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旺生[1]1
一、开国之初权威立法观念的立言人
新中国不是凭借法治途径创建的,恰好相反,她是以突破旧政权法律制度的藩篱和桎梏为前提条件而诞生的。然而新中国一经问世,她就需要像古今所有国家政权那样,建立和发展自己的法律制度,以巩固自己的地位,以维护自己人民的权益,以保障自己职能的有效实现。这就需要有新法制的立言人,首先需要有作为新法制前提和基础的立法方面的立言人。
新政权立法的立言人,通常属于为新政权降生制造舆论的经典思想人物和直接领导创建新政权的开国元勋。前者如呼吁资本主义时代来临的那些启蒙思想家,后者如优士丁尼、拿破仑和中国封建王朝的帝王们。前者鼓吹理论,后者收获果实。但这是就一般情形而言。在中国新政权建立的时候,没有群星灿烂的思想人物群体,开国元勋中最主要的领袖人物们在百废待兴的局面下一时也难以顾及为立法立言。客观情形需要产生与之相适应的立法代言人。董必武就是这样一位由历史选择的人民共和国开国之初的立法代言人。
董必武早年东渡扶桑,专攻法律,回国后一度从事律师实务,成为他生活的那个时代熟谙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难得的人才。投笔从戎、献身人民革命后,董必武直接参与和领导了革命法制建设的许多活动。早在大革命时期,为支持旨在配合北伐战争的湖南湖北农民运动,有效打击土豪劣绅破坏北伐的行径,以共产党员身份加入国民党的董必武,主持当时国民党湖北省党部会议,制定了《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和《审判土豪劣绅暂行条例》,还通过具有法律性质的土地问题决议案和有关地租、雇工、查办土豪劣绅、工农联合、农民协会等35项决议案。这些实践不仅使董必武本人在共产党内成为把革命和法制合为一体的第一位重要人物,也开启了中国共产党人运用立法形式领导人民革命的实践。1934年,董必武出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兼任工农检察委员会代理主任。1945年,他代表解放区参加旧金山联合国制宪会议。1948年担任华北人民政府主席,领导制定了诸多有关人民民主政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1949年9月,董必武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筹备委员会委托,负责主持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起草工作。共和国成立后,他曾出任政协全国委员会副主席、国家副主席和代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在党内为历届政治局委员,并曾当选政治局常委。这些都是地位很高的职位或职务。而他在共和国开国之初所担任的政务院副总理、政务院政法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等职务,在党内是负责政法工作的最高领导人,对新中国包括立法在内的法制建设事业更具实在性。
董必武的学识理论造诣,他参与和领导立法和法制的实践经验,他担任党和国家重要职务的地位,使他成为新政权和执政党在法学理论和法制实践两方面都举足轻重的领导人物,使他的立法观念成为毛泽东思想法律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使他有条件并且事实上成为新中国开国之初权威立法观念的代言人。
董必武是新中国开国之初权威立法观念的立言人,也在于他的立法观念在新政权主流法制观念中所处的位置,同当时的历史环境能够给予立法观念的位置是吻合的。在当时的情境之下,新政权既急切需要立法建制,又限于百废待兴的局面而难以把最重要的注意力投向这一领域。形势在客观上只能把立法置于第二乃至第三的地位。即使在法制领域本身,亟待面对的司法改革和既有司法队伍的改造、重建,以及新的司法制度的建置,也使得新政权难以一直把立法置于重要的地位。同这种历史痕迹相对应,在董必武的法律思想体系中立法观念的地位似乎不及司法观念的地位那样重要,关于立法的论述似乎也不及关于司法的论述那样广泛和丰富。在今人编辑的《董必武法学文集》和《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中,少有立法问题的专门论作,有关立法方面的思想观念,一般都散见于非专门化的论述之中;而专门论述其他问题比如司法问题的著作则比较多,单是《董必武法学文集》中,就有诸如《要重视司法工作》、《关于整顿和改造司法部门的一些意见》、《关于改革司法机关及政法干部补充、训练诸问题》、《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改善审判作风》、《法院判决案件不应受当事人威胁的影响》、《当前司法工作的几个问题》等近20篇专论司法问题的文献,这恐怕主要不是编辑的倾向。正因为董必武的立法思想观念是当时法制建设重要领导者中尤其丰富的,同时他的立法思想观念在重要领导者的法律思想体系中,在董必武自己的法律思想体系中,都处于这样一种位置,我们可以说董必武的立法观念是当时整体立法观念的典范性表现,他的立法观念就是与那个年代历史环境相契合的范本。
人们对董必武法学思想的研究,迄今主要偏重于从总体上研究他的法制思想或法治思想,也注意研究他的司法思想和诉讼法思想,还注重研究他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学方面的思想。对于他的立法思想或观念,人们往往只是在研究他的法制思想时有所涉及,或是把他的立法思想或观念作为他的法制思想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法制思想一并研究。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思想或观念在董必武法学思想体系中并没有占据显著地位,是董必武法学思想体系的实际面貌的一种反映。
董必武立法观念自身的内容和体系,带有鲜明的历史印痕。它所涉及的都是立法的基本问题,特别是当时立法所面临的急迫问题。我们在下文可以看到,董必武立法观念中的重要议题,关涉立法的价值与功用、立法与法制、法律体系与法律完备、新法与旧法、立法与党的领导和群众运动、立法的态度与方法等等。董必武关于这些问题的观念,实际上是他所处的那个年代的历史在立法观念上的折射;是一个具有新政权法制建设重要领导人身份的历史人物对当时立法的历史性记录。这一点,同样可以印证董必武是开国之初权威立法观念的立言人,并可显明他的立法观念正是新政权和当时执政党立法观念的范本。
二、立法的价值与功用
立法的价值和功用问题,是立法理论和立法实践所需回答的十分重要的甚至是前提性问题。明确立法的价值和功用,方能明确立法的目标和路径。董必武对立法的价值和功用的基本看法是:立法是体现人民意志、保障和推动我们事业的积极有效的重要力量。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董必武指出:“在过去国内革命战争的各个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制定了许多代表人民意志和符合革命利益的政策法令。尽管它们在形式上较为简单,而且不可避免地带有地方性,但是它们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革命事业的发展。不仅如此,它们并且是我们现在人民民主法制的萌芽。”[2]新中国建立后,当时制定的法律、法令,对维护革命秩序,保护人民利益,巩固民族团结,特别是摧毁一切旧制度,保障各种社会民主改革运动的胜利,是起了重大作用的。当时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在共同纲领的统一原则下,制定了许多单项法规。这些单项法规虽然参差不齐,但对各种工作的开展起了积极作用。特别是1954年宪法的制定,确定了实现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的方法和步骤,从此,走社会主义道路成为家喻户晓的行动指南。宪法的制定,也标志着新中国法制建设由此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根据宪法,制定了一批法律,保障了各项社会主义改造的进行。[3]
立法是体现人民意志和建设新政权所必需的。董必武引述列宁的观点说:“意志如果是代表统治阶级国家的意志,就应该用政权所制定的法律表现出来。”[4]所以,“人民取得国家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5]“人民建立自己的政权,进行国家建设,制定自己的法律和秩序就是必要的。”[6]中国人民奋斗牺牲建立起自己的新政权,这一新政权需要由法律首先是共同纲领、宪法的确认、固化和保障。执政者应当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不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无形中就会削弱国家权力的作用。执政者应当学会运用立法的形式,规制新政权的建设大局,也应当学会运用立法的形式,规制新政权建设的各个基本方面甚至具体方面。事实上新政权建设也显示出对于立法的急迫需求。比如,新政权的民主建政,需要制定各有关层级的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需要有选举法;新政权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司法机构,如各级法院等,这就需要制定有关这些机构的组织法,此类组织法“呈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后,就可成为我们建立各级法院的蓝图”。[7]
立法是新政权组织和发展经济建设所必需的。旧中国遗留下来的是个经济极为落后的烂摊子,迅速地发展经济以转变落后局面是新政权所面临的繁重任务。完成这一任务是离不开立法的。在《关于〈一九五四年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的说明》中,董必武明确指出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目前立法工作特别是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相应落后于客观需要,因而应当改变这种落后状况,把立法问题摆在前面。[8]在为《人民日报》撰写的社论《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中,董必武写道:“随着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的到来,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公安工作和检察工作也需要大力加强,使人民民主的法制逐步地健全和完备起来。立法方面:要着手起草或研究各种必要的法规,特别是有关经济建设的法规,如保障基本建设的法规,违反劳动保护和技术保安规程的制裁条例,保护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法规等等。”[9]在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发言中,董必武专门批评了一些人不了解政治法律工作与经济建设关系因而忽视前者对于保障后者作用的错误观点。当然,经济建设不仅需要包括立法在内的法律工作的保障,而且经济建设对于法律工作同样是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的。他指出:“我们完全可以肯定:随着我国人民民主制度循着宪政道路发展愈趋完备,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胜利无疑地将愈大而愈迅速。反过来,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断增长的胜利,必将大大地加强和巩固我国人民民主政权。我国一切政治法律工作者必须深刻地认识到这一点,从而自觉地积极地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否则,必犯历史性的错误。根据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先进经验,巩固革命法制的原则,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计划的胜利实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10]
立法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所必需的。董必武认为,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有一些人被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11]在人民民主的新政权之下,由于历史的原因,还存在着资本家的剥削,对于这种剥削,“我们可以用一定的办法加以限制,可以用社会保险,工厂法等法律来保护工人的利益。”[12]这就需要制定社会保险法、工厂法。
在其他许多方面,也都需要立法。董必武指出,为了给司法机关提供办案的法律根据,防止错判,就要解决立法问题。“现在正在草拟刑法、民法大纲和刑事诉讼法草案。如果办案没有法律的根据,光凭审判员处理,对于同样案件的处理标准就可能悬殊很大。”[13]由于种种原因,到了1957年,“国家还没有制定出刑事、民事诉讼法,各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程序极不统一,给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都带来了很多困难。”[14]董必武提出,新政权的法学教育应当发展,而立法则是法学教育的必要教材。新中国的法学教育是非常落后的,要改变这种落后的面貌,就需要有立法的相当发展,因为法学教育的状况与国家立法状况直接相关。当时“学校政法系的教师也很苦闷,客观上他们不知道如何教,主观上我们也拿不出东西给他们。现在有条件了,我们中央政府公布了许多法令规章,这些都可当成教材,虽不是成套,但是有东西了,教还是可以教的。”[15]当然,教育要发展,立法也就需要进一步发展。董必武认为,立法也担负着改造小生产者的重任。“推翻一种制度是比较容易的,但要把千百万小生产者的习惯改变过来是很困难的。这不能靠下一个命令来解决,而要做经常的宣传教育工作,要与小资产阶级的自发势力、散漫习惯等做长期斗争,并且要依靠法律进行这个斗争。”[16]
由上可见,董必武充分重视立法和法律的价值和功用。但他也告诫人们不要迷信法律。“我们在这里也并不是说法律万能,法律就是一切。”[17]他赞成列宁的观点:“假使我们以为写上几百个法令就可以改变农村的全部生活,那我们就会是十足的傻瓜。但假使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是社会主义的叛徒。”[18]
三、立法与法制
中国是以成文法作为主要法的形式的国家,立法是国家法制的基础和前提。在中国,只要讲法制、搞法制,就不能不讲立法。所以,新政权的执政党负责政法工作的领导者,无论是否对立法有研究,都会作出有关于立法的种种论述。董必武是在法学理论方面有造诣的执政党负责政法工作的一位领导者,他自然有其立法思想或观念。但董必武不是仅仅迫于法制实际生活的需要或由于参与领导法制实践而重视或谈论立法,而是基于理论上深谙立法是法制整体的前提性组成部分,明了搞法制就需要搞立法,是在这样的高度重视立法的,是将立法置于法制这一整体或系统之中谈论立法的。因此,董必武的立法观念是一种自觉的有高度的立法观念。
董必武是执政党内第一位比较系统地解说法制的领导人。他对法制提出了至今仍然是中国法学界所经常援引的定义:“现在世界上对于法制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确切的解释。我们望文生义,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就是法制。”法制对于国家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简单地说,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19]
那么,法制与立法有什么关联呢?
第一,法制作为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是需要通过立法这一重要途径才能产生的。法律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制定才能产生自不待言。“制度就是在一个国家里面,包括社会的组织,大家都要遵守的一定的秩序。制度有的是成文的,有的是不成文的。”成文和不成文的制度,都需要通过制定或是认可方能产生。所以,“法制这个东西,是人制订的,不是天生的。你们看,宪法不是我们制订的吗?”[20]这里所谓制订,主要就是指立法。这就是说,建设法制,就应当充分做好立法工作。
第二,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依法办事包括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两方面的含义,因此,立法也是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之一。在1956年9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董必武作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专题发言,阐明了立法在法制整体中的重要地位。他指出: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必须有法可依。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律制定出来。二是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具体情况的,就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21]既然加强法制,其首要的方面就是立法,其另一方面也包含着部分立法的任务,那么,结论就应当是:“今后如果要按法制办事,就必须着重搞立法工作。”[22]
立法以至整个法制对我们的事业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那就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不断加强包括立法在内的法制建设。在建国初期,中国法制建设取得很大成绩。但总的看,当时法制建设的状况同我们事业的需要有相当差距,法制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这种差距和问题何以存在?在党的八大的发言中,董必武语重心长地说:“我认为还有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我们有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的法制有不重视或者不遵守的现象,并且对于这些现象的揭露和克服,也还没有引起各级党委足够的注意。”[23]
在这次发言中,董必武深入分析了不重视和不遵守法制的历史的和社会的根源,并告诫人们认清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他指出:在我们党夺得全国政权以前,在被压迫得不能利用合法斗争的时候,一切革命工作都是在突破旧统治的法制中进行的;夺得全国政权以后,又彻底摧毁了旧的政权机关和旧的法统。所以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在我们党内和革命群众中有极深厚的基础,这种心理可能引起对一切法制的轻视是不言而喻的。正如列宁所说,千百年来,国家都是压迫人民和掠夺人民的机关,它留下的遗产是群众对一切国家事务的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国家法制自然就是最显著地同人民切身利害有关的国政,人民群众对一切法制的轻视同样也是千百年来国家留下的遗产。加上解放初期接连发动的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都获得很大成绩,这些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的副产物,增加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这些便是历史根源。另一方面,还有社会根源。中国社会各阶级中,小资产阶级占绝对多数,我们党的成员最大一部分也是小资产阶级出身的人。按照列宁的说法,小资产阶级在一定情况下常常表现出极端的革命狂热,但不能表现出坚韧性、有组织、有纪律和坚定精神。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对小资产阶级是容易投合的。小资产阶级的思想也容易和无政府主义的思想相投合。可以说,一切轻视法制的思想,实质上就是小资产阶级的无政府主义思想的反映。董必武接着指出: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发生,既然有深厚的历史根源和社会根源,加上其他一些原因,我们不能等闲视之,必须努力设法加以清除。“也许清除这种现象需要较长久的时间,但是现在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方法着手清除,而等待以后去清除,那就给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损害将会更大。”[24]董必武讲的是整个法制,当然包括了立法。而他最后这句预言性的话不幸言中了,今天重读董必武近半个世纪之前的这番言论,仍值得我们细细回味。
四、法律体系与法律完备
新政权如欲健康成长和发展,自然需要比较健全的法制;而法制如欲健全,自然需要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在董必武参与和领导新中国法制建设的那段时间里,执政党及其领导的国家政权,对于法律体系建设的认识,尚未达到自觉和成熟的程度。然而法律体系建设既然是国家法制建设所不可阙如的,执政党特别是他的法制工作的领导者,就不能不或者说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关注和思考这一问题。这个不能不做的工作,在执政党内,首先就是由董必武担当起来的。
由于关于法律体系建设的认识尚未达到自觉和成熟的程度,董必武当时关于法律体系建设的思想主要还是直感性的。这表现在,一方面他比较注意强调应当制定一系列急需制定的法律,另一方面他并没有在认识上更没有在理论上,把应对这种需要同建设合乎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自觉地联系起来。他考虑得较多的是新政权有没有建立基本的、系统的法律制度,讲得较多的是新政权应当建立新的法律系统并用以代替旧的法律系统。1952年10月在中国政治法律协会第三次筹备会上的发言中,董必武指出:现在,新的法律最基本的东西都有了,共同纲领有了,这是国家根本大法;婚姻法、土地改革法、农业税收法、惩治反革命条例等,也都有了。但还没有建成一个新的法律系统。不建立一个新的法律系统,就不足以对旧的法律系统进行有效的清算;而旧的法律系统如未受到有效清算,新的法律系统的建立也会受到负面影响。[25]这里所谓法律系统,即相当于后来人们所说的法律体系。
这个法律系统或法律体系的基础或核心,在中国就是宪法,在宪法产生之前则是共同纲领。它们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有关国家政权机构的组织和职权配置的法律,也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设置的法律。当时,更多的是强调国家政权机构的组织和职权配置,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设置是后来很久才受到关注的。这同西方从一开始便注重私权、注重民事法律,形成明晰的对照。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董必武1954年6月29日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所作的报告得以了解。这个报告作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公布后的第五天。报告说:中国从来就没有宪法,清末以来旧政权搞过一些所谓的宪法或宪法草案,但都遭到人民的否定和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共同纲领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但毕竟不是宪法。现在,终于从没有宪法到有了宪法,从只有临时宪法到有了形式与内容统一的正式宪法,这是多么大的发展啊!报告接着说:宪法草案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同时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它将共同纲领中已经规定的各项原则加以巩固,将尚未实现而又将要实现的也规定下来,宪法草案在规定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同时,又规定了逐步扩大物质保证的措施。宪法草案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充分表现了我们国家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宪法草案包括着人民已经取得的东西,也包括着将要实现的东西,因此还带有一定程度的纲领性,这同1936年苏联宪法有所不同。也就是说,我们的宪法不是像斯大林所说的苏联宪法那样,苏联宪法就是规定已经获得的东西。报告还明确阐述了宪法的性质和重要价值: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国家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公民权利义务等带根本性质的问题。[26]董必武在差不多半个世纪之前关于宪法的这番话,后来一直是人们关于宪法的认识和理论的基础或基调。
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作为当时法律体系的核心或基础,成为国家立法据以展开的出发点。董必武在党的八大发言中总结了这方面的情形:建国初期一切立法都是以共同纲领为基础的,根据共同纲领先后制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组织通则,制定了工会法、婚姻法、土地改革法,以及有关劳动保护、民族区域自治和公私企业管理等法律、法令,还有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此间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在共同纲领的统一原则下,制定了许多单项法规。1954年宪法诞生后,我国法制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依据宪法重新制定了一些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制度的各项重要法律、法令。[27]这样,到八大召开的时候,立法成果已经不菲,已经有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法令或法规。当然,以今天的眼光看,当时是算不上建成了一个说得过去的法律体系的。但法律体系是个历史的范畴,按当时的眼光看,法律体系便是颇有规模。
在新中国开国之初的那些年头里,董必武的立法观念体系中,有一个议题始终同法律体系以至整个法制的建设和发展问题相伴随,这就是法律完备或法制完备问题。法律或法制是需要完备的,在这一点上我们应当采取积极的立场;但法律或法制的完备是需要具备条件而不是轻易便可实现的,在这一点上我们又需要持慎重和科学的态度。为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建设,董必武就是这样一贯强调要根据可能和需要积极地完备法律。
董必武首先是基于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阐明法律的完备需要具备种种条件,告诫人们以务实的、科学的态度看待法律或法制的完备问题。早在1950年1月,董必武在新法学研究院开学典礼上的讲话中就谈到法律完备问题,认为“要创造一部完整的法典,是需要时间与大家的努力来解决的”。[28]同年7月,他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讲话中再次谈到完备法律问题,指出,制定完备的法律,诸如刑法、民法和刑民诉讼法等,是需要长期的工作,不可能一下搞好的,是需要多方面的创造与努力才有可能的。他说:“法律一下不完备不要紧,先有一个基础,逐渐发展,逐渐充实,就会趋于完备的。”[29]在党的八大的发言中,他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不能过早过死地主观地规定一套,而是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地由简而繁地发展和完备起来。”[30]1957年3月,他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再次阐明法律完备是一个过程、需要具备条件的思想。他说:我们已经有了根本大法和一些法律,但“现在的法律是不是完备呢?应该说是不完备的。为什么我们还没有完备的法律呢?因为法律不可能一下子完备起来,只能随着革命事业的发展逐步完备起来。”他又说:“我们已经有了宪法和其他一些法律,但是,有些必要的法律,如刑法、民法、刑诉、民诉等,现在还没有,要依靠我们在工作中创造和积累经验去制订。”[31]在这些讲话中,董必武阐明了完备法律是一个需要具备时间、基础、经验等条件的渐进的过程。这些思想在当时都是很中肯的,在当时条件很不成熟的情况下,如果硬要完备法律或法制,是一定会遭致失败的。
但董必武在完备法律问题上并不是保守的。1954年9月,董必武在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发言指出:建国之初曾有人主张在那时就制定出一套完备细密的法律,这是一种脱离实际的、主观主义的想法。在当时的军事行动和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的社会改革运动中,我们还只能根据需要和可能,总结成熟的经验,制定一些单行法规、通则性的法律和法令,并且也注意发挥政策的作用,不可能也不可能主观地、生硬地制定一套所谓完备的法律。如果硬要这样做,其结果只能是不符合实际。但这并不是说当时就不可以或不应该逐步制定一些适合当时情况的法律。“现在国家已进入有计划的建设时期,我们的宪法已经公布,今后不但可能而且必须逐步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以便有效地保障国家建设和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32]两年后,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发言中,董必武重申:法制不完备在新建国家内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时候。不可能也不应当设想一下子就能够把国家的一切法制都完备地建立起来。但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需要来说,或就客观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当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33]“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还缺乏一些急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规,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同时,我们也还有许多法规,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惩治贪污条例、农业税法、工商业税法和私营企业条例,以及政府有些部门的组织条例等,由于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应该修改的还没有修改,应该重新制定的还没有重新制定。”[34]董必武认为,这种情况必须改变,应当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并指出如果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加紧努力,是能够实现这一要求的。
当然,法律或法制的完备不是抽象的目标,而是具体的努力方向。“从发展观点看,所谓完备是相对的,从不完备到比较完备是个发展的过程。我们在这个时期总结出一条经验,过一个时期又总结出一条经验,逐渐积累,不是就比较完备了吗?一开始就要求‘完备’,是违背客观事物发展的规律的。那种貌似完备,实际是东抄西袭而来的东西,只能束缚我们的手脚,不利于革命事业。”[35]董必武的这一思想,同黑格尔关于法律的完备的论述在方法上是相通的。
五、新法与旧法
新法与旧法的关系问题,对于新政权和它的领导者而言,是必然要面临且务必要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关键是:新法与旧法之间能不能有历史联系,事实上有没有历史联系?新政权应当如何对待旧法,是彻底废除它,还是让它在新政权的法律制度中保留一席之地,比如有选择地保留某些旧法,或是在一定的范围内准予援用某些旧法,一旦新法制定便彻底废除这些旧法?
关于这些问题的正确答案是应当从理论与国情的结合上寻求的。按照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法律理论,废除旧法、摧毁旧法体系,是创建社会主义法的必然要求。因为旧法是建立在旧的经济基础之上并为其服务、体现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是同社会主义法根本对立的,它不可能适合人民新政权所用,不废除它,就无异于旧经济基础和旧阶级具有合法性,也不可能创建社会主义法。另一方面,废除旧法的方式和路径是同国情紧密相连的,中国不同于俄国。俄国十月革命所走的是一条首先推翻资产阶级临时政府,建立苏维埃,夺取全国政权,然后将革命迅速推展至全国的道路。在夺取政权之后,苏维埃政府不可能立即制定一整套法律制度以应急需,而只能在一段时间内,仍然有条件地援用旧法,使废除旧法的过程成为一个渐进的或分阶段的过程。中国革命所走的则是富有特色的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革命的胜利和共和国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由根据地政权发展为全国政权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民主革命根据地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逐渐地为新政权的法律制度积累了经验和奠定了基础。到了新政权建立之际,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具备了可以直接地、全面地废除旧政权法律制度的条件。事实上新政权也确实这样做了。
基于上述理论和实践,董必武阐述了在中国废除旧法与创建新法的两个主要思想。
第一,董必武一再阐明“旧的必须彻底粉碎,新的才能顺利成长”[36]的道理,强调在本质相同或相当的法律之间,是可以不必由后者废除前者的,并且后者是可以因袭前者的;在本质不同的法律之间,后者则以废除前者为自己得以产生的前提。在新中国法律诞生之前,数千年封建法律是一脉相通的。“萧何造律,根据秦律而稍加变通,就成为汉律。唐律在中国旧统治阶级的律书中是较完备的,但唐律却有很多是因袭隋律。汉唐律之所以因袭秦隋律而行得通,是由于朝代虽然换了,国家的本质并未变化。秦变而为汉,隋变而为唐,同样都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所以新的朝代仍可以沿用旧的法律。现在我们的国家,同过去旧的国家有本质上的不同,法律也就非从本质上加以改变不可,决不能率由旧章。”[37]这就需要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旧法律。他主张要“以蔑视与批判态度对待国民党六法全书及欧美、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的法律,用革命精神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学习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来搜集与研究人民自己的统治经验,制作出新的较完备的法律来。”[38]这一主张在他签署的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中得以集中体现。
第二,董必武一再阐明,在新政权之下不能给旧法以丝毫的合法地位,主张完全斩断新法与旧法之间的联系。他指出:“旧的法律一定要彻底废除,彻底粉碎,不能让它留下任何痕迹。”[39]他说:不要以为旧法之中也有些似乎是保护人民的条文,因而也就值得留恋。要知道旧法这是为着缓和劳动人民的反抗,不能不假装公正,掩蔽其阶级专政的实质,这是老虎的笑脸,其笑脸是为着吃人。他又说:不要以为新法律尚不完全,旧法律不妨暂时应用。要知道这是阶级革命,国民党反动统治阶级的法律,是广大劳动人民的枷锁。现在我们已经把这枷锁打碎了,枷锁的持有者——国民党的反动政权也即将完全打垮了,难道我们又要从地上拾起已毁的枷锁,来套在自己的颈上吗?反动的法律和人民的法律,没有什么“蝉联交代”可言。[40]他提出,新中国的法律要“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订”。[41]而要使新中国的法律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就要划清它与旧法律的界限。他批评有人提出的在新的法律没有制定之前,也不妨暂用旧法的观点,指出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是要不得的。他说:“现在国家的本质已经变了,那么,旧国家的法律为什么不要推翻,还让它再存在下去呢?……新的法律虽然还没有制定出来,但那不要紧,……汉朝初年没有完备的法律,只有刘邦的约法三章……。我们有各种政策和各种法令可为依据,何况我们现在还有人民政协,共同纲领等带宪章性质的基本大法,比刘邦得天下时的约法三章要充实得多。”[42]
董必武所阐述的在中国废除旧法与创建新法的观念,在当时对坚持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法律理论,对唤醒人们认清新法与旧法的原则界限,以丢弃对于旧法的某种幻想,从而把更主要的注意力集中到创建人民的新法方面,意义是非常明显的。但问题在于,董必武的这些思想,也有一些明显的历史局限性。这些思想偏重于强调人民的新法与旧法之间的根本性质的对立,却未能注意性质不同的法之间也可能存在某种法律文化的历史联系,把废除或摧毁旧法与这种历史联系完全置于对立的两个侧面。这就容易割裂历史,容易陷入形而上学。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说,后来的法律虚无主义与当时这种局限性的普遍存在,是有相当关联的。倘若当初能够恰当地把握废除旧法的限度,能够注意从旧法当中有选择地汲取某些东西以为新法所用,就像在制定苏俄民法典时列宁所注意的那样,新中国法制的进程可能会是另一番情形。
当然,这些局限性的存在,其根源不宜简单归于董必武个人,而应归咎于历史,是深藏于历史环境之中的那些原因造成了这些局限性。中国人民是经过艰难的革命历程才建立起自己的政权和法律制度的,革命者对于旧政权所制定的法律制度怀有天然的对立情绪是不难理解的,为了保持对旧的法律制度的警觉,他们偏重于强调新法与旧法之间的绝对对立,也就容易成为历史的逻辑使然。可以说,如果不是董必武而是别人,谈论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也难免这种局限性。在毛泽东的论述中,事实上我们同样可以清晰地看到这种局限性的影子。这种情况及其根源的存在,是董必武立法观念的又一个历史痕迹。
六、立法与党的领导和群众运动
党的领导和群众运动,是中国执政党取胜的重要法宝。研究和了解中国现当代的历史,不谙党的领导和群众运动,肯定不得要领。党的领导是关键和核心,群众运动是方法和路径,认清这一点,便算是拿到可以开启中国现当代历史的钥匙。然而世界上有许多事物往往都表现出双刃剑的性质,在这一面,它是致敌于死命的武器,在另一面,弄得不好它又是伤及己身的物件。在民主革命时期,党的领导和群众运动为战胜敌人建立了殊勋。在新的历史时期,党的领导仍然是基本原则,但坚持这一原则需要注意理清党政、党法的界限和关系,不能以党代政和以党代法;群众运动则应当退居二线,只有在特殊情形之下方可开展,在正常情况下,遵循法律和制度应当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基本路径。如果不是这样,法宝也可能造成重大的负面效应。群众运动在文化大革命中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就是一个典范性例证。这一点本来未必难以理解,但由于中国的历史和其他国情因素所致,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有着深刻的严重的教训。
难能可贵的是,早在开国之初,董必武在这一问题上,就表现出先见之明。他敏锐地抓住问题的要害,一则坚持党的领导和充分肯定群众运动的过往功绩,再则反复强调党政和党法应有适当分工,强调在新的历史条件之下应当注重按法律办事,而将群众运动置于依法办事之后。
董必武认为,党是领导立法的,党的政策、纲领、指示是国家立法的依据、指针,国家法律则体现党的政策、纲领、指示。他说,解放战争时期,共产党提出中国土地法大纲和没收官僚资本、保护民族工商业和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等各项纲领,各解放区人民政府依据这些纲领,发布许多较系统的法规。1949年初,党发表了惩办战犯和废除伪宪法伪法统等八项条件的声明,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这些都给人民民主法制的建设指出了明确的方向。1949年9月,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共同纲领。共同纲领实质上就是中国共产党第七次代表大会通过的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中提出的政治纲领。[43]以后党领导的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运动,党提出的过渡时期的总路线,都成为立法的动力、依据和指导。
不仅许多法律、法规是根据党的政策、纲领、指示制定的,而且许多法律、法规的制定是由党创议或提出初稿的。董必武指出,建国之初,“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命令都是党的创意,许多重要的文告都是先由党拟定初稿(不经过党的准备、考虑,是没有的),然后经过政协全国委员会或它的常委会讨论,再提到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或政务院讨论通过。在讨论过程中,各方面曾提出了不少很好的意见,补充或修改我党拟定的初稿,使其更加完备。”[44]
董必武认为,政府由党领导群众建立并在党领导下工作,政府颁布的法令和确定的秩序党员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那些法令和秩序是我们公共生活所必须,而且法令是经过了一定的手续才制定出来的,秩序是经过一定的时间才形成起来的。在制定和形成时已经渗透了我们党和我们自己的意见和活动。”因而党员应当遵守。“我们如果违背了政府的法令,破坏了社会的秩序,我们自己必须负责,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45]在这里,党、政府、法、立法、法的遵守,已经一体化了。从现代法治的眼光看,它们之间是应当有明确界限的,但从当时情况看,这却是难以避免的。没有党的领导,当时政府、法、立法的产生或运行是不可思议的。然而即便是在当时,董必武就已经在肯定党领导政府和立法的同时,着重强调法的遵守了。
董必武没有明确、具体说明党是否能直接立法、包办立法。但他对党与政府的关系作了论述。1951年9月他在一次县长会议上的讲话中专门阐述了党与政权机关的关系问题,指出:党领导着政权机关,但这决不是说党直接管理国家事务,决不是说可以把党和国家政权看作一个东西。党并不直接向国家政权机关发号施令。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应当理解为经过它,把它强化起来,使它能发挥作用。党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不应当把党的机关的职能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同起来。党不能因领导政权机关就包办代替政权机关的工作,或取消党本身组织的职能。他还援引毛泽东的话说:国民党直接向政府下命令的错误办法,是要避免的。[46]在党的八大的发言中,他重申党不能包办代替国家机关的工作,不能直接向国家机关发号施令,要求各级党委和党员尊重法制,主张各级党委必须把法制工作列入工作议程。[47]他还多次论述了法律是由立法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制定出来的。这些论述表明,董必武是否认党能直接立法、包办立法的。
关于立法与群众运动的关系,董必武有不少论述,其中一个核心思想,是他认为对这个关系的处理,应当区分历史条件。在《关于〈一九五四年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的说明》中,董必武指出:过去主要是通过运动解决许多问题,没有运动这些问题就不能得到解决,法律也要在运动起来之后才制定。但情况发生变化后,立法与运动的关系也便需要相应地变动。“将来还有没有运动,也还会有,比如普选运动。但与过去比较起来,能够比较按照法律来做,一般可以先订出法律,然后按法律办事,这是合乎目前情况的。”[48]后来在题为《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和群众的守法教育》的报告中,他进一步阐明:“建国以来各种伟大的社会改革运动,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起了很大的作用,我们就是在运动中放手发动群众进行斗争,然后再综合群众斗争的经验创造法律。今后,国家进入了有计划的建设时期,各方面都要逐步走上正规化,也就是要健全法制生活,按法律办事。”[49]1957年3月18日,董必武在一篇讲话中,对立法与群众运动的关系问题,更有较为集中系统的阐述。这篇讲话运用历史的观点和解放生产力的观点指出:“过去我们为了解放生产力,就要搞群众运动。群众运动是什么性质的呢?群众运动是一种风暴式的革命运动,它主要是依靠群众的直接行动,而不依靠法律。过去土改、镇反、三反、五反,都是依靠群众运动,不是先有了法律才搞起来的。我们的法律是从群众运动中产生的,例如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都是在群众运动中总结了群众斗争的经验才制定出来的。当时党估计到不这样搞,就不能解放全国的生产力。”[50]例如土地改革如果不开展群众运动,彻底推翻地主阶级的统治,农民的生产力就无法解放。“现在情况变了,国家的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发展和保护生产力。我们要保护群众运动的果实,要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就必须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法制。”[51]在这里,虽然没有明确提到群众运动与法律两者的地位互换,但实际上已经蕴涵了这样的意思。
在西方立法理论和实践中,基本上不存在立法与党的领导、群众运动关系之类的问题。在中国国情之下,立法与党的领导的关系、立法与群众运动的关系,却是立法实践和立法理论所必须注重解决的重要问题,特别是新政权建立之后和走向法治之前的时间里,此类问题更显突出。过去学界对此类问题鲜有研究。董必武在建国初期对此类问题发表的见解,为我们了解和研究当时立法与党的领导的和群众运动的关系,提供了权威根据。今天看来,董必武的这些观念似乎不能使许多人满意,但在建国初期却是甚为难得的先见之声。如果后来立法与党的关系、与群众运动的关系是按他的意见处理的,中国法制建设恐怕不至于出现那些重大的悲剧性变故。遗憾的是,董必武的这些声音在很长的时间里不是主流的声音。
七、立法的态度和方法
董必武充分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他希望执政党应当以身作则,对国家法律的严肃性要有充分的理解。他设问道:“什么叫法律呢?照列宁的话来讲,法律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它是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东西。”[52]这种程序很严格,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惟一的立法机关。只有全国人大通过的东西才能称为法,它的意义是庄严的,通过的手续是慎重的。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通过法令,如果法令违背宪法和其他原则,全国人大可以撤销。“这就是说,法律和法令是一种庄严慎重的东西。”[53]从立法的角度看,这种庄严慎重性主要表现在立法须经严格的法定程序,重要法律的制定要特别慎重,所立的法应当协调一致并具有稳定性等。
但是,对法律和立法的严肃性或庄严性,新政权和它的立法者们当时并没有认识清楚,当时立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不严肃、不慎重的问题:其一,有的没有立法权的机关如中华全国总工会也自行立法,搞了《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等,并自行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还规定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当地政府部门。其二,有的机关自己公布了一个法令,后来又忘记了,如政务院在颁布劳动保险条件10个月后,“忽然在另一个条例中规定说是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规定,我想,这是因为忘记了自己已公布劳动保险条例的事了。”其三,有的上下级规定的办法自相矛盾;有些地方机关的规定与中央某些部门的办法产生矛盾;有的地方对同一性质的事件规定的办法很不一致;甚至还有个别办事机关发函修正政府所公布的东西。其四,有的法修改极端频繁,如中央贸易部公布的《易货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在一个月的期间就修改四次,甚至其中竟一天修改两次。“这样的法律怎样叫人家遵守呢?”[54]毫无疑问,法律或立法中的这些弊病,是应当坚决消除的。“要清除政府工作中表现在法令性质文件上的混乱、不统一的现象,首先要我们领导政府机关工作的党和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对法律的严肃性有充分的理解。”[55]
董必武主张以严肃慎重的态度对待立法,也表现在他要求以科学态度对待法律文件或法律文本的表述方面,例如,他提出凡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东西,品种、质量和数量这些东西一定要肯定,不能够说‘尽可能’、‘差不多’。”[56]
主张对立法持有严肃慎重的态度,也就必然主张立法应当注重与主客观条件的连接,强调立法应当具备条件。在各种条件中,董必武首先注重的是客观条件,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充分估计到客观条件和群众的要求。“比如我们想搞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典,如果坐在屋子里,不管外边的情况怎样,写一本书是不是有可能呢?有可能,不但有可能,我们已经有三本刑法草案。写这个东西很辛苦,不能说不是成绩,但是这个东西跟中国目前的情况是否适应?值得考虑。有一个比较完整的东西很好,但是现在不可能有。”[57]
立法有科学的态度是必要的,但仅有好的态度还远远不够。立法还要讲究方法。关于方法,现在是很多人所津津乐道的,他们所说的方法的种类也是繁多的。然而,当年董必武在立法方法方面,所尤其注重的,是强调贯彻群众路线,强调尊重经验和总结、反映经验。
董必武把群众路线视为人民民主法制和立法的力量源泉。他在党的八大的发言指出:我国许多重要法律、法令,都是党经过调查研究提出初搞,同民主党派商谈,逐渐形成草案,经过国家机关讨论修改后,有的仍以草案形式发交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一直到县乡,发动广泛的群众讨论,再经由国家立法机关审议通过,才成为正式的法律、法令。正由于坚持了群众路线,才能无隔阂地反映人民的意见。[58]
在董必武看来,经验也是立法的力量源泉。在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发言中,他说:“我们的法律是根据各个时期革命斗争的需要并且总结斗争经验而制定的。”[59]在题为《认真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讲话中,他告诫人们不要以为这两个法没有什么,“实际上这两个组织法的每一条文都有它的内容和意义,都是我国五年来人民司法和人民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和马列主义理论的结合;尤其是法院组织法,还总结了我国土地革命以来的人民司法工作经验,同时也吸收了苏联的先进经验”。[60]土地法的产生也是这样,“土地法是根据二十年来我们在苏区土地改革运动的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61]后来在谈到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时,董必武也都指出它们是基于实践经验而产生的,“我国的法律都不是事先写好,而是先做起来,然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成了法律。”[62]至于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为什么好几年还没有草拟好呢?“这是因为法律不能凭空起草,必须以实践的经验为依据,过去还没有足够的经验可以依据。”[63]到了1959年,董必武在一次会议上,专门作了题为《实事求是地总结经验,把政法工作做得更好》的讲话,他说党中央和毛主席一贯教导我们要重视和善于总结我们的工作经验。总结经验历来是党的一个很重要的工作方法。“我们国家的法律,也都是实事求是地总结了人民斗争的经验,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64]正是因为以经验为基础,我们的法律才是扎实的、可靠的,才经得起实践检验。
那么如何总结经验、以经验作为立法的基础呢?董必武认为首先是要实事求是地总结和反映自己的经验,“同时我们并不否认也应从苏联的立法过程中吸取有益的经验。”[65]并且,吸取经验包括吸取正面的经验,也包括记取反面的教训,比如吸取苏联的经验,就包括研究和记取他们所走的弯路,“他们所走过的弯路,我们就不应该再走了。”[66]这样才能比较完整地以立法形式总结、反映或固化经验,才能有效地化经验为成功的制度。
总结和吸取立法经验,从方法上说,一个有意义的做法,便是注意搜集资料。资料的种类和搜集资料的方法都是多方面的,董必武所注重的是搜集实在的资料,特别是自己工作中所积累的经验性资料。1955年2月7日,董必武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上有一篇题为《关于搜集十四个大中城市法院审理民、刑案件的资料问题》的发言,指出:我国尚无程序法,程序法是要立法机关制定的,为了供给立法机关草拟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资料,首先应当把法院已实行和正在实行的诉讼程序提供出来,我们必须搜集各级法院实行的诉讼程序方面的资料。现在立法机关如要这种资料,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都提不出来。我们法院已工作五年多,审理和判决的案件总在几百万件以上。办理和总结这样多的案件,总是有一定程序的,总是有丰富的经验的。在这些方面应当很好地总结,特别是各大城市和各省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的诉讼和审判要好好总结。不总结,没有资料,立法机关如要向我们要资料,我是无言以对的。资料应当实在,不要搞花架子。我们要求的资料,是把过去和现在怎样审判案件的程序,如实写出来就好,文字只求通顺。[67]同年7月,在向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董必武系统报告了最高人民法院搜集和整理十多个大城市高、中级法院有关资料的情况,以及打算搜集和整理各中级和基层法院有关资料的情况。董必武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在担负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工作的同时,能够兼顾为立法机关搜集立法资料,确属难得。
【注释】
[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343页。(www.xing528.com)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167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0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9页。
[18]《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6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1页。
[2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1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2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145页。
[2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219页。
[2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342页。
[2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2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3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345页。
[3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页。
[3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3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3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3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5页。
[3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3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0页。
[3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3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4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4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1页。
[4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4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341页。
[4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4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4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110页。
[4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347页。
[4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4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221页。
[5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页。
[5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页。
[5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5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5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5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5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
[5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5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5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6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6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6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6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6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2-423页。
[6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6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6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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