尽量简明扼要,便于群众了解和掌握,既要坚持维护法律尊严的必要形式,又要反对不必要的形式主义。他提出我国的立法工作既要吸取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对人民有益的经验,又不可照搬照抄;应在总结我们自己经验的基础上,走“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由简而繁地发展和完善”的道路。
董必武这些珍贵的思想和建议,受到大会的重视,其中许多重要观点写进了大会的政治报告和决议之中,成为我们党在社会主义法制方面进行探索的重要成果。可惜的是,八大以后不久,一种“左”的思潮泛滥起来,他的社会主义法制思想和主张,不但得不到重视,并不同场合遭到某些同志的责难,他建议制定的我国刑法、刑事和民事诉讼等基本法规,也石沉大海,只能继续处在起草的过程之中了。
这里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董必武提出这样的社会主义法制思想和主张,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群众运动一个接着一个的年代,这不但说明董必武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造诣之深,在社会主义法制方面的远见卓识,而且显示了他无产阶级政治家的大无畏精神和勇气。
二、党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创意者
董必武认为:中国共产党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领导者,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但是它并不直接向国家政权机关发号施令,也不包办代替国家政权机关的工作。它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经过调查研究,向中央人民政府创意颁布某种法律和法令,并提出初稿。这些法律、法令的初稿,渗透着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政治主张和意见,体现着它在国家政权机关中的领导地位和作用。
新中国成立初期,党中央基本就是这样做的。董必武曾号召党员干部学习党中央委员会在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工作中的榜样。他说:“党中央从来没有直接向中央人民政府下达命令。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命令都是党的创意,许多重要的文告都是由党拟定初稿(不经过党的准备、考虑,是没有的),然后经过政协全国委员会或政务院讨论通过。在讨论过程中各方面提出了不少很好的意见,补充和修改我党拟定的初稿,使其更加完备。”[6]
党是社会主义的法律的创意者,但党不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不能也不应当代替国家特定的立法机关立法。董必武在《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的讲话中说:“什么叫法律呢?照列宁的话来讲,法律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它是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东西。列宁又说,意志如果是代表统治阶级国家的意志,就应该用政权所制定的法律表现出来。”[7]董必武是赞同列宁这一思想的。他认为,一个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可以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只有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出来,才能成为法律,这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因此,立法权属于国家,只有国家特定的立法机关,依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的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政党、团体、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这样的权力,这是法律的严肃性。党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尤其是在高级国家机关工作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懂得这样的法律常识。
新中国成立初期,许多党员领导干部担负着党、社会团体、行政机关等的领导,但有少数同志对此很不理解,因此在立法权的行使上产生了一些混乱。例如,中华全国总工会1949年11月先后公布了两个暂行办法和一个规定,即《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关于私营工商业劳资两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这三个文件名称虽不叫法令,但实际上都是法令。三个文件分别说“自公布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有效”。第一个暂行办法规定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当地军管会和人民政府;第二个暂行办法说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人民政府劳动部(劳动部仅是人民政府的一个工作机关,哪来的立法权);第三个是暂行规定,又说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人民政府。它是总工会制定的文件,解释权、修改权怎么会交给军管会和人民政府呢?董必武批评说:“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组织,是我们国家最有权威的社会团体,但社会团体只能构成我们国家的基石,不能代替国家。显然工会是无权发布法令的。”[8]此外,尚有政府的办事机关修改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西,或者不同的部门对同一事件规定着不同的处置办法,还有的机关公布的法律修改极端频繁,这种在立法权上的混乱和不统一现象,虽说不是普遍的,但它的存在,不能不说明我们的党员干部对法律的严肃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理解。为此,董必武不得不反复在干部中讲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基本常识,批评立法工作中的混乱现象,并指出:“要清除政府工作中表现在法令性质文件上的混乱、不统一现象,首先要我们领导政府机关工作的党和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对法律的严肃性有充分的理解。”[9]
三、贯彻民主立法原则,遵守立法程序
在新中国,对重大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问题,各民主党派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协商一致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大特色,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环节,是实现真正的民主的重要体现。
董必武说,我们党提出的法律、法令初稿,要“采取同各方面协商的方式,大家来谈,大家来商量”,经过多次同民主党派商谈,讨论修改后,才能逐渐形成草案。我们国家的民主党派,是人民民主政权的参加者,是参政党,所谓参政,除了民主党派的成员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治协商机关任职,直接参加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办理国家事务外,以民主党派本身的名义,参与对国家重要法律政策正式制定前的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也是参政的一个重要方面。
董必武强调,我们党就法律、法令的初稿同民主党派商谈,征求意见,虽然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但已成惯例,且是真诚的商谈,绝对不是走走形式,摆摆样子;是实实在在要听取意见,不是表面说说,实际上我行我素。只有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对法律、法令的初稿加以认真修改补充,才能使初稿更加完备,逐渐形成草案。董必武不仅在干部中反复说明这样做的意义和作用,而且在实际工作中身体力行。
1949年至1950年,新中国的人民民主政权正处在初创时期,为了指导和规范各级人民政权的组织建设,急需制定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政府的组织条例。在董必武的主持下,总结各地人民政权建设的经验,先后制定了省、市、县、城市的区及农村的区、乡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政府的组织通则。这些通则都是经历了从党内到党外,从上到下的反复讨论修改,而形成草案,提交政务院及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讨论通过的。
国家的行政、司法等机关,是法律的执行者,一个法律涉及的有关部门,最熟悉这方面的情况,法律、法令的草案经过国家这些行政、司法等机关的讨论修改,就能更加切合实际,更能准确无误。同时,许多法令、规定、制度是要由国家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提交国家立法机关审议通过的。新中国成立之初,董必武就曾指出:在法律、法令草案确定前,经过有关国家机关讨论修改,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有的是法律程序规定必须经过的。对于重大的涉及面广的法律,在草案形成后,还要发给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来发动人民群众讨论,一方面更广泛地听取意见,另一方面也在人民群众中宣传了这一法律。总之,我们的法律、法令的制定过程贯彻着立法民主的原则和精神。
我们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是我们国家的最基本的政治制度。在我们国家,立法机关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它的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法令、规定,只有这样的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的文件,才有法律效力。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所组成,它代表着各民族和各阶层广大群众的意志来行使管理国家的职能。法律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审议,能够听取到最广大群众代表的意见,并得到修正,使法律更加公正、准确。特定法律程序,保证各方面的意见能够充分表现出来,使立法能够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失误。因此,由特定的立法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特定的立法程序进行立法,是立法过程中最能体现群众路线的不可缺少的根本环节。
董必武在党的八大讲话中,深刻而具体地说明了遵守立法程序,走群众路线,实行民主立法的原则和步骤,他说:“我国许多重要法律、法令,都是我们党在实际工作中经过调查研究,提出初稿,同民主党派商谈,逐渐形成草案,经过国家机关讨论修改以后,有的仍以草案形式发交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一直到县乡,发动广泛的群众讨论;有的还经过一定时期的试行,再由国家立法机关审议通过,才成为正式的法律、法令。正由于我们的法制是这样地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所以它也就无隔阂地反映了人民的意见。”[10]并指出这是“我们人民民主法制所以有力量”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在实事求是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立法
根据经验积累的实际可能,实事求是,逐渐前进,逐步完善,是董老关于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他主张要适应革命和建设需要,适时立法,同时不赞成把脱离群众,脱离实际,不能实行的东西,过早地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他认为这样做束缚我们工作的手脚,降低人民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的创建要有一个过程。在我国推翻国民党的反动统治、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建立起新中国的初期,法律不完备的状态,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个时候。我们不能也不应该设想,一下子就能够把国家一切法制都完备地建立起来。从历史上看,任何法的制定,都要经历相当时间。我们保留下来的成文法,较完备的要算唐律,即永徽律。这个法典是经过高祖李渊、太守李世民、高宗李治三代,历时30多年方制定出来的。我们新建立的国家是多数人统治少数人的人民民主国家,完全不同于一切旧的国家,要建立新的较完备的法律,必须依靠我们在工作中创造和经验的积累。
董老在担任政务院政法委员会主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期间,为总结各地工作经验,曾多次组织调查研究、搜集资料,并在此基础上作了总结,主持制定了许多重要法规,起草了许多法规的草稿。不但对当时政法建设起了巨大作用,也为完善我们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基础。
1954年董老在第一届人代会上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那时他呼吁多时的刑、民诉讼程序法还没有制定。董老在一次会议上说:法院依法审判,包括依实体法和依程序法。现在我国尚无程序法,程序法要立法机关制定,估计目前还不可能实现。为了供给立法机关草拟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资料,首先应把我们正在实行的诉讼程序提供出来。为此,1955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组织四个调查组,到14个大城市,配合当地人民法院刑、搜集和整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实际资料。5月,分别写出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和《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同年下半年又总结了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经验;1956年,进一步搜集和整理了各地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经验。这次大规模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但为立法机关制定刑事和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大量的丰富的实际资料和经验,也初步统一了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水平。
在调查时,董老强调要打通各级法院负责人的思想,说明搜集诉讼程序资料是为学习,不是为批评,是为总结经验。而总结经验,对改进法院工作有很大益处,鼓励大家要讲真话,说实情。在方法上,董老要求只要把过去和现在怎样审理案件的程序,如实写出来就好,不要对照法制委员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件草案》有所修改;各级法院负责人想出来的更好一点的诉讼程序,可照想出来的另写,不要和实际实行的东西混淆。在总结经验时,董老提出要“把行之有效的,便利群众而且已经比较成熟的经验肯定下来,并略加提高,不成熟的暂时不总结,以免脱离实际,无法执行。已经肯定下来的东西,也都照顾到各大、中城市人民法院目前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干部条件”。从这次调查和总结经验的实例中,我们深深体会到董老在立法思想上的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也看到他为创建人民法律,真是尽职尽责,呕心沥血!
1959年5月16日,在董老即将离开政法战线的前夕,他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讲话中,从思想方法、工作方法的哲学高度,阐述了总结我们自己经验的极端重要性,指明了完善我国法律的正确途径。他说:“总结工作,历来是我们党的一个很重要的工作方法。我们知道,一切知识来源于实践,所谓理论就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把经验条理化、系统化,加以提高,就成了理论,理论形成之后,又对实践起着指导作用。我们党的一切路线、方针、政策,包括我们政法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都是从革命和建设中产生的。我们国家的法律,也都是实事求是地总结了人民斗争的经验,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董老强调,总结经验须遵循两条原则:一是群众路线。他讲:“经验是大家创造的,总结经验也是大家的事,要动员广大政法工作干部来做,切忌由少数人坐在屋里,闭门造车;即令造出来,也必然脱离群众,脱离实际。”[11]二是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你做什么工作,就总结什么工作的经验;有什么经验,就照实总结什么经验;有一点就总结一点,开始可能总结得比较简单,不很周密,但以后我们可以逐步充实和提高。这样做,才能使我们总结的经验,我们制定的法律,放在坚实的基础上,切合我们的需要,有着强大的生命力。
五、吸取国内外的历史经验要结合我国的实际
董必武在党的八大讲话中,总结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说:“我国的人民民主法制,还吸取了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对人民有益的经验,特别是苏联的经验。”[12]这是对整个人民民主法制说的,当然也包含着立法工作。
董必武早期赴日本专门学习法律,对我国和西方的法制思潮和法律状况进行过认真的研究。从事革命后,他多次担负革命法制方面的领导工作,抗日战争期间,又长期在国民党统治区与国民党反动派进行合法的斗争,因此,他对法制建设的各方面情况都较熟悉。新中国成立后,在他领导我国法制建设中,吸取国内外对人民有益的法制建设经验,是很自然的。
我国历史悠久,拥有丰富的法律文化遗产,但是长期的封建统治,使中国的法律又停留在落后的封建时代,直到19世纪末,清朝政府才组织考察官到日本考察,20世纪初,认识到法律是一种学问,开始派人去日本和欧洲学习,训练人才。清朝末年,清政府设立了法律编订馆,请了一位日本人当法律顾问。想废除旧律,学习西方订新律,经过几年,这个日本人为清政府起草了一个形律草案,还没来得及公布,清朝就灭亡了,袁世凯当大总统时才将这个草案公布出来。董必武非常了解中国的这种法律状况,但他并不采取虚无主义的态度,在他文章讲话中,经常引用我国古代的法制建设的例子来教育我们的干部。他以商鞅变法的故事,说明严格执法,赏罚分明,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使人们信法守法。他曾称赞孟轲“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的建立社会秩序的法制思想,他甚至还取《聊斋》中的折狱故事来教育干部,要重视和注意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
对于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和制度,董老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眼光来观察和分析的。从他对旧中国法制状况的叙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董老对西方资产阶级法学进步性是肯定的。1958年11月他写有一个《关于审判独立问题的研究提纲》,这个提纲的前六条是这样写的:
“一、必须使司法干部对‘独立审判’的概念有比较正确的理解。
二、‘审判独立’词汇的来源。(www.xing528.com)
三、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采用三权分立的情况。
四、十九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除法国1875年宪法和某几个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外,都有‘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法院独立’或‘审判员独立’的文句规定。
五、社会主义国家规定的审判独立的条文很不相同,表达的概念并不一致。
六、为什么社会主义各国宪法都规定‘审判独立’的文句,最基本的意义是法院专门于审判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13]
这个提纲虽然是1958年写的,也不是为正面肯定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但可以看到,为了解决中国法律中存在的有争议的问题,吸取国际上的历史经验,董老对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条文都进行着认真的研究。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苏联是社会主义国家,是我们的先行者,在那样的历史环境下,国际上我们吸取苏联的先进经验,是很自然的。董老曾为来中国的法律专家介绍情况,听取他们介绍苏联法制建设的经验以及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建议,他本人还借出国访问的机会了解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状况。应当说,当时我们在法制建设和立法问题上借鉴了不少苏联的东西。但是无论是学习和借鉴谁的经验,董老从来都不主张照抄照搬,他认为,学习和借鉴国外和我国的历史上经验,必须与我国当前的实际相结合,照搬照抄,就是先进的经验,可能对人民也不是有益的。他说:“资产阶级的东西,当然抄不得;对兄弟国家的先进经验,我们应当认真学习,但是我们国家的具体历史条件同他们不一样,必须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去学习,照抄也不好。”[14]又说:“那种貌似完备,实际是东抄西袭而来的东西,只能束缚我们的手脚,不利于革命事业。”[15]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切合实际的单行法规,有些人说它不像样子,他们照抄外国的法律要我们去实行,董老批评说:“兄弟国家的样子虽然是好样子,但未必合我们身材。我们不怕不像样子,不追求形式。只要是合乎马列主义原则,合乎实际需要的,就是像样子。我们这个样子草创伊始不那么美观,但天然质优,修饰工少,乱发粗服,洒脱大方,这有什么不好呢?只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不断地修改,就一定能够一步步完善起来的。”[16]强调制定法律要“合我们的身材”。
董老既是无产阶级革命家,又是无产阶级法学家。他又处在我国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废除旧的法律制度,而开始创立新的国家机关,创建新的法律制度的历史转折时期。在这样的特殊的历史转折时期,他必须用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法律观,对旧的法律制度加以批判,加以否定,由于旧法律人员从不认识法律的阶级属性,资产阶级的超阶级法律观占着主导地位,因而,批判这种超阶级的法律观就是非常必要的。与此同时,为了加紧创建人民的新法制,阐述人民法制的本质和特点,说明人民法制和旧法制根本区别,这是当时历史条件下,赋予董老的历史任务,只有推进和完成这样的历史任务,才能称得无产阶级法学家。脱离开当时历史赋予的使用,去空谈法律,哪还有什么无产阶级的法学家,什么无产阶级革命家,最多只能说这是一个脱离实际的研究问题的学者。
在这样历史的背景下,董老对法律的阶级性加以强调,进行深入的论述,是十分必要的,是完全正确的,对法律的社会性及其继承性论述的较少,或者说不够充分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这并不能说明董老否认法律的社会性,不承认法律的继承性,更不能因为当时一些同志讲话报告否认法律的社会性和继承性,就认为董老在这样的社会思潮中也有这样的局限。从上面我们举的例子,可以看到,董老从我国的法学遗产中吸取了许多珍贵的东西。对西方资产阶级法学进步性他也是肯定的。可惜的是,我们没有见到他在起草法律过程中,关于一些具体条文的解释的材料,但从他那个研究提纲中,我们也可看到董老认真研究着各方面的历史经验,包括资本主义国家的历史经验,以便更好地解决我们工作中的问题。就是在严厉批判和否定旧法律的同时,董老的提法也是极有分寸的,他说:“旧的法律一定要彻底废除,彻底粉碎,不能让它留下任何痕迹。所谓彻底粉碎,是粉碎它的法律系统,因为旧的法律是代表反动统治者的意志的。”[17]
这里他说的是粉碎旧的法律系统,没有说否定它的一切法律条文。虽然,在这里董老没有做进一步解释和阐述,但这个思想还是很清楚的。
六、法律制度的形式要简明扼,要便利人民
法律和制度要简明扼要,便利人民,是董必武立法思想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所谓便利人民,一是法律和制度在文字上要简明扼要,使人们易懂、易记;二是法律和制度规定的程序上简便易行,方便人民办事;三是法律和制度的内容是为规范人们的活动,有利于人民事业发展,而不是为了束缚人民,不是单纯为了办事人员的方便。董必武在介绍人民法院组织法时说:“错判就是对人民不利,我们要防止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里面规定的合议制、陪审制度、辩护制、公开审判和审判委员会等制度,都是为了防止和减少错判,虽然我们办事程序多了些,但它有利于人民的事业。
董必武认为,我们的法律制度,是人民的法律制度,是为人民服务的,必须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它和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国家的法律制度不但内容上有着根本的不同,就是在是否便利人民群众易懂易行的形式上也有原则的区别。他曾说: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必须全心全意地站在人民的立场上。单是这样是不是就够了呢?不够。还一定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18]他认为这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基本经验之一,是区别新旧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他指出:“哪个地方的司法机关中有组织不纯、政治不纯和思想不纯的现象存在,那里就必然表现出不是失掉人民立场就是没有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那时人民就责备我们,反对我们,说我们的人民法院‘不是共产党领导的法院,而是国民党的法院’。”[19]1953年4月,在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讲话中,他向会议提出的任务之一,就是“研究怎样建立便利于人民的审判制度”。
董必武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特别重视。早在新中国成立前,董必武就指出:“怎样充分发扬民主,开好人民代表大会,使之成为我们政权的基本制度,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既有民主又有集中,使人民真正感觉到自己就是国家的主人,调动其更大的积极性,是需要很好研究的问题。”[20]他还要大家研究选举法,他说:“不想法子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产生得好,这样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不能够充分代表人民的意志的,也是不可能代表人民意志的。”[21]他强调指出:“我们的选举法,就要把不利于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利的那些东西统统废掉,我们的选举法,决不能要这些东西,这是很重要的。还要注意,选举法一定要简单明了,使人民易懂易行。假如选举办法,我们的老百姓还不懂得,那就不能够通用。只有这样的适合广大群众的选举法,人民才能选举出他们的代表来,行使他们的民主权利。”[22]
1954年,我国筹备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董必武受中央委托,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起草工作。后来,他在介绍这两个组织法时说:“有的同志在没有钻研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前认为:这样简单的几条法律没有什么难懂,实际上这两个组织法的每一条文都有它的内容和意义,都是我国五年来人民司法和人民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和马列主义理论的结合;尤其是法院组织法,还总结了我国土地革命以来的人民司法工作经验,同时也吸收了苏联的先进经验,经过多次研究修改,送请毛主席审查,最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他强调指出:“这两个组织法的基本精神都是便利人民。”
董必武提出我们制定的法律要简明扼要,易懂易行的原则,是从我国法律为人民服务的这样本质出发的,他说:我们的人民法律就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司法业务上,沿袭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会严重地影响人民司法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为人民服务的法律,反映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既维护他们的根本利益,又照顾到他们当前利益。这样的法律当然应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同时,法律规定的法则,也要求广大人民群众遵守。这就存在一个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解释法律的工作。董必武认为由于人民群众对旧法律的仇视及其他原因,在新的政权建立后,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遵守人民自己法律的教育,是一项极为艰苦的任务,因此,尽量使制定的人民法律简单明了,易懂易行,对教育人民守法来说也是非常必要的了。
董必武提出的法律要简明扼要,易懂易行的原则,并非否定司法活动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山有山的形式,海有海的形式,原子、电子都有它的一定的形式。董必武说:“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形式主义与形式是两回事。所谓形式主义,就是不问实质,只讲形式,不管条件如何,硬要来搬弄一套形式。”[23]这条原则就是要把法律中规定的那些形式主义的东西去掉,而使司法活动更加顺利畅通。
董必武提出的法律要简明扼要,易懂易行的原则,与少数人忽视法律的重要作用,籍口麻烦,拒绝采取比较民主的形式来解决问题,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为更好的运用法律这个武器,发扬民主,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后者错误地认为法律是形式主义东西拒绝使用法律这一武器。董必武曾多次严厉批判了这种错误的观点和现象。他说:“我们过去在紧张的战争环境中,为了及时地执行各项迫切的任务,在高度发扬群众的革命热情和政治觉悟的基础上,主要地依靠直接动员群众的方式进行工作,因而不可能采取比较完备的民主形式来解决各项重大问题,那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当着有可能采取比较完备的民主形式,并且国家政治制度有了明确规定的时候,那种习惯于简单方式处理问题的做法,就完全不合时宜,而且是违法的了。”[24]
【注释】
[1]中国农业大学教授。
[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1页。
[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0页。
[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02页。
[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2页。
[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91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39页。
[9]《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50页。
[10]《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1页。
[1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4-545,第547页。
[1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1页。
[13]《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479页。
[1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80页。
[1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80-481页。
[1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81页。
[1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9-340页。
[1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74页。
[1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77页。
[20]《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20页。
[21]《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9-220页。
[2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20页。
[2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2页。
[2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68-3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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